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年幼被害人 不應被剝奪追求正義的機會」 民間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修正草案
2025-8-27
2024年3月20日,大法官公告受理112年度憲民字第384號,準備處理「未成年妨害性自主案件追訴權時效過短」的問題。然而,因《憲法訴訟法》修正及大法官缺額至今仍未補滿,憲法法庭已近一年無法處理案件,本案的判決自然也遙遙無期。
與此同時,在民團、立委多次呼籲修法後,法務部終於在今年8月12日,公告修正草案。本會就該議題亦研議民間版草案,於此公開修法意見並說明如下。
2018年,高雄光華國小體操隊教練梁梅宗,在十多年前長期性侵女學生一案,檢警獲報調查後,發現至少7位女學生受害,當中有4人提告;然而追訴期尚未屆至的,僅有2位。2023年,知名謝姓藝術家遭指控多次對未成年少女性侵,卻因該案追訴期已過,無從究責,而獲不起訴處分,被害人接續提起自訴,仍因追訴期間已過而經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而這些案件也只佔冰山一角。
我國現行《刑法》第80條的規範設計,並未考量到未成年被害人不同於擁有相對完整的自我保護意識以及對於性自主權遭受侵害的健全認知的成年人,而未給予未成年被害人一定期間的緩衝追訴規範,使其追訴期間規定與一般成年犯罪被害案件毫無二致,無異於苛求年幼的被害人,應與一般成年被害人相同,具備健全的性自主認知及維權意識;且若該犯罪行為人為被害人的親屬,還必須無畏心理及人際壓力、經濟上的孤立無援,在追訴期間內對於行為人提起追訴,否則,一旦追訴期間屆至,就無法制裁行為人過往的性犯罪行為(詳參本會2025年4月14日聲明)。
我們認為,就立法技術而言,由於「未成年人因身心尚未發展成熟,未能充分行使法律上權利」的特殊情境,較類似於我國《刑法》第83條追訴時效制度上「時效停止」所列障礙事由。換個角度來看,法務部於第80條增訂的「於被害人成年前,不計入期間」的方向,其實也是「時效停止」的一種。既然第83條已經定有此一制度,體例上似以修正本條為宜。
法務部所提出修正草案中,認於被害人成年前,不計入追訴權期間案件類型有「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之罪」(意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中「性侵害犯罪」定義」)。
但我們認除上列案件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中強制使兒童或少年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犯罪,亦應列延長其追訴權時效。就民間版與法務部適用範圍的差異,表列如下:
| 條號 | 罪名 | 民間版 | 法務部版 |
| 刑法第221條 | 強制性交罪 | ◯ | ◯ |
| 刑法第222條 | 加重強制性交罪 | ◯ | ◯ |
| 刑法第223條 | (已刪除) | - | - |
| 刑法第224條 | 強制猥褻罪 | ◯ | ◯ |
| 刑法第224-1條 | 加重強制猥褻罪 | ◯ | ◯ |
| 刑法第225條 | 乘機性交、猥褻罪 | ◯ | ◯ |
| 刑法第226條 | 妨害性自主致加重結果罪 | ◯ | ◯ |
| 刑法第226-1條 | 妨害性自主罪結合犯 | ◯ | ◯ |
| 刑法第227條 | 與未滿16歲者性交、猥褻罪 | ◯ | ◯ |
| 刑法第227-1條 | 與未滿18歲者性交、猥褻罪 | ✕ | ✕ |
| 刑法第228條 | 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 | ◯ | ◯ |
| 刑法第229條 | 詐術性交罪 | ◯ | ◯ |
|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 | 強盜罪結合犯強制性交者 | ◯ | ◯ |
| 刑法第334條第2項第2款 | 海盜罪結合犯強制性交者 | ◯ | ◯ |
| 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 | 擄人勒贖結合犯強制性交者 | ◯ | ◯ |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 | 強制使兒童或少年對價性交、猥褻罪 | ◯ | ✕ |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 | 意圖營利強制使兒童或少年對價性交、猥褻罪 | ◯ | ✕ |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4條第2項 |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對價性交、猥褻而強制買賣質押兒童或少年罪 | ◯ | ✕ |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 | 強制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供人觀覽罪 | ◯ | ✕ |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 強制使兒童或少年錄製性影像或猥褻物品罪 | ◯ | ✕ |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7條 | 上述五罪之結合犯及加重結果犯 | ◯ | ✕ |
最後,法務部版草案,針對過去未完成時效案件,認為應比照第8-1條第1項規定適用新舊法中,對「行為人(即被告)最有利」的規定。但我們認為,本次修法中「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案件,應適用修正後新法為時效之計算。
本次修法目的係為考量兒少性侵或猥褻案件,兒少遭受性侵或猥褻之當下,恐不知自己遭受侵害,或有不知或其他難以行使權利之因素,而無法就其所受性犯罪提出法律追訴,以致其歷經長年時間後提出法律追訴時其追訴權時效已過,為貫徹修正本次修法目的,本次修正施行後追訴時效仍未完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時效規定。
舉例而言,犯罪行為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日對當時10歲之未成年人(設生日為7月1日)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依現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時效至116年1月1日止。若於116年1月1日前修正通過民間版《刑法施行法》第8-3條,則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於被害人成年前(即104年7月1日前)時效應停止計算。是本例中,犯罪行為人之追訴時效應由96年1月1日案發時即停止,嗣104年7月1日開始起算20年,至124年7月1日為止。
我國刑法未就兒少被害性犯罪案件為特殊時效規定,本即為嚴重立法缺失。據暖暖Sunshine協會於去年記者會發言指出:「在近19年來已共有1040位被害人,於提告後因超過時效而不起訴。」足見該立法缺失,已造成受害諸多受害人在刑事司法求助無門。
本會在此呼籲,法務部應加速完成該草案修法研議工作。立法院亦應於會期中優先排審該草案,以盡早落實保障兒少的國家義務。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法律政策部主任 呂政諺律師
電話:02-2523-1178#37
信箱:[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