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去《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限制輕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導致一審無罪,二審改判有罪案件,被告失去至少一次上訴救濟的機會,經大法官釋字第752號宣告違憲,為此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條文。
然而,去年底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使未來「無罪改判有罪之案件」得上訴三審救濟,但卻未規定「新法生效前」的二審有罪確定案件,得如何適用,使過去上訴權被剝奪的民眾,仍無法據以救濟。有鑑於此,為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1條,制定兩年的「過渡期間」,讓過往一審無罪、二審有罪的確定案件,在兩年內,能有再尋求救濟的機會。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1條之「重新審理」制度是一種「特別非常救濟程序」。重新審理有別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與「非常上訴」等非常救濟程序,是另一種得依「刑法第377條至第380條」的要件,為無罪改判有罪之被告利益,而請求最高法院重新審理之非常救濟類型。
一個司法案件法院判下來之後,對人民不利,要給人民救濟的機會,如果是國家規定一般情形要怎麼救濟,就是通常救濟程序,現在我們一般用的概念就叫「上訴」。在這邊立法者有作一個法政策的判斷,它覺得給予救濟機會到什麼程度,在國家資源、人民權利保障等不同價值的取捨上會是合理的平衡,由此規定通常救濟程序的範圍。而超出這個範圍,原則上立法的選擇就是不再給予救濟的機會,但例外在符合怎樣的條件上,為了人民權利保障,還是給予救濟的機會,這就是「非常救濟程序」
《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11條准許過去一審無罪,二審被改判有罪,但不得上訴三審的確定案件,給予非常救濟機會。因這些案件原本判決確定,不會因為第7-11條通過它就從原本的確定效力動搖而變成不確定,嚴格來說並無溯及既往的問題,而是在第7-11條通過後,在兩年內被改判有罪定讞的被告,在特定條件下,得向最高法院提出重新審理的聲請的制度。
為什麼我們需要第7-11條立法?
再審和非常上訴都是針對判決確定前,刑事訴訟法已提供當事人合於憲法訴訟權保障的前提下,於判決確定後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既然於判決確定前已保障當事人訴訟權,所以在開啟在審或非常上訴的要件上,自然較為嚴格。
然而,就一審無罪、二審改判有罪但不得上訴的案件,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認為刑事訴訟法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機會,以避免錯誤或冤抑,違反憲法訴訟權的保障,且再審與非常上訴均不足以替代以上訴方式所為之通常救濟程序。
根據大法官釋字752號理由書明白表示,提起再審跟非常上訴的要件非常嚴格,且實務上通過比例更少,用「再審跟非常上訴」,無法替代以「上訴」之方式所為之通常救濟程序。
以黃慧夫案為例,其已經提過三次再審、三次非常上訴都被駁回。更何況,再審要件比上訴第三審更嚴格,上訴第三審的訴訟權,不會因為黃醫師可提再審就被容許剝奪。
因此,既然在判決確定前違反訴訟權保障,自不應一體適用要件甚為嚴格的再審或非常上訴,而有另行創設特殊非常救濟程序之必要。
依據司法統計,無罪改判有罪但不得上訴的案件,每年約有300-400件,而本會至目前為止接受民眾有意願提重新審理的申訴案件約20餘件左右,第7-11條不只是為了單一個案而立法。
年份 | 2012 | 2013 | 2014 | 2015 | 2016 | 平均 |
案件數(件) | 377 | 369 | 344 | 300 | 398 | 358 |
一個刑事有罪的判決,不僅會使當事人求職、入出境受到受阻礙,如果二審不幸的是冤錯案,當事人名譽更是受到極大影響,人生都要背負枷鎖。以黃慧夫醫師案件為例,其醫院升遷及進修的申請資格,都規定有前科者不能申請,他著手的燒燙傷及肢體重建研究等都被擱置,二審改判有罪的判決毀了他的前途。還有另一位申訴民眾,因為二審改判有罪定讞,使得先前假釋被撤銷,必須服滿原本的無期徒刑,由此可見,就算是輕罪,仍然會對當事人造成巨大影響,實在有必要還給這些民眾一次救濟的機會。
大法官第752號解釋不夠嗎?
修法僅針對新法生效後的案件才可適用,針對新法生效前已判決確定的案件,並無法依據新法的規定提起上訴。
大法官作成違憲宣告時,除了聲請釋憲的個案外,通常不會對解釋公布前的案件表達意見,因大法官解釋屬於司法權的行使,對於過去未經聲請釋憲的個案,不須表示任何意見。此為立法權的範疇。
大法官釋字第752號僅對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之案件表示意見,並未對解釋公布之日已逾上訴期間的個案表達任何意見,立法者對此類個案予以修法,提供個案救濟的機會,並不違反大法官解釋。因此,解釋公布之日已逾上訴期間的個案可否提起救濟,立法者得修法解決。
大法官釋字第670號宣告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的前身)第2條第3款違憲,但違憲條文至遲於解釋公布日後2年才失效。然而,立法者認為對於違憲條文失效前(包含解釋公布日前)的案件也應該一體適用,於是新增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來因應(見下)。立法理由認為,如受害人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嗣後提起冤獄賠償請求,又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適用違憲之法律駁回其請求,恐失其平,宜例外賦予救濟機會。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可能涉及「溯及既往」問題,應如何解釋?
法安定性或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指法治國家要求人民奉公守法,如果人民本來合法的行為,卻因法律修正後變成違法,而且還回過頭來指責過去合法的行為是違法的,這樣人民會不知道該不該遵守法律,也會動搖人民對法律的信賴,對於法治國家是一大傷害。因此,法安定性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要求法律修正後,原則只能在修正後發生效力,不能規範修正前的行為。舉例來說,刑法第1條的罪刑法定主義,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也就是不能以事後法律的規定來處罰行為時無法律明文規定的行為,就是一個合適的例子。
反過來說,如果人民本來的行為是違法的,但之後立法者認為這樣的行為應該是合法而予以修法,這時候拿修正後的法律規範修正前的行為,人民當然鼓掌叫好,人民還是會遵守法律,根本不會動搖人民對法律的信賴,也不會對法治國家造成傷害。舉例來說,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從輕原則,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是一個適當的例子。
很明顯地,法安定性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只限於修法後對人民更為不利的情況下,才有需要發揮它的功效,如果修法對於人民有利,根本沒有違反法安定性或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問題。因此,第7-11條賦予人民重新審理的權利,是對人民有利的修法,並不違反法安定性或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是,例如大法官曾於釋字第410號針對夫妻財產制修法時未溯及既往而宣告違憲:「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
過去有沒有「溯及既往」相關法律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8條之規定(見下),即是針對新法擴大再審要件的規定,對過去所有案件均全面溯及適用。本條立法理由,即是為了貫徹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修法,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的目的。因此,修法前原本聲請再審被駁回的案件,修法後還是可以依照新法再次提起再審,是刑事訴訟法溯及既往的適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有,不勝枚舉,例如:
- 支付命令於施行前確定時,擴大提起再審之要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
- 概括繼承(父債子還)改為限定繼承(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至第1-3條)
- 重婚得撤銷改為無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1條)
- 夫妻財產制由聯合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1條)
- 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由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改為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1條)
重新審理篇
- 首先要說明的是,被告訴訟權受到憲法保障,不能夠因為案件量過多而犧牲。
- 事實上,釋字第752號做成後,部分律師詢問其當事人是否願意再提起救濟,許多當事人表示已經執行完畢,不願意再爭執,案件量並不會如官方想像中的爆量。
- 此外,第7-11條第3項採律師強制代理,由律師先行篩選案件,並協助法官整理爭點,可有效加速訴訟進行。
聲請重新審理的當事人得自行將歷審閱卷資料提供予法院,如果開啟重新審理後,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法理處理之。
人民的訴訟權保障不因是否執行完畢而有異,如以是否執行完畢作為差別待遇並不具有正當性,違反平等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