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宣詠不利益變更禁止案——怎能懲罰上訴者?罪減了,刑卻更重
2025-9-25
本案當事人梁宣詠,涉及許多毒品相關案件,近期頻頻地提起非常上訴,並非想要推翻事實得到改判,而是因為先前的判決當中違背了刑事訴訟法的一個核心——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司法不應該以錯誤的方式加重他最終必須執行的刑期,因此直到現在他仍然試圖去打破這樣的窘境為自己的權益發聲。
本案的刑期認定雖然複雜,但主要他在提起上訴後重審有罪的部分變少了、刑度變輕,然最終法院卻在定執行刑時裁定居然比原來還重。
刑事訴訟上被告自己提起上訴或有人為他爭取更輕的判決,如果檢察官並無相對地提起上訴,法院在審理時就不可以反而加重刑罰,目的是為了保護被告的權益,讓被告能安心行使上訴權,不必擔心會因此被報復與加重處罰,讓審判過程更公平,進而使民眾對司法的訴訟制度更有信心。
同時,也因為被告敢勇於為自己的利益發聲上訴,有助於法官在重新審酌的過程中發現真實避免冤案的產生,提升整體的司法品質。
當一個人犯了不只一個罪,法院會針對每個罪各自判刑,但最後不會讓每個刑期都累加執行,而是會再決定一個「實際要執行的刑期」─這就是所謂的「定應執行刑」。根據《刑法》第50條的規定,只要這些罪犯案的時間點只要在「第一個判決確定之前」犯下的,就可以一併考量,再定一個總體的執行刑期。《刑法》第51條則規定了這個總刑期該怎麼決定:原則上,法院會在「各罪刑期加總」與「最重一罪的刑期」之間,斟酌具體情節來作出決定。
這樣的設計,是為了避免被告因同一段時間內的多個行為,而遭受重複處罰,也確保整體刑責與其實際責任相稱。否則,若讓每個刑期都累積執行,往往會造成過重處罰,與刑罰個別化、比例原則背道而馳。
本案分成ABC三個部分的合刑,其中A合刑梁宣詠的三個毒品罪分別刑期如下,
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19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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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A1:販賣第三級毒品 |
A2:販賣第三級毒品 |
A3:販賣第三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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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點 |
民國98年12月29日 |
民國99年1月下旬 |
民國99年2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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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 |
五年六個月 |
五年六個月 |
五年六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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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
七年兩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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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二審後高等法院101年上訴第497號判決判處了相同的罪刑與定執行刑,三審則撤銷發回,爾後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一字第147號判決改為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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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A1:販賣第三級毒品 |
A2:販賣第三級毒品 |
A3:販賣第三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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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點 |
民國98年12月29日 |
民國99年1月下旬 |
民國99年2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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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 |
五年四個月 |
五年四個月 |
五年四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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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
六年十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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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後其中99年2月8日的這個販賣三級毒品被駁回確定其餘撤銷發回後,由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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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A1:販賣第三級毒品 |
A2:販賣第三級毒品 |
A3:販賣第三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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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點 |
民國98年12月29日 |
民國99年1月下旬 |
民國99年2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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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 |
無罪 |
五年二個月 |
更一審上訴被最高駁回確定 |
而B系列判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較無波折,刑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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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販賣二級毒品 |
持有一級毒品 |
施用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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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 |
五年六個月 |
十個月 |
六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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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 |
上訴駁回 |
上訴駁回(不得上訴三審) |
上訴駁回(不得上訴三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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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 |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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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
六年四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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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相對單純新北地院100年簡字第5415號,判施用二級毒品,宣告刑6月,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將C系列與B系列判決諸罪及A系列判決中先確定的販賣第三級毒品(99年2月8日,宣告刑5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2年。
爾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77號刑事裁定,再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諸罪(定刑12年)與A2的5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6年6月。
但是如果以A系列判決曾定應執行刑7年2月或6年10月為參考,而在更審的過程一路都是減輕或改判無罪,再加計B系列判決定刑6年4月以及C案的6個月,合計是14年或13年8月,也比本裁定所得的16年6月為輕。
本案梁宣詠曾以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由提過抗告,但卻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駁回。理由略為本案為民國103年6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的案件。而之前此類案件皆被認為是舊法時期的產物,無法救濟。
然而應該要重視的不是法條所補上的文字,而是這個原則的本身,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身就存於刑事訴訟法之中,對於「越訴越重」使被告不敢爭取自己利益上訴的根本原則,到爭取刑度的部分也應然相同。
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明文規定:「前段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這裡的「刑」不只包含單一罪的宣告刑,也包括數罪併罰後整體的「定執行刑」。若上訴後已經有部分判決無罪,或量刑減輕,法院卻在合併定刑時判更重,就等於「變相加重」,明顯違法。
本案所面對的問題,其實並非修法前後適用的差異,而是法院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理解與法條解釋的偏差,也同時反映出法律見解演進過程中,個案可能遭遇的權利落差,本案不是唯一一件也不會是最後一件,建議相關案件均須透過更精確的修法使其可以得到因應的救濟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