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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性騷擾事件被反告民事妨害名譽損害賠償案例精選整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

(一)案件背景:

  1. 原告邱臣遠曾任立法委員、時任新竹市副市長,具高度社會知名度。被告A女時任與原告相同政黨立委賴香伶辦公室之助理,雙方在2020年9月14日因出席活動有短暫互動,行程中被告陪同原告搭車及參與相關活動。
  2. 2023年6月17日、19日,被告於個人Facebook頁面發文兩篇,內容指稱原告在2020年考察活動中曾對其「不斷朝其身體上下打量」、「將手放在其大腿的左手上」等行為。
  3. 原告認為被告之貼文為不實言論,已嚴重侵害其名譽,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刊登聲明啟事。

(二)爭點:

  1. 系爭言論是否不實?
  2. 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3. 如原告之名譽權遭侵害,原告可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得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有關本案之舉證責任:

  1. 法院認為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 原告就系爭言論之真實性,始終僅泛稱「確無被告所指摘之行為」(本院卷第289至290頁),但所提出之證據(如媒體報導、Google搜尋關鍵字頁面擷圖、維基百科上原告個人條目、網路圖文等)皆係為證明其名譽權已受損害乙事之用,並未就「系爭言論何以不實」為主張及舉證。換言之,法院認為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原告須證明被告主張為不實陳述,而本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為不實,故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
  3. 即便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言論「與事實完全相符」,法院仍不認為該言論是刻意編造事實以侵害原告名譽,理由如下:
    1. 性騷擾事件本身具有「突發及隱密之特性」,有舉證之侷限。
    2. 本案情節發生在短暫互動之片刻,若無他人特意留心觀察,難有其他人證或客觀證據。
  4. 被告貼文所述情節涉及原告行為與品德形象,與公共利益具關聯,非純屬私德領域。被告依其「主觀經驗與邏輯推論」所做的發言,屬於對公共人物的言論監督範疇,法院認為具有一定的「真實理由」,不構成出於惡意的攻擊。
  5. 被告所為「性騷擾犯」等主觀評論,法院認為是一種「意見表達」,而非純事實斷言,且係基於被告自身經驗所作的價值判斷,屬合理評論範疇。原告身為公眾人物,其名譽應對言論自由有較高程度的容忍義務

(四)結論:

系爭言論雖可能影響原告名譽,但未證明為捏造或惡意中傷,且屬合理評論範圍,與侵權行為仍有區隔,故不負賠償責任。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小字第215號小額民事判決

(一)案件背景:

  1. 原告陳右豪指稱被告陳00於2023年6月2日在其個人 Facebook 頁面張貼4則貼文,指控原告曾對被告進行性騷擾、不當行為,內容涉及「摟腰、摸屁股、玩頭髮、偷親臉頰」等言詞,並稱原告「瘋狂按電鈴、敲門、踹門」、「一副氣勢凌人」等。
  2. 原告認為該等貼文均非真實,侵害其名譽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非財產產上損害10萬元。

(二)爭點:

  1. 被告的貼文內容是否屬實?是否逾越可受公評的界線,構成對原告名譽的侵害?
  2. 如屬侵權,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判決理由:

  1. 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之見解,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1. 「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
    2. 「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 是以,倘如(1)被告之言論屬事實陳述,具可證明性,被告有合理查證義務;(2)如被告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若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並未侵害他人名譽權。
  3. 法院分別檢視4則貼文,其判斷如下:
    1. 貼文1「原告對被告有摟腰、摸屁股、完頭髮及偷親臉頰等性騷擾行為」:
      經證人(前同事)證述原告曾在聚會中對被告有「摸臀、玩頭髮、摸臉」等行為,堪認貼文非虛假,貼文不具不法性,被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 貼文2「原告不顧被告拒絕,瘋狂按電鈴、敲門、踹門等行為,足以使他人認定原告情緒、精神不穩,且有騷擾及破壞物品之行為」: 
      證人描述與此段貼文不符,且被告又無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此情節,難認原告有此行為,無從阻卻被告張貼貼文2之違法性,是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 貼文3「一副氣勢凌人」、「應接受他會是上位者的姿態」等語:
      法院認為屬被告自身意見表達,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亦無偏激或不堪之言詞,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4. 貼文4(描述原告攙扶昏倒被告):情節合理,屬主觀感受
      1. 貼文4關於「身體被觸碰,是陳面對面抱著我。」、「整個身體腰間被陳男摟著」係屬事實陳述,而原告未否認有摟抱或攙扶被告之行為,則貼文4非屬虛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2. 貼文4中,被告另稱「真的很想大聲尖叫,但我根本沒有力氣反抗。」、「我真的覺得我全身都髒透了。」等語,係被告主觀之想法或意見。此部分內容因法院已認定原告曾對被告有性騷擾之行為,被告對原告行為有此評價,亦難謂有逾越適當之情形,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5. 結論:僅貼文2構成侵權,賠償金額並酌減為1萬元。

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一)案件背景:

  1. 上訴人(即被告李00)以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科晨)於2013年5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住處門前,強拉其進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再開車載其至伊住處,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後伊開車載其上班途中,伊在車上向其借錢遭拒,竟在車上動手毆打其下巴並嚇罵之,致使其受有下巴紅腫之傷害,及因而心生畏懼,任由伊取走其皮夾內之500元,涉犯強制性交、傷害、恐嚇取財、強盜等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對伊涉有強制性交、傷害、恐嚇取財、強盜等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顯已不法侵害其名譽並造成精神痛苦,請求賠償8萬元。

(二)爭點:

  1. 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向第三人傳述內容,是否屬「故意虛構」的不實指控,構成侵害名譽權?
  2. 如構成侵權,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為當?

(三)判決理由:

  1. 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 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3. 上訴人指稱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毆打臉部、威脅並取走500元的情節,雖未達到刑事起訴標準,但許多部分獲得證人證述與被上訴人自白支持(如:掌摑、要求金錢、性行為),上訴人之陳述乃基於自身合理信賴,且有一定事實依據,非完全虛構,縱使事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能據此認為上訴人係虛構事實,故意為不實之告訴,以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四)結論: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對伊涉有強制性交、傷害、恐嚇取財、強盜等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顯已不法侵害其名譽,請求損害賠償」,二審法院判斷應予駁回。


四、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1178 號民事判決

(一)案件背景:

  1.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牛惠之(原告)為國立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OO(被告)為其碩士生。兩人原為師生關係,在洪OO畢業赴英國攻讀博士後,兩人持續聯繫並發展為戀人關係。雙方曾多次發生親密行為,洪OO懷孕後,牛惠之表示無法承擔,雙方分手。此後洪OO向清大申訴牛惠之「利用師生與僱傭關係性騷擾與性侵害」,並接受《蘋果日報》訪問,內容涉及牛惠之性騷擾、要求墮胎、裸女畫等。牛惠之因此提起訴訟,主張洪OO向媒體提供不實資訊,侵害其名譽權與肖像權,求償新台幣15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洪OO則反訴,主張牛惠之亦有誣衊之言,求償50萬元及刊登道歉。

(二)爭點:

  1. 洪OO是否侵害牛惠之之名譽權、肖像權?
  2. 牛惠之是否侵害洪OO之名譽權?

(三)判決理由:

  1.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97年台上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1. 關於名譽權侵害部分:法院認為,洪OO於接受蘋果日報採訪內容後,經系爭報導引述揭示者,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應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牛惠之雖主張名譽受損,但洪OO並無故意捏造,亦非惡意向蘋果日報提供不實資訊,無須負侵權責任。
    2. 關於肖像權侵害部分:洪OO雖稱提供牛惠之照片僅供查證用途,但法院認定其已預期照片會公開刊登,且牛惠之任職大學教授,從事學術研究,尚難與從事政治、表演藝術等自願進入公開領域之公眾人物相比擬,系爭報導內容與其專業研究領域復無關聯,亦難認係合理使用。此外,使用照片未取得牛惠之同意,故構成肖像權侵害。
  2. 關於牛惠之指稱遭洪OO設計部分:
  3. 牛惠之於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時陳述其內心之感受屬主觀情緒表達,依所提之證據資料,應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認其係刻意虛構不實事項,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對洪OO名譽之不法侵害。

五、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一)案件背景:

  1. 陳世宗為B大學助理教授,A女因就讀該大學碩士在職專班而與其認識。A女於2016年6月1日對陳世宗提出妨害性自主、誹謗及妨害自由等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第5529號案件對陳世宗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檢署以第7961號案件駁回A女之再議確定。
  2. A女於2017年5月間,以化名「巧巧」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指控陳世宗教授在2016年4月21日至22日期間,在B大學校內未經A女同意對其為親吻、撫摸等行為,並限制其行動自由。
  3. 壹週刊於年6月6日刊登標題為「教授猥褻女學生」、「B大性平會離譜判決惹議」等內容之新聞報導,A女接受採訪之錄影內容,刊登於壹週刊紙本雜誌、網站及臉書頁面。

(二)爭點:

  1. A女有無侵害陳世宗之名譽權?
  2. 陳世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女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3. 陳世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請求A女刊登澄清啟事,及將刊登、張貼於壹週刊網站及壹週刊之臉書粉絲專頁網站之系爭報導刪除,有無理由?

(三)判決理由:

  1. 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參照)。故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參照)。簡言之,若言論屬「事實陳述」,必須證明其內容真實;若為「意見評論」,則需證明出於善意,並涉可受公評事項
  2. 審法院認為壹週刊報導內容既係本於A女所為系爭言論,且系爭言論內容為A女親身經歷,性質屬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則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陳世宗名譽權,應以系爭言論是否A女能證明其為真實以為論斷。換言之,A女負有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責任。惟A女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陳述屬實,且多項通訊記錄與現場錄音顯示雙方互動融洽,與所稱侵害情節不符。且A女向壹週刊記者陳述系爭言論,利用壹週刊在雜誌及網站中刊登系爭言論而散布於眾之行為,業經第655號、第1943號判決A女犯加重毀謗罪確定,堪認A女上開行為,確已侵害陳世宗之名譽權,A女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 法院衡酌A女言論造成之實質損害、輿論壓力及雙方社會地位差異,認定原審判給賠償金過低,改判A女須賠償陳世宗40萬元。
  4. 陳世宗請求A女刊登澄清啟事,法院認為無理由,不准許。理由在於(1)此項請求違反思想與表意自由,雖然陳世宗主張其所請求之「澄清啟事」並非道歉聲明,但法院認為,不論字句是否為道歉,「命行為人登報澄清」本質上仍屬強制其表達與內心信念不符之意見,違背憲法保障之思想自由(憲法第18條、22條所衍生之基本權利);(2)系爭報導刊出至判決時已過6年,法院認為「社會大眾對於該報導內容多已淡忘」,此時再強行刊登澄清文,只會「再生漣漪」,反而無益於名譽之回復,更可能引起二度傷害;(3)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但書「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據此審酌是否應予准許。惟陳世宗所請求的方式「非屬適當及必要」。
  5. 陳世宗請求A女刪除壹週刊網站及臉書粉專之報導,法院亦駁回。法院認為系爭報導並非由A女刊登或控制,而是由壹週刊依其自身編採與編輯權刊出。A女雖為受訪者,但無法主動刪除媒體所發佈之報導內容,且陳世宗可逕向壹傳媒公司要求移除報導或調整內容。準此,陳世宗請求A女刪除刊登、張貼於壹週刊網站及壹週刊之臉書粉絲專頁網站之系爭報導,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一)案件背景:

  1. 上訴人甲00為前新竹市議員、行政院政務顧問及神腦國際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乙00為00市議員,於112年6月14日召開記者會,公開發表系爭言論,指控上訴人曾於110年2月23日在車內對丙女為性騷擾行為。
  2. 上訴人主張此言論不實,損害其名譽,構成侵權,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爭點:

  1. 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三)判決理由:

  1.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 上訴人歷任市議員、國發會顧問、行政院政務顧問與神腦公司董事長,均涉公眾事務且與政府決策密切,法院認定其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應對批評有較高容忍義務。系爭言論指涉性騷擾行為,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權,為性騷擾防治法所禁止之行為,非僅關乎個人私生活之事項,而係與公共利益相關。
  3. 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均為真實,但提出丙女之陳情書、LINE對話紀錄、事發日程核對等資料,足以顯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對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法院綜合考量言論性質、查證過程與公益目的,認定被上訴人之發言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認定原審判決無不當,維持原判,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