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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社工遇上刑事案件(三)

前兩篇〈當社工遇上刑事案件〉、〈當社工遇上刑事案件(二)〉都寫在剴剴社工案宣判之前。今年4月16日,臺北地方法院作出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號)後,演講邀約不減反增,從各縣市社會局處、社工師公會、身障與兒少服務機構,到大專院校的社工系所都有。地點和聽眾不同,但大家的問題其實很接近:判決到底說了什麼?以後我的工作要怎麼調整?如果有一天輪到我上法庭,我能做什麼?

本篇用claude把宣判後幾場講座的逐字稿與現場QA整理成文字。和前兩篇一定有重疊的地方,但這次多了一份判決可以對照,也有更多來自第一線的提問。

先說在前頭:本案檢辯雙方都已上訴,目前在二審審理中。我們也沒有判例制度,一審判決不是「以後所有社工案件的標準答案」。以下的分析,都是根據公開的判決與資訊,提供大家理解與準備,而不是對個案下定論。

一、先讀懂一審判決:起訴的兩個罪名

本案起訴的罪名有兩個:「業務登載不實」與「過失致死」。宣判前社工界最焦慮的,其實是前者——擔心從此每一份紀錄都可能變成刑事證據。但從判決結果來看,重點完全在後者。

(一)業務登載不實:起訴的兩部分都是無罪

刑法第215條的業務登載不實,要件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過去涉及社工的業務登載不實案件,幾乎都是「核銷不實」,跟大家擔心的個案紀錄是兩回事。本案起訴的兩部分,一審也都判決無罪,兩個事實包含寫錯字、把醫師誤認為護理師,都不構成犯罪,跟第一時間看到罪名可能會腦補覺得是「篡改紀錄包庇保母」的情節是差很多的。
那紀錄要怎麼寫,才不會出問題?講座中我常被問到這題,整理幾個原則:

  • 不能做的,是「明明沒有訪視卻寫有訪視」、「明明是今天去卻寫成別的日期」、「明知是A卻寫成B」,也就是刻意寫入與事實不符的內容。
  • 每個人的用字習慣、專業用語、描述方式不同,三個人看同一個畫面,可能寫出三篇不一樣的紀錄,這沒有對錯,也不等於虛偽記載。日後在法庭上若有疑義,你可以說明當時為什麼這樣寫。
  • 個案紀錄是與督導之間的溝通文書,不是逐字稿。事後補寫不必然有問題,建議機構在規範中先確認紀錄的性質,並將「紀錄內容」、「資訊來源」、「評估文字」分欄撰寫。
  • 走過的要留下痕跡。發公文、打公務電話、向學校或國稅單位調資料、轉介、網絡會議,都留下紀錄。社工沒有搜索票,也沒有司法機關的調查權,對方給的資料常常有限、甚至經過篩選。如果事後發現落差很大,至少可以證明:「我當時確實依程序去要了,而我拿到的資訊就是這些。」

(二)保證人地位

過失致死在本案是「不作為犯」,前提是被告具有刑法第15條的「保證人地位」,也就是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

一審判決建構保證人地位,大致有兩條路徑:

  • 危險源監督:兒盟作為提供「全日托育型家外安置」的特殊職務機構,社工執行機構任務,判決認為保母家具有高度封閉性,屬於兒虐風險較高的危險源,社工對此有監督義務。
  • 自願承擔保護義務:判決認為,透過三方契約的內容以及實務上口頭、默示的分工,陳社工實際上承擔了大部分的訪視工作,形成「資訊獨占」的狀態。

這裡最常引發誤會的,是「主責」這個詞。社工界講的「一主責、多協力」,主責是指個案管理與網絡合作的責任歸屬;但法律人在判決裡說的「主責」,看的是誰掌握最多資訊、誰具有資訊排他性、誰實際在控制與管理風險。本案審理初期花了很多時間在問「誰是主責社工」,但到後來大家會發現,法院並不是用「誰掛主責」來判斷,而是用「誰是資訊的排他者」。

所以也要提醒,保證人地位不是用「職業」決定的。宣判後有社工問我:可不可以倡議「社工沒有保證人地位」?這個方向恐怕行不通,因為法律從來不是規定好「哪個職業有、哪個職業沒有」,而是回到個案中實際的照顧、風險管理能力來判斷。反過來說,也不是所有社工都當然有保證人地位;即使有,也還要再看過失與因果關係,不會因此就直接有罪。

(三)過失責任:真正的深水區

除了保證人地位,還要有過失,也就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判決的論證大致是:

  • 應注意:以台灣醫師聯盟2023年10月28日公布的「台灣兒少保護社區亮點強化方案兒少虐待臨床表徵12點提醒指標」作為標準。
  • 能注意:陳社工的學歷、案量、受過的訓練。
  • 未注意:11月20日最後一次訪視前,陳社工看到了「體重下降」、「悲傷無笑容」、「瘀青」,法院認為她「消極漠視」、「盲目聽信」。

我在許多場次都說,我認為本案真正的深水區不是保證人地位,而是過失。不論是偵查檢察官、公訴檢察官、判有罪的法官,或是法庭外的許多民眾,我相信他們都是真心認為「她應該看得出來」。網路上也常看到「如果是我,我一定看得出來」的聲音。

但這正是法律人與社工人認知差距最大的地方。法律人的問題是「她應不應該看得出來?」社工界的問題則是「當時真的看得出來嗎?」再加上案件初期資訊混亂,最後一個月受虐最嚴重時期的照片流出,很多人誤以為九月、十月就看得到這樣的傷勢。實際上,孩子是12月25日離世,11月初還有看小兒科、11月底還有看牙醫,11月20日是社工最後一次訪視;最後一個月,大部分的人都已經看不到孩子了。11月以前,大家確實看到了孩子的一些異狀,只是在保母的謊言下,沒有被辨識成兒虐。

創傷知情的觀點也在這裡:經歷多次照顧者更換的孩子,出現撞頭、不吃飯等行為,社工未必會解讀為受虐,也可能理解為孩子進入相對安全的環境後,才開始浮現過去累積的創傷反應。這些都是二審可能繼續攻防的地方。

(四)因果關係:假設了一個「會停手」的施虐者

要論罪,最後還要有「不作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相當因果關係」。一審判決的推論是:倘若社工積極查核保母,追蹤確認孩子的身心狀況,或通報相關單位介入,「當有極大可能使其知所警惕……勢必有所收斂甚至中止犯行」。

這個推論,等於假設了施虐的保母是一個「害怕被發現就會停手」的理性行為者。這部分的論證相對簡略,仍有討論空間。另外,一審未多加討論的「容許信賴原則」,也就是在合作網絡中,社工能否合理信賴其他專業與合作對象(包括領有證照、沒有前科的保母,以及看診時未發現異常的醫療人員),也有學者認為二審也還有主張的機會。

(五)為什麼只有第一線社工被起訴?

這幾乎是每場講座都會被問到的問題:社工看的是系統性的問題,機構的督導、主管、負責人呢?為什麼最後的責任都落在第一線社工身上?

先說機構。我國刑法原則上處罰自然人,法人本身不會是刑事被告;所以剴剴的生母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時,可以把兒盟列為被告,但刑事案件只會是個人。

至於督導、主管,起訴範圍是由偵查端決定的,法院只能就起訴範圍審理。所以老實說,我也無法告訴大家:如果督導們被起訴,用同樣的保證人地位與過失標準來看,會在哪一個層次成立或被排除。也許本來就沒有保證人地位,也許有保證人地位但沒有違反注意義務,都有可能。

法律上判斷責任,不是看職稱高低,而是回到「誰做了什麼、誰沒做什麼、有沒有注意義務、有沒有期待可能性」。這個難題不是社工獨有:自助餐廳有客人滑倒致死,是清潔人員、領班、店長還是飯店老闆要負責?工地意外,是現場的操作員,還是工地主任?同樣是滑倒,有的案件老闆被起訴,有的沒有,差別就在個案事實與證據能否連結到那個人。

二、在「別人的案件」裡作證:拒絕證言權

宣判後,我也越來越常被邀請談另一個主題:社工以證人身分出庭,以及拒絕證言權的問題。剴剴社工案中,也確實很多社工督導是以證人身份進入司法系統。

(一)現行法下,社工沒有拒絕證言權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都有作證的義務。第182條則列舉了可以拒絕證言的職業: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社工不在其中(心理師也是2021年晚近才加入)。值得注意的是,這份名單幾乎與刑法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的職業名單相對應,也就是說,拒絕證言權與保密義務是「權利義務相對」的。也因此,曾有法院判決認為,社工師不在第316條的職業範圍內,即使洩漏了業務上知悉的秘密,也不構成本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

(二)拒絕證言權保護的是「秘密」,不是「全部都不講」

拒絕證言權的法理,是承認「有些價值高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它保護的核心是秘密。以醫師為例,醫師其實很少真的在法庭上拒絕證言,因為病人有沒有就診、診斷證明開了什麼,都已經在卷裡,不是秘密;可以拒絕的,是病人高度隱私的內容。律師也一樣,有沒有接受委任是事實,但被告私下向律師坦承的犯罪內容,才是應受保護的秘密。

所以如果有一天社工界要倡議拒絕證言權,問題就不是「社工要不要全部都不講」,而是:哪些事情是社工因業務所知悉、應該保守的秘密?例如:當事人同意揭露時怎麼辦?揭露的事項對信任關係不重要時呢?法律已經規定有通報義務的事項呢?所有社工都需要嗎?是否要區分直接服務與間接服務?

另外,即使沒有拒絕證言權,法庭上也不是毫無保護。例如性侵害案件中,被告方問到被害人的性經驗、交友情形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規定不得詰問被害人與本案無關的性經驗,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法官都可能異議或制止;你也可以向法官表示,這部分涉及被害人隱私、與本案無關。

(三)比起答案,社工界要先回答「倫理兩難長什麼樣子」

講座中,有在衛政做保護性業務的社工問:我們身邊的醫師、護理師、心理師都有拒絕證言權,社工要不要推動?會不會反而背上更高的權利義務?

我的看法是,比起法律人給答案,社工界更需要先回答一個問題:在沒有拒絕證言權的情況下,實際陷入了哪些倫理兩難?例如案主覺得被社工「出賣」、從此不願接受服務、信任關係破裂。倫理兩難無法解決時,對第一線工作的負面影響,也就講不清楚。

我也理解,剴剴案後社工界有一種擔心:這個時間點去推拒絕證言權,會不會讓大眾覺得社工想包庇什麼?但站在刑事訴訟法的角度,這麼多職業都有拒絕證言權,社工去爭取並不過分;只是要說服大眾,社工界必須先把這些具體情境整理出來。

我反而常覺得,社工界在這件事上非常客氣,擔心「我如果守著這個秘密,會不會害國家沒辦法發現真實」。但拒絕證言權本來就是一個天平:該守的秘密就守,不是秘密的部分,在訴訟中協助搜集證據,也是很正常的事。

(四)作證不只是「指證」,也可能是無罪的關鍵

社工的證詞和紀錄,對法院來說是證明通報流程、當事人身心狀況等間接證據的重要來源,可能成為有罪的依據,但也可能成為無罪判決的基礎。

司改會過去也注意到一起人頭帳戶案件:一位智能障礙的當事人,法扶律師請了他的社工出庭作證,說明他平常的溝通方式:他雖然常用LINE,但太長的文字他讀不懂,回覆也都很短;而詐騙集團的話術恰恰是一次傳一長篇。二審法官因此認為,無法認定他交付帳戶時能預見帳戶會被用來詐騙,最後改判無罪。

(五)證人、鑑定人、司法詢問員:你是哪一個角色?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區分得很清楚:社工就其介入的個案,基於直接觀察與實際經驗所做的陳述,是證人;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就被害人的身心狀況(例如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提出專業意見,則是鑑定證人或鑑定人。

  • 證人:講的是親見、親聞、親身做過的事。不知道的就說不知道,記不清楚就說記不清楚。不要被要求推測、評價,也不需要回答超出社工專業的問題。座談前的調查中,就有社工反映被問到「被告的認知功能、精神狀態」,這並不是社工能判斷的;社工可以描述觀察到的創傷反應,但無法確定創傷的來源,更不能診斷PTSD。
  • 鑑定人:提供的是專業評估與意見。鑑定本來就可能有不同流派與評估方式,A、B、C三位鑑定人意見不同,不代表誰在說謊,不必擔心因此有法律風險。
  • 司法詢問員:協助兒童、身心障礙者與檢察官或法官溝通,角色比較特殊,同時有專家、證人、通譯的性質。實務上常見一次簽好幾份不同身分的文件,就是因為很難精確界定。

也有社工問過,法院來調取社工紀錄時,要另外做一份給法院嗎?法院需要的,通常是業務過程中持續、規律形成的原始紀錄,提供原本的紀錄即可(詳見〈當社工遇上刑事案件(二)〉)。

三、保護自己的幾個實務問題

(一)我是證人還是被告?

各場講座的事前調查中,「被證人轉被告」都是社工最擔心的前三名。收到地檢署調閱資料時,很多社工會擔心自己是不是被調查的對象。一般來說,調取的若是某位被害兒少、性侵或家暴當事人的服務資料,核心通常是那個案件中的行為人與被害人,就像調醫院病歷一樣,不是在調查社工本人。

如果收到傳票,傳票上一定會載明你是「證人」還是「被告」,開庭時也會告知。至於「證人轉被告」,前兩篇都提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檢察官若蓄意規避告知義務,用證人身分傳喚實際上的嫌疑人,取得的陳述,法院可以權衡證據能力。

(二)成為被告時:務必請律師陪同

這點前面兩篇都強調過,再提醒一次:以被告或嫌疑人身分到案,不要自己面對。另外,交出手機不等於同意查看內容:同意「扣押」是暫時保管,同意「搜索」則需要明確授權。查看手機內容原則上需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且範圍必須與案件相關,不要在緊張之下輕易同意搜索。

(三)個資與人身安全

社工的被告或相對人,常常就是服務過程中的加害人。很多人擔心身分證字號、住家地址出現在卷宗上,會有人身安全的風險。實務上可以:

  • 陪同偵訊或作證時,詢問能否使用代號。
  • 請求個資另以密封方式保存,不顯示在卷證或書類上。
  • 以任職單位地址作為送達地址。
  • 主動在筆錄中表達擔憂,或事先以書狀提出保護個資的請求。

有安全上的顧慮,就主動向檢察官或法院提出。

(四)家訪時,可以不告知對方就錄音嗎?

一位身障領域的督導分享了一個令人心驚的案例:兒保社工在家訪時遭案父以性暗示的言語騷擾,報案後對方矢口否認,因為現場沒有錄音而無法證明。她問:社工在家訪時,可以不經對方同意錄音嗎?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如果你是對話的一方,且不是出於不法目的,即使沒有經過對方同意,錄音錄影也是可以的,就像行車紀錄器、住家監視器、被恐嚇時自行錄下的對話,都可以交給警方作為證據。但不可以的是:你不在場、卻偷偷在案家或對方車上放錄音設備,長時間監聽他人的生活。

也要注意,合法蒐證的錄音是拿來保護自己、提供給司法機關使用,不是拿到網路上公開。

(五)報案會不會被反告誣告?

報案本身就是一種自我保護。即使最後因為證據不足、各說各話而不起訴,也不等於報案的人就構成誣告。誣告罪的前提是「明知為假而故意捏造事實」。有事實基礎,就可以依法報案,不必因為害怕被反告而什麼都不做。

(六)主管機關要調閱監視器,一通電話就要全部給嗎?

托育、身障、兒少服務機構常被要求在期限內提供大量監視器畫面。原則上,公部門調閱資料應以正式公文為之,緊急時可能先溝通、公文後補。至於範圍,時間區段、區域、資料量、提供方式,都是可以合理溝通的,不是要求什麼就必須無條件全部提供。

今年5月立法院三讀通過的《兒童托育服務法》,已要求托育人員設置監視設備,並上傳地方政府雲端保存至少30日。但監視器不是萬靈丹:設備故障、死角、行為人刻意避開,都可能發生。

(七)個資:LINE可以討論個案嗎?AI可以寫紀錄嗎?

個資法的範圍比很多人想的更廣:能辨識出是誰的,就是個資。在限時動態或Threads上分享工作點滴,只要看得出是誰,就可能違反。反過來說,業務上為了提供適當服務而確保紀錄完整(基本資料、案主的問題與看法、社工的分析、處理經過),都在必要範圍內。

  • 其他單位(里長、議員、法院、家事調查官)來要資料:回到是否符合目的外利用的例外,以及是否合乎比例,例如里長一定要拿到全部名冊才能發放物資嗎?請對方提供正式公文,載明依據、用途與明確範圍;必要時遮蔽特定資訊。
  • 用LINE討論個案:群組內沒有無關人士,屬於目的內使用。但建議使用公務手機、暫時性拍照傳送後即歸檔、盡可能使用保密程度較高的通訊軟體。手機被盜、遺失或被駭導致個資外洩,機構若沒有採取保護措施,仍可能被求償。
  • 用AI摘要、生成個案紀錄:外部、商用的生成式AI可能將內容存取並用於訓練模型,不應使用。若要使用,必須是內部建置的系統,並訂有使用規則。

四、制度可以怎麼完善?

最後,談談講座中大家最常追問的:除了個人小心,制度上還能做什麼?

(一)第一線可以先檢查的

  • 你手上的工作,是否都有SOP?依據的是法規、內規,還是習慣?
  • 你跟網絡之間的分工,是有明文的,還是口頭、默示的?
  • 你是不是社安網裡孤立的資訊者?有沒有資訊只有你知道,沒有其他網絡一起承擔?這正是本案陳社工最後的處境。

(二)「比照醫療法第82條」是什麼意思?

宣判後,衛福部喊出「比照醫療法第82條」修法。2018年修正的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過失的判斷除了違反「醫療常規」的注意義務,還必須逾越合理的「臨床專業裁量」,並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不過研究也發現,修法對法院判斷醫療過失的案件數與結果並沒有顯著影響;真正改變的,是法官在論罪的時候寫得更「詳細」,以及處理醫療爭議的第一線轉向訴訟外的調解與關懷機制。

(三)社工涉訟時的制度性支持

台南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在判決後的聲明中提到,將推動「職業責任保險」並爭取將保費納入政府委託服務成本,也將研擬法律支援機制。我認為這是很正當的訴求。國家長期把社福工作委外給民間機構,委外時除了人事費、業務費,也應該配足保障職業安全的資源。小型機構可能沒有律師,主管甚至不是社工背景,更需要公會或主管機關建立支援管道。

(四)收出養轉向公部門之後

這個案件確實推了一把,讓收出養制度改變了。國際專家在兒童權利公約(CRC)審查時一再提醒,台灣的安置資源不足、床位有限,像剴剴這樣的高風險孩子沒有進到國家的安置系統,只能仰賴民間的臨時托育。事件後,收出養媒合回歸以社福中心為主的公部門,但第一線社工本來就已經有很多工作,又多了收出養業務,能否維持過去民間團體的彈性、親民與速度?七歲以前的孩子比較容易被收養,如果流程變慢,也會影響孩子被收養的機會。公部門承接不代表理所當然會服務得更好,這仍需要資源與持續觀察。

小結:保護孩子的前提,是還有社工願意留下來

我常在講座最後跟大家說,我不是第一線做收出養或保護性業務的人,社安網多如牛毛的問題,我未必是最適合給答案的人。但我很確定一件事:這些改革要發生,前提是大家不要在恐慌中全部離開社工界,要有人願意留下來,才有辦法解決問題。

而要讓人留下來,勞動條件、待遇、工時當然重要,但也需要職場上的安全感——知道自己做的事情是有意義的,而不只是無止盡的核銷與避險。外界談社安網改革時,想的是如何更保護孩子;但保護孩子的前提,是還有社工在這裡繼續工作。所以,更保護社工並不是防衛性的要求,而是很正當的訴求。

剴剴社工案還會在二審走一段時間,對個案當事人來說,一個案件走上五年、十年,是很痛苦的事。但對社工界而言,這段時間也是一個機會:持續整理實務經驗、形成專業共識,讓法律人能真正理解社會工作在做什麼。這不只是為了這一個案件,也是為了下一位站在第一線的社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