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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為的「惡」?——簡介「保證人地位」於我國實務發展的輪廓

上週「誰來保證社工?談社會安全網中社工的法律權責與專業邊界」的論壇中,學者深入地說明了學界對「保證人地位」的意見,也針對德國法上社工具備保證人地位的案例進行說明。但論壇提問中,還是可以發現有許多人對為何建立此概念感到疑惑。

為此,本文特別整理我國實務建構此概念的輪廓,並提出些許反思。

一、「保證人地位」是什麼?

一般論及「犯罪」,直觀會想到的是犯罪行為人用自己的行動去達成「某一種違反刑法的行為」。例如以刀、槍殺人,構成殺人罪;或竊取錢包,構成竊盜罪。

然而在法律上,除了上列典型的「作為」,也有某些犯罪是以「不作為」的方式達成的。例如,父母放任自己的小孩在河邊溺斃不救,便是以「不作為」的方式成立「殺人罪」。

然而可能會有疑問的是,所有人對於同一個案件,都可以是「不作為犯」1嗎?例如上述「父母放任小孩溺斃」的案例中來說,如有父母以外的路人經過但不救助,見死不救的路人也要負責嗎?結論上來說,路人不會成立「殺人罪」。

由於「不作為犯」在刑法評價上,是希望某些「應負責的人」以積極行為排除危害,所以不宜無限上綱要求所有人都負有義務。因此,對於哪些人須要負責?哪些人用?

法律就必須加以說明。而這裡所說「應負責的人」,便是我們實務和學說上所稱的具有「保證人地位」的人。

1 為簡潔內文,本文所討論「不作為犯」,均指「不純正不作為犯」。

二、實務的界定標準

在我國刑法上,多以刑法第15條來說明「保證人地位」的界定標準,其內容為:

  1.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2.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不過,目前多數實務在討論什麼是「法律上」時,則認為是以整體「法律精神」來觀察,而不須直接有「法律明文規定」,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2;但僅出於倫理、道德、宗教或社會等理由,則不屬之3

如刑法教科書中最常援引的例子,便是一起登山的登山隊員之間,彼此間為一起從事高風險活動的「危險共同體」,所以負有互相救助的義務。此時如果有登山隊員發生危險,其他隊員就有應該救助的「保證人地位」4

2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3967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3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4 但也有學者認為,此一案例並不構成保證人地位。

三、模糊的邊界?

不過,如果不是「明文規定」而是論「法律精神」的話,則可能會因存在解釋空間,進而產生「標準不夠明確」的疑問。

曾有案例5,當時有一名撿回收去賣的人,一直闖入砂石場想檢裡面的鋼筋、鐵條去賣;而被告身為砂石場負責人,也屢次驅趕。不料,雖然經過多次勸阻,但撿回收的人依然闖入,之後便在意外中因挖土機視覺死角,遭到挖土機駕駛員鏟死。

本案中,法院認為:砂石場有鋼筋、鐵條,所以可能有人想闖入檢東西去賣的機率存在,且挖土機操作本來就有一定危險;因此,砂石場負責人對於進出的人員,負有保證人地位。

法院進一步指出「如果有人多次闖入,那就應該要設置阻隔設施,或再指派人在挖土機操作的現場指揮」、「被害人擅自闖入屬於自陷風險沒錯,但是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保證人義務。」因而認定該負責人須負「過失致死」的責任。

值得一提的是,該案中操作挖土機的駕駛員,法院認為因為「只是領日薪的,不是場所實際管理人」,因此不具保證人地位。且被害人確實是在視覺死角,駕駛員看不到,因此最後判決無罪。

在一般情形下,砂石場負責人對該場所的人員有人身安全的保證人地位,並沒有問題。然而對於經屢次勸阻、驅離仍執意闖入的人,是否仍然應該為他的行為負責?似乎有討論的空間6

5 以下僅為判決意旨之摘要,詳見: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038 號刑事判決。
6 類似案例在學說上有過的討論是:闖空門的小偷在屋內意外受傷,屋主應不具備保證人地位。

四、有保證人地位,就會成立刑責嗎?

不過,只要被法院認定有保證人地位,在案件中發生的意外,一定會讓有保證人地位的被告成立「不作為的過失犯」嗎?

其實並不全然,有些法院在這部分,有強調說明在法律上,還有許多需要判斷的點,例如:

(一)法律不苛求「無效義務」

關於這個問題,在一些實務的判決中有著更進一步的討論。認為除了保證人地位之外,在認定是否成立「不作為的過失犯」時,還需要進一步釐清,要求有保證人地位的被告所做的行為,到底能不能真的防範意外發生,而不是只是一個「無效義務」。

例如就有判決指出:「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7

(二)義務的要求必須有「期待可能性」

除了要求必須審視是否為「無效義務」外,更有判決進一步考量了所要求的義務是否「強人所難」。比如就有判決指出,就算被告有保證人地位,但是如果所要求的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則無法成立不作為的過失犯8

(三)風險必須要是「依產業實務合理可預見」(或稱「可避免性」)

除此,也有判決從是否有結果上的「可避免性」9出發,去探討保證人地位之外應該考量的事項。

例如: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331 號刑事判決中10,被告為嬰兒床護欄的製造商。該案起因於一名嬰兒在翻身時,不慎卡入護欄間隙導致休克死亡,當時父母正巧將嬰兒獨留房內。被告遭指控的過失責任在於產品標示不當:其包裝僅標註「0 至 6 歲使用」,卻未加註「不得使嬰幼兒在無成人監督下單獨使用」等警示文字,因而被認定與意外發生具有關聯11

法院在這則判決中認為,刑事責任的認定不能建立在「事後結果導向」的推論上,而必須回到行為當時的客觀條件加以判斷。即使最終發生了死亡結果,若依當時的知識、技術與產業實務,行為人無法合理預見風險,也未違反可期待的安全標準,便不應以刑罰加以追究。法院同時強調,現代社會本質上充滿各種程度不等的風險,若要求所有產品對任何可能危險均全面預警,將導致警示氾濫,反而失去實質意義。

綜合上述見解,在我國實務上「保證人地位」或許是一個標準較為寬泛而容易成立的義務基礎;但部分實務也有意識的去釐清,並不是一旦保證人地位成立了,就難逃罪責,而是應該再進一步檢視其他事是否成罪的條件。

7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892 號刑事判決。
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不過,亦有學者強調,「期待可能性」所指是在當下情境,行為人是否有選擇為合法行為的可能性。「作為可能性」所指是在當下客觀的時空條件下,行為人是否有辦法採取保護措施或說防止法益損害結果的措施。因此該案例情形在學說理解下,可能較接近「作為可能性」而非「期待可能性」的概念。
9 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
10 本案後來於「最高法院 113 年度 台上 字第 3291 號判決」確定。全案從2014年發生,歷經兩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最後是在2025年才定讞,被告花了整整11年才結束在司法中的流浪。
11 起訴認為保證人地位依據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五、誰來承擔不夠明確的義務範圍?

因目前多數的實務見解,在建構保證人地位的標準上涵蓋了不限法律明文的「法律精神」,而產生了認定標準可能不夠明確的疑慮。

就政策的選擇上,或許可以理解這樣的思維,是希望去建構一個「符合整體法秩序的社會安全網」來保障公眾安全。不過,用刑事制裁的強制力去建構社會安全網,是否符合刑罰目的?又或者,將社會安全的責任以這種方式賦予特定對象去承擔,是否真的合理公平?都是值得深思的問題。

而如果真的要繼續採用較為寬廣的標準,那至少,法院應該在過失類型的個案中,更加謹慎審視「結果是否有可避免性」、「是否為無效義務」、「是否有期待可能性」等等因素來確認被告是否應該承擔罪責。以免在個案中,使被告因於社會期待,被過分的以「受罰」去承擔社會責任。因為這樣並不是在做社會風險的控管,而是在懲罰人的「不幸」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