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17日更正如內文註解處】
針對立法院今日通過之《人工智慧基本法》(下稱《AI基本法》),司改會作為長期關注數位法治的團體,對於條文內容未能充分落實「以人為本」之承諾,表達高度憂慮。本法全文除了模糊而無實際拘束力的發展原則之外,缺乏實質權利保障機制,亦未能對重大危害風險之AI予以限制,並將風險分類的內容與效果皆留待業者自行訂定產業指引。整體而言,本法錯失了作為基本法應當擔任的框架性立法,讀起來倒像是充滿政策宣示的產業發展白皮書。
我們嚴正呼籲,立法者應正視 AI 技術對社會公平與個人自主權的潛在衝擊,切勿停滯於這份冠上「基本法」之名的發展政策文件,盡速啟動下一波立法工程,補足AI治理亟需完備的未竟之事:
一、AI時代的人民賦權:盡速將「知情權、決策解釋權、人工審查權」法制化;確保「平等權、救濟權、政策參與權」的落實
基本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在於宣示各該領域應受保障的權利清單。檢視我國立法體例,《教育基本法》賦予人民學習權等4項權利[1]、《原住民族基本法》確立原住民媒體近用權等2項權利[2],近期正在立法院審議之《青年基本法》更賦予了青年5項權利[3]。
實際上,對於人工智慧這種仍具高度不確定性的新興領域,基本法作為人民權利保障之功能尤為重要。AI 的誤用將把社會既有的結構性偏見推入自我強化的「回饋迴路(feedback loop)」,導致不正義被「自動化」,而人民在面對技術風險與權力不對等時,卻連最基本的自我防禦的工具都沒有。因此,我們主張基本法應明確納入並保障以下六項核心權利[4]:
- 知情權:人民有權知悉其是否正與 AI 系統互動,並獲知該系統是否符合法規標準。[5]
- 決策解釋權:當 AI 決策對個人權益(如信用評分、就業、保險)造成重大影響時,人民有權要求獲得可理解的解釋,以做為評估是否合理之依據。[6]
- 退出決策權(人工審查):在重大權利受影響時,人民有權拒絕受制於全自動化決策,並要求改由人為進行實質審查。[7]
- 平等權:嚴禁 AI 系統複製性別、種族、階級等偏見;特別應避免因資料庫偏差導致原住民族等弱勢群體遭受「數位殖民」或更加普遍的標籤化。[8]
- 救濟權:當權利受侵害時,人民應享有請求停止侵害及損害賠償(民事賠償、國家賠償)之權利。[9]
- 政策參與權:確保受影響社群在 AI 政策制定過程中的諮商與參與權。[10]
很可惜的是,立法院通過的《AI基本法》,全文未見一條能夠明確賦予人民權利的條文。本會呼籲行政院及立法者開始研擬知情權、決策解釋權、人工審查權等3項屬於人工智慧情境下所特別需要確立之新型權利,並且以規範與具體作為保障人民的平等權、救濟權、政策參與權在往後AI治理實務上得以獲得充分的落實。
同時,數位時代人民權利的確立,應不限於AI情境,而應廣及全面的數位環境。司改會正推動《數位權利基本法》,全面盤點在 AI 與更廣泛的數位環境中人民應當享有的權利與國家應承擔的義務,致力於確保憲法所保障的自由和民主法治的正當程序能夠在數位時代中永續長存。
二、建立安全結界:盡速立法監管有重大危害之虞的AI濫用情境
在積極促進發展創新之同時,《AI基本法》作為框架性大法,應發揮劃出「不可跨越的底線」之功能。指出禁止範圍之方向為何,除了是對人權最基本的保障外,也有助於後續立法方向更加具體,亦有益產業於投資與開發的過程中有法可循。[11]
本會認為,一個健全的基本法,宜至少宣示我國對於AI的禁止範圍方向將與國際普世標準一致,以確保我國對禁止範圍之劃定鬆緊適中,不會過度限制發展,同時亦不疏於對人民之保護。
本會呼籲,數位發展部應當基於其作為AI風險分類之專業機關,啟動立法工程提出草案,就下述AI可能被濫用的情境,建立具體且有實際拘束力的治理框架:
- 利用人工智慧系統部署操縱或欺騙性技術,包含利用年齡、身心障礙或社會經濟狀況相關弱點之行為。
- 建立社會評分系統。
- 預測個人犯罪風險。
- 透過無差別資料刮取(scraping)來建立臉部辨識系統。
- 於教育、工作或刑事司法等場合進行情緒推測。
- 建立基於個人生物特徵來推測其敏感特徵之分類系統,敏感特徵包含種族、政治觀點、工會成員身分、宗教或哲學信念、性生活、性傾向或性別認同。
- 執法機關於公共場所使用生物辨識系統。
- 其他對人民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虞之人工智慧應用。
三、拒絕弱肉強食的AI叢林法則:政府應即刻制定保護人民的作用法以填補業者自律的空洞
本次《AI基本法》在AI風險上仰賴缺乏法律拘束力的「產業自律」[12]並且選擇性地跳過或延後真正影響每一個個人乃至於整體社會的課題,可謂為台灣民主自由的AI社會願景上,奠定了脆弱而歪斜的基石。
AI治理的真正考驗,從來都不是技術本身,而是我們對「人」的價值選擇。AI的治理模式爭議(多大的監管力道)到頭來仍是平民百姓與資本家之間的利害關係:一方是被AI掌握資訊進而施加自動化決定的被動者;另一方是在AI系統背後選擇如此設計它的人們和選擇寧可這樣使用它的人們。
本次立法過程中,不斷出現誤導人的錯誤論述,將AI治理抉擇定義為人與機器之間的戰爭與和平,而忽略了機器背後仍是「人」的這個事實,而且這些人往往是在經濟上和權力上更佔有優勢的企業。當前《AI基本法》徒有基本法外表而無實際規範力的下場,恐怕將把台灣的AI環境推向弱肉強食叢林法則,此時,真正影響的是:在沒有人民權利與不可跨越底線的零規範環境下,是誰可以站在誰的脆弱甚至逐漸失能上,快速集中財富與影響力。
我們強烈呼籲政府, 應以《AI基本法》第19條為據,將「立法確立人民數位權利」和「設定適當的禁止應用範圍」列為兩年內「法規調適」的最優先的法案,將建設以人為本的AI法制視為此二年內的首要任務。只有越早正視這些課題,並以民主法治繁衍未來的民主法治,我們才能真正確保AI的發展是奠基於公平、人本價值和保障每一位公民權益的穩固基石之上。
註解
- 《教育基本法》第7、8、14、15條。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2、20條。
- 《青年基本法》草案第6、7、8、15、16條。
- 本會提出建議條文如下: 知情權: 「人民享有知悉其是否正在與人工智慧互動之權利,並有權獲得人工智慧是否符合法律、政策、技術標準之資訊。」 決策解釋權: 「人工智慧所做成之決策,如對人民產生法律效果或重大不利影響,人民享有向部屬者請求針對個人決策提供解釋之權利。」 退出決策權(人工審查權): 「僅基於人工智慧所做成之決策,如對人民產生法律效果或重大不利影響,人民有權不受拘束,並得請求人工審查。」 平等權: 「人民享有不受人工智慧決策過程與結果歧視之權利。」 救濟權: 「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侵害人民權利者,人民得要求其停止,並享有請求民事賠償或國家賠償之權利。」
- 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第50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2019年公佈之人工智慧建議(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lal Intelligence)第1.3條、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工智慧倫理建議書》( UNESCO Recommendation on the Ethics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2021)第37、38段及歐洲理事會《人工智慧、人權、民主與法治框架公約》(Council of Europe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Human Rights, 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 Law)第8條及第15(2)條。
- 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第86條、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工智慧倫理建議書》(UNESCO Recommendation on the Ethics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2021)第38段及歐洲理事會《人工智慧、人權、民主與法治框架公約》第14(2)(b)條。
- 參考歐盟GDPR第22條及英國GDPR第22條、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工智慧倫理建議書》( UNESCO Recommendation on the Ethics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2021)第38段 及歐洲理事會《人工智慧、人權、民主與法治框架公約》第15(1)條。
- 參考OECD《人工智慧建議》第1.2條、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數位時代的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 in the Digital Age, A/HRC/48/31, 2021)第19、24、31、33、38、45、59(i)段、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工智慧倫理建議書》( UNESCO Recommendation on the Ethics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2021)第28段 及歐洲理事會《人工智慧、人權、民主與法治框架公約》第10條。
- 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第99條罰則,及歐盟GDPR第82條損害賠償責任之設計、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工智慧倫理建議書》( UNESCO Recommendation on the Ethics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2021)第35、36段及歐洲理事會《人工智慧、人權、民主與法治框架公約》第14(1)(c)條。
- 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第62(1)(d)條精神、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工智慧倫理建議書》( UNESCO Recommendation on the Ethics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2021)第47、48段及歐洲理事會《人工智慧、人權、民主與法治框架公約》第5(2)條。
- 第 16 條第 2 項後段「有第五條第一項所列之情事者,應依法令限制或禁止之。」。[2026年3月17日更正]
- 第 16 條第 2 項前段「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人工智慧應用風險管理之需要,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以風險為基礎之管理規範,並應協助相關產業自行訂定產業指引及行為規範。」。[2026年3月17日更正]
聯絡人
黃寬心律師 國際事務暨數位人權專案經理 ([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