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戴立紳案

2005至2016年間,戴立紳任職於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和多數苦讀考上公務員的人一樣,以為生活從此能夠安定下來。但當他發現長官不斷要求他作假帳、公費私用時,他開始按捺不住內心的罪惡感。受到良心所驅使,他透過政風室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並提出有力的證據,協助檢警調查,讓貪腐的共犯結構有機會被揭露並受到司法追訴。

而審理戴立紳貪污案件的法官認為他不懼壓力勇於檢舉,免除他個人的刑責,但在判決確定後,戴立紳卻因為這個「免刑判決」,在2016年時,遭新竹縣政府核定「免職」,且「永不任用」。在窮盡一切司法訴訟之後,戴立紳終究無法改變這一紙永不任用的免職令......。

為了健全國家體制發展,打造更廉能的政府機關,國家有義務對勇於檢舉貪污行為的公務員,給予必要的保護,才能藉由體制內公務員吹哨,揭發內幕,制止違法行為繼續發生,並淘汰不適任、操守不佳的公務員。

就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建議修正條文

司改會建議條文 行政院版草案 說明

第十三條 揭弊者係揭弊內容所涉犯罪之正犯或共犯,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者,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
  機關受理前項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申請再任公職案件時,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

第十三條 揭弊者係揭弊內容所涉犯罪之正犯或共犯,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者,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
  機關受理前項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申請再任公職案件時,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

一、揭弊者若有到場作證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則所涉罪名不受證人保護法第二條之罪名之限制,亦得享有刑責減免之寬典,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一條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另揭弊者因正犯或共犯行為經判決有罪,仍不影響其得受第七條至第十條之保護權益。
二、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為鼓勵正犯或共犯中之公務員勇於揭弊,並保障其免職後申請再任公職之權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本項僅提供揭弊者再任公職之申請權利,至於受理任職機關仍得依個案裁量,審酌准否再任公職。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申請再任公職者,準用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一、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於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本法修正施行前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同受本法之保障,故規定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申請再任公職者,準用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爰於第二項規定。
三、至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如其已於本法公布施行前申請再任公職經駁回時,行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廢止原行政處分後,再依本法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