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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站在雞蛋那一邊嗎?反公眾參與訴訟(SLAPP)的國內外考察與思考

SLAPP是什麼?

「SLAPP」,指的是針對公眾參與的策略訴訟(Strategic lawsuit against public participation)。依照美國學者George Pring以及Penelope Canan文獻的定義,指的是當人民(多為大型企業或政治人物)因為事關公共利益的議題而引發社會大眾批評時,被批評者藉由提起一個訴訟,企圖令批評者難以忍受訴訟程序所需的勞力、時間、費用等等成本而放棄其批評的訴訟。

台灣有SLAPP案件嗎?

在台灣,最早期大家討論起SLAPP,有環境案件、勞工案件這種經典類型。

案例一:台塑公司 v. 莊秉潔教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是台塑集團下的台化纖維公司、麥寮汽電公司(以下稱台塑子公司等)在2012年4月依民法第184條、195條對中興大學環工系教授莊秉潔提起民事訴訟,認為他所發表的錯誤研究結論造成居民恐慌,也讓台塑名譽受損。求償4千萬元,並要求在四個平面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此外,就刑事部分,台塑公司也提出刑事誹謗罪之告訴。

就民事部分,台塑子公司等起訴的主要理由是:從莊秉潔教授自2010年1月起在與國光石化開發案的相關場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兩公司名譽的發言。環境資訊中心的報導已將台塑子公司等與莊秉潔的主張整理如下:

莊秉潔發言場合及內容 台塑六輕看法
(一)2011年11月3日環保署舉行之「六輕工安事件環境監測及蒐證方法」專家會議:「…六輕自己煙道的資料到現在為止還是空的,它有66根煙囪(編案:應是387根煙囪),與所關心的致癌物質、有害物質有關…六輕建廠之後很多地方癌症增加了…」 相關監測報告都有送到雲林縣環保局,已掌握主要排放的汙染物。另外依國民健康局資料,全國各地癌症都逐年增加,不只雲林縣。且癌症發生與遺傳、環境、生活習慣都有關,以六輕建廠為分隔點,是刻意誤導、且惡意評論。
(二)2011年11月10日自由時報報導莊秉潔發言:「據環保署內部資料,六輕四期包括揮發性有機物、鉛、汞、鎘、砷、戴奧辛的排放量,佔中部地區排放比例,其中砷55%、鎘40%、汞29%、鉛及戴奧辛都是20%」。 下載這份報告,內容並沒有莊秉潔所稱的排放量比例。
(三)以下三段在youtube網頁:
(1)2011年2月22日在彰化醫界聯盟新春茶會:「…石化業會造成癌症人數增加,六輕經驗可以看到…」
(2)2011年1月27日在國光石化專案小組第4次審查會:「…回溯六輕過去因汙染每年額外造成死亡人數1686人…」
(3)2011年4月22日第五次環評審查門外:「…六輕每年造成的癌症死亡人數超過1000人…」
台塑引用環保署2011年4月17日新聞稿做為證物,指莊秉潔並非流行病學及健康風險評估方面研究的教授,對流行病學及健康風險評估學門的基本詞彙,用其自創方式解讀…用學術包裝的危言聳聽,爭取媒體報導。

該案歷經六次準備庭及一次言詞辯論,在2013年9月4日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台塑子公司等敗訴。法院判決理由為:

  1. 台塑子公司所列出莊秉潔涉嫌妨害名譽之言論,多兼具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性質。
  2.  莊秉潔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3. 因此,法院認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均係兼具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性質,且係本於其上開學術研究,基於善意,而就關乎全體國人之生命、健康及公共安全之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原告所屬之台塑六輕既自願進入此涉及公安之公眾領域,自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再衡之對於所夾雜事實陳述之真偽及舉證責任之減輕,被告就該等可受公評之事項之言論,核屬適當之評論,均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

案例二: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v.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第二個2019年6月,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下稱桃空職)向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提出八項訴求進行勞資協商,但因部分條件無法達到共識而破局。桃空職便在2019年6月20日宣布罷工;於7月6日,桃空職與長榮公司在三次勞資協商後簽訂勞資協議;而整個罷工持續至7月10日,時間超過20日。

然而,長榮公司在罷工第二天,也就是2019年6月21日,就針對桃空職之罷工,以工會理事長及全體理監事作為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主張的理由是:長榮公司認為該罷工違法,導致長榮公司在108年6月20、21日取消航班62架次,並額外支出賠償款與費用合計3400萬元。

2022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長榮公司敗訴。法院之判決理由略以:

  1. 工會及其會員為達成其主張,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為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爭議行為,如未違反誠實信用或權利不得濫用原則,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該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
  2. 長榮公司主張系爭罷工之主體及程序違法、罷工之目的違法、罷工之手段違法等,皆不足採信。
  3. 因此,法院認為:「被告工會於系爭罷工難認有附表一所示違法情形,亦難認違反誠實信用或權利不得濫用原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以被告工會及其會員依該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故原告以被告工會於系爭罷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工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其餘被告是被告工會之幹部或受僱人,於系爭罷工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或分別依工會法第21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餘被告與被告工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本案二審認為,罷工非強暴、脅迫、妨礙長榮航空員工行使權利,也無妨害員工進出公司,設置罷工糾察線也不是以損害長榮航空為主要目的,沒有犧牲長榮航空利益以圖利工會的情形,維持一審判決。長榮航空上訴,一直到今年4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認為二審判決沒有違誤,駁回上訴,才全案確定。

台灣的性別運動又與SLAPP有何關聯性?

而在台灣,近期又開始討論起SLAPP,是在2023年中的#MeToo運動之後。

四年來人民請求成立案件仍掛零 呼籲檢評會積極進行行為模式調查|#Metoo運動衍生檢察官評鑑案件 遞狀暨徵案記者會照片/Metoo運動衍生檢察官評鑑案件,遞狀暨徵案記者會。(攝影/Miffy Jiang)

反公眾參與訴訟的性別化趨勢(gendered SLAPPs)

2017年10月,《紐約時報》(The New York Times)與《紐約客》(The New Yoker)報導好萊塢製片人溫斯坦(Harvey Weinstein)的性騷擾與性侵害惡行,受害者包含其電影公司的女性製片助理、臨時工與演員,並在推特推文的傳播觸及下,許多人紛紛響應與使用 #MeToo的主題標籤(hash tag),更讓許多女性站出來指控掌握權勢的男性加害者,其中包含知名女星艾希莉.賈德(Ashley Judd)和葛妮絲.派特洛(Gwyneth Paltrow)指控在好萊塢的溫斯坦之外;《福斯新聞》(Fox News)的主播格蕾琴.卡爾森(Gretchen Carlson)亦指控《福斯新聞》的媒體大老羅傑.艾爾斯(Roger Ailes)。這些事件引發美國的「全國性清算」,公眾開始大規模關注性侵、性騷擾事件,並有其他倖存者勇敢透過社群平台指控加害者及訴說自己的創傷經驗,也因而這一連串的發聲行動,被媒體與學界稱為 #MeToo 的性別運動。

與此同時,東亞地區也響應了 #MeToo 運動,比如南韓的 #MeToo #WithYou 運動、中國的米兔運動等,台灣的 #MeToo 運動也於2023年5月在一位政治工作者的發聲下揭開序曲,其影響從原先的政治界觸及到媒體、藝文、影劇、司法、體育、校園等其他領域,甚至還催化了性騷擾法制的法律改革,比如同年七月,立法院於休會期間透過兩週的臨時會密集討論與快速修法,分別完成《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與《性騷擾防治法》的修正法案。修正方向主要以「完善申訴流程」與「重罰」為主軸,並明定具有權力關係的「權勢性騷擾」樣態,藉此擴張性騷擾的概念與內涵。

另外,修法內容也擴張了性平三法的適用範圍,比如《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納入了「非工作時間」遭受性騷擾的情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的學校也不再限於教育部管轄的學校單位,額外納入軍校與警察學校等等。總而言之,台灣的 #MeToo 運動所帶來的運動成果,除了受害者透過社群平台進行輿論法庭的制裁之外,也帶動了新一波的性騷擾法制改革。

然而,#MeToo 運動並非一帆風順,受害者指控加害者的發聲行動也面臨了被法律訴追的司法風險。也就是說,#MeToo 運動作為一種性別運動,也同樣會面臨反公眾參與訴訟的難題,甚至反公眾參與訴訟也產生性別化的趨勢(gendered SLAPPs):具有權勢的男性加害者會透過訴訟對女性受害者展開報復性的法律行動,其訴訟的目的並不是為了主張自己的法律權利,而是要透過一連串繁複、冗長的訴訟過程,讓受害者身心俱疲,並承擔相對應的訴訟成本,達到一種司法騷擾的效果。申言之,法院本是作為伸張公平正義的管道,似乎卻變相成為讓受害者再次受苦的修羅場。

在地的法律手段,如何用來反公眾參與?

針對 #MeToo 運動的反公眾參與訴訟的特點之一,即是「報復性誹謗訴訟」(retaliatory defamation suits),比如加害者透過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或是民法184條的名譽侵權訴訟對受害者進行提告,主張受害者的 #MeToo 運動為子虛烏有,或抗辯性騷擾與性侵害的犯行並不存在,而是當初你情我願之後雙方撕破臉的蹩腳劇碼。換言之,「報復性誹謗訴訟」的法律行動試圖轉移 #MeToo 運動的輿論力量,將性別暴力的敘事結構轉換為汙衊、抹黑的政治清算,進而公眾關注的重點不在於性別權力關係的結構性問題,而是開始審視單一個案的真實性問題。

因此,「報復性誹謗訴訟」對 #MeToo 運動產生反挫(backlash):#MeToo 運動中的性暴力、性騷擾是受害者過去的性別受創經驗,多數的個案因時效、證據問題並無法依現有的法律對加害者進行司法制裁,所以才透過社群平台的力量進行集結發聲,藉由社會輿論取得公眾支持。然而,「報復性誹謗訴訟」卻弔詭地讓受害者被迫站上法庭,受害者必須證明自己所遭受的性騷擾與性暴力為真,甚至遺憾的是,受害者即便證明為真,也僅是消極地證明誹謗罪或妨害名譽的侵權行為不成立而已,但加害者仍無法受到性騷擾或性暴力的司法制裁。因此,#MeToo 運動的發聲者被迫面對「報復性誹謗訴訟」的法律風險,要反覆檢視自己的受創經驗是否證據足夠,以應對可能面臨的妨害名譽訴訟,甚至嚴重的是,還有可能在受害者評估過後選擇噤聲(silence),進而對整個運動產生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其傷害不僅是個人的言論自由是否受到限制的問題,而是扼殺了集體行動的運動能量。

**司改會也因此上線一版「自救手冊|揭發 #MeToo 反被告妨害名譽,該怎麼辦?」協助民眾**

在台灣,開始有民間團體(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勵馨基金會、台灣數位女力聯盟)意識到「報復性誹謗訴訟」的反挫效應,並藉由「後 #MeToo 時代下的司法監督與挑戰」來掌握 #MeToo 運動的後續發展。

另外,民間團體透過不同個案的法律救援(受害者、家屬與吹哨者等)來逐步理解法院面對「報復性誹謗訴訟」所可能產生的法律回應,進而思考訴訟層面上可以提出的法律主張乃至於立法層面上可以採用的法律管制,以支持台灣的 #MeToo 運動不會受到「報復性誹謗訴訟」的打壓與干擾。

舉例而言,司改會曾協助此一「Risu性私密影像社團外流吹哨被反告案」,並成功爭取到吹哨者無罪。

照片/RISU誹謗訴訟案二審宣判改判無罪。(攝影/謝佳臻)

更典型的案件則是 #MeToo 運動後被告民事損害賠償的案件,其中最近這兩件案件的判決結果,尤其引發關注: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

(一)案件背景:

  1. 原告邱臣遠曾任立法委員、時任新竹市副市長,具高度社會知名度。被告A女時任與原告相同政黨立委賴香伶辦公室之助理,雙方在2020年9月14日因出席活動有短暫互動,行程中被告陪同原告搭車及參與相關活動。
  2. 2023年6月17日、19日,被告於個人Facebook頁面發文兩篇,內容指稱原告在2020年考察活動中曾對其「不斷朝其身體上下打量」、「將手放在其大腿的左手上」等行為。
  3. 原告認為被告之貼文為不實言論,已嚴重侵害其名譽,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刊登聲明啟事。

(二)爭點:

  1. 系爭言論是否不實?
  2. 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3. 如原告之名譽權遭侵害,原告可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得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有關本案之舉證責任:

  1. 法院認為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 原告就系爭言論之真實性,始終僅泛稱「確無被告所指摘之行為」(本院卷第289至290頁),但所提出之證據(如媒體報導、Google搜尋關鍵字頁面擷圖、維基百科上原告個人條目、網路圖文等)皆係為證明其名譽權已受損害乙事之用,並未就「系爭言論何以不實」為主張及舉證。換言之,法院認為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原告須證明被告主張為不實陳述,而本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為不實,故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
  3. 即便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言論「與事實完全相符」,法院仍不認為該言論是刻意編造事實以侵害原告名譽,理由如下:

(1)性騷擾事件本身具有「突發及隱密之特性」,有舉證之侷限。
(2)本案情節發生在短暫互動之片刻,若無他人特意留心觀察,難有其他人證或客觀證據。

  1. 被告貼文所述情節涉及原告行為與品德形象,與公共利益具關聯,非純屬私德領域。被告依其「主觀經驗與邏輯推論」所做的發言,屬於對公共人物的言論監督範疇,法院認為具有一定的「真實理由」,不構成出於惡意的攻擊。
  2. 被告所為「性騷擾犯」等主觀評論,法院認為是一種「意見表達」,而非純事實斷言,且係基於被告自身經驗所作的價值判斷,屬合理評論範疇。原告身為公眾人物,其名譽應對言論自由有較高程度的容忍義務。

(四)結論:系爭言論雖可能影響原告名譽,但未證明為捏造或惡意中傷,且屬合理評論範圍,與侵權行為仍有區隔,故不負賠償責任。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小字第215號小額民事判決

(一)案件背景:

  1. 原告陳右豪指稱被告陳00於2023年6月2日在其個人 Facebook 頁面張貼4則貼文,指控原告曾對被告進行性騷擾、不當行為,內容涉及「摟腰、摸屁股、玩頭髮、偷親臉頰」等言詞,並稱原告「瘋狂按電鈴、敲門、踹門」、「一副氣勢凌人」等。
  2. 原告認為該等貼文均非真實,侵害其名譽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非財產產上損害10萬元。

(二)爭點:

  1. 被告的貼文內容是否屬實?是否逾越可受公評的界線,構成對原告名譽的侵害?
  2. 如屬侵權,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判決理由:

  1. 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之見解,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1)「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

(2) 「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 是以,倘如(1)被告之言論屬事實陳述,具可證明性,被告有合理查證義務;(2)如被告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若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並未侵害他人名譽權。
  2. 法院分別檢視4則貼文,其判斷如下:

(1)貼文1「原告對被告有摟腰、摸屁股、完頭髮及偷親臉頰等性騷擾行為」:
經證人(前同事)證述原告曾在聚會中對被告有「摸臀、玩頭髮、摸臉」等行為,堪認貼文非虛假,貼文不具不法性,被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貼文2「原告不顧被告拒絕,瘋狂按電鈴、敲門、踹門等行為,足以使他人認定原告情緒、精神不穩,且有騷擾及破壞物品之行為」: 
證人描述與此段貼文不符,且被告又無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此情節,難認原告有此行為,無從阻卻被告張貼貼文2之違法性,是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貼文3「一副氣勢凌人」、「應接受他會是上位者的姿態」等語:
法院認為屬被告自身意見表達,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亦無偏激或不堪之言詞,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4)貼文4(描述原告攙扶昏倒被告):情節合理,屬主觀感受
  A.貼文4關於「身體被觸碰,是陳面對面抱著我。」、「整個身體腰間被陳男摟著」係屬事實陳述,而原告未否認有摟抱或攙扶被告之行為,則貼文4非屬虛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B.貼文4中,被告另稱「真的很想大聲尖叫,但我根本沒有力氣反抗。」、「我真的覺得我全身都髒透了。」等語,係被告主觀之想法或意見。此部分內容因法院已認定原告曾對被告有性騷擾之行為,被告對原告行為有此評價,亦難謂有逾越適當之情形,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結論:僅貼文2構成侵權,賠償金額並酌減為1萬元。

目前民事法院的見解,看似明確: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

然而深水區即是哪些是事實陳述、哪些是意見表達,而事實陳述的部分,法院要求當事人證明、查證義務到什麼程度?

透過過往相關判決整理可以發現,過往敗訴判決,包含前表第二則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小字第215號小額民事判決)中敗訴部分,往往「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要求主張被性騷擾的被害人舉證事實,時常很困難。

然而,前表第一則判決(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中,在舉證責任上,要求原告須證明被告主張為不實陳述,且把「性騷擾犯」劃歸為意見表達的領域,使被害人基於被告自身經驗所作的價值判斷、合理評論,不落入要損害賠償的境地。這則判決直到今年(2025年)3月26日才判決下來,是台灣Metoo運動以來給被害人難得的強心針。

借鏡他山之石,有哪些法制上的可能性?

回顧國外的經驗,我們可以看到更多完整的討論。

2017年國外開展的 #MeToo 運動也率先反思了「報復性誹謗訴訟」帶來的負面影響,甚至也思考在法制層面如何可以保障 #MeToo 運動者的發聲行動不會受到箝制,免於報復性誹謗訴訟」帶來的司法騷擾,比如美國的「保密協議無效化」、或是加拿大的《保障公眾參與法》等制定管制反公眾參與訴訟的法律策略,藉由反SLAPP的立法手段,阻擋加害者惡意使用法院訴訟來進行威嚇、壓制倖存者關於性騷擾與性侵害的發聲行動。

美國

1980年代,美國社會運動與公共參與活動蓬勃發展,但一種策略性濫用司法程序的現象卻隨之而來。美國學者George W. Pring與Penelope Canan在研究中首次提出SLAPP的概念。

當時常見的情境包括環境運動者批評大型開發案、社區居民抗議公共政策,卻因此被企業以誹謗或妨害商譽的名義起訴。這類訴訟即使最終敗訴,也已經達成了削弱批評聲音、嚇阻他人參與公共事務的寒蟬效應。Pring和Canan的研究引起了廣泛關注,並在1996年出版《SLAPPs: Getting Sued for Speaking Out》一書,系統地對SLAPP訴訟對民主社會公共參與的威脅進行分析。

隨著SLAPP現象受到關注,美國各州陸續立法制定所謂的Anti-SLAPP法案,最早如加州在1992年制定《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25.16條,建立快速駁回濫訴、轉移舉證責任、並賦予勝訴方請求律師費用的程序。

加拿大

加拿大在2000年代後期,隨著社會運動、環境保護倡議和新聞報導領域中出現越來越多遭遇濫用訴訟打壓的情況,逐漸意識到SLAPP問題的嚴重性。安大略省並成為加拿大第一個針對SLAPP問題立法的地區,於2015年正式通過《保護公眾參與法案》(參考資料:Protection of Public Participation Act, 2015, Ontario)。

歐盟

歐盟開始系統性討論SLAPP問題,主要是來自對新聞自由威脅的警覺。2017年,馬爾他的調查記者達芙妮·卡魯阿娜·加利齊亞(Daphne Caruana Galizia)遭到暗殺,震驚國際社會。在她遇害前,曾面臨多達43起訴訟,這些訴訟多被認為是為了壓制她撰寫揭露腐敗的報導而提起。這個事件成為歐盟內部廣泛認知SLAPP問題嚴重性的轉折點。(參考資料:Commission welcomes political agreement on countering abusive lawsuits against public participation (SLAPP))此後,歐洲各地作出統計,單單在2023年,歐洲就出現了166起SLAPP案件,受害者多為記者、編輯、媒體機構、非政府組織和人權工作者,其中約三分之一案件與揭露腐敗有關,且有超過15%涉及環境議題。(參考資料:New SLAPPs report shows urgent need for effective anti-SLAPP legislation

歐盟於2022年4月提出了《保護參與公共事務人員免受明顯無根或濫用訴訟影響的指令草案》,目的是建立一套針對跨境SLAPP案件的法律保障,特別是保護記者和公民社會參與者。

以上都是台灣面對各種反公眾參與訴訟可以持續思考的,也邀請各界持續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