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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進國家的指認制度──以德國為例

目擊証人在世界各國的刑事司法程序中,都佔有同樣的重要地位,因此如何確保目擊証人指認被告的正確性,就成為重要的課題。在德國,經由學說理論的探討,加上實務界的肯定,歸納為幾個指認的基本原則(參照Schweling,MDR 1969,177ff .):

  1. 刑事偵查中進行「指認」的基本原則

    1. 指認應為「選擇式」的指認,而非單一指認(即「是非式」的指認)。
    2.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
    3.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之差異。
    4. 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
    5. 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這些原則部分並被採為德國「刑罰及罰金程序準則(Richtlinien f(r das Straf- und Buβgeldverfahren)」§18的內容。實務上,如紐倫堡的刑事警察局就每次的指認程序,通常安排六至八人供選擇式的指認。

  2. 法院判斷「指認有無證據能力」的基準

    偵查過程中的指認有無遵從上述原則,將成為法院判斷得否採為證據的依據。因此在訴訟程序上歸納出幾個判斷「指認有無證據能力」的基準:

    1. 指認過程的資料(如所有被指認人的照片、指認過程的錄音錄影…等)必須詳細附卷,否則指認無証據能力。
    2. 法官必須就指認過程做調查,並說明採為証據的理由(尤其對不完全符合上述原則的指認),否則判決為違法。
    3. 重覆指認(同一指認人再次的指認)在証據法上無証據能力。
    4. 法院永遠只能對第一次的指認為審查,因此第一次的指認如有瑕疵,即無法補正。

    法院於判決中亦肯定這些判斷的基準。在1961年的一個判例《BGH16,204(1961)》,於案件偵查過程中,曾有兩個分別為十一及十三歲的小孩在五十張照片中指認嫌犯,但嫌犯卻拒絕接受本人指認。隨後在一個偶然的場合裏,嫌犯遇上這兩個小孩而被指出。法院認為這是「重覆指認」而否定其証據能力,並在判決中強調「尤其對一小孩而言,殊難抗拒誘導」。

    由兩位學者Brian L. Cutler及Steven D. Penrod發表的研究報告《載於Identifisierung von Tatverd(chtigen durch Augenzeugen,31f.G(nter K(hnken und Siegfried L. Sporer(Hg.)》中指出,幼童指認的可靠性隨年齡遞增,但9~11歲者亦只不過60%~70%而已,這尚是在未有暗示誘導的情況下的統計數字。

    另外有些研究報告亦指出,針對兄弟姊妹或親屬之間的指認,較有可能發生錯誤的情形,而指認人的情緒以及指認時的情境,也會影響指認的正確性。

  3. 改革我國「指認」制度的迫切性

    而舉凡德國學說以及司法實務上所刻意避免的會影響指認正確性的因素,如「單一」(是非式)指認、「重覆」指認、暗示性誘導、指認過程之筆錄付之闕如……等,皆普遍發生在我國刑事案件之指認過程中,因此極易發生誘導或錯誤的可能性。不幸的是,我國刑事偵查實務向來並未針對「指認」之進行方式為任何要求或規範,第一線警調人員對指認之進行均係草率而不謹慎。尤其是,目擊証人的指認無疑地將被法官判斷為具有極大証明力的證據,因此如果錯誤指認將會產生嚴重的後果,但是人類的記憶卻是如此容易受到干擾,以致於指認極易受到誘導而產生錯誤。因此,從偵查過程「指認」如何進行,到審理過程「指認」如何檢驗,都必需有層層嚴格的原則加以把關,否則,「指認」此一最易被判斷為具有極大證明力的證據,卻往往同時最易成為錯判的基礎及冤獄的來源。

    類似的事件,相信仍不斷地在我國刑事偵審過程中發生。因此,參考先進國家的作法,建立嚴格的指認程序與檢驗原則,乃是當務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