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稿|「偵查證據須保全 人身自由亦可貴」 司改會羈押改革七主張記者會
2026-2-04
去(2025)年,由於諸多刑事案件受到社會矚目,就「羈押決定反覆於一二審之間」、「以串供為由的羈押是否適當」、「檢察官的抗告權」等議題,社會各界有諸多討論。同時,立法院各黨團、個別立委就不同議題提出多份修法草案,並於委員會上討論。
本會參酌實務及學理上過去就羈押議題改良的多方意見,擬具本會民間版條文,並就我國羈押制度提出7點改革方向如下:
一、除「逃亡」之外,交保被告若有「滅證」或「串供」行為,亦應沒收保證金。
二、羈押審查的抗告程序,應由上級法院自為裁定。
三、審判中,羈押審查程序應經檢察官聲請而開啟,而非由法院依職權發動。
四、「有串供之虞」作為羈押事由,應限定於「偵查中」適用。
五、羈押替代處分之期間及上限,應有明確規範。
六、減少深夜羈押庭,避免審檢辯於身心疲勞之情形下進行羈押審查程序。
七、重罪羈押門檻,應回歸一般羈押標準。
有逃亡、滅證、串供可能性的被告,經法院許可,可透過繳納保證金來「替代羈押」。然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被告只有「逃亡」時保證金才會被沒入,如果發現被告恢復自由之身後居然有「滅證」或「串供」等不當行為,法院固然可以再度羈押被告,但並無法沒入保證金。
於偵查及訴訟實務上,「有滅證或串供之虞」,一直是羈押被告的主要理由。以近3年數據為例,因該原因遭羈押的被告,比「有逃亡之虞」者多了近8倍。此種情形可能與我國制度上就滅證、串供為羈押事由時,可讓法院選擇、且有效「羈押替代處分」不足有所關聯。舉例而言,除了具保外,配合穿戴電子腳鐐等方式,可以較有效地防止被告逃亡;與此相對,滅證和串供則防不勝防,在各種通訊軟體發達的現在更是如此,若發現有不當行為後仍不能沒保,顯然對被告缺乏嚇阻力。
就此,本會建議應增列「滅證、勾串」為沒入保證金事由,強化對被告不當行為的嚇阻力;並讓法院於羈押替代處分之應用上,有更大的彈性。
現行羈押制度於實務上,時有發生上下級法院間,反覆就羈押與否的裁定抗告/發回,而導致羈押審查確定結果所費時間更為延長的情形。例如實務上就「砂石車衝撞總統府事件」的羈押,就曾發生「五度五關」的情形。近期包含柯文哲案、鄭文燦案在內的矚目案件,亦有類似情形。
就此議題,有立法委員提案修法,規定就羈押相關之法院決定,檢察官不得抗告。
本會認為,此情形確實已使被告陷入長時間訴訟程序上的不確定狀態;同時,短時間法院決定反覆變更的情形,雖屬審判獨立下所運作的結果,但外觀上確實易引發社會大眾的誤會或懷疑。然而,若規範訴訟上特定一方不得提起抗告,恐使有疑義的初次決定,無法受上級審法院檢視。
綜上,本會參考司法院2017年之立法提案,建議於上級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之情形,應使上級法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以避免訴訟上曠日廢時、短時間內羈押決定頻繁變更之弊。
於訴訟制度的設計上,法院應為中立聽審一方而不應為訴訟上程序發動者,此為「控訴原則」下當然之理。而羈押為關乎人身自由處分,羈押審查程序亦應謹守該原則為誡命。
然而,我國現行羈押制度於「審判中」,乃由法院依職權自為決定。本會認為此種規範模式已如學者所言,是將羈押的「發動者」、「決定者」、本案「審判者」於一身,此種形同糾問的程序規範,可謂使法官於羈押程序的「包公化」,已違反訴訟上控訴原則之落實。
據此,本會認為不論在偵查或審判中,羈押審查程序均應經檢察官聲請後,始由法院進行准否之審查,進而徹底區分羈押「發動者」及「決定者」的角色,以保障落實人權。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羈押被告其中之一事由。近期,有部分立法委員認為其中所謂「勾串」(也就是「串供」),於實務上有受濫用之嫌,並於去年提出修法草案欲將「勾串」事由刪除。
本會認為,就此一羈押事由的判斷,討論上宜區分為「偵查中」與「審判中」情形分別論之。
就偵查中情形而言,由於刑事犯罪案情往往尚處於晦暗不明狀態,且諸多證據尚未鞏固,就防免串供而言,實務上應有符合公益的重大需要。就此,斷然將「勾串」完全於羈押事由中刪除,對偵查上蒐集、保全證據及社會治安考量而言,皆會造成不利影響。
但就訴訟已經進入審判中(也就是起訴後)而論,勾串得否依舊為羈押事由,確有討論空間。本會認為,若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應認此時檢察官已就證據蒐集、保全完竣。另考量檢察官於偵查中可要求證人「具結」,並得以該證言為日後定罪之證據。且證人若有偽證情事,亦受刑法偽證罪處罰。故於「起訴後」的審判階段,被告或證人「翻供」、「證詞不一」之情形,亦不至因而產生被告即可依此脫免刑事追訴之情形。
就此而論,於進入法院審理後,仍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事由,有違反訴訟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之嫌,並恐使法官容易形成被告有罪的心理傾向而壓縮無罪推定原則。
就此,本會建議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中「勾串」之羈押事由,應限定於「偵查中」方有適用;但當檢察官已掌握足夠證據起訴被告後,即不能再以「有串供之虞」聲請羈押被告。
現行法下,僅就羈押期間設有具體時限上規範,而就「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處分者,則未設期間規範。上述規範,也造成實務上被告受極長時替代處分的案例。
而就《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中所列舉之替代處分(如:科技監控、交付護照),亦僅以「得定相當期間」此種較為寬泛的立法模式而無具體特定時限。實務上,法院裁定的主文雖會定出明確期限,就「科技監控」並設有《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等規範予以補充,但總體而言法律亦無明確之要求,且對「相當時間」的總時間上限也未有具體限制。
雖上列各種「羈押替代處分」,不若羈押對人民造成同等強烈的基本權侵害,然而沒有具體上限規範(期間限制)情形下,上列各種替代處分長期下來亦將造成人民一定權益影響,亦應有相關處分時間規範。據此,本會建議就羈押替代處分時間限制,宜依其性質,比照羈押或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的期間,以保障人民權益。
現行訴訟實務上,時常可見於夜間進行的羈押審查程序,使被告、辯護人、法官及檢察官都疲憊不堪。當法院於夜間決定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時,也可能發生被告覓保無著、難以安排人力確保被告交出護照等旅行文件等尷尬情形。
探究其原因,乃現行羈押審查程序,僅禁止於「深夜」而非禁止於「夜間」行之。然而現行法「深夜」之定義,為晚間11點至隔日早上8點,與「夜間」定義為日出前日落後顯有差別。
本會認為,若已進入夜間時段,無論對被告、辯護人、法官、檢方而言,均有可能在身心疲勞的情形下進行審查程序及作成決定,縱使被告能夠較及時地獲得結果,也未必有利於其權利保障。因於羈押為與被告人身自由密切相關的處分,其審查程序宜以嚴謹程序審視。故此,本會認羈押審查程序宜參酌「禁止夜間詢問」之法理,將應於/得請求於翌日日間訊問的時間點提前。
同時,由於四季變化以致一年中每日的日出及日落時間均不相同,造成實務上一定之不便利,並與現代社會之作息有出入。故本會另建議於此一併將「夜間」定義修正,統一為午後8時至翌日午前8時。就此,於晚間8點以前移送法院進行羈押審查之被告,仍可為及時之訊問。
過去於大法官釋字第665號作成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為羈押被告事由,後因釋字第665號解釋認該款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為心證門檻要求,而有現行法下「重罪降低羈押門檻」的立法模式。
然而,釋字第665號解釋的宣告模式,本身即飽受學理批評。
該號解釋即有意見書指出,重罪與其是否因此會有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等行為,並無必然關聯,則因所犯之罪之不同,而異其決定是否羈押之要件,並不符比例原則。另有意見書認為,我國的重罪羈押事由與德國的重罪羈押事由兩者標準不同,難以相提並論(德國僅8條文為重罪羈押事由,我國則有至少100多條犯罪可為重罪羈押事由,相比之下我國條文顯然過廣),因此該號解釋仿效德國的宣告模式,並無說服力。
另於釋字第665號解釋後,雖實務上有最高法院嘗試以論理方式區辨所謂「相當理由」及「有事實足認為」心證門檻的不同之處。然而亦有實務家認為,由於「有事實足認為」的內涵本即空洞而欠缺客觀之量化標準;而在此抽象基礎上又再建立另一抽象空洞的「相當理由」標準,則最終仍全憑個案法官心證決定 。
綜合上述,本會認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相當理由」來降低重罪的羈押門檻,除了條文本身立法目的正當性不足外,實務上亦難有具體操作標準區辨與「有事實足認為」差異。據此,因「羈押為拘束人身自由處分」,本會建議宜刪除該款規定,使重罪嫌疑案件,回歸與一般案件相同心證門檻為羈押審查程序,以昭程序慎重。
2026年2月4日(三)上午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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