側記|校園中族群歧視認識與處理機制|工作坊
2026-3-25
Emily Chan/紐約州公益服務時數律師

李柏翰教授指出,校園是每個人人生前半段花費最多時間的地方,不僅是學習學科知識的場所,更是摸索自我認同與進行社會化的關鍵空間。大學被寄予厚望,應是理性、客觀且進行知識生產的場域,並常以「功績主義」(Meritocracy)作為衡量標準。然而,教授提醒,若只看最終的產出結果,而忽視每個學生背後家庭資本、社會連結與歷史背景的落差,這種表面上的公平實際上掩蓋了結構性的不平等。
教授說明,追求消除歧視的目標是為了達到平等。國際人權法(如 ICERD、CEDAW)中的平等觀經歷了以下演變:
歧視不只看意圖(intent),也看效果(effect),更多時候反映了結構性與制度性的落差:
教授特別提到校園中常見的隱微歧視(Microaggression)。這是指發生在日常互動中,如老師念錯原住民族族語名字或同學拿加分制開玩笑。這些行為雖未必出於惡意,但長期累積會嚴重損害學生的歸屬感與心理健康 。
隱微歧視更深層的問題是結構性歧視。台大「火冒4.05丈」言論自由事件(2023年台大言論自由月,有學生以布條表達對原住民族入學加分制度的偏見)反映出「消極言論自由」(不受干涉)與「積極言論自由」(有安全感發言)的衝突。當部分言論壓抑了弱勢族群的發言空間,校方作為治理者應建立更有效的族群平等機制。
此外,當代爭議不只是研究倫理問題,而關乎知識生產本身建立在殖民遺緒(colonial legacy)之上,例如馬遠部落遺骨事件(1930–1960年,台大未徵得部落同意,到馬遠公墓挖掘遺骨),這是典型的結構性歧視與殖民脈絡下的產物。姑且不論這完全不符合研究倫理,雖然那個年代甚至納粹都還可以放毒氣研究大腦,但學校不挖掘漢人的公墓,而是選擇原住民的公墓,可以看到當時的知識生產建立在對原住民文化的不在乎之上。校方至今仍在學習如何透過道歉、返還與補償來實踐轉型正義。
教授最後呼籲,大學(尤其是公立大學)不只是教育機構,更是公共機構,富有人權義務去防止歧視。校園不應只是老師與學生組成的教育單位,更應是整體行政人員與社群共同建立的支持系統。唯有理解高等教育作為社會機構的人權義務,並積極回應結構性歧視與歷史不正義,加強教職員文化敏感度、建立申訴機制等積極措施,回應日常的隱微歧視與長期的結構性不平等,才能真正建構一個友善、平等的校園環境。
蘇秋慈、張芷綺/紐約州公益服務時數律師

張文貞教授由我國憲法條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兩公約的條文內容出發,探討在不同分類中,法律所保障的平等與無歧視如何落實。例如,我國憲法第七條所明文列舉應受平等之保障的類型僅有「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等五種;而約莫二十年後通過的兩公約則涵蓋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類型,顯示隨著時代演變,分類上更加細緻,且社會認為應受平等權/平等原則所保障的範圍也更加寬廣。
張教授指出我國憲法似未明確將「平等」定位為權利或原則,保留了解釋上的可能性。而所謂平等,大致區分為三種層次:第一種是針對不同條件給予一樣資源的形式平等;第二種是針對不同條件給予不同資源的實質平等;第三種則是把障礙拆除,使得該條件的區別不再重要。張教授從釋字第485號解釋切入,大法官所闡述的平等為「實質平等」的概念,認為立法機關得視不同事物性質的差異而為合理的差別待遇。於是關鍵轉而落在:如何決定該差別待遇是否合理。欲審視某一差別待遇是否合理,便須引入比例原則加以檢驗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關連。
綜觀我國違憲審查標準,針對不同保護類型的差別待遇(手段),區分為寬鬆、中度,及嚴格審查標準三種層次。針對兩岸人民、給付行政等類型的案件,多採寬鬆審查標準,要求其目的是為公益,且手段與目的間有合理關連;針對色盲、視障、性傾向、性自主權、性別等類型的案件,多採中度審查標準,要求其目的是為重大公益,且手段與目的間有實質關連;而針對原住民身分取得/重大人格權限制的案件,則採嚴格審查標準,要求其目的是為特別重要或迫切的公益,且手段與目的間有直接絕對的必要關連。
蘇秋慈、張芷綺/紐約州公益服務時數律師

以美國加州史丹佛大學為例,在其相關規範中,將「種族、膚色、宗教信仰、國籍、祖先/血統、身體或精神殘疾、生殖健康決策、醫療狀況、遺傳資訊、婚姻狀況、生理性別、年齡、性傾向、社會性別、性別認同、性別表達、軍事地位/軍人身分、退伍軍人地位,及任何其他受法律保護之特徵」等類型皆明文列為保護特徵,相關人員不得針對上述特徵進行歧視,也顯現了現代校園在反歧視措施中細緻化的分類與擴大保護。在處理歧視相關申訴案件的運作中,史丹佛大學設立專責機關統籌管理,並依保護特徵類型之不同,有不同流程之適用。在校園種族歧視及仇恨行為的案件中,當事學生如經調查認定其行為屬歧視,依其情節輕重不同,可能面臨禁止進入校園、取消獎學金、停學或開除等相關處分。
再以哥倫比亞大學為例,哥倫比亞大學的反歧視政策,是建立在法律要求與大學自治之上的制度設計,其核心目的在於確保校園環境符合聯邦、州及地方的相關法規,同時維持一個安全且無歧視的學習空間。此政策不僅呼應如 Title VI、Title IX 等法律規範,也透過校內機制加以具體落實。 在實際運作上,該政策提供完整的申訴流程。任何人皆可提出檢舉,方式包括線上、書面或口頭等多元管道。案件進入程序後,首先由校內單位進行初步審查,並在必要時採取暫時措施,例如限制接觸或暫停學籍,以避免潛在傷害擴大。接著,案件可依情況進入非正式或正式程序。非正式程序強調調解與修復,避免紀律處分;而正式調查則由專責小組蒐證與判定,並依「較可能為真」的證據標準作出決定。在定義上,政策將歧視視為基於受保護身分而產生的不利待遇,涵蓋年齡、種族、性別、宗教等多種面向;若進一步造成敵意環境,則構成歧視性騷擾。
此外,政策亦明確禁止對申訴人或相關人員進行報復,以保障程序的公平性。值得注意的是,該政策並未依歧視類型區分處罰,而是依個案情節決定,包括行為嚴重程度、影響範圍及是否有前例等因素。處分可能從警告到退學不等,顯示制度強調彈性與比例原則。整體而言,此反歧視政策透過明確的法律基礎與程序設計,不僅提供申訴與救濟途徑,也在預防與教育層面發揮作用,體現高等教育機構對公平與正義的重視。
藉由史丹佛大學和哥倫比亞大學的反歧視措施以對比我國大學針對「族群平等」申訴案件的流程,我國大學或許是因為相關法規不夠完善導致資源不足,抑或是對於族群平等概念上有待深化,而目前仍有建制相關機制的困難。或許,未來如有資源或機會於我國大專院校內設立相關專責單位,史丹佛大學或哥倫比亞大學設立專責機關統籌處理各類型歧視案件之作法及相關程序,可作為借鏡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