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一則刑事冤案 看透我國刑事審判漏洞百出?
2025-9-12
憲法的震測儀/應用的憲法/憲法的施行法/法治國的大憲章…
上列語句,出現在學者《刑事訴訟法》教科書背封,意即《刑事訴訟法》作為國家追訴犯罪所使用的程序法令,往往最能直接檢驗一個國家的憲法人權保障是否落實。而如果問到我國的「落實情形」如何?筆者認為或許「羅明村案」可以是其中一個具有代表性的檢測案例。
羅明村原本是一名警察,曾為台北縣新莊分局刑事組組長,因1997年新北樹林先後發生兩起槍擊案,而參與該兩起案件的偵查程序。
不料,兩起槍擊案(以下稱為「前案」與「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羅明村竟遭認定於前案收受50萬元賄賂;於後案期約收受50萬元賄賂並主導案件找人頂替真兇,分別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與悖職期約賄賂罪。
然而, 羅明村案有著諸多審理上值得討論的地方(例如法院不願採信羅明村的不在場證明、證人口供的金流數額並不一致、偵訊人員使用言語威逼等等...),不過本篇文章目的在探討刑事制度面的問題,因此本篇會聚焦在制度弊病的討論:
(一)「測謊」的結果可靠嗎?
受到許多影視或動畫作品的影響,許多人可能認為「測謊」有著能夠「準確分辨受測者有無說謊」的功能,甚至認為這是一種「科學證據」,然而真的是如此嗎?
根據文獻指出,有研究認為測謊的準確度高達98%,但也有研究認為測謊的準確度大約只有64%[1]。由此我們可以知道,測謊本身是否準確就是一個高度爭議的問題。因此外國法例上,例如在美國,聯邦及多數州都規定測謊不具證據能力(意即不能當作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2],而德國的聯邦憲法法院的見解,也認為測謊根本上就不適合作為刑事審判程序的「證據方法」[3]。
而在我國,由於《刑事訴訟法》對於測謊能否作為刑事證據並無明文規定,法院也對此見解分歧,從認為不得作為證據、到有條件肯定,或是認為不能作為單一證據的見解皆有之。
回歸羅明村案,因為羅明村本身患有心臟相關疾病(導致儀器使用結果可能會有不準確的情形),仍被要求測謊,且羅明村測謊期間曾因身體不適要求停止,最終,測謊結果卻依然出現測謊圖譜,更遑論測謊時間全程僅有29分鐘(測謊通常應為半小時至兩小時)[4]。
這種不科學的證據方法,本來於去年(2024年)司法院的修法草案中,有規定測謊結果上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然而因法務部等機關強烈反對,以致修法未果。這也使我國長年以來刑事司法其中一個未解問題,舊弊猶存。
(二)指認程序的瑕疵
「指認」在刑事程序中,常常是一個能夠幫助偵查單位釐清涉案的可能人選,甚至抽絲剝繭出真正嫌疑人的偵查方式。不過,由於人類的記憶有時並不會完全正確,甚至容易受到暗示。實務上也不乏因指認錯誤而造成的冤案[5],因此關於「如何正確進行指認」,確保指認的可信性,至關重要。
然而,翻遍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沒有指認的直接規範,主要是依據非法律位階的《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下簡稱《指認注意事項》)。在這份《指認注意事項》中,也只有簡單的10點,大致規定指認的基本操作要求(例如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
相比外國法制,美國為了防止偵查人員誘導或執法上的疏失,對指認有著諸多法制上的討論,例如「指認時應否通知律師在場」[6]、「應進一步以雙列指認增加指認可信性」[7]等等...,顯然我國在指認如何防止錯誤的措施上,明顯不足。
至於在羅明村案中,曾有受詢問人在偵訊時,表示認不出羅明村是誰,但調查員竟暗示「認不出來?羅明村跟我長很像啊?」,甚至直接播放影帶問「你看看這個影片,有想起哪個是羅明村了嗎?」,然而法院卻依然採用該指認作為證據[8]。
(三)「再審」與「非常上訴」的互踢皮球
目前我國刑事程序對於已經判決確定的案件,如果當事人認為還須救濟翻案,可分別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兩者間的差別在於「再審」是針對原本判決中的「事實認定錯誤」;「非常上訴」是針對「法律適用錯誤」。而提起再審,是要向法院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則是須請檢察總長提起。
事實上,有時個案爭議到底屬於「事實認定錯誤」還是「法律適用錯誤」並不易區分,這也導致,如果機關都認定個案的問題,不屬於自身權責要處理的爭議,就會互相推案。有學者則將這種「機關互指示應該尋求其他機關救濟」的情形,比喻為無從救濟的「幽靈指示」[9]。
在羅明村案前案中即有機關踢皮球的現象,因羅明村在前40餘次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時,都被拒絕,理由則是:「羅明村應該向法院提起再審,而不是非常上訴。」,但另一面,法院駁回羅明村再審聲請的理由卻是「檢察官上訴逾期的錯誤,依法應該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凸顯了這種雙軌救濟反而得不到救濟的荒謬之處。
讀者或許看到這裡,會納悶為何我國的刑事制度有這麼多弊病?為何會讓羅明村這樣的優秀警察,說出:「我這一生都在保衛國家和人民,但司法卻遺棄了我。」如此讓人痛心的話?
筆者認為這個問題的原因太過多樣且複雜,難以用簡單的方式去歸因,不過對於這樣的現狀有什麼期許的話,那筆者將以羅明村先生的話,作為本文最後的註腳:「我的一生已經因此毀壞了,我只希望,我會是最後一個人,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羅明村。」
[1]參:王兆鵬、張明偉、李榮耕合著<刑事訴訟法(下)>,2023版第553頁。/王兆鵬,<重新思維測謊之證據能力>,月旦法學雜誌第135期,2006年7月,第137-138頁。
[2]王兆鵬,<重新思維測謊之證據能力>,月旦法學雜誌第135期,2006年7月,第143頁。
[3]楊雲驊 ,<近年刑事證據重要實務見解選評─程序從新與測謊結果的證據能力>,月旦法學教室第40期,2006年2月,第50-51頁。
[4]這個測謊結果的嚴重瑕疵,在羅明村案的「後案」,後來上訴到最高法院也認為該次測謊應被排除作為證據(但綜合其他證據,依舊認定羅明村有期約收賄)。
[5]我國司法上的經典案例,即是1995年的「計程車之狼」案。
[6]參:金孟華,<以心理學研究建構我國指認證據的評價方式>,中研院法學期刊,13期,2013年9月,第289頁。/傅美惠,<刑事程序中指認法制建構芻議>,真理法學論叢,第 22 期,2018年3月,第13頁。
[7]王兆鵬、張明偉、李榮耕合著<刑事訴訟法(下)>,2023版第383頁。
[8]其實《指認注意事項》中有規定:「四、指認前不得向指認人提供任何具暗示或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並應告 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但是法院則依「監視器、錄音沒有拍到」為由,依舊採用指認的證據效力。
[9]林鈺雄,<我國刑事非常救濟制度之漏洞與填補-兼評鄭性澤聲請再審案>,台灣法學雜誌,223期,2013年5月,第98-114頁。
*此文刊登於2025.09.12上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