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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壇紀錄|誰來保證社工?談社會安全網中社工的法律權責與專業邊界

2026年4月9日,公益團體自律聯盟、台灣社工教育學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與臺北市社會工作人員職業工會共同舉辦「誰來保證社工?談社會安全網中社工的法律權責與專業邊界」論壇,整理論壇當日速記如下(非逐字全文)。

專題講座(一):社工制度與法律權責之探討

王皇玉|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特聘教授兼院長

重點摘要:

王皇玉老師以20年前協助醫界討論相關權責劃分的經驗分享起,剖析社工與個案並非控制關係,其專業本質在於溝通與信任,因此對強制通報與過度介入持保留態度。且因為社工實務高度依賴跨系統合作,對合作夥伴也非監督關係,這樣水平分工的關係,適用刑法上的信賴原則,各專業就應該各自負責。以虐童案為例,責任應回歸實際行為人,若社工已依制度完成轉介並信賴他專業,不應承擔過度責任,且刑法強調個人責任與可預見性,不能事後擴張歸責。

(一)社會工作師法之立法目的與專業特性

王老師指出,社工師以「實踐社會正義」為使命,是極為罕見的專業規範。她也特別關注社會工作師法第12條的業務範圍,從用詞可見社工專業強調「人需要系統性的支持」,包含保護、預防與支持服務。其用語如「協助」、「服務」、「支持」,展現非強制、關係導向的專業特質。

(二)社工與法律之工作模式差異

社工的核心在於協助服務對象建立主體性,使其能自主做出生活決定,而非取而代之。社工與服務對象之間並非控制關係,其本質是協助、溝通與提供支持,且對方可以不配合。相較之下,法律則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透過規範要求服從。兩者目標一致,但方法不同。

老師指出,現行制度常受輿論影響,事件發生後即反思是否未及早介入。然而實務上,有時確實來不及,有時介入愈多反而使對方更逃避。若一味增加訪視頻率或甚至聽到有訴求要求未來訪視要對幼兒脫衣檢查,未必合理,甚至可能傷害尊嚴。「法律人對這樣的訴求、尤其是創設法所沒有的義務,會感到匪夷所思。」,她並舉邱小妹人球案為例,指出當輿論尚未理性時,可能影響檢察官判斷。起訴理由如要求騰出加護病房或改造設備,後經專家評估亦認為不合理。法律將強制介入視為最後手段,過度介入未必帶來更好結果。

(三)社工專業下的執業困境

社工高度仰賴跨系統合作,且取得資訊多為片面,實務上常在「信賴」與「懷疑」之間拉扯:過度信賴,可能導致誤判或未通報;過度介入,則可能破壞關係、導致服務中斷 。老師補充舉例,未滿16歲懷孕強制通報的制度,曾引發婦產科醫界疑慮:一旦通報,當事人可能不再就醫,反而提高風險。「一接觸法律,原本良善的專業關係就可能被改變。」,她也指出,「不做怕出事」的壓力並非社工獨有,醫師亦然。

(四)社工與他系統之合作關係

從業務內容可見,社工工作包含大量「轉介」與跨系統合作,因此其與他專業的關係應建立在信賴,而非監督。社工與其他專業之間並無上下指揮關係,不存在要求他人依其指示行動的權力,而是平行協作。

(五)刑法上的信賴原則

王老師以醫療分工為例說明:外科醫師與麻醉醫師屬平行專業,各自依其專業負責,並可相互信賴。此即刑法上的信賴原則。 若為垂直分工(如醫師指揮護理人員),則監督者須負監督責任,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免責。社工與其他系統的合作屬水平分工,因此可合理信賴他專業。

(六)虐童案的法律省思

責任歸屬應回到權責對應:無權即不應負責。社工的職責在於轉介,若已依制度轉介至具資格者,例如有證照的保母,即可合理信賴其專業。若保母具故意傷害,應由其負責。社工的訪視本質為關懷與觀察,而非監督,且資訊取得有限;增加訪視頻率未必能掌握更多真實情況。「多次訪視是不是可以多次取得資訊呢?不一定,這就是老鼠跟貓的關係,增加過多的訪視不一定會得到更多的資訊。 」

更何況,刑法責任須以「預見可能性」為基礎,若已察覺異常卻未處理,則可能成立責任,但若在一般專業能力下無法察覺,則不應事後苛責,法律判斷應回到行為時點,而非受事後輿論影響擴張責任。即使社會高度重視兒童保護,過度咎責亦未必有助問題解決。

最後,王老師提到:「其實保證人地位我也寫了一本書...。大家問我社工有沒有保證人地位,我腦袋瓜一巡就說沒有,我也可以把我的書給你們看。」


專題講座(二):社工論以刑法上保證人地位之辯證

盧映潔|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董事

重點摘要:

德國實務認為,社工於知悉兒少受威脅卻未評估或作為時,可能成立保證人地位,其基礎在於國家與家庭共同負擔保護義務,且不因委託民間而免責;若社工已實質介入家庭並提供密集照顧,即承擔保護責任。相較之下,臺灣制度仍存落差:現行《兒少權法》雖規範照顧義務,但收出養流程常被行政函令排除,訪視密度亦偏低。總結而言,社工要討論的是是否屬於「保護型保證人」(Beschützergarant),而非「監控型保證人」(Sicherungsgarant),而保證人地位不應僅依形式法源判斷,保護型保證人應以照顧密度與實質保護權限為準;在社工僅具通報功能、未能實質介入的情況下,難以課以等同實際照顧者的刑事責任。

(一)比較法上,德國的案例:

  1. OLG Hamm (2020) 少年局社工保證人地位案:該案中,少年局社工已知悉單親母親的兩名幼童處於被疏忽照顧的危險中,卻未採取任何行動,最終導致一名男童餓死。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均認定該名社工負有確保男童不致死亡的「保證人義務」。高等法院特別指出,該社工在長達數月內未進行危險評估,且在母親拒絕配合時也未向家庭法院聲請介入尋求協助,其「不作為」導致了死亡結果。
  2. OLG Oldenburg (1996) 社會教育家庭輔助之保護義務案:此案為生父母疏於照顧導致嬰兒死亡。法院明示,少年局的社工不會因為將家庭輔助工作委託給民間單位,就終止其刑事法上的保證人地位,因為國家的保護義務並未因此被完全取代。依據德國《兒童與青少年援助法》(KJHG),有需要幫助的家庭對國家享有法律上的請求權,國家保障主體的公務人員在其社會工作範圍內,對受照顧兒童負有防止其身心受危害的保證義務與保護義務。
  3. 家庭老人婦女暨少年署研究計畫(Peter Bringewat 教授):民間機構社會工作者是否具備保證人地位,需視其服務性質而定。當社工提供社會教育家庭輔助時,其目的是保護兒童免於危害,因此屬於「保護型保證人」,而非單純的「監控型保證人」。當社工「上任」介入家庭生活與教養情境時,就已經進入了對該兒童「實際承擔保護」的狀態,從而產生保證人地位。 德國社會法與保證人地位建構: 依據德國社會法第8篇第1條,兒童的照顧與教育是父母的首要義務,但國家共同體負有監督與保護的責任。當親權人無法確保兒童福祉時,可向國家請求教育扶助(即公法上請求權)。
  4. 小結:社工若要具備保證人地位,必須是基於國家保護義務行使公權力介入,並與親權人共同照顧,且事實上對兒少有「實際保護承擔」,並給予「密集的照護與陪伴」。

(二)臺灣現況(剴剴案)

  1. 有無相關法源?
    • 政策層面:行政院兒少推動小組的政策報告曾提及聯合國替代性照顧準則,建議暫時性照顧至少每3個月應審查1次,但這僅為政策,且目前安置系統人力不足以落實。
    • 行政函令:主管機關的委託安置作業流程雖規定每3個月需進行定期評估,但「收出養媒合服務」的短期安置個案,被明文排除在此作業流程的適用範圍之外。
    • 兒少權法:第60條規定,安置期間被交付安置的機構及寄養家庭,對兒童負有與親權人相同的注意義務。第53條與第56條則規定,社工執行業務知悉兒少受虐或未受適當養育時,應於24小時內通報。
  2. 起訴書評析:
    • 檢察官起訴涉案社工時,引用了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第214、216條(偽造文書)。起訴書並未引用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也未論述社工是否具備「保證人地位」,這意味著法院可能也會避開此爭點,導致司法實務無法藉此形成明確的見解。(備註:經比對法庭觀察紀錄,法庭中檢察官的論告書已經有補上社工保證人地位的論述)
    • 檢察官認定社工有過失的理由,主要在於主責社工未善盡隨時追蹤的義務、未依法通報、未依機構手冊增加訪視次數,以及未向先前的照顧者聯繫蒐集資訊等。  

(三)小結:

  1. 依據我國規範,兒童出收養短期安置的訪視社工,並非共同親權承擔者,也無法介入兒童家庭生活成為「實際保護承擔者」提供密集的照顧與陪伴。社工的權限僅有「通報」,真正承擔兒少保護義務的應是主管機關。
  2. 若要課予社工刑法上的保證人地位,必須仿效德國社會法,由法律明確將國家的保護義務授權給社工(行使公權力),並賦予社工足夠的「權限與能量」來進行密集的照顧與陪伴。沒有相應的權限與能量,就不應課予刑事責任。
  3. 刑法上不作為犯的保證人地位,不能僅憑空泛的法令規定就隨意建構。德國社工的照顧密度極高,因此有相應的責任;反觀臺灣,社工經常面臨一人身揹200個案件的高壓環境,在這種照顧密度下,是否能要求公部門或民間社工承擔保證人義務,在刑法上必須審慎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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