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瑞珍銀樓強劫殺人未遂案
蘇炳坤於 2018 年、郭中雄於 2020 年,分別經高院再審判決維持一審無罪。這部分的刑求與證據瑕疵,已在再審判決中受到檢驗。
蘇炳坤於 2018 年、郭中雄於 2020 年,分別經高院再審判決維持一審無罪。這部分的刑求與證據瑕疵,已在再審判決中受到檢驗。
本次再審聲請於 2025 年 2 月 13 日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其後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未獲辦理,裁判憲法審查也於 2026 年 2 月 24 日裁定不受理。
許多人,是在蘇炳坤案的脈絡下,第一次看到郭中雄這個名字。1986 年 3 月,新竹金瑞珍銀樓發生搶案;同年 6 月,郭中雄因另一起銀樓竊盜案被查獲,其後在警詢中供稱與蘇炳坤共同犯下金瑞珍銀樓搶案。
案件一審就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部分判決兩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二審改判有罪;最高法院於 1987 年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其後再審判決確認,當年郭中雄指認自己與蘇炳坤犯案的供詞,是在刑求下作成,欠缺任意性與真實性。
有罪確定後,蘇炳坤堅決主張受冤。檢察體系重新調查並為他提出四次再審、四次非常上訴,均未能獲得救濟。2000 年 12 月 10 日,陳水扁總統依赦免法第 3 條後段,以「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特赦蘇炳坤。
特赦之後,蘇炳坤仍繼續爭取無罪判決。2017 年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聲再字第 225 號裁定開始再審;2018 年 8 月 8 日,高院以 107 年度再字第 3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一審無罪,之後確定。
有關蘇炳坤案,可參閱台灣冤獄平反協會案情介紹,以及陳昭如所著《被搶劫的人生:蘇炳坤從冤枉到無罪的三十年長路》。
蘇炳坤獲判無罪後,當年以刑求自白與有瑕疵的物證建立的證據結構,已不足以證明兩人涉犯金瑞珍銀樓搶案。針對與蘇炳坤案事實重疊的部分,高等檢察署有罪確定案件審查會審查後,檢察官於 2019 年主動為郭中雄聲請再審;司改會也協助組織義務律師團,投入救援。
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 年度聲再字第 331 號裁定開始再審,於 2020 年 3 月 5 日以 108 年度再字第 3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就郭中雄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的上訴,維持一審無罪,之後確定。距離 1986 年案發,已過了 34 年。
兩位被告在金瑞珍銀樓搶案都獲得平反,並不代表郭中雄所有被判有罪的部分,都已獲得救濟。另三件竊盜案,是接下來仍須面對的漫長道路。
除了金瑞珍銀樓搶案,郭中雄另被認定有四件竊盜犯行。其中一件未在這次聲請再審的範圍;他與律師團爭執的是另外三件加重竊盜案,主張當年的認罪同樣來自刑求與高壓訊問。
依郭中雄向律師團的陳述,當年員警對他說:「大條的都認了,小的也認一認吧!」所謂「大條的」,指的是後來已獲平反的金瑞珍銀樓搶案。
當年的四件竊盜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處理。若只爭執其中三件,能不能為自己的利益聲請再審,成為本案首先面對的法律問題。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 2021 年 4 月 21 日作成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221 號裁定,確認: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中的部分犯罪事實,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聲請再審。
大法庭指出,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也涉及數罪,不能只因法律上以一罪處理,就對其中不能證明犯罪的部分採取不利於救濟的解釋。這個見解打開了「可以聲請」的門,卻沒有直接裁定三件竊盜案應開啟再審。
律師團認為,強劫案已被確認的刑求事實,與三件竊盜案自白形成的時間、環境密接。法院則認為,各份自白的詢問人、內容及後續陳述不同,不能直接以強劫案的判斷取代竊盜案的審查。以下保留原頁證據投影片的重點,並標出各項資料能證明的範圍。
| 證據或爭點 | 原資料與查核說明 |
|---|---|
| 自白與再審新事證 |
原投影片將郭中雄的警詢、偵查自白列為直接證據,並以高院 107 年度再字第 3 號、108 年度再字第 3 號判決作為新事證。 已確認的範圍:兩份再審判決認定,金瑞珍銀樓強劫部分的自白欠缺任意性與真實性。律師團據此主張,時空密接取得的三件竊盜自白也應重新審查;法院並未採取同等評價。 |
| 金飾證詞與登記簿 |
投影片列出寶興銀樓彭明基的證詞及金飾登記簿,並質疑登記重量與扣案物不符。依 108 年度再字第 3 號判決所引證詞及登記簿,交易是 1986 年 4 月 26 日,金手鐲、金項鍊各一件,總價 22,000 元。 判決檢驗的結果:交易紀錄僅能證明曾出售金飾,不能證明這兩件就是金瑞珍銀樓被劫的財物。這是強劫案物證受到檢驗的脈絡,不能直接視為三件竊盜案已獲無罪的證明。 |
| 律師團請求開啟再審 |
律師團主張刑求造成的影響,延伸至同一偵查過程中的竊盜認罪;自白、證人筆錄的形成順序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處,應綜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6 款重新檢驗原有罪認定。 |
資料來源:原頁再審投影片、高院 107 年度再字第 3 號及 108 年度再字第 3 號判決。
原頁投影片主張郭中雄的自白不具任意性,並對照同日六份警詢筆錄的時間及製作人。下表日期均為 1986 年 6 月 19 日(民國 75 年);姓名與時序另以歷次裁定核對。
| 筆錄記載時間 | 受詢問人與筆錄 | 製作筆錄人 |
|---|---|---|
| 06:30 | 郭中雄第一次警詢 | 何明萬 |
| 13:00 | 蔡瑞禎警詢 | 張瑞雄 |
| 13:00 | 陳顯榮警詢 | 鄭進良 |
| 14:00 | 郭中雄第二次警詢 | 張瑞雄 |
| 14:10 | 王順警詢(王素涵之父) | 張簡茂林 |
| 21:50 | 郭中雄第三次警詢 | 何明萬 |
郭中雄在 14:00 第二次警詢中,開始承認另外三件竊盜犯行。但蔡瑞禎、陳顯榮的被害筆錄已在 13:00 製作,王順的筆錄則記載為 14:10。張瑞雄、鄭進良分別於同一個 13:00 製作兩位被害人的筆錄,之後再由張瑞雄於 14:00 詢問郭中雄。
原投影片指出,三件被指控竊盜的時間分別為 1985 年 8 月 30 日、1985 年 12 月底某日、1986 年 1 月 25 日,並質疑卷內未見被害人當時報案的紀錄;其中蔡瑞禎的筆錄,又由律師團指為參與刑求的張瑞雄製作。這些是律師團對偵查形成過程的質疑,並非本頁另行認定各名員警的刑事責任。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23 號裁定也要求釐清:警方如何能在郭中雄被查獲後短時間內通知三位被害人?被害人原有無追究之意?郭中雄自白與被害陳述的先後關係為何?警方獲知犯罪事實與製作筆錄的時間,是否相符?
其後法院調查認為,因相關人員死亡、記憶消退及卷證未留存,部分經過已無法完全還原,仍認不足動搖竊盜有罪認定。律師團則主張,不能把無法釐清的結果轉成受刑求者的不利益,這正是本案持續爭執的核心。
高院於 2020、2021、2023、2024 年四度駁回這次再審聲請;最高法院曾三度撤銷發回,最後於 2025 年 2 月 13 日駁回抗告。以下依原頁陳家誼律師整理的救濟表,逐件核對裁定,補上聲請主張與法院理由的區分。
| 裁定日期與案號 | 程序結果 | 聲請主張與法院理由 |
|---|---|---|
| 2020.06.30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76號裁定 |
再審聲請駁回 |
聲請主張:郭中雄歷次供述與犯罪事實有出入;強劫案再審已認定其自白欠缺任意性,應足以動搖原判決。虛偽自白具有證言性質,亦應適用第 420 條第 1 項第 2 款。 法院理由:認為既有事證不足以動搖竊盜有罪認定;另案強劫判決對證據的評價,不當然拘束本案。即使除去警詢自白,仍認原判決不受影響。這不是法院承認三件竊盜自白均受刑求的裁定。 |
| 2021.04.22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 |
撤銷,發回高院 |
法院理由:依大法庭見解,應審查聲請範圍內三件竊盜的再審事由;原裁定反而以未爭執的第四件犯行為由駁回,並不妥適。 法院理由:對第 420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聲請事由漏未充分論述,也未說明除去欠缺任意性的自白後,為何仍不影響原判決;另記載調取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65 號歷審卷證,未交代與本案的關聯,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
| 2021.11.30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裁定 |
再審聲請駁回 |
聲請主張:對照郭中雄與蔡瑞禎、王順、陳顯榮的筆錄內容、製作人及時間,主張警方以被害人陳述要求郭中雄認罪,自白不具任意性;虛偽自白應屬第 420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證言。 法院理由:認為竊盜與強劫自白的形成情狀不同,另案判決不足動搖三件竊盜事實;並認被告自白並非該款所指證言。對承辦員警否認刑求的證詞,亦認未有憑據證明虛偽。 |
| 2022.03.02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 |
撤銷,發回高院 |
法院見解:被告自白同屬人的陳述;若原判決所憑自白已證明虛偽,應納入第 420 條第 1 項第 2 款「證言」的範疇。證明虛偽的判決不以偽證罪判決為限,但仍須符合該條規定的證明要求。 仍待調查:自白與被害人陳述的先後、警方通知被害人的過程,以及另案再審判決是否以積極證據證明這三件竊盜自白虛偽,均須進一步調查與說明。 |
| 2023.02.0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更二字第3號裁定 |
再審聲請駁回 |
聲請主張:三件竊盜認罪與強劫刑求在時空上密接,且供述情節多有出入;另案判決也足以證明郭中雄供詞、員警否認刑求證詞的虛偽。 法院理由:認為詢問時間、員警及內容可區分,竊盜自白與強劫自白的情狀不同;即使部分偵查過程因年代久遠無法釐清,仍不影響有罪認定。亦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張瑞雄的具結證述虛偽。 程序爭議:法院另訊問蔡瑞禎及製作陳顯榮筆錄的員警鄭進良,未給予檢察官、郭中雄及其代理人參與、知悉調查結果並表示意見的機會,成為下一次撤銷發回的原因。 |
| 2023.08.31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 |
撤銷,發回高院 |
法院理由:證據調查應保障程序參與及意見表達。高院未通知檢察官、郭中雄及其代理人參與證人訊問,事後也未讓他們知悉資料、陳述意見,便引用調查結果駁回再審,程序不適法。 |
| 2024.10.1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更三字第5號裁定 |
再審聲請駁回 |
聲請主張:三件竊盜自白受強劫案刑求影響,欠缺任意性、真實性;另案判決已證明原採自白及員警證詞虛偽,符合第 420 條第 1 項第 2 款。 法院理由:仍認竊盜自白與強劫部分可區別,另案判決不足動搖竊盜有罪事實;對張瑞雄證詞的不同採信與評價,也不等同已證明該證言虛偽,不符合該款要件。 |
| 2025.02.1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78號裁定 |
抗告駁回 |
抗告主張:既已確認刑求,卻因年代久遠無法還原偵查經過,不應作不利於聲請人的推論;法院應先調查自白任意性,並要求檢察官指出自白出於自由意志的證明方法。 法院理由:認為郭中雄在後續偵查、審理及假釋後訊問仍曾承認部分或全部竊盜,與其否認強劫的陳述可區別。又以王順原無申告之意等情,認自白與主要被害事實相符,另案再審判決仍不足動搖三件竊盜的認定。 舉證責任爭點:最高法院區分再審與通常刑事程序,認聲請人須先提出、釋明再審事由;本件聲請既無理由,無再命檢察官就自白自由意志負舉證責任的必要。律師團對此持續提出正當程序及訴訟防禦權的質疑。 |
其中,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23 號裁定,曾讓律師團燃起希望:被告自白可以納入第 420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證言」,並非必須先有偽證罪判決,才有救濟的可能。但裁定同時要求有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虛偽,不能只把其他判決對證據的不同評價,直接當作已證明虛偽。
然而,幾度調查與發回之後,法院最終仍未認定三件竊盜自白受到刑求的不正影響。郭中雄已走過數十年的司法長路,這三件案件仍沒有機會開啟再審。
最高法院駁回抗告後,律師團仍認為,再審程序對酷刑證據的處理與舉證責任,有必要從正當法律程序與訴訟防禦權的保障重新檢驗,因此於 2025 年 8 月 25 日續行非常救濟。
| 日期與性質 | 救濟途徑/結果 | 爭點與理由 |
|---|---|---|
| 2025.08.25 |
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律師團認為,法院對「證言」及證明虛偽的解釋過苛;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關於不正自白的調查、舉證責任要求,不應在再審程序中失去保障作用。這些見解關係遭刑求者的訴訟防禦權與正當法律程序。 |
| 2025.08.29 發函 2025.09.02 收到(依救援紀錄) |
最高檢察署函覆未獲辦理 |
最高檢回函認為,再審聲請駁回裁定屬程序裁定,不具有與科刑確定判決同等效力,不能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援引最高法院 21 年非字第 152 號、44 年台非字第 41 號判例。這是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未獲辦理,並非最高法院就非常上訴作成駁回判決。 |
| 2026.02.24 裁定 2026.03.03 收到(依救援紀錄) |
裁判憲法審查不受理 |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認為,聲請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法律解釋、適用如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一致決裁定不受理。這是不受理裁定,並非實體判決宣告相關刑求、舉證責任爭議均屬合憲。 |
司改會與義務律師團要求司法正視已被確認的刑求事實,充分檢驗同一偵查過程中其他自白是否也受到影響。程序遭到駁回,不應讓國家對刑求的責任,以及受害者爭取清白的需求,就此被遺忘。
為替蘇炳坤尋求非常救濟,新竹地檢署曾以金瑞珍銀樓老闆陳榮輝明知扣案金飾不是店內被劫財物,仍加以詐領為由起訴。陳榮輝經高院 84 年度上易字第 881 號判決詐欺罪成立,有期徒刑二月,再減為一月,緩刑二年,因不得上訴而有罪確定。檢察官再以該詐欺判決,為蘇炳坤的利益聲請再審。
結果形成了荒謬的處境:金瑞珍銀樓搶案的實際被害人,反而成為另一起詐欺案被告,遭到定罪。
高院 107 年度再字第 3 號與 108 年度再字第 3 號再審判決指出,1986 年 6 月 19 日,警方通知陳榮輝領取自寶興銀樓取出的金手鐲一個、金項鍊一條時,先拿出填好的認領保管收據,要求簽名按指印;陳榮輝、陳許美龍表達這些不是自家被劫金飾、不願領回,員警仍違反其主觀意願,將兩件金飾發還。兩人之後也已交回財物。
依這些再審判決所揭示的經過,司改會認為陳榮輝並無詐領贓物的故意。郭中雄與蘇炳坤強劫案的平反,並不當然撤銷陳榮輝另案的有罪判決;原頁所關注的這項冤抑,也應被看見並獲得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