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刑訴施行法第7-11條

過去《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限制輕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導致一審無罪,二審改判有罪案件,被告失去至少一次上訴救濟的機會,經大法官釋字第752號宣告違憲,為此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條文。

然而,去年底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使未來「無罪改判有罪之案件」得上訴三審救濟,但卻未規定「新法生效前」的二審有罪確定案件,得如何適用,使過去上訴權被剝奪的民眾,仍無法據以救濟。有鑑於此,為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1條,制定兩年的「過渡期間」,讓過往一審無罪、二審有罪的確定案件,在兩年內,能有再尋求救濟的機會。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1條之「重新審理」制度是一種「特別非常救濟程序」。重新審理有別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與「非常上訴」等非常救濟程序,是另一種得依「刑法第377條至第380條」的要件,為無罪改判有罪之被告利益,而請求最高法院重新審理之非常救濟類型。

一個司法案件法院判下來之後,對人民不利,要給人民救濟的機會,如果是國家規定一般情形要怎麼救濟,就是通常救濟程序,現在我們一般用的概念就叫「上訴」。在這邊立法者有作一個法政策的判斷,它覺得給予救濟機會到什麼程度,在國家資源、人民權利保障等不同價值的取捨上會是合理的平衡,由此規定通常救濟程序的範圍。而超出這個範圍,原則上立法的選擇就是不再給予救濟的機會,但例外在符合怎樣的條件上,為了人民權利保障,還是給予救濟的機會,這就是「非常救濟程序」

《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11條准許過去一審無罪,二審被改判有罪,但不得上訴三審的確定案件,給予非常救濟機會。因這些案件原本判決確定,不會因為第7-11條通過它就從原本的確定效力動搖而變成不確定,嚴格來說並無溯及既往的問題,而是在第7-11條通過後,在兩年內被改判有罪定讞的被告,在特定條件下,得向最高法院提出重新審理的聲請的制度。

 

為什麼我們需要第7-11條立法?

大法官第752號解釋不夠嗎?

可能涉及「溯及既往」問題,應如何解釋?

過去有沒有「溯及既往」相關法律修正?

重新審理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