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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俊寬案

呂俊寬於100年7月1日從鳳山分局調至仁武分局,擔任澄觀派出所轄區內八卦里等處的管區,任職一段期間後,又於102年2月28日暫離該處管區崗位,直到103年4月3日才回來繼續接任八卦里管區一職,至104年10月22日為止。

案情摘要

106年1月23日,法院宣判呂俊寬與不法經營賭博性電玩的業者有合意賄賂的情形。而業者行賄他的動機就是因為涉案的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位於呂俊寬所負責的刑責區內,為免遭查緝,李姓及謝姓業者才會透過與呂俊寬相識多年的蘇文勝行賄,再加上謝、李,以及蘇文勝都供稱行賄呂俊寬的目的就是希望不要取締賭博性電玩的違規情事,但確定判決中的定罪依據就只有謝姓業者等三人的自白,還需要其他足以證明呂俊寬有收賄的證據來強化自白的可信度,所以法院就以李姓業者親筆的桌曆作為謝姓業者等三人自白的補強證據,將桌曆上記載著「仁武偵查隊、寬仔」的字眼作為李姓業者在行賄呂俊寬後的紀錄,來佐證呂俊寬確實有收賄。最終,呂俊寬被認定確實有收賄達30萬元,遭判13年有期徒刑,褫奪公權6年的重刑。

疑點

受理本案的法院完全沒有採用直接且客觀的證據來證明呂俊寬確實有收賄的罪行,僅憑污點證人的證詞當作定罪的依據,就連用來強化自白可信度的補強證據都是採用污點證人的手寫桌曆,但桌曆為李姓業者私人所寫,深究其本質仍不具備客觀性。除此之外,汙點證人的證詞前後不一,甚至有受到檢方誘導的情形,都讓本案的證據結構更加薄弱。

疑點一:李姓業者、蘇文勝的證詞前後矛盾

李姓業者曾對為何找蘇文勝幫忙賄賂呂俊寬的部分做出說明,是因為員工跟他說呂俊寬有到店裡放名片,他才會去問蘇文勝是否認識呂俊寬,但是在105年10月17日的審判筆錄中,他聲稱早在呂俊寬放名片之前,就知道蘇呂交情不錯,直到呂俊寬來放名片時,才請蘇文勝幫忙行賄。李姓業者對於找上蘇文勝當白手套的過程敘述與之前相互矛盾。

而呂俊寬對於放名片一事始終否認,甚至沒有搜索到名片這項證據的存在。但李姓業者又說,是員工將呂俊寬的名字抄下來再告訴他,與原本是依據名片而行賄的自白內容大相逕庭。

至於蘇文勝是否有交付賄款給呂俊寬也存在著爭議,除了沒有證明呂俊寬收賄的金流記錄以外,蘇文勝於104年11月24日第一次偵訊時,他聲稱自己私吞李姓業者託付轉交呂俊寬的賄款,又於同年12月5日時依舊否認有交錢給呂,直到12月8日時, 蘇文勝才翻供承認有行賄呂俊寬,而確定判決對於蘇文勝證詞前後不一的情況做出「因桌曆被搜索扣押後,證人才會更改證詞」的解釋,但是早在同年的10月20日桌曆就已經被扣押,確定判決的說法並不存在合理性。

疑點二:謝姓業者在偵訊中遭檢方不正訊問及誘導

檢察官與謝姓業者的委任律師談論的內容中,挑明因為呂俊寬前期與後期的任職時點之間有暫時交由另一位員警接任,而該名員警有收賄的情況,所以檢察官直接認定呂俊寬應該也有接受相同的賄賂模式,這樣的說法已經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後來律師轉述檢察官的說法給謝姓業者時,以及後續的偵訊期間,謝姓業者明顯對「寬仔」是誰,本名為何完全無法回答,,甚至在檢察官問為何知道該名員警與寬仔是前後手關係時,謝姓業者的回覆竟是:因為律師剛剛有跟他說過」,後來才改稱因為時隔太久、稍微有印象李姓業者有跟他提過云云。顯而易見地,謝姓業者只是一心希望配合檢方的說法後可以得到緩起訴的優惠,這樣的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而無法證明任何事情。

疑點三:欠缺客觀性的補強證據

從判決中可見,確定判決採用李姓業者親筆手寫的桌曆作為強化自白的依據,對於桌曆的證據能力,確定判決的解釋引用傳聞法則,認為證人李姓業者在記載時不是為了日後當作犯罪證據所使用,所以記載內容時,不會有任何虛偽記載的動機,且叫李姓業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重述桌曆記載的事實有困難,所以認為桌曆符合傳聞法則的「特信性文書」的要求,而可以採為證據。

但是就桌曆的可信度及真實性的疑慮,可謂為漏洞百出,根據李姓業者初期的說法,桌曆的記載是他不照時間順序隨意書寫,後來才改稱說是依照事情進展所做的紀錄,前後不一致的陳述已經讓桌曆的可信度大幅銳減,此外,桌曆於101年7月23日及8月27日的頁面上記載著寬仔的字跡,但李姓業者曾在審判筆錄中肯定確定判決所提問第一次行賄呂俊寬的時間點是從101年11月開始,從這部分來看,李姓業者的自白與他自己手寫的桌曆記載內容有相當大的差異,根本無法從中看出桌曆對自白有輔證的功能。

疑點四:呂俊寬曾提出不在場證明,確定判決未審慎調查即不採信

針對確定判決認定蘇文勝與呂俊寬在104年的6月25日、6月26日、7月22日、8月25日、9月19日,以及9月22日有通聯記錄,是因為蘇文勝要交付李姓業者於每月20日委託的賄款給呂俊寬,才會電話通知呂俊寬會面,但是在同年的6月14日、15日、16日,及7月1日、9日、18日蘇呂兩人也有通聯紀錄,而判決書只挑出不利於呂俊寬的時間點作為收賄的依據,立場過於偏頗。呂俊寬另一個主張自己無罪的論據,是在9月19日及9月22日,呂俊寬以仁武分局的勤務表為證,當天他有值勤紀錄,不可能在值勤期間內與蘇文勝會面收賄。

另外,在同年8月25日、9月18日,以及9月22日,蘇文勝與呂俊寬的基地台位置分別位於不同地區,而依據基地台位置,更可以確認呂俊寬無收賄的事實,對如此重要的證據,法院應詳實調查,但確定判決僅以「眾所周知」基地台顯示的三處行政區間來往不需30分鐘為由,來反駁呂俊寬的不在場證明,然而,本案確定判決忽略了行車時間可能會受到各種因素影響,就草率作出「來往僅需半小時,自無礙蘇與呂見面」的認定,在實際的層面上尚有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