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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就《憲法訴訟法》之修正意見

針對司法院提出之《憲法訴訟法》修正草案,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之意見如下,謹供立法院12月28日委員審查之參照。建請各位委員於審查時,能支持並參採民間版修法建議、或與民間版意見類似之各委員版內容:

紅字:修正條文與「現行條文」之不同處(新增條文者,僅於條號標示);本會意見之重點。
黃底字:修正條文與「司法院版草案」之不同處。

壹、就不受理聲請案件,亦應公開聲請書供各界參照

時代力量黨團版 司法院版草案 現行條文 本會意見
第十八條
  1. 憲法法庭應於受理或不受理聲請案件後,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
  2. 聲請書或答辯書含有應予限制公開之事項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3. 聲請書及答辯書公開之方式及限制公開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本次未修正。 第十八條
  1. 憲法法庭應於受理聲請案件後,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
  2. 聲請書或答辯書含有應予限制公開之事項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3. 聲請書及答辯書公開之方式及限制公開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1. 本會支持時代力量黨團之提案。理由補充如下
    1. 按憲法法庭111年截至11月底共計終結案件613件,以裁定不受理578件佔94.29%。據此可知,絕大部分憲法訴務案件終結結果為不受理。
    2. 第32條第3項及第61條第2項皆規定,不受理裁定應附理由。惟實務運作上,憲法法庭對於不受理案件,能否確實說明不受理之理由,確有疑問。以111年憲裁字第209號、第731號、第732號及第733號裁定為例,裁定一方面指出聲請人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人身自由,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另一方面卻又認聲請人主張「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對於聲請人及一般人民而言,實與未交代理由無異。
    3. 對上述現象,於會台字第13188號詹森林大法官提出、許宗力(肆、結論部分)、黃虹霞及謝銘洋大法官加入的不同意見書亦指出:「……本席不敢斷言,對於機關、人民及法官符合要件之釋憲聲請,大法官究竟何時始勇於一律『直球對決』,予以受理並作出不論違憲或合憲之解釋,抑或依舊不時祭出『聲請人所陳,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之大纛,而『不給說法』。
    4. 現行以不受理終結之案件,實包含聲請不合法及聲請顯無理由之案件。就聲請被認為屬顯無理由之案件,為補全未能詳論理由之缺失,同時考量憲法訴訟屬具高度公益性之客觀訴訟,應有必要一併公開不受理案件之聲請書,裨益公眾及專業社群瞭解既經憲法法庭不受理之違憲疑義及主張,已進一步研析不具重複性之憲法上主張。就此,亦能減少憲法法庭處理依類似理由聲請憲法解釋之情形。
  2. 除受理之案件外,新制施行迄今可於憲法法庭網站上查得10件雖屬不受理,但仍予公開聲請書之案件。其情形為:
    (一)任一大法官提出協同或不同意見書。
    (二)依本法第32條後段裁定不受理。
  3. 上述「二、」之公開情形確值贊同,故縱未採納時代力量黨團之提案,第1項亦有修正必要,爰建議修正如下:「
    1. 憲法法庭應就下列情形,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
      一、受理聲請案件後。
      二、依第32條第2項裁定不受理之案件。
      三、大法官依第35條提出意見書之案件。

貳、就聲請法庭之友之期限,不應過於嚴格

時代力量黨團版 司法院版草案 現行條文 民間版意見
第20條
  1. 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
  2.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為之;其聲請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者,另應敘明其立場及論點要旨
  3. 第一項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之期間,自聲請書、答辯書或關係人之書面意見公開之日起算個月;案件經憲法法庭公告行言詞辯論者,自公告言詞辯論期日之日起另算二個月。但前段期間另經公告者,至公告之截止日止。
  4. 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九條第項之規定。其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亦同。
  5. 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委任訴訟代理人。
  1. 前項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及人數,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2.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其裁定許可之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應以通知書送達。
  3. 經憲法法庭依第一項裁定許可之人,嗣經憲法法庭指定為關係人時,第一項裁定失其效力。
第20條
  1. 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
  2.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為之;其聲請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者,另應敘明其立場及論點要旨
  3. 第一項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之期間,自聲請書公開之日起算二個月。但另經公告者,至公告之截止日止。
  4. 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九條第項之規定。其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亦同。
  5. 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委任訴訟代理人。
  6. 前項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及人數,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7.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其裁定許可之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應以通知書送達。
  8. 經憲法法庭依第一項裁定許可之人,嗣經憲法法庭指定為關係人時,第一項裁定失其效力。
第20條
  1.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
  2.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為之。
  3.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4.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委任代理人;其資格及人數依第八條之規定
  5.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其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應以通知書送達。
  6. 第一項人民、機關或團體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經當事人引用者,視為該當事人之陳述。

本會支持時代力量黨團之提案。理由補充如下:

  1. 依司法院版草案,單以聲請書公開之期日起算期間,將使實務上極具重要性之政府機關(即關係人)之意見及事實陳述於期間經過後,難以再由其他專家、專業團體提出贊成或反對意見,而使憲法法庭無法充分知悉各方之不同專業意見。
  2. 為兼顧上述問題及平衡憲法法庭閱覽法庭之友意見書之負擔,民間版爰就答辯書或關係人之書面意見之公開,亦有更新起算期間之效果。
  3. 又但書規定雖已包含行言詞辯論而另行公告之情形,但是否公告似仍屬憲法法庭之裁量範圍。惟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既有令相關憲法爭議顯著化、促進公共討論之效果,則就行言詞辯論之案件,皆有必要於公告時後一定期間內,再次廣泛收集各方專業意見,爰於但書明定之。

參、就憲法法庭併案行言詞辯論之規定,應予完善並保障聲請人之程序參與權

時代力量黨團版 司法院版草案 現行條文 民間版意見
第二十四條
  1. 憲法法庭就分別提起之數宗聲請得合併審理,並得合併裁判;其合併審理者,得指定其中一宗或數宗聲請案件行言詞辯論
  2. 合併審理之數宗聲請之聲請人,得依合意推薦其中一宗或數宗聲請案件行言詞辯論。憲法法庭應於前述受推薦案件中指定行言詞辯論之案件。
  3. 憲法法庭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其中一宗或數宗聲請案件行言詞辯論者,就未受指定之聲請案件之當事人、關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仍應通知其言詞辯論期日,且應盡力提供其旁聽席位或其他即時通訊方式,並應保留適當發言時間予其為補充陳述。
  4. 聲請人以同一聲請書聲請數事項,憲法法庭得分別審理,並得分別裁判。

第二十四條

  1. 憲法法庭就分別提起之數宗聲請得合併審理,並得合併裁判;其合併審理者,得指定其中一宗或數宗聲請案件行言詞辯論。
  2. 聲請人以同一聲請書聲請數事項,憲法法庭得分別審理,並得分別裁判。

第二十四條

  1. 分別提起之數宗聲請,憲法法庭得合併審理,並得合併裁判。但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者,憲法法庭應就已受理之聲請案件合併審理。
  2. 聲請人以同一聲請書聲請數事項,憲法法庭得分別審理,並得分別裁判。

本會支持時代力量黨團之提案。理由引用其說明如下:「

  1. 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者,憲法法庭應就已受理之聲請案件合併審理。惟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之案件一律併案審理,反而影響案件審理之效率。況第四十一條已規定憲法法庭應以裁定宣告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而未及併案審理之案件,已可妥適處理已繫屬而未予併案審理之案件,爰予刪除。又憲法法庭合併審理案件,經常係因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考量併案聲請人於案件行言詞辯論時,聲請意旨與論點往往共通,且憲法法庭所行之言詞辯論,除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類型外,本係任意言詞辯論,亦無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規定。為提升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效能,爰明定憲法法庭得指定其中一宗或數宗聲請案件行言詞辯論。
  2. 另考量憲法法庭之裁判之正當性及公信力,亦有部分建立在開放參與機會之裁判程序設計上。正如James L. Gibson所言「legitimacy is for losers」,做成決定前是否得以其希望的形式表達意見,對於主張未獲採納之當事人而言,係其是否接受、認可決定之考量因素之一。為維護憲法法庭之公信力,並平衡訴訟經濟,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憲法法庭應尊重合併審理案件之聲請人所推薦之案件代表人,且未受指定之當事人,仍應受言詞辯論之通知,且憲法法庭應盡力提供其現場旁聽或其他可與現場通訊之方式,並於期日當中保留一定時間,供其作補充陳述,其參與形式、時間長短則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則宜由司法院決定。
  3. 原條文第二項移至第四項。按憲法法庭111年截至11月底共計終結案件613件,以裁定不受理578件佔94.29%。據此可知,絕大部分憲法訴務案件終結結果為不受理。

肆、就實務所召開之「說明會」,應有明確化其程序進行之必要

時代力量黨團版 司法院版草案 現行條文 民間版意見
第二十九條之一
  1. 憲法法庭認無行言詞辯論必要之案件,得召開說明會,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以及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機關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
  2. 前項情形,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3. 聲請案件經憲法法庭召開說明會後,仍得行言詞辯論。
  1. 本會支持時代力量黨團之提案。理由引用其說明如下:「
    (一)本條新增。
    (二)所謂「說明會」,係之前以大審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其依據所採行之意見交流機制;憲訴法施行後,憲法法庭於審理個案時,仍得視其情形,依憲訴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舉行說明會進行審理。惟第十九條僅授予憲法法庭職權通知說明之權限,而未就「說明會」之程序定位及方式進行規定。本法既已採行全面司法化、法庭化之程序,說明會既係審理過程之一環,縱係屬較具彈性、方式任意性之制度,規範密度不須比照言詞辯論,其仍應滿足正當法律程序之最基本要求,如更清楚之程序法規依據,最基本之通知與參與要求,以維護憲法法庭之正當性及公信力,同時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三)憲法法庭經說明會後,認案件確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自得改行言詞辯論,爰於第三項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