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我們的法律分辦得出「大毒梟」和「小毒蟲」嗎?
2025-11-19
2023年的8月11日,憲法法庭公布了112年憲判字第13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案】。該則憲判意旨為:「我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某些輕微案件中,會有適用過苛的情形」,並因此諭知相關機關應就此修法,且建議可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危條例》)真的有處罰過重的問題嗎?要探究這個問題或許可以從「比較其他犯罪刑度」及「觀察實務判決情形」兩個面向來討論。
首先就「比較其他犯罪刑度」來說,現行《毒危條例》的處罰主要是以「毒品級數」為依據,而其中最重的處罰就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罰金部分略)。
或許在某些觀點中,會認為毒品對社會所帶來的危害嚴重,予以重刑制裁並不過份,然而若與「普通殺人罪」比較,普通殺人罪的法定刑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們不禁可以思考,一個並未直接造成死亡結果(生命侵害)的犯罪,刑度竟然比造成死亡結果的犯罪還高,從法律評價上來說真的妥當嗎?或者說販賣毒品無論是100公斤或0.1公克都是這個刑度,真的都是合理的嗎?
再來就「觀察實務判決情形」而言,則必須提及毒品案件在實務判決的一個特殊現象---諸多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為減刑的依據。
《刑法》第59條內容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意即,如果該案情節真的非常值得同情,法院連用該罪的最輕刑度判決都嫌太重的話,可以再為被告減刑。
事實上該條在刑事判決中,由於被認定「顯可憫恕」的標準嚴格,在使用上非常少見,而例外便是---在毒品案件中經常被法院引用為被告減刑。因為,在許多毒品案件中的「案情」,多少也會使法院認為處罰過重。例如,在一些案件中所謂的「販賣毒品」,其實是兩位本來就都有在吸毒的被告以原價轉手給對方(《毒危條例》中,以成本價甚至虧本賣都可能構成「販賣」)。這顯然與我們想像的立法預設中,要以重刑(無期徒刑為起點)打擊禍害社會的毒品源頭的情境,可能有些許落差。而從這些案例中也可以理解,為何在毒品案件中的法院,會時常援引《刑法》第59條這種特殊條款「網開一面」。
而為了因應憲判的要求,法務部也於2024年7月公告了機關的草案預告,內容為:「犯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但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法務部於之後的公告發布中,其內容已修為:「犯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但曾因故意犯罪且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該修法草案將憲判意旨中部分文字納入《毒危條例》中或許解決了部分的實務問題,然而筆者認為,該草案也有一些立法上值得商榷的地方。
首先就曾經(故意)犯罪有罪判決確定者無法適用減刑的部分而言,似乎是將憲判中描述輕微案件的「如無其他犯罪行為」理解為無犯罪前科的概念,而排除減刑事由。然而,目前實務上諸多「情輕法重」的案件情形,反映的是條文刑度下限本身過於僵化的問題。因此筆者認為,一個個案中所應評價的,仍然該是在案件中的情節「應罰性」是否已經低於了法定刑的處罰下限。意即,我們在判斷一個人該不該減刑時,還是應該以個案情節是否處罰過當為依據,被告是否有前科等等不該是判斷可否減刑的前提。因此以有(故意犯罪的)前科紀錄,作為排除適用減刑的前提,似乎多此一舉,甚至有可能排除真正需要適用減刑的人。
其次,該立法上將憲判文字「其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節輕微者」等謄上條文中固然予以法院一定裁量空間。然而究竟何種態樣、多少數量、多少對價可以符合所謂情節輕微?恐怕將會淪為審判實務上當事人及法院間各執一詞的難題,甚至可能被批評為一個「恣意」且標準不明確的條款。
筆者認為,與其侷限於以「個案減刑」的方式來「頭痛醫頭,腳痛醫腳」,或許通盤思考如何修正《毒危條例》一直以來評價失衡的問題,才能真正解決問題。
我國《毒危條例》中的評價失衡問題,可以從幾個面向說明。
首先,某些不同「毒品犯罪」間的行為類似且有模糊判斷空間的情形,然而兩者間刑度差異甚大!例如「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在許多案件中事實上並不容易區辨(原因如前所述,因為實務見解並不一定要獲利才構成「販賣」),然而以第一級毒品為例,「販賣」與「轉讓」的法定刑度,前者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後者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差異甚大。而類似的問題,也存在於「運輸毒品」與「持有毒品」,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持有毒品」之間。
再者,我國製造、運輸、販賣這些《毒危條例》中的刑事處罰條文,刑度分野都是以「毒品級數」為主要依據(除了第11條「持有毒品」的處罰,有參酌毒品重量。)。因此我們可以設想,依據我國現行《毒危條例》,一個販賣0.5公克「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死刑或無期徒刑)的毒友,其法定刑可能比一個賣200公斤「K他命」(第三級毒品;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大毒梟還要重非常多。
從上列說明可以知道,我國現行《毒危條例》,在立法上過分偏重於嚴罰「特定行為態樣」以及過分看重「毒品級數」,而忽略了刑度分野上應該可以參酌的其他因素,來識別「大毒梟」和「小毒蟲」,以制訂更為合理的刑度。
筆者認為,若要提供其他參考因素,在外國立法例上,例如美國量刑委員會的「量刑指引」中,就有將不同毒品達到多少重量標準時,符合到多少等級犯罪制定評價標準。或是英國的量刑指引,亦將毒品危害綜合「毒品類別」及「毒品重量」分為四個等級(除此亦將犯罪中「參與程度」區分刑度基礎),以供法院為量刑標準。(製造管制藥品/栽種大麻株部分/非法輸入或輸出管制藥品部分)
從上面的外國立法例上,我們可以瞭解到,除了毒品本身的種類外,毒品的「重量」更是一個能夠反映出該行為到底造成多少危害的重要指標。而這些參酌因素,或許可以拿來借鏡反思我國《毒危條例》中的立法缺失,以改良我國《毒危條例》長期以來,因為刑度分野的參酌因素不夠周全,而造成的刑度失衡之弊。
*本文刊登於2025/11/16上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