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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促進被害人獲償 減刑條件宜再三思」 本會就立法院即將三讀《詐防條例》草案之聲明

行政院於上月提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於12月17日於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竣,即將於12月30日(明日)表決。惟部分條文於立法政策上,仍有研議空間,本會就此聲明並公開建議如下:

一、減刑條件嚴苛,未必有利於被害人獲償
二、就帳戶「暫停交易功能」等處分,應賦予人民完善救濟之機會
三、達「強制辯護」法定刑門檻之案件,仍應行合議審判

一、減刑條件嚴苛,未必有利於被害人獲償

《詐防條例》第46、47條,分別就被告「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設有減免其刑相關規範。
本次《詐防條例》將上列2條文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條件,修法為「自首(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對此,草案的立法理由指出:「詐欺犯罪行為人倘確有誠摯悔悟之心,本應於自首其犯行後,自行尋求與被害人調(和)解,並儘速支付調(和)解金額,且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於法定程序外,尚無義務積極促成調(和)解...。

然而,本會擔憂此一目的為「保護詐欺被害人財產」的立法,難收成效。

於實務上,因於我國偵查、審判程序曠日費時,多數詐欺案件均難以於自白或自首後6個月內進入審判程序;同時,檢察官或法院於我國目前訴訟資源的量能上,也未必都能在6個月內安排調解。也就是說,草案設定的時間過於僵化,可能導致被告雖有意賠償,但難以在上述規定的6個月內完成。事實上,減刑的效果既已由「必減」改為「得減」,法院自得依照和解之實際情形妥善量刑,沒有必要在構成要件上過於嚴格。

考量到進入刑事審判後方完成賠償、和解之案件,亦不在少數。於立法政策上,或宜考慮以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期限,擴大被害人能獲得賠償的可能。

本會要再度提醒的是,時有詐欺犯罪的被告,事實上亦屬詐騙受害者(例如:因受騙交付帳戶,成為法院認定的詐欺犯罪幫助犯)的情形。但在目前實務認定的發展,以及事實上詐騙集團成員也會以此為由進行抗辯等種種因素下,法院最終仍多認定為有罪。就此,如果減刑條款能有更大的彈性,也有利於法院針對不同情境的個案,進行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程度的量刑,以緩解上開問題。

二、就帳戶「暫停交易功能」等處分,應賦予人民完善救濟之機會

本次《詐防條例》修法,於第9條新增第4項:「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詐欺犯罪,得主動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將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其中立法理由說明:「司法警察機關除接獲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通報外,亦會因被害人報案或接獲其他檢舉而進行調查,過程中亦有將相關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需要...」

上開新增條項之目的,為處理實務上就涉詐帳戶的預警與及時攔阻金流,修法立意良好。然而自《詐防條例》立法以來,於實務上卻有「誤列警示帳戶」、「無關帳戶遭凍結」卻需長時間才能解除警示、凍結等狀況;甚至有無關帳戶於解除警示帳戶後,由於遭註記「曾有異常狀況」而有信用不佳情形。

本會認為,上列現象均反映《詐防條例》關於帳戶「暫停交易功能」等處分,於現行法上救濟規範不足。對此,行政院應清楚說明:

究竟屬警察機關所為之管制處分抑或為金融機構所為管制行為?本條規定與銀行法第45-2第2項規定間之適用關係為何?上開管制措施(包含警察「通知」金融機構部分)之法律定性為何?公法上之管制措施與私法上帳戶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之契約關係間應如何協調?又應如何救濟?

為使「列為警示」、「暫停全部交易功能」等處分程序更為周延,立法上應使該類處分「經檢察官之許可」,以求程序周延。而就受警示/凍結帳戶處分的民眾,應有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於立法上,或可參考銀行法上「凍結帳戶」處分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扣押物發還」的實務見解[1];或參考如《刑事訴訟法》第245-1條條文,使民眾得就警示/凍結帳戶處分,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本會認為均為值得研議方向。

三、達「強制辯護」法定刑門檻之案件,仍應行合議審判

本次修法,於第44條中,將所有「詐欺犯罪」均列為「非屬須合議審判」案件。舉例而言,修法後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騙集團」的主謀,一審也僅由1位法官獨任審理。然而,同為詐欺犯罪,於實務上亦有案情複雜程度不一、情節輕重、法定基礎刑度不同等多樣情形,一概將所有詐欺案件列為「非屬須合議審判」而由獨任法官審判,似有草率立法之嫌。

為使刑度較重大案件於審判程序上嚴謹慎待,本會建議就達到「強制辯護」門檻(最低法定刑為3年以上)之詐欺案件,仍應行合議審判,以保程序周延。

 [1]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211 號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558 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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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法律政策部主任 呂政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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