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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側記|供出他人就能減刑?一夕之間從房仲變成國際運毒集團首腦的蕭明岳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疑點重重的案件

宋雲華是參與國際販毒集團的成員,某日前往取貨時遭到警方逮捕,警察發現包裹中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是循線追查,陸續逮捕梁嘉麟、宋雲仙、呂昌駿及郭哲委等人;而蕭明岳則是在其他被告一審審理接近尾聲及一審判決宣告後,方由梁嘉麟、宋雲仙、呂昌駿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供出。

蕭明岳被指控為國際運毒集團的老大,指示集團成員宋雲仙搭機前往柬埔寨與「辜兄」談論海洛因交易,再以書本夾藏海洛因方式寄送至台灣便利商店代收;由在台灣之集團成員宋雲華、呂昌駿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再將海洛因進行壓模及分裝。而梁嘉麟則稱自己是受蕭明岳之託掌管整個集團的工作分配。

然而,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直接指向蕭明岳涉案,法官僅依賴其他共同被告的證詞。呂昌駿在一審判決後方供稱自己曾撥號至蕭明岳的手機,據調查局說法該時段的通聯記錄顯示確有電話撥入蕭明岳手機;然而,不僅卷內未見相關證據資料,連宋雲仙亦澄清該通電話是其所打的,呂昌駿當時在旁邊記成是自己打的。

而事實上,本案關鍵證物皆與蕭明岳無關—不僅警詢階段呂昌駿指認蕭明岳住處錯誤、通聯記錄亦對不上, 100年6月8日檢察官偵查郭哲委時,甚至對其施壓,以「供述可減刑」及「不供述會加重刑期」等言語利誘脅迫,誘導郭哲委供出蕭明岳。

儘管供出蕭明岳之共犯宋雲華、宋雲仙、郭哲委等人,已分別於100年8月23日、101年8月30日、101年9月17日向法院翻供,明確表示係聽從梁家麟指示,為拼減刑才咬出蕭明岳,蕭明岳並無參與本案,蕭明岳在歷審中仍被處以無期徒刑。

本案疑點重重,目前台中高分院再審調查庭審理是否開啟再審中。

照片/邱顯智律師分享5月12日再審調查情形,並說明蕭明岳案中的冤屈疑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條結構問題

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在條文設計上,依據毒品類型設有刑責輕重,但僅依毒品類型區分刑度,未必恰當。例如,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無論涉案情節輕重、涉犯毒品之重量,刑度均係死刑或無期徒刑,在許多案件中產生嚴重的罪責不相當問題。

同條例第17條並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條款常成為檢警辦案的重要工具,誘使嫌犯供出上游毒品來源,固然能一定程度提高偵辦效率。然而,所謂減輕其刑在實際操作上影響極大,尤其在假釋條件上,無期徒刑須服刑滿25年方可聲請假釋,無期徒刑減輕後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僅需服刑滿刑期二分之一(7.5年)即可聲請假釋。此減輕刑度之設計帶來一個問題:被告有很大的動機及誘因利用此條款,藉由誣陷清白之人,使自己換取減刑,且因法條之刑度設計本身過重且過於僵化,更加重此問題之嚴重性。

建議我國修法方向,可參考他國販毒案件之處理方式,例如英國是先依據參與程度區分A、B、C三個等級,再同時考量毒品的類別與數量,將兩者相乘得出危害程度,進而產生從罰金到終身監禁共36種刑度。此外,雖然對檢方辦案的協助可以作為減輕刑罰的依據,但不應視為「集好寶寶貼紙」的概念,而是要看是否對偵查有實質重要性及幫助。認罪或供出上游之時點應該要影響減刑幅度,愈早認罪或供出上游者,對偵查幫助越大,減刑幅度亦應該愈大;反之若是等到真相已近水落石出時方認罪或供出上游,則不應給予相同的減刑幅度,甚至應該不予減刑。

照片/蔡宜呈律師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立法旨意,以及在蕭明岳案裡,這個法條為何變成冤案的關鍵?

再審制度之再檢視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聲請再審係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然而,向同一個法院聲請再審,法官在開啟再審時容易承受極大的同僚壓力,恐非合適的制度設計。建議可參考國外作法,由其他同級法院或獨立委員會(CCRC)受理再審聲請及審理。我國法務部成立「有罪確定案件審查會」,組成來源來自多方成員,包含律師、退休司法官等,或為可參考的修法方向。

不正訊問之探討

本案檢察官在偵查中有追查上游的合理需求,這本無可厚非,但強烈的減刑誘因本身足以成為「趨吉避凶」的動機來源;檢察官不斷提醒其他被告「誰都供出了,你也要這樣講才能減刑」,實已接近了不正訊問的邊緣。雖然在我國實務上,「告知法律上權利」並不構成脅迫或利誘,法官要排除此等證詞的難度不低;然不正訊問之定義最終仍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重新檢視,尤其在此類強烈仰賴共犯供述證據之案件類型中,更應謹慎認定。

照片/擔任主持人的記者王立柔主持兩位律師的對談,並提問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中「共犯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