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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指認實務缺失面面觀記者會

為徹底檢討我國現行指認實務之缺失,並公開呼籲檢警調依據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頒佈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進行指認,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警政學會及警察改革協會,於今天(三月十四日)早上結合台北、宜蘭、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台東等地律師公會共同舉辦「我國指認實務缺失面面觀記者會」,並於記者會中首度公開播放調查局不當誘導證人進行指認的錄影帶,另邀請八十九年間因遭他人錯誤指認,而被平白羈押七十七天、險被判重刑的「烏龍」案件當事人李英宏現身說法,以突顯現行指認實況諸多不合理之處。

民間司改會表示,長久以來,實務上雖常運用被害人或現場目擊證人的指認,作為偵查或破案的利器,但在人類的記憶極易流逝或受到干擾的情況下,倘第一線的執法人員在進行指認時流於粗糙、草率,而擔任舉證及審判工作的檢察官、法官,又疏於層層把關,則此時被害人或現場目擊證人生動、有力的指認,反易成為冤獄或誤判的根源,對人權戕害至深。

除此之外,民間司改會亦指出現行實務上慣用的1.單一指認、2.口卡、照片指認、3.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及4.重複指認…等,不但易對指認人的記憶造成污染、干擾指認的正確性,且亦違反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於前年(九十年)五月及八月間頒佈的「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根據以上規定,正確的指認至少應具備以下幾個要點:

  1. 指認應為「選擇式」的指認,而非單一指認(即「是非式」的指認)。
  2.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
  3.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之差異。
  4. 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
  5. 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不僅如此,在法學先進的國家,如:德國,更要求法院就偵查過程中的指認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以下判斷基準加以審查:

  1. 指認過程的資料(如所有被指認人的照片、指認過程的錄音錄影…等)必須詳細附卷,否則指認無証據能力。
  2. 法官必須就指認過程做調查,並說明採為証據的理由(尤其對不完全符合上述原則的指認),否則判決為違法。
  3. 重覆指認(同一指認人再次的指認)在証據法上無証據能力。
  4. 法院永遠只能對第一次的指認為審查,第一次的指認如有瑕疵,即無法補正。

針對實務上指認作業程序與法務部及警政署所頒佈的程序要領嚴重背離,而檢察官及法官又未負起實際把關責任的現況,民間司改會表示,這是該會結合其他民間團體為「杜絕檢、警、調不當偵查」系列活動的「首部曲」,未來除將拜會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要求其通令所屬單位、人員切實遵守指認程序相關要領,並將此部分的表現列入考績評比外,亦將拜會司法院,要求其發函各法院法官為指認過程有無瑕疵,負起實際審查的責任。此外,警察改革協會也強調,政府應提撥指認所需設備經費,讓各地警察局建置完整的軟硬體設備(如:指認室)。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則表示,會儘快將法務部及警政署所頒佈的指認程序要領,透過各地律師公會通知所屬會員週知,提醒所有律師在接辦此類刑事案件時,留意當事人在指認過程當中,是否遭受非法待遇,並切實監督執法單位是否遵守指認程序相關規定,以保障人權、協助法院發現真實。

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

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指證犯罪嫌疑人,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

  1. 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
  2.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
  3. 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4. 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
  5. 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6. 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
  7. 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紀錄表格式如附件)。
  8.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過時照片指認。

附件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 「烏龍」案件當事人李英宏現身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