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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社工遇上刑事案件(二)

去年刊出「當社工遇上刑事案件」一文後,獲得許多人的回饋,也蒐集到不同服務領域社工的疑問。我們除了持續接受演講的邀請,也將相關問題整理如下,希望對社工有所幫助。

一、「未及時攔阻風險」的責任

第一線社工最常見的擔心,來自剴剴社工案中社工被以「過失」標準追究責任。許多人因此開始思考:在自己的工作中,也可能遇到存在死亡風險的案主,但基於各種原因或能力限制,未必能「及時攔阻」風險。

然而,社工並非超人,也不是警察,究竟何謂「及時攔阻」?在實務上,許多討論其實都集中在一件事——是否進行「通報」。

許多社工擔心,如果案主之後發生死亡事件,社工可能被回頭追查是否曾通報。但未通報往往有其情境,例如:案主曾提及家暴、用藥或其他可能造成死亡風險的因素,但說法隱晦、只是轉述他人推測,或有其他跡象使其真實性可疑;又或是在下班、休假期間得知,因時間差未及通報;甚至可能遭遇個案情緒勒索(如「你通報我就去自殺」)等情況。

對於這樣的擔憂,法律上可分為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兩個層面來看。

(一)行政責任

相信社工們都不陌生,通報義務主要規定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與第100條。法律要求相關專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如知悉兒少有疑似受害情形,應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最遲不得超過24小時;若無正當理由未通報,可能處以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第53條第1項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第100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因此,實務上的關鍵問題是:哪些情況可以被認定為「正當理由」?

整體而言,對於「知情」的法律標準,因為制度初衷是希望避免漏接案件,所以採取較寬鬆的認定方式,盡量縮小實務現場需要判斷的空間,只要「疑似」即建議通報。由於本條裁罰金額相較訴訟成本並不高,因此真正進入法院形成判決前例的案件並不多。但從目前少數案例觀察,上述常見情境——例如說法隱晦、轉述他人推測、真實性可疑——幾乎都難以被認定為正當理由。

實務上,社工可以多留意自己機構過往的通報前例,在同一服務領域建立一致的通報標準,對於日後說明判斷理由會較有幫助。

在這樣的制度下,許多人也會擔心:如果通報破壞與案主的信任關係怎麼辦?實務上可能遇到個案情緒勒索說如果通報就去自殺等等,固然真的很困難,但這題仍然只能回到社工機構的訓練,例如如何回應案主對通報的反彈。畢竟,如果信任關係建立在「為案主保守秘密」之上,本身也並不穩固。雖然通報可能造成衝擊,但仍需努力讓案主理解通報的目的與社工工作的原則。

(二)刑事責任

違反通報義務通常只涉及行政責任,但若案主死亡或受傷而涉及刑事案件,是否可能追究社工的刑事責任?

上一篇文章已提到,在刑事法上,要成立過失致死,首先必須確認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接著再檢視是否在該地位下,是否有本應履行的作為義務卻未作為。

在剴剴社工案中,所謂「及時攔阻風險」的可能作為,討論的是「訪視」行為,例如訪視頻率、是否採取定期或不定期訪視、訪視重點與後續處遇等,都可能被納入是否已盡注意義務的判斷。

實務上,許多被控過失致死的案件,往往在偵查階段即因「與死亡結果因果關係過於遙遠」而不起訴。例如常見的情況是,社工在個案管理期間長者被轉介至養護機構,但長者之後因照顧品質、環境適應或既有健康問題等因素死亡,家屬回頭提告社工。對於這類多重因素介入、因果關係較遠的案件,目前並沒有聽聞社工被起訴的例子。憾事發生時,社會往往期待有人負責,但責任界線仍需合理劃分。這其實正是「保證人地位」與「因果關係」等法律概念存在的意義。

關於社工被論以保證人地位而被判決過失致死的兒虐案,過去缺乏相關前例,剴剴社工案也尚未判決,無法一概而論。不過可提醒,社會安全網本質上是合作網絡。如果社工成為唯一掌握資訊、也唯一承擔責任的對象,在案件發生問題後,被追究責任的風險反而更高。因此社工也可以檢視自己的案件,是否適度讓網絡共同承擔資訊與決策。

剴剴社工案預計於4月16日作出一審判決,確實可能對實務形成一定影響;但若案件進入上訴程序,仍可能出現不同見解,目前尚難定論。

二、關於「如何寫紀錄」

(一)業務登載不實的問題

上一篇文章主要討論社工在偵查階段作為證人或被告時的注意事項,在審判階段則介紹了「保證人地位」概念。由於剴剴社工案同時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的指控,因此也有不少人詢問相關問題。

實務上,社工工作繁忙,許多機構反映紀錄負擔沉重。「拖欠紀錄」在業界並不必然代表不認真工作,甚至被認為是一種常見現象。因此社工也擔心,如果紀錄補寫、與其他網絡社工紀錄不同,或因各種原因未記載,是否可能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甚至有人問:是否需要採取「防衛性紀錄」,避免寫入評估?

過去涉及社工的業務登載不實案例,多為核銷不實,與目前社工擔心的情境並不相同。法律上,業務登載不實必須是「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文書,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並非輕易成立。個案記錄時常是機構內部的溝通文書,讓第一線的社工跟督導可以討論案主情形,本來就不是逐字稿性質,所以遇上被指控有未記載事項,只要社工要能提出專業上見解,說明認為不需要記載之原因,並注意以下幾個書寫的基本原則,不必過度擔心:

  • 個案描述可使用引號區分。
  • 將觀察(及其資料來源)與評估分開記錄。
  • 機構可能本身就有規範一些必要紀錄事項,繳交紀錄後,也會有與督導討論評估內容的紀錄,都可以作為該文書性質為「本於當下有限資訊判斷所紀錄」(而無主觀捏造動機)的佐證。

(二)法院有時會調取「社工紀錄」,可以當證據嗎?

另一個情境是當「社工紀錄」作為他人案件的證據(例如性侵案件中被害人的證詞以外,很常希望透過社工紀錄作為補強)。

有人詢問過,當法院來調取社工紀錄,請問是要另外做一份給法院?還是把平常的紀錄給法院就好?

這要回到「社工紀錄」在法律上的性質,最常見見解例如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

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

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但也不是只要是「社工做的紀錄」,一律都可以被當成「補強證據」,如果不是「業務過程持續、規律所為記載」,也可能只是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例如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的見解:

社會工作師、精神科醫生或諮商心理師等相關專業人員,於輔導過程,亦即於其等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關於被害人所為相關陳述或心理狀態等記載部分,究屬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書面),或為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業務上之紀錄文書,當須依據個案於心理治療、輔導之時點(例如是否於案發時即持續為之,或已明顯中斷而於訴訟進行中始又進行);所為陳述之內容性質、是否涉及上述專業人員之專業性或屬人性判斷之記載等而為定性,尚非可一概而論。

又原判決認定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之個案服務報告暨諮商歷程與評估報告,其中個案服務報告,係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接獲本案通報後,由社工人員執行服務業務過程中依法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均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A女於進入訴訟程序始請求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為個案服務。則社會工作師、諮商心理師所為輔導相關紀錄,已非個案發生時,業務過程持續、規律所為記載,而係個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之相關證明證據,固屬社會工作師(證人)、諮商心理師(鑑定人)審判外之陳述書面,應屬傳聞證據。

因此,當法院調取資料時,通常需要的是「在業務過程中持續、規律形成的原始紀錄」。除非法院另行囑託鑑定特殊的事項,否則提供原本紀錄即可。

※ 備註:平冤論壇就曾經舉辦過相關的場次「【圓桌論壇】社工紀錄與補強證據」,場次中即討論過不同情境下社工在法庭中的角色,也會影響其證詞或是紀錄具不具有補強證據的資格,抑或是僅是被害人證詞衍生的累積證據。

三、社工界可以繼續討論的問題

在講座QA中,有幾個可能不是法律界要回應,而是社工界要後續討論的點,也一併提出,供社工界持續討論:

(一)執業風險高,社工界也應該要推動責任保險嗎?誰要負責督促主管機關推動?

(二)遇到法律爭議,機構要幫社工請律師嗎?機構如何建構社工涉訟時協助或補助機制?

(三)固然司法判決也會建構對於注意義務的界線,但社工平時的注意義務更多來自外部主管機關、機構內部規範,每個機構之間各有差異,各領域各項服務有可能有一致標準嗎?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