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秋明被提名人回覆—民間監督大法官人選聯盟十五問被提名人
2025-7-17
在未來八年的任期內,請問您認為最具指標性的(或您最關切的)憲政議題或基本人權保障議題是什麼?
➤ 答:
(一) 最值得關切的憲法議題
首先感謝民監盟提出這些憲法/公法議題,讓本人有機會就某些重要憲法議題進行自我思辦。不過,必須說明的是,司法機關/司法權(the judiciary),特別是憲法法院/憲法法庭,不同於行政機關/行政權(the executive)及立法機關/立法院(the legislation),也不同於性質類似但是別具主動性的檢察機關(the prosecution)與執法機關(law enforcement authorities);司法本質上是一種中立的(impartial)、被動的(passive)公權力。作為未來可能的大法官,尤其是未來可能的憲法法庭審判長,本來不宜就特定憲法議題預先提出個人主張。然若問及我個人的關切的憲政議題,我認為目前最急切的問題,是與臺灣民主體制存續息息相關的民主法治韌性(resilience of democracy and rule-of-law)議題,尤其是與權力分立(séparation des pouvoirs; separation of powers;Gewaltenteilung)原則有關的政治體制維繫問題。
我們都知道,憲法法庭本即應以維護人民的基本自由與權利為其職志,但是,設若憲政機關陷於權力結構失衡,無法各自維持原有之憲法機能,或有重大逾越,或受實質約制,甚或喪失功能,無從順利運作,則不但政府無法在法治前提下續為人民謀福利,甚至國家安全亦難確保,社會安定無以維繫,人民的自由與基本權利亦難獲得有效保障。換言之,若在權力分立原則下的民主法治憲政體制無法恆常運作,人民的自由、人權與利益終將因為違反權力分立運作之公權力作為,而遭侵損與腐蝕,至此,則民主與法治均將變調,憲法對基本人權的保護必將淪為空談。
職是之故,中華民國的自由、人權保護體制能否長存久續,就某個意義而言,其實繫諸臺灣民主韌性能否得到維繫與守護。而依目前臺灣的憲政運作現況觀之,如果作為民主制度基礎的權力分立原則受到忽略或扭曲,而產生機關權力失衡致某些憲政機關法定權能無法正常運作時,勢必造成憲法體制的嚴重憲政危機,民主法治及基本人權的守護將無以維繫。個人如有幸擔任大法官並為司法院院長,未來除了矢志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外,將致力維護各憲政機關嚴格遵守權力分立原則,相互協調合作,維繫民主韌性與活力,促進社會安定與發展,這應是我未來任期內的重要指標任務之一。
(二) 其他值得關切的基本人權問題
中華民國雖然是一個年輕的民主國家,但目前臺灣的自由度排名與民主指數,在亞洲國家中均皆名列前矛,此一民主表現,不但受到世界的普遍稱許,也值得國人感到驕傲,殊可珍惜。然而,或許由於民主化時日尚淺,對於民主與自由的哲理基礎何在?或係尚待全民多加探索的問題。個人認為,憲法的主要目的固在保障人民的自由、平等、安全等基本權利,但此等憲法所明文保障的基本人權,卻有一個具有濃厚理想色彩、跡近宗教信仰的權利基礎(foundation of rights)存在,此即作為憲法底層價值的人類尊嚴/人性尊嚴(human dignity; dignité humaine; Menchenwürde)。我認為,人類/人性尊嚴不但彰顯最終的憲法關懷(ultimate constitutional concern),也是衡量人民基本自由與權利應受憲法保護之範圍與限界何在之詮釋性原則(interpretative principle)。此殆係世界人權宣言(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在字數不多,內容極其精簡的內容中,數度提及此一基本價值概念的原因所在。首先,在該宣言之前言提及「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之固有尊嚴、及平等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recognition of the inherent dignity and of the equal and inalienable rights of all members of the human family is the foundation of freedom, justice and peace in the world)。該宣言隨後在其第1條前段揭櫫「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All human beings are born free and equal in dignity and rights.)的意旨。基此宣示,可知人類尊嚴/人性尊嚴是人類固有的(inherent)且生來平等的(born equal),自為憲法所應守護之價值。惜乎此一重要概念為我國憲法所無。我認為,人類尊嚴/人性尊嚴是臺灣當前最值得盡力倡導、演述的人權觀念之一。
其次,國家安全是社會安定、經濟發展與人權保障的基礎,也是我國憲法前言「鞏固國權」的核心內涵。作為中華民國公務人員,無論在何崗位,任何職務,均須以守護人民安全、自由與權利為已任。再者,人民應有免受政府極權暴政統治及免受個人犯罪等非法侵害的「免於恐懼的自由」(freedom from fear),以及得以獲最低基本經濟生活保障的「免於匱乏的自由」(freedom fromwant),此等自由權,也是我國憲法較少明文述及之概念,然而彼等確是人民應該享有的自由權,也是人的尊嚴的底線,對於社經地位弱勢之群體尤其如此。此外,另一個與人性尊嚴有關的基本人權議題,我認為是人民與其他生物共同生存所賴之自然環境的保護,亦即人民的環境權。臺灣今日生態的破壞與大地環境的污染,包含空氣、土地與地面、地下水體的污染情況十分嚴重,尤以工業地區及長久受忽視的偏鄉為然。這些都是我個人十分關切的人權議題。
請問有哪些憲政或人權議題,是您心中已有憲法確信之立場,但與當前穩定主流見解或法律秩序有一定距離,或屬於社會上尚存在多元分歧意見的議題?您如何看待憲法法庭之裁判與審理活動,之於社會價值的關係?對您來說,從事現職法律工作(包含學者、法官、檢察官等)和擔任大法官,對法律見解上的影響為何,需要多考慮哪些脈絡、因素(或沒有影響)?
➤ 答:
容我先行回應有關現職工作與擔任大法官對法律見解有無影響的問題。依我個人淺見,現職工作影響未來職務,此乃事所難免;至於影響程度若干,多分少分,容或因人而異。就我個人而言,若獲任命新職,就擔任憲法法庭審判長的角色而言,我認為有必要經常提醒自己現在的角色定位,尊重每一位大法官個人基於良心與憲法的專業判斷,不可再有任何團隊辦案心態,在憲法審查案件的個案審理上,不能有任何主觀好惡或特定政治傾向,唯能忠於憲法、忠於法律,秉持客觀、公平立場,服從良知指引,依法作成判斷。在司法院院長一職方面,則應秉持尊重獨立審判、一切公開透明、創造合理工作環境,推行妥適的司法制度;對於個案裁判堅持不接觸、不指示、不引導、不指手劃腳的態度。
有關憲法法庭之裁判與審理活動之於社會價值的關係問題,我認為,作為憲法法庭的裁判者,在憲法議題的審理上,相當程度上仍應關注目前社會價值之多數意見,亦即主流民意之所在。然而,有些議題事實上存有多數民意(majority of public opinion)與普世價值(universal value)之間有所衝突之情事。就我個人而言,在審理憲法問題上,我會盡可能考量社會多數人之價值,不會固執己見,但也期望有朝一日,臺灣的憲法思維能漸與普世價值同步。例如,社會議論已久、於今為烈之死刑存廢議,臺灣社會價值與釋憲者信念之間,確實有其落差存在。盱衡當今臺灣社會現狀,我個人並不贊成驟然廢除死刑。然而此一問題並無絕對正確答案。當今國際社會廢除死刑之國家遠多於維持死刑之國家,是由世界潮流觀之,廢死乃是國際趨勢;然而各國民情不一,社會型態亦異,每個國家面臨的重大挑戰各有不同,殊難判斷孰是孰非。
關於此一議題,此前我就民眾黨團所提書面提問答稱:「為了社會的安定,讓人民有免受犯罪侵害之恐懼的自由,我個人不贊成完全廢除死刑制度,對於犯罪情節最嚴重的犯罪,應該讓法院保留可以判決死刑的空間。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刑法第33條第1項有關死刑的規定並不違憲,我也持相同的見解。目前臺灣並未廢除死刑。如果臺灣未來要廢除死刑,我認為必需有多數的民意支持、經過立法院修正刑法與陸海空軍刑法,將其中的死刑規定廢除通過,才具有正當性。我個人不贊成由大法官直接以釋憲的方式來決定廢除死刑。」「大法官對高度爭議性議題應本諸專業與良知、衡量社會情勢與普世人權價值做出選擇;然而,憲法判決一旦作成決定,就特定價值的優先性作出選擇,政府機關及人民均即必須受到憲法判決的拘束,這也是民主法治必然的結果。」
為何臺灣不宜廢除死刑?因我認為,社會安定與國家安全息息相關,鑒於臺灣特殊的地緣政治處境,若有急遽的法制變動,造成社會動盪,我們的國家安全與民主法治的存續,極有可能因此受到嚴重衝擊。此乃現前臺灣社會無法承受之風險,這是個人反對廢除死刑之主要原因。
如前所述,關於死刑存廢的議題,我個人擔心以臺灣社會易受外在擾動的特性,慮及國家當前面臨的地緣政治危機,基於現時處境的擔憂,認為以目前臺灣的時空環境不宜輕言廢除死刑。然而,死刑的執行畢竟是剝奪生命的作為,從最高道德標準而言,即使被告罪有應得,由國家執行剝奪人民的生命,是否失之殘酷?是否符合人道要求?不免多有討論空間。理想上,廢除死刑應是臺灣未來應該努力的方向。惟此乃國家重大刑事政策決定問題,若有興革之議,允宜求取全民共識,在適當時機作成政治決定之後,交由立法機關完成立法程序為宜。
2022 年國際人權公約國際審查委員會結論性意見第 16 點指出:「 在既有或嗣後制定的法規與兩公約有所衝突的情形下, 則必須進一步明確化兩公約的地位。審查委員會強調,兩公約作 為聯合國最重要的兩部人權公約,應被優先考慮。」請問您認為 已內國法化之國際人權公約,於我國法律體系之位階為何?國 內法律倘與國際人權公約牴觸,反映於對該法律之憲法審查,其 影響為何?國際人權公約之權利清單,之於我國基本權之類型、內容,有何關係?
➤ 答:
(一) 已內國法化之國際人權公約,於我國法律體系之位階
根據我國憲法體系,國際人權公約已經經過立法 院的批准並納入內國法中,這些國際公約通常會作為普通法律來處理。根據《憲法》第 23 條的規定,基本人權的保障應依憲法及相關法律為依據。 因此,國際人權公約的位階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理論上應視其是否 經過國會批准及是否有內國化的過程來界定。對於已經內國法化 的國際人權公約,其法律效力不應低於其他的普通法律,但在與我 國憲法條文直接相牴觸時,憲法仍為最高法源。
此外,最高法院及大法官的憲法解釋已明確指出,若國內法律與國際公約之間存在衝突,我們應優先考量該公約的精神與保障的基本人權。這一立場與國際社會對人權保障的普遍共識一致,即在不違憲的前提下,應尊重並履行國際人權公約所保障的權利。
(二) 國內法律倘與國際人權公約牴觸,反映於對該法律之憲法審查,其影響為何
當我國的國內法律與已內國法化的國際人權公約發生衝突時,這將影響憲法審查的過程。根據過往大法官的解釋,憲法審查的目的在於確保國內法不與憲法基本原則或已承認的國際義務相違背。 因此,若現行國內法律與國際人權公約牴觸,憲法法庭可以進行審查,並視情況判斷該法律是否違憲。
在憲法審查過程中,大法官可依據憲法保障基本人權的原則,以及國際人權公約的要求來解釋憲法,若現行法律妨礙或不符合國際人權公約的精神,則該法律可能被視為違憲,需進行修正或廢止。這類憲法審查不僅是對國內法律的一種法治約束,也是我國履行國際義務應負的責任。
(三) 國際人權公約之權利清單,之於我國基本權之類型、內容,有何關係
國際人權公約(如 《國際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與《國際經濟、社 會及文化權利公約》)對我國的基本權保障具有指導意義。這些公約所列舉的各項人權,無論是在公民與政治權利還是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領域,都是基於普遍的國際人權保障標準,這些標準對我 國的基本權設計與保障具有重要參照作用。
我國基本權的內容是基於《憲法》及相關法律來界定的,這些權利 包括生命、自由、平等及財產等權利。然而,國際人權公約中規定 的部分權利,特別是在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方面(如受教育權、 勞動權、健康權等),對我國現有的基本權體系提出了進一步的補 充與拓展。這些公約的內涵 可視為對我國基本權的正當發展及逐 步完善的推動。
承上說明 ,國際人權公約的權利清單與我國基本權的類型與內容 是相互補充且互為參照的。當我國的法律體系與這些國際公約有 衝突時,應該透過憲法審查程序加以調整,保障與強化人民的基本 人權,並進一步完善我國法律體系的國際責任。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款規定,應保障身心障礙者 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已完成內國 法化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6 號一般性意見第 3 點亦進 一步指出:「 拒絕提供合理調整即構成歧視。」請問,您認為 此一般性意見的內容,是否具備法律拘束力?於憲法審查上,您認為違反「合理調整原則」之法律或裁判,涉及哪些基本權侵 害?應採取何種審查標準?
➤ 答:
(一) 關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6 號一般性意見的法律拘束力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6 號一般性意見的內容,根據國際法 與我國的立法體系,雖然具有指導 性和參考價值,但並不直接具備 法律拘束力。根據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款的規定,政府 應保障身心障礙者的就業輔導、生活維護與救助,並扶助其自立與 發展。這一條文明確規定了身心障礙者的基本權益保障,並將其納 入我國憲法框架中。
然而,對於國際人權公約(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內國法化過程,這些國際規範需經立法院批准後,才具備直接的法律效 力。第 6 號一般性意見雖然不是我國法律的正式部分,但它的內 容可以作為法律解釋的依據,並能夠影響我國相關法律及政策的 發展,特別是關於合理調整與防止歧視的實施。
換句話說,第 6 號一般 性意見應該作為國際法與我國憲法相結合 的指引,對政府的政策和法律解釋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儘管它不 直接具備法律拘束力,但當法院或政府機構進行法律解釋或實施 相關法律時,該意見能夠提供相當重要的指導作用,特別是在如何 解釋「合理調整原則」和防止歧視的問題上。
(二) 違反「合理調整原則」的法律或裁判,涉及哪些基本權侵害?應採取何種審查標準?
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規定,合理調整原則 (或稱 「 合 理 應需原則 」 Reasonable Accommodation )要求社會與政府在政 策、設施、服務等方面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必要的調整,以便他們能 夠平等地參與社會生活、工作和教育。若法律或裁判未能符合這一原則,可能會侵犯以下基本權:
審查標準:
對於違反「合理調整原則」的法律或裁判,應採取比例原則審查和 嚴格審查標準:
《憲法增修條文》第 12 條規定,就我國憲法之修正應經立法院 及公民複 決之程序。 2022 年舉辦之「 18 歲公民權」修憲複決 案,因未達通過門檻而未獲通過。請問,就現行之修憲程序及 上述修憲複決案的實踐觀之,您認為現行之修憲程序及門檻是 否適當?您如何評價其對台灣民主運作的影響?《憲法增修條 文》第 12 條是否有違憲疑義?
➤ 答:
(一) 現行修憲程序及門檻是否適當?
現行憲法增修程序,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 12 條規定,修憲須 經立法院審議並通過,且後續還需經公民複決,並達到一定的通過 門檻。具體而言,根據條文規定,憲法修正案必須先獲得立法院三 分之二以上的議員同意,且在公民複決時必須獲得過半數選民的同意。這一修憲程序的設計有其深遠的歷史背景與制度考量。
在實踐中,像是 2022 年的「 18 歲公民權」修憲案,儘管該案已經經過立法院的審議並獲得通過,卻因為在公民複決過程中未能達到過半數選民同意而未能通過。這一結果顯示了現行修憲程序中公民複決門檻的高要求,以及民主程序與選民參與的重要性。
個人評價:
修憲程序的適當性 :現行修憲程序的雙重門檻(立法院三分之二同 意及過半選民同意),可以有效確保修憲不僅能夠反映立法機構的 共識,還能夠通過民主程序得到廣泛的民意支持。這一程序設計能 夠避免因為短期的政治變遷或特定利益團體的影響而對憲法進行 過度或不當的修改,從而保障憲法的穩定性和長期性。
修憲門檻的過高問題:然而,過高的修憲門檻也可能帶來修憲難度過大,特別是當社會普遍認同某一改革時,卻因為無法達成民意門檻而未能實現。例如,在「18歲公民權」修憲案中,儘管立法院已經達成共識,卻未能在公民複決中達成過半選民的支持,這對於公共政策的調整可能產生一定的制約作用。過高的門檻也可能導致民眾對於修憲程序的信心不足,認為憲法改革過於艱難,進而降低其參與度。
(二)對台灣民主運作的影響
修憲程序的設計對台灣民主運作的影響具有深遠意義。高門檻的修憲程序一方面可以維護憲法的穩定性和保障基本法治原則,避免頻繁和過度的修改,保持國家的法治基礎。然而,另一方面,過高的門檻也可能帶來民主運作的瓶頸,尤其是在社會發展與民意日益多元化的情況下,可能限制改革的進程,特別是當有普遍共識支持某項憲法改革時,過高的通過門檻會成為民主改革的障礙。
如2022年「18歲公民權」修憲案未能通過的情況,雖然反映了民主決策過程中必須尊重民意,但也顯示出台灣的憲法修正程序對於重大社會改革的回應不夠靈活。在這種情況下,未能達成憲法改革可能會影響公民對於民主機制的信任,並讓民眾覺得政治體制對於時代需求的調整過於遲緩。
(三)《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是否有違憲疑義?
關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是否存在違憲疑義,我認為,該條文本身並未違憲。從憲法的基本原則來看,憲法修改的過程需遵循民主原則,即使修憲程序具有一定的門檻,這是為了避免憲法過度修改,保護國家的法治基礎。現行的修憲程序符合憲法所要求的民主性、合法性和穩定性。
然而,憲法是否過於難以修改而存在修憲過高門檻的問題,本無對錯問題而是每個國家可依其國情,進一步凝聚國民共識、共同討論之問題。過高的修憲門檻妨礙社會發展,可能引發憲法程序是否與現代民主需求相適應的問題。若大多數人民在某些議題上已達成一致,而修憲門檻過高,則可能因為少數人的反對而阻礙這些改革的進行,不免引發對修憲程序合理性及民主效率的質疑。因此,雖然現行憲法增修條文並不違憲,但對於修憲門檻的討論,仍然具有法律與社會實踐的意義。
綜而言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所設立的修憲程序及門檻具有正當性,並且能夠保障憲法的穩定性。然而,在面對現代民主需求及社會發展時,過高的修憲門檻可能會對民主運作產生一定的制約,未來應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適當調整。
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公布後,若干反對同性婚姻之團體於 107 年 1 月向中選會提出公投案(同性婚姻是否以民法定義並 加以保障),並於同年 11 月 24 日進行公民投票。對中選會公告 公投案成立之行政處分,有同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原告, 在投票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公民投票程序。全案於 109 年 5 月 29 日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 度判字第 300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確定,其認為原告非利害 關係人、無主觀公權 利、無訴訟實施權、無保護規範理論之適 用,並附帶指出:公民投票案即便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也僅係中選會有權不准其提案成立,依法由檢察官具訴訟實施 權,原住民本身則無。請問,針對上述認為利害關係人縱其權 利直接受侵害,亦不具備訴訟實施權之見解,您的看法為何? 針對具有高度違憲可能之公民投票案,您認為《憲法訴訟法》 第 43 條所定之暫時處分制度,能否及如何運用?
(一)針對認為利害關係人縱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亦不具備訴訟實施權之見解,您的看法為何?
➤ 答:
按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並且賦予每位公民在面對其基本權利受到侵犯時,得有尋求司法救濟之權利與管道。若同性婚姻的合法性被公投提案所挑戰,且該提案可能導致原本已經憲法認可的基本人權遭受侵犯,則權利受到侵害的當事人(如同性伴侶及其家人),理論上非無可能擁有基於其基本權利受侵害而提起訴訟之權利。至於起訴者在個案上是否可認為利害關係人,允應從權利受侵害的實質情況出發,而非僅僅依據傳統的訴訟資格要求來判斷。
其次,與基本權有關之訴訟實施權的界定,其認定標準不應過於嚴
格,而應考慮到當事人在具體情況下的實質權益,特別是在涉及基本人權的案件中,法院本有積極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之義務。如果當事人的訴訟實施權遭到排除,可能會導致憲法權利的保護無法透過訴訟的方式充分實現,因此允宜適度放寬對利害關係人資格的要求,特別是在涉及社會重大公共政策及基本權利的案件中。此為基本原則。
本提問涉及題示同婚公投案相關之行政訴訟案件,緣該案原告主張其為題示同婚公投案之利害關係人,在該公投案投票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該公投案之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其公民投票程序,全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後判決駁回其請求,嗣原告提起上訴,於109年5月29日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確定。最高行政法院在該駁回判決中認為,原告「非利害關係人,無訴訟實施權,並且無保護規範理論的適用」。該判決的核心觀點似乎認為,儘管同性婚姻之權益間接受到損害,但由於當事人並無直接的法律救濟權,因而被排除於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之外。
最高行政法院前述判決上開見解,係以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六章「公民投票爭訟」,已就何者有訴訟實施權定有明文,而該法僅賦予公投案提案人之領銜人有提起行政爭訟之主觀公權利,未採一般人均得提起救濟之公益訴訟制度。該法復明定僅於發生法定違法事由,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情事,或公民投票之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得由檢察官或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公投法第48條、第49條),或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不通過確定之訴(公投法第50條),一般投票權人則僅得向檢察官檢具事證舉發(公投法第51條)。該案判決並說明公投法所規範之公民投票行為,目的在補民主代議制度功能之不足,著重在國民多數意見之呈現,而非旨在呈現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故無法結合「保護規範」理論,而導出「投票權人依公民投票法而享有爭執舉辦公民投票決定行政作為之主觀公權利」,因此認為該案上訴人(按即該案一審原告)並無提起該件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不適格等理由,據以駁回上訴。
本題提問雖稱「認為利害關係人縱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亦不具備訴訟實施權之見解」,然「利害關係人…權利直接受侵害」之前提假設是否成立,似有必要先予釐清。首先,本題所謂「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權利」究何所指?殊有探究必要。
其一,就該案訴訟而言,此一「權利」,或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該公投案行政處分之公權利,亦即原告提起此種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而言。若然,則應探究作為一般投票權人之原告有無此等訴訟實施權。此一訴訟實施權之有無,首應檢視公投法是否賦予一般投票權人此等訴訟權能,亦即此等「保護規範」之法律基礎在公投法中是否存在。如前所述,公投法並未賦予一般投票權人就舉辦公民投票決定行政作為得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經查其他法律亦無此等保護規範或賦權規定存在。既然如此,作為一般投票人之原告即並未因舉辦公民投票決定之行政作為致其「權利」受有侵害。此亦為行政法院認定原告並無提起該訟之訴訟權能或當事人適格之原因所在。
其二,該「權利」或可指稱原告受到憲法保障之同性結婚權利。然則,原告此一權利可否認為係因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該公投案成立而「直接受侵害」?就本案行政訴訟而言,原告所起訴之對象為中選會,而該案之訴訟標的,係請求行政法院將中選會就所涉全國性公投案公告成立之行政作為予以撤銷之請求權。該案原告雖以公投案有「高度違憲可能」為其理由而提起撤銷之訴,然因全國性公投案成立之提案人數門檻極高(依公投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全國性公投之提案人人數須達提案最近一次總統、副統統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公投法之所以未規定在公投案成立之後,得由一般投票人依行政訴訟程序聲請撤銷公投案,良以公投案成立之基礎係相當多數人民直接民意之展現,若許某些不同意該公投案之人得另以訴訟方式撤銷該公投案,公民投票所彰顯之直接民主機制,即無由發揮其功能。何況,反對公投案之人本即有投票權利,其意見在該公投案進行中,非無表達之機會。在此脈絡上,原告所享有之同性結婚權利雖然受到憲法保障,亦難認係因該同婚公投案而「直接受侵害」。即使認為原告此等權利可能因為該公投案之結果而受有影響,亦僅得認為此等影響與公投案之間,具有某種程度之間接關係。此與原告向戶政機關請求同性婚姻登記被拒,而認其同婚登記因遭戶政機關拒絕之行政不作為而受有「直接侵害」之案例,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案件有所不同。在本案,原告似難主張其同婚權利已受中選會公告公投案成立之行政處分而受到「直接侵害」。況如下述,本件公投結果,亦顯示原告受到憲法保障之同婚權利並未受有何等「直接侵害」。
由上說明,可知本題提問中「上述認為利害關係人縱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亦不具備訴訟實施權之見解」等語,與該案最高行政法院所為認定似有距離。蓋最高行政法院在該案判決係認定原告並非該公投案成立認定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並無提起訴訟之行政法上的「主觀公權利」,就此權利而言,即無遭受侵害情事,遑論「直接受侵害」。再者,原告在該案有無「行政訴訟實施權」之認定,性質上應屬行政法院依其職權所得解釋、界定之事項,該事項涉及行政訴訟之原告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當事人適格,或英美法制度下之standing)之判斷,以及個案行政訴訟之原告於何等情況下具有訴訟權能(當事人適格)之認定,事屬行政法院得依其職權審認之範圍。此類解釋固然不應過於嚴格,然行政法院就該案原告之行
政訴訟實施權所為解釋,如前說明,應係基於原告與公投案成立間僅有間接且非立即之利害關係,而認原告並非該行政處分之直接受害人,據以認定原告之權利並未遭受該行政處分之直接侵害,從而認為原告並無提起該案訴訟之訴訟權能,衡情依理,可認該認定尚未逸出該院之職權範圍,初步判斷尚無違憲疑慮。
實際上,原告有無最高行政法院在該案判決所稱提起該撤銷之訴的程序性「公權利」,或非原告真正關注之重點。原告所關心者,無寧係其受憲法保障之同婚權利,是否因為該公投案所受行政訴訟結果而受侵害。亦即,本件行政法院駁回原告請求之確定判決,是否該當憲法訴訟第59條第1項所稱「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所受之確定判決」此一問題。如前所述,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請求撤銷中選會認定反同婚公投案成立公告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原告此一撤銷請求權是否存在,本取決於原告「受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是否「遭受不法侵害」此一核心問題。其中,「受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係何所指,業經析述如前。無論所稱「權利」係何所指,均無法導出該權利已受直接侵害之結論。最高行政法院固逕認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無提起該案請求撤銷中選會公投案行政作為之訴訟實施權,此其一。被告本人受憲法保障之同性婚姻權雖有可能因為此一同對同婚公投案之公投結果而受有影響,惟究非該同婚權利直接受到行政機關直接侵害之情形可比,此其二。以是之故,似難認為該案判決有造成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違憲情事。蓋該案之行政處分是否直接導致本案原告受憲法保障與相同性別者結婚之權利受到違法侵害,既有疑問,則行政法院在本案認定原告不具備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自亦無何法律上之錯誤可言。
依憲法訴訟第59條之規定,對本案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
得聲請憲法審查,須以該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牴觸憲法之情形為前提,憲法法庭始得予以受理,並於查明白該確定終局裁判有前述「裁判或法規範牴觸憲法」情事,始得對之作成裁判違憲之判決。
然依前述,題示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係依公投法第六章公民投票爭訟之第48條、第50條、第51條等規定,而認該法僅賦予檢察官及提案人之領銜人有提起行政爭訟之權;一般投票權人係向檢察官檢具事證舉發,並無法依公民投票法而享有爭執舉辦公民投票決定行政作為之主觀公權利。該案確定終局判決就公投法前揭規定之前述解釋及適用,就其文義所示之內涵觀之,似無明顯違誤可言。因此,若以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適用有所違誤,致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受有不法侵害,而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有牴觸憲法之情形,據以主張裁判違憲者,此一主張被接受之難度應該頗高。
於茲附論者,本件公投案之第10案「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雖獲通過,而其第14案「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章保障同性別二人建立婚姻關係?」未獲通過;然其第12案「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則獲得通過,依該通過之第12案意旨,《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已於2019年5月16日經立法院表決通過,而於同年月24日正式生效。同性結婚之權利終於受到法律的保障,此一事後結果亦可資佐證原告之憲法權利未因該公投案受到侵害。
(二)針對具有高度違憲可能之公民投票案,您認為《憲法訴訟法》第43條所定之暫時處分制度,能否及如何運用?
➤ 答:
《憲法訴訟法》第43條所規定的暫時處分制度,旨在於憲法訴訟的進行過程中,若發現訴訟結果可能會對當事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害,則可以先行採取暫時性的保護措施,直至最終判決出爐。此制度的設立,正是為了應對涉及憲法權利的案件,尤其是當這些案件存在高度違憲風險並且對基本人權造成急迫威脅時。
對於涉有高度違憲可能之公民投票案,如符合憲法訴訟法第43條所定聲請暫時處分裁定之要件,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暫裁字第1號裁定之意旨,於經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弊得失,尤其特別考量如作成暫時處分,日後本案聲請無理由時之不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日後本案聲請有理由時之不利益,及兩者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後,如認為作成暫時處分係利大於弊時,即得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然依憲法訴訟法第43條規定,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由此可知,依憲法訴訟法第43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以已有聲請憲法審查案件繫屬於憲法法庭為其前提。是若人民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因法律適用之違誤,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而主張該確定終局裁判有牴觸憲法之情形,即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在此等案件繫屬中,若有必要且符合前述規定要件,自可聲請為暫時處分。然此等因確定終局裁判違法侵害當事人憲法權利之主張得以成立之難度頗高,從而,循該類原因案件違憲之主張而聲請暫時處分之可能性,自亦相當有限。
至於本件中選會所作成具體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如何?是否應予撤銷之法律問題,乃屬行政法問題,本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公投法第
47條對此亦已有明文規定。此等由行政機關所作成之特定行政處分,本不屬憲法訴訟法第1條所定應由憲法法庭審理之對象。此一立場釋字第553號解釋所採立場相符:『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參照憲法第七十八條),除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外(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尚不及於具體處分行為違憲或違法之審理。』基此,若認為中選會所作成之公投案成立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應僅能循行政爭訟途徑加以指摘;於行政法院判決作成前,對於該等行政處分,亦僅能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暫時停止執行之裁定。
簡而言之,本件公投案成立之認定,係中選會所為之行政處分,所涉案件管轄法院原則上係行政法院而非憲法法庭,縱認該行政處分「具有高度違憲可能」,亦非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各款所稱應由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即使因故而繫屬於憲法法庭(例如未經受理與否裁定前之繫屬狀態),憲法法庭尚難依憲法訴訟法第43條之規定而裁定該公投案不得進行之暫時處分。
就公投案件而言,另一有機會將原因案件繫屬於憲法法庭之可能性,為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在本案即公投法),經認有牴觸憲法之情形。在此情形,聲請人必須在原因案件中主張公投法違憲,亦即主張公投法第六章(公民投票爭訟章)第48、50、51條規定,並未賦予一般投票人就舉辦公民投票決定之行政處分得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因此違憲。此即公投法就此等保護規範之欠缺是否違憲之問題。
關於公投法第六章上開規定,未賦予一般投票權人享有爭執舉辦公民投票決定行政作為之主觀公權利,是否過於嚴苛,因而導致因為公投案成立,使原本已經憲法認可之基本人權遭受侵害之結果?在此情況下權利遭受侵害當事人,有無基於其權利受損而提起憲法訴訟的權利?固非毫無探究餘地。設若公投法第六章現行條文能經由立法程序,適度開放予因公投案之成立致其基本人權遭受侵害之人提起訴訟救濟之權利,固然有助對基本權有受害之虞者提供完善之權利保障;然而,關鍵仍在立法上應如何權衡基本權受害之可能性及規範保護之適切範圍的問題。此一權衡事涉立法權責,仍有賴立法機關形成共識。
在公投法未修法之前,如以公投法第六章公民投票爭訟之第48、50、51條規定,未賦予一般投票權人享有爭執舉辦公民投票決定行政作為之主觀公權利,對於主張如因公投案成立而致原本已由憲法認可之基本人權遭受侵害,涉有違憲之虞為由,而提起憲法訴訟,或屬訴訟上可能採取之救濟途徑。以此理由而據該原因案件之繫屬,再依憲法訴訟法第43條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屬訴訟救濟上的可能運用。惟持此主張之案件,是否能獲憲法法庭受理?該原因案件之聲請能否達成違憲宣告之訴求?攸關其暫時處分聲請之運用能否獲准。凡此問題仍有賴憲法法庭之裁判,在此尚難先行遽下結論。
目前異性或同性共同生活伴侶之事實配偶關係,尚無明確法律保障 。請問,就我國法制上對其未明文保障之現況,您認為涉及哪些基本權?是否違憲?
(一) 就我國法制上對異性或同性共同生活伴侶之事實配偶關係未明文保障之現況,您認為涉及哪些基本權?
➤ 答:
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事實配偶關係(無論是異性或同性伴侶)並未被明文保障,且在法律上缺乏像婚姻關係那樣的明確規範。儘管如此,這一現況涉及的基本權主要包括以下幾項:
(二) 是否違憲?
➤ 答:就現行法律未對異性或同性共同生活伴侶的事實配偶關係提供明文保障的現況,是否違憲需從憲法基本權的保障和法律未盡合理平衡之角度來進行分析。
綜前分析,現行法制若未對異性或同性的事實配偶關係提供明確的法律保障,可能會侵犯平等權、家庭生活自由及其他基本權,且這樣的法律現狀可能會被認為構成違憲,特別是當這些未被保障的群體受到歧視或不平等待遇時。為此,我認為應當通過立法改革或憲法解釋,對這些未被充分保障的基本人權進行補強,並確保所有國民能在平等、自由的基礎上享有應有的法律保障。
社會救助相關法律以防弊為優先考量,且設有不符貧困者經濟 生活現實之虛擬收入、家庭總收入計算規定,導致我國貧窮人口 遭到嚴重低估,雖有除外條件( 539 條款),許多民眾在生活陷 於困難時仍無法申請社會救助。請問,就前述關於社會救助制度 之問題,是否已侵害人民生存權及其他基本權利?應如何為憲 法審查?
(一) 就前述關於社會救助制度之問題,是否已侵害人民生存權及其他基本權利?
➤ 答:
在我國的社會救助制度中,確實存在一些現行機制未能充分反映貧困家庭的實際經濟狀況,另外,現有審查機制對於是否符合救助條件的個人或家庭,或有審查條件過於嚴格的問題,以致實際有此需求者未能獲所需救助。特別是虛擬收入、家庭總收入計算規定等設置,導致貧困人口在申請社會救助時往往無法獲得足夠支持,這引發了對於人民生存權及其他基本權利的疑慮。我個人在地檢署檢察官所陳報相驗案件的審查中,發現近來有越來越多,未獲必要救助與關懷所致的「孤獨死」事件,相關機或機構,或可以此類人口作為協助對象,投入更多救助資源。
綜而言之,當前社會救助制度若未能真實反映貧困家庭的經濟狀況,或在虛擬收入及家庭總收入的計算上過於僵化,可能會對人民的生存權、平等權及尊嚴權造成侵害。
(二) 應如何為憲法審查?
➤ 答:
針對社會救助制度中的不公平與過度限制問題,憲法審查或可依以下幾個層面進行:
在涉及氣候及環境變遷的法律問題中,對於人民權益的侵害往往不是來自公權力的作為,而是國家的不作為或作為不足(如碳排放政策)。請問,您認為國家對於極端氣候情境下權利即將發生或正受侵害的脆弱群體,是否存在保護義務?您認為此些群體或利害關係人,是否具備訴訟權能,得以請求國家履行其保護義務?如制度上未提供適當之救濟方式,是否侵害人民訴訟權?
(一) 國家對於極端氣候情境下權利即將發生或正受侵害的脆弱群體,是否存在保護義務?
➤ 答:
在面對全球氣候變遷及極端氣候情境的挑戰下,國家對於脆弱群體的保護義務不僅是道德責任,還應當在法律上得以確立與履行。氣候變遷已經對許多社會群體,特別是低收入家庭、原住民族、農業依賴型社會及居住於災害多發區的民眾,造成了日益嚴重的威脅。極端氣候事件如颱風、洪水、乾旱等,對這些群體的生活、健康、財產和基本生存條件造成了直接威脅。
根據憲法第15條保障的生存權及第22條的尊嚴權,國家有責任透過立法、政策和行政措施來保障人民的基本生存權,防止極端氣候對弱勢群體造成的不利影響。具體來說,國家應當承擔起減少碳排放、制定應對氣候變遷的法律與政策的義務,並確保這些政策不會對脆弱群體的基本權利造成不當侵害。若國家未能制定有效的氣候適應措施,或未對脆弱群體提供必要的保護,則構成對其基本權的侵害。
此外,國家在氣候變遷問題上的不作為或作為不足,尤其是在未對脆弱群體的特殊需求作出適當考量時,會加劇這些群體所面臨的困難,並可能導致憲法保障的生存權、平等權及尊嚴權遭到損害。因此,國家對脆弱群體的保護義務應該包括在極端氣候情境中,及時提供援助、設立緊急避難所、補償政策、再安置計劃等,從而有效保障他們的基本生活條件和安全。
(二) 您認為此些群體或利害關係人,是否具備訴訟權能,得以請求國家履行其保護義務?
➤ 答:
針對脆弱群體在面對氣候變遷及極端氣候事件時,是否具備訴訟權能來請求國家履行其保護義務,這涉及到憲法上對基本權利的保障及對訴訟權的詮釋。
根據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的規定,國民享有平等的訴訟權。當人民的基本權利受到侵害,且無適當的救濟途徑時,應該賦予他們訴訟權能,讓其能夠向法院請求救濟。在氣候變遷的背景下,若極端氣候情境對脆弱群體的基本生存權、財產權等造成影響,這些群體應當具備訴訟權,向國家請求其履行保護義務。此類訴訟可能涉及請求國家改善環境政策、加強應對措施、提供災後援助等。
具體來說,脆弱群體(如低收入家庭、原住民、老年人等)應該能夠基於生存權、財產權或健康權等基本權利,向法院請求強制國家履行其環境保護義務,或請求補償其因極端氣候遭受的損失。若政府未能履行其應有的保護義務,這些群體有權要求司法審查並追究責任。
因此,這些群體應具備訴訟權能,並可以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對不作為或作為不足的國家機關進行合法制裁或要求其採取有效的氣候適應行動。
(三) 如制度上未提供適當之救濟方式,是否侵害人民訴訟權?
➤ 答:
若現行法律制度未能提供適當的救濟方式,無法保障人民在遭受氣候變遷影響時的訴訟權,則可能構成對人民訴訟權的侵害。根據憲法第16條保障的訴訟權,國民應有權利在遭遇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透過司法途徑尋求救濟。若法律未能提供有效的救濟機制,使得人民無法追究國家對其氣候變遷應對責任的失職,則會造成對訴訟權的重大侵犯。
在未提供針對氣候變遷的特定救濟途徑、法律程序不明確或缺乏專門的法院機構進行審查時,脆弱群體無法行使其基本訴訟權,這將進一步加劇其權益無法獲得保障的風險。在這種情況下,憲法訴訟權的保障將遭遇挑戰,並可能違反憲法對於人民訴訟權的保護。
若現行法制尚未能設立有效的救濟途徑或機制,脆弱群體在氣候變遷情境下的權利,恐會構成對其侵害。因此,國家宜乎積極立法,並提供適當的救濟機制,確保每位民眾,特別是脆弱群體,在遭遇氣候變遷影響時,能夠有效行使其訴訟權並獲得法律保護。
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指出,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所為 之差別待遇,屬憲法第 7 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且應適用較為 嚴格之審查標準。請問,您認為我國憲法是否保障人民之「性 別認同」?受保障之基礎及程度為何?針對以「性別認同」為 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您認為應採何種審查 標準?您認為 憲法保障人民之「性自主權」中,是否包含「性別自主決定權」? 您對於「免術換證」(申請變更性別登記不以完成性別重置手術 為必要條件)之意見為何?如您贊成免術換證,您是否認為變 更性別登記仍須其他條件(例如精神科醫師診斷證明)?抑或 您支持「自由換證」?
(一)我國憲法是否保障人民之「性別認同」?受保障之基礎及程度為何?
➤ 答:
我國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人權,尤其是平等權與個人自由權。性別認同(gender identity)作為一個個體自我認知的核心元素,涉及到個人的尊嚴、自由及隱私權,應當被憲法保障。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的平等權,禁止基於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任何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因此,憲法也應當保障人民的「性別認同」,使得每一位個體能夠自由地認定和表達自己的性別認同。
性別認同的保障基礎在於尊重個人自由及尊嚴的憲法原則。這種保障不僅包含對性別認同的尊重,還包括不對基於性別認同的差別待遇進行歧視。從憲法第22條的自由權保護出發,每個人應當享有選擇和表達其性別認同的自由,且不應受到不當的法律或社會干預。
至於保障的程度,性別認同應當被視為一個基本的個人自由,對其的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比例原則,即限制必須是為了達成合理且重要的公共利益,且限制的方式和程度必須最小化。因此,對於性別認同的保障應該是全面的,任何涉及此類認同的歧視性政策或法律應該受到特別審查,並且只能在非常有限且具體的情況下進行適當的限制。
(二)針對以「性別認同」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採何種審查標準?
➤ 答:
針對以「性別認同」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我認為應該適用較為嚴格的審查標準,類似於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指出的「性傾向」相關問題。性別認同屬於個人核心自由之一,與個人尊嚴和自我認知密切相關,因此應當受到保護。
在此情形下,對於基於性別認同所進行的差別待遇,應適用「嚴格審查標準」(strict scrutiny)。具體來說,若國家或法律對性別認同進行區別或歧視,則必須證明這種區別有極其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所採取的手段是達成該目的的唯一且最有效的方式。在此標準下,任何形式的歧視性對待都應該是高度可疑的,並且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可能被認為是合理的。
因此,對於基於性別認同的差別待遇,國家或立法機關應當提供明確且充分的理由,並且對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進行審查。若沒有充分證據顯示差別待遇的必要性,則這種差別待遇應被視為違憲。
(三) 憲法保障人民之「性自主權」中,是否包含「性別自主決定權」?
➤ 答:
我認為憲法保障的「性自主權」應該包含「性別自主決定權」,這是對個人自由與尊嚴的充分尊重。性別自主決定權意味著每個人應該擁有自由決定自己性別認同的權利,而不受任何外部強制或不合理限制。這包括選擇其性別身份的自由,並且在法律上不應受到不當的干預。
這樣的權利保障符合憲法第22條的基本自由原則。每個人對於自我認同的界定是與其人格尊嚴密切相關的,並且這種自我決定應該是內在的、不可剝奪的。當國家對個人性別認同進行過度干預或限制時,這不僅會侵犯個人自由,還會對個人的尊嚴造成傷害。因此,憲法應該保障人民的「性別自主決定權」,使其能夠根據自己的真實感受選擇和表達性別。
(四) 您對於「免術換證」(申請變更性別登記不以完成性別重置手術為必要條件)之意見為何?如您贊成免術換證,您是否認為變更性別登記仍須其他條件(例如精神科醫師診斷證明)?抑或您支持「自由換證」?
➤ 答:
是否允許人民在不進行性別重置手術的前提下申請變更性別登記,即「免術換證」,不但涉及個體的性別認同自由,也符合現代對性別認同的理解:承認性別認同的多樣性與流動性,也尊重每個人對其性別身份的自我認定。依我有限的理解,性別認同是一種內在的自我認知,主要涉及心理層次,而非僅依賴外在生理變化來確認,因此不應該取決於是否完成變性手術。然而,這個問題涉及醫學、生理學、心理學(人格發展)等專門知識。我在欠缺相關基礎知識的情況下,恐難肯定回答。此外,這個問題也涉及隨之發生的公共設施近用區別的問題,這類公共設施(例如洗手間與淋浴間)通常與特定性別隱私權的特別保護息息相關。
我認為,即使實行免術換證,變更性別登記仍應設有基本條件來確
保程序的合理性與合法性,例如可要求提交由專業心理醫師或精神科醫師出具的診斷證明,證明申請人具有穩定的性別認同,並且申請變更性別登記是其自願且經過深思熟慮的選擇。這一條件可以確保變更性別登記的過程不會被濫用,並尊重申請者的性別認同。
此外,英國最高法院最近判示女性之判別標準應採生理/生物認定標準(biologicaldefinition),而非採人為認定標準(certifieddefinition;即取得性別認定證明gender recognition certificate (GRC)之人即認定為該性別者),與此問題或有關係,亦可參考(https://www.bbc.com/news/articles/cvg7pqzk47zo)。
至於「自由換證」即完全無需任何形式的證明或程序要求的主張,我個人並不贊同。雖然性別自主決定權應當得到充分尊重,但為了避免法律程序的濫用和確保程序的透明與公正,仍應設定一定的程序要求,確保申請人的性別認同與法律登記的一致性。
總結來說,我贊同憲法應保障「性別認同權」與「性別自主決定權」。關於變更性別登記的政策,我有條件支持免術換證,其前提是經過精神科醫師的診斷證明作為基本條件;但不支持完全自由換證,以保障程序嚴密性與公正性。
近年來,國家重大建設的土地開發,大量採取區段徵收(例如桃園航空城、臺北社子島開發案、捷運開發案、鐵路開發),造成人民居住權及財產權之侵害。請問,您認為單以「國家經濟發展」為由,是否足以構成國家發動徵收之公益目的?我國法制上所採行之「區段徵收」是否違憲?當涉及遷離居住於國有土地上居民之爭議時,您認為國家是否得純粹地立於私人地位主張其所有權,而不需考量公權力對於居民居住權等基本權之侵害?
(一)單以「國家經濟發展」為由,是否足以構成國家發動徵收之公益目的?
➤ 答:
在我國法制中,徵收必須基於公共利益,並且遵循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根據《憲法》第23條,徵收行為必須符合必要性、合理性及比例原則,以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不受不當侵害。單純以「國家經濟發展」為理由來啟動徵收程序,若未充分考量對於人民的基本權(如居住權、財產權等)所造成的影響,可能不足以構成合理的公共利益依據。
經濟發展無疑是國家政策的一部分,但若徵收過程中忽略了對個體權利的保護,將可能導致對人民基本權的過度侵害,進而引發違憲的問題。例如,若徵收土地的唯一目的是為了促進經濟發展,並未具體明確地證明該項發展對於公共利益的急迫需求和必要性,則可能被視為不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合理性與比例原則。因此,單以經濟發展為由並不自動構成充分的公益目的,國家必須提供明確的公共利益理由並進行細緻的利益衡量,特別是對受徵收影響的民眾利益進行充分考量。
(二)我國法制上所採行之「區段徵收」是否違憲?
➤ 答:
「區段徵收」是指國家或地方政府基於城市規劃、基礎建設等需要,在特定區域內徵收土地以促進公共利益之行政處分。從憲法的角度來看,區段徵收是否違憲的問題,主要涉及以下幾個要點:
總而言之,區段徵收本身並不必然違憲,但如果徵收過程中的公共利益不明確、補償不足或未充分考慮對基本權的侵害,則依個案情
事可能會構成違憲。一般而言,個案徵收過程中的透明性、公正性以及對人民權益的尊重是檢驗其是否符合憲法的關鍵。
(三) 當涉及遷離居住於國有土地上居民之爭議時,國家是否得純粹地立於私人地位主張其所有權,而不需考量公權力對於居民居住權等基本權之侵害?
➤ 答:
在徵收過程中,國家必須考量對民眾基本權利的影響,特別是對居住權的影響。儘管國家擁有土地所有權,但在徵收或遷離過程中,國家作為公權力機構,不能僅依私人土地所有者的身份行使權利,應該考慮到公民基本權的保障,特別是涉及到居民的居住權、生活安定與尊嚴等問題。
居住權被視為基本人權之一,受到憲法的保護。若國家以純粹私權的角度來行使國有土地的管理與處分權,忽略了對居住權的保護,則可能導致對基本人權的侵害。因此,國家在處理遷離居住在國有土地上的居民問題時,應該充分考量居民的基本權利,包括居住安定、生活尊嚴等,並且提供合理的補償或替代安置措施。
此外,從憲法第23條規定的比例原則出發,國家在行使徵收或遷離權時,不僅應考量土地的經濟價值和公共利益,還應該考慮對居民基本權的影響,並確保遷移過程中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因此,國家無權在未充分考量居民基本權利的情況下,純粹以私人土地所有權的角度進行行使。
一般而言,國家在遷離居住於國有土地上的居民時,應該站在公權力的立場,充分考量並保障居民的居住權等基本權,不能單純基於土地所有權進行操作。徵收或遷移措施應該符合憲法的要求,並最大程度地保護人民的基本權利。
請問您認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應經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之土地範圍,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及我國歷來有關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權利保障之解釋與裁判意旨,應如何解釋?以土地之公有、私有作為區分標準,排除原住民族或部落針對後者行使諮商同意權,是否違憲?
(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應經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之土地範圍,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及我國歷來有關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權利保障之解釋與裁判意旨,應如何解釋?
➤ 答: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在涉及原住民族或部落的土地使用、開發等事項時,應當徵得該原住民族或部落的諮商同意。此條文的目的是保障原住民族的自治權和自我決定權,並防止外部權力對其土地的過度干預,從而維護其文化、經濟與社會發展的完整性。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原住民族的自主管理權和文化保護權應獲得保障。這一規定確立了原住民族的特別地位,並在法律層面賦予其在涉及與自身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決策中,特別是土地開發、環境保護等領域的發言權和決策權。因此,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的規定應理解為,任何涉及原住民族或部落土地使用的計劃或措施,都應充分徵求其意見並取得同意,這是基於憲法保障原住民族自治及權利的一部分。
從歷來解釋與裁判意旨來看,憲法法院多次強調原住民族在土地、
文化和社會發展中的自主權利,並認為對其權益的侵害,應受到嚴格審查。這些解釋與裁判意旨表明,原住民族在涉及自身土地的政策中,應當擁有參與決策的權利,這一權利必須受到尊重,無論土地是公有還是私有。
因此,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所定的「應經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應該是對所有土地開發及土地管理事宜的一項要求,不受土地性質(公有或私有)的限制。這一條文應當解釋為,任何影響原住民族土地權益的行為,都需要充分聽取原住民族或部落的意見並達成共識。
(二) 以土地之公有、私有作為區分標準,排除原住民族或部落針對後者行使諮商同意權,是否違憲?
➤ 答:
我認為,以土地的公有與私有區分作為是否需要原住民族或部落的諮商同意權的標準,如果一味排除原住民族或部落對私有土地的同意權,這樣的做法可能有違憲之虞,因為它可能忽視了原住民族在土地上的歷史性權利及其文化認同。
首先,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明確保障原住民族的自主管理權及自治權,而第12項前段則進一步強調,原住民族的土地、資源及文化應得到充分保護。這些規定凸顯了原住民族對於其土地的特殊權益,無論該土地是公有還是私有。土地對原住民族而言,不僅是物理上的生存空間,也是文化、社會和精神的重要載體。因此,將土地性質(公有或私有)作為區分標準,排除原住民族或部落對私有土地的諮商同意權,可能忽略了土地對原住民族文化與生存權的深遠影響,進而違背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的原則。
此外,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的規定,無論土地是否為公有或私有,只要該土地涉及原住民族的生活空間或資源,便應該徵得該部落或原住民族的同意。這不僅是對原住民族生存權與發展權的尊重,也有助於維護其文化傳承與族群自主。因此,將土地的性質作為是否徵得原住民族諮商同意的區分標準,忽視了原住民族土地與文化之間密切的聯繫,可能導致對其基本權利的侵害。
結論:
總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的「應經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的要求,應該不受土地性質(公有或私有)區分的限制。無論土地是公有還是私有,原住民族在其土地上擁有的基本權利,包括文化、生活、發展和生存的權利,都應該得到充分保障。因此,排除原住民族或部落對私有土地行使諮商同意權的做法,可能構成對憲法原住民族權利保護的違憲解釋,並有可能侵犯原住民族的自治權、文化權以及生存權。
這一立場不僅符合憲法對原住民族基本權的保障,也能夠進一步強化原住民族在土地與資源管理上的參與權,確保其自我決定的權利不會因土地性質的區分而受到不公正的排除。
就我國目前受刑人因事實上受監禁而無法投票之狀態,您有何意見?
(一) 受刑人因事實上受監禁而無法投票的現狀
➤ 答:
目前,我國的選舉法規定,所有在監禁中的受刑人無法行使投票權,這一法律規定基於對選舉過程的管理及對選民資格的要求。然而,這樣的規定是否合憲,涉及到選舉權、平等權、以及對基本人權的保障。
首先,根據憲法第17條的規定,「人民有選舉及罷免之權」,這是基本的民主權利。然而,現行法律對受刑人投票權的限制,主要是基於受刑人因犯罪行為喪失某些公民權的立場。這樣的限制背後有兩個主要的考量:一是對於犯罪行為的懲戒,二是對監禁中的受刑人投票行為的實際操作問題。
(二) 是否應當保障受刑人的投票權?
➤ 答:
(三) 結論
承上說明,我認為目前對受刑人投票權的限制,或有接受憲法審查的空間。應當考慮是否過度限制了受刑人的基本人權,並且是否可以根據不同罪行的性質、刑期長短以及受刑人的改過自新情況,進行更為精細的選舉權限制。最終目標是確保受刑人的基本人權,特別是參與選舉的權利,在適當的框架下得到保障,並且使其能夠逐步恢復公民權利,為社會的再融入創造條件。
國際戰爭、地緣政治情勢動盪,我國近期也有諸多關於準戰爭/戰爭時司法系統如何因應、準備的討論。請問,在當前政治社會情境下,您會如何界定「危害國家安全(之虞)」?對於以「危害國家安全」為理由而實施的各項管制作為,應如何進行司法審查?
(一)在當前政治社會情境下,如何界定「危害國家安全(之虞)」?
➤ 答:
國家安全是民主自由的根基。我國當前國安情勢日趨嚴峻,然而,「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本是一個具有高度敏感性與抽象性,且常隨國內、外情勢變化而須有所調整的法律概念。在當前的政治與社會情境下,這一概念不僅涵蓋了傳統意義上的外部軍事威脅,還包括了與內部政治、社會穩定相關的各種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因素。具體來說,「危害國家安全(之虞)」可以從以下幾個角度來界定:
因此,對於「危害國家安全(之虞)」的界定,不應僅局限於外部軍事威脅的防範,也應涵蓋國內政治、社會、經濟、訊息及網絡安全等多方面的挑戰。此一界定應根據國家安全的整體性來考量,並依當前的國際形勢和國內需求做出靈活調整。
(二) 對於以「危害國家安全」為理由而實施的各項管制作為,應如何進行司法審查?
➤ 答:
以「危害國家安全」為理由所實施的各項管制措施,經常涉及對基本人權(如言論自由、集會自由、結社自由、隱私權等)的限制。這些措施若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者,即有接受司法審查之必要,以確保其符合憲法規定,不應過度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司法審查應遵循以下幾個原則:
(三) 結論
總結而言,以「危害國家安全」為理由實施的各項管制措施,必須接受司法審查以確保其合憲性,藉以保障措施承受者的基本人權。司法機構應根據比例原則、明確性要求及針對性與適當性來審查這些措施的合理性,防止過度干預個人自由。尤其在當前全球政治、經濟情勢動盪的背景下,司法審查的角色更為重要,它能夠保障國家安全與基本人權之間的平衡,確保任何涉及國家安全的措施都不會對人民的基本權利造成不必要的過度限制。
政府近日公布將就軍事審判制度提出改革法案。過往包含釋字436號解釋,皆是改變軍事審判制度重要契機。請問,您對於軍事審判制度改革的意見為何?
➤ 答:
(一) 前言
軍事審制度改革事固然屬於行政院之職權事項,司法院本來不宜置喙。惟因此事可能涉及軍事審判新制之憲法法規範審查問題,是與司法院之職權仍有相當關聯,合先說明。
我國過去的軍事審判系統,含軍事法院與軍事檢察署均隸屬於國防部,在此制度下,職司軍法案件偵查、公訴、審判、執行之軍法官與軍事檢察官均隸屬於部會級行政機關之下,不免讓人質疑軍法人員的獨立性與中立性。其原因無非在於,軍中「階級」嚴明,整個軍法體系的最高官階不過少將,其整體偵查決定與審判決定如何獨立於國防部、行政院各級長官甚或總統意思決定之外?此為外部獨立問題;又在軍法體系之內部,階級較低之軍法人員如何不受軍階在上之軍事法院院長、軍事檢察署檢察長之節制,而得獨立審?此為內部獨立問題。若無法讓軍法人員獨立於「軍隊階級」之外,軍事審判的獨立性與公正性即不免受到質疑。
又,目前我國的軍事審判制度乃是處於凍結狀態,進行中的軍審制度改革與其謂為「恢復」軍事審判,毋寧是軍事審判制度之「重塑」。茲就審事審判所涉相關議題再行說明如下:
(二) 軍事審判制度的背景與改革的必要性
軍事審判制度在我國長期以來作為軍事人員刑事違法案件的審理機制,其特殊性在於被告的軍人身份及裁判程序與普通司法體系有所區別。軍事審判的核心目的固然在於維護軍隊的紀律與效能,
然而此一機制在一定程度上也體現了軍事法治的特殊需求。尤其,隨著現代法治社會對於公正、透明和基本人權保障的要求日益提高,軍事審判制度是否能夠在保障軍事秩序與基本人權之間取得平衡,也成為當前改革的關鍵問題。
誠如釋字第436號解釋所示,「(軍事審判)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規定軍事審判程序之法律涉及軍人權利之限制者,亦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因此,軍事審判制度之改革確有必要的。改革之核心目標應是確保軍事審判不僅能夠有效維護軍隊的紀律,還能夠充分保障軍人的基本法律權益,尤其必須著眼於公平審理的維護及審判獨立的保障。
(三) 軍事審判制度改革的具體建議
(四) 對改革法案的支持與期望
在當前國際環境下,我國的軍事審判制度需要更高程度的改革,以適應現代法治社會對司法公正與人權保障的要求。改革不應僅限於形式上的調整,更應該深入到制度的實質層面,確保軍事審判不僅能有效處理軍事案件,同時也能保障軍人的基本人權與法律權益。
具體而言,改革應該在以下方面取得突破:首先,應加強軍事審判的獨立性與專業性;其次,應對軍事法官的選任與任期進行合理規範,確保其具備足夠的法律專業能力;再者,改革應當保障軍事審判的透明性,並建立公正的司法程序;最後,應確保軍事審判不會
對軍人的基本權利構成不必要的侵害,並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對待所有軍人一視同仁。
總結而言,軍事審判制度的合理改革,是順應現代法治要求的重要步驟。不僅必須提升我國軍事司法系統的公正性,也須更好地保障軍人的基本權益,進而促我國進整體法治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