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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想結案枉顧裁判品質,何來「妥速審判」?反對制訂「刑事妥速審判法」連署聲明

江元慶先生所著《流浪法庭三十年》一書,開啟了法界對迅速審判這個議題的重視。這個案子雖然終於結束了,但仍在法庭流浪十數載甚至數十載的案子仍比比皆是。一個國家不論行使追訴權或行刑權,都有時效的限制,何以審判時間卻可以無限制拖長?因此,審判除了追求「妥適」,「迅速」也相當必要。今年5月14日,我國甫正式批准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司法院爰根據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在極短的時間內擬具了內容包含十餘條條文的「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經司法院會通過,且以極速件送請立法院審議,更花費龐大公帑在媒體上大肆宣傳。

但觀乎條文內容卻令人無法苟同。理由如下:

一、 草案第9條第2項枉顧當事人權益清理積案,形同鋸箭療傷

最嚴重者莫過於草案第九條。該條第一項規定:「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之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本項規定原值贊同,惟其第二項卻規定:「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除前項情形外,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其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如此不啻以限制人民上訴權之方式,換取法院急欲結案之結果,法院竟以剝奪人民基本權利之方式換得迅速審判,豈有此理?再者,以目前拖延多年的名案觀之,不能確定的元兇多是因為事實不明、證據不足,果若限制不得以事實理由上訴,正有如鋸箭療傷,顯非適宜。

二、 相較於法官,課予當事人促進訴訟之義務,顯然輕重失衡

法院享有訴訟指揮權,依職權決定訴訟之進度,本應對訴訟之速度負責,但僅第四、五條訓示條款「提醒」法官應行集中審理;反觀草案第3條課予當事人誠信行使訴訟上權利,不得無故拖延之義務,並在第11條授權法院將其認為無故拖延訴訟之檢察官、辯護人,移交所屬監督機關、公會處置之權限,相較於第14條授權司法院為促進速審而訂定得拘束當事人之訴訟規則,難免落人「嚴以待人而寬於律己」之譏。再者,此等規定真能加速審判嗎?司法院是否曾經過實證研究,積案久懸未決是因當事人拖延訴訟所致?

又第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何謂誠信行使訴訟上權利?難道行使緘默權也需符合誠信?日後懾於草案第11條及第14條的威勢,將有多少辯護人因「寒蟬效應」而憚於聲請調查證據?又有多少法官將挾此令箭,悍然將當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指為延滯訴訟之舉,進而草草結案?

三、 制訂特別法並非解決案件稽延問題之良方

實際上,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為何不能得到多數人民的信賴,解決的根本之道並不完全在於制訂妥速審判法,其前提應在於解決「人」的因素。例如:

  1. 多數法官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進行審判。
  2. 為貫徹當事人進行主義,理應刪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使檢察官負完全的舉證責任。
  3. 由於偵查階段是刑事案件的最初階段,最有可能掌握所有關鍵證據並釐清事實,檢警調應秉持科學辦案精神,破除被告自白至上之迷思,提昇偵查品質,如此始不至於在事隔多年之後,仍為了事實之調查反覆發回更審,進而延遲訴訟。

另一方面,司法院應爭取更多的資源及預算,改善法官之審判環境,讓法官的工作負荷趨於合理,也是達成妥速審判要求的重要基礎。另一方面,建立監督法官的機制,讓不適任法官離開審判工作,也是促進審判品質的重要條件。

從實務經驗觀之,審判的時間拖愈久,愈沒有「真相」及「正義」之可言。司法院願意正視審判牛步化此一事實,吾人本應樂見其成。但司法院在沒有實證研究的基礎下,冒然推出此一犧牲當事人權益之法律草案,或許能達到司法院要求審判迅速化的目的,其代價卻是審判的「妥適」不見了,這樣的條文如何能稱為妥速並重?如何能讓權益被犧牲的當事人信服?為此,我們反對本草案內容,並要求司法院應立即向立法院撤回本草案,代之以現行之積案進行實證研究,找出案件稽延之根本原因後,再覓解決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