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聯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法》第 63 條、第 101-1 條修正意見(含法務部草案對照)
民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聯盟
2026-4-29
2026-4-29
黃底文字為本聯盟建議條文與法務部預告草案之不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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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3 條 I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五年內請求。 II 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甲案】 III 請求權人於前二項時效期間完成前,或自其首次向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陳述犯罪被害事實之日前一年內,有下列障礙事由之一,致未能提出申請者,得自首次 |
第 63 條 I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五年內請求。 II 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III 請求權人於前二項時效期間完成前一年內,有下列障礙事由之一,致未能提出申請者,得自其首次向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陳述犯罪被害事實之日起一年內請求: 一、與犯罪行為人間有共同生活、監督、監護、扶助或照護關係。 二、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致身心創傷。 三、受犯罪行為人或他人之強暴、脅迫。 IV 前項各款事由,請求權人應釋明之。 | 第 63 條 I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五年內為之。 II 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一、第 1 項之修正、第 4 項之增訂無意見。 二、依法務部預告草案,請求權人必須於時效完成前 1 年內有障礙事由,方得延長其請求權時效。然而,就請求權人得釋明障礙事由持續發生至其首次提告日之情形,是否符合前揭要件,解釋上應認符合本條釋明之要求,然實務上運作恐有不同見解。又實務上,請求權人因年代久遠就前 2 項時效完成前有障礙事由存在,於釋明上亦可能存在困難。然而,就請求權人持續有障礙事由至首次提告日之情形,依立法意旨有保障其權益之必要,並無疑義。為明確化請求權人得適用本條之範圍,保障犯罪被害人權益,爰明定請求權人「於首次向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陳述犯罪被害事實之日前一年內」有障礙事由者,亦得延長其請求補償金之時效,爰修正建議如甲案。 三、就本條文字言,其實已有「致未能提出申請」之要件供判斷,是就請求權人釋明其障礙時由何時存在應非所問,而應注重該障礙事由之存在時點等情形是否「致未能提出申請」。就此而論,爰刪除「於前二項時效期間完成前一年內」之限制,爰修正建議如乙案。 |
| (無意見) | 第 100 條 I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者為限。 II 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已提出申請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 第 100 條 III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者為限。 IV 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 無意見。 |
| 第 100-1 條 I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施行前,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後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但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時,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自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請求。 II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施行前,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後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但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時,請求權人有下列情形 |
第 100-1 條 I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施行前,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後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時,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自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請求。 II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施行前,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後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但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時,請求權人有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各款障礙事由之一,並已向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陳述犯罪被害事實者,得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請求。 | 一、法務部預告草案增訂本條規定,全面溯及既往保障犯罪被害人權益,本聯盟予以高度肯定。基於相同意旨,爰建議修正第 1 項,就重傷結果發生在後之情形,亦於政策上正視其溯及既往的必要性。 二、然就請求權人何時存在障礙事由致未能提出申請,而有溯及既往以保障其權益之必要,仍應回歸第 63 條第 3 項增訂之意旨。舉例而言,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過去因身心創傷致未能依修正前時效之規定提出申請,但就本法通過時身心狀況既已恢復,則不符合「新法施行之日起有障礙事由」之要件,而遭排除其得請求補償金之權利?顯然,上開示例亦為應受本次修法保障之被害人,不應因被害人復原情況有異;是否能獲補償,也不應取決於具有高度不確定、偶然因素之法律施行日。為此,爰修正第 2 項,就請求權人依舊法時期(包含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6 日之修正及該修正前之規定)之時效規定計算,於時效期間完成前有第 63 條第 3 項各款障礙事由之一者,亦得請求之。 | |
| (無意見) | 第 103 條 I 本法除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及第六章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II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 103 條 I 本法除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及第六章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無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