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新竹發生了金瑞珍銀樓搶案,蘇炳坤、郭中雄兩位共同被告,就此捲入這起冤案之中。
一、金瑞珍銀樓搶案蘇炳坤大哥的平反之路
也許許多人,是在這個脈絡下,第一次看到郭中雄這個名字——
從冤獄平反協會網站上,可以看到「蘇炳坤案」的案情介紹:「1986年6月郭中雄因一起銀樓竊案失風被逮,在警局其供稱於該年3月所發生的金瑞珍銀樓搶案係他和蘇炳坤所共同犯下。 其稱蘇炳坤和他一起破壞金瑞珍銀樓鐵窗後進去,郭中雄到銀樓的廚房拿了一把菜刀以備主人發現時使用。 ......一審認定二人無罪,但經檢察官上訴後,二審認定郭中雄和蘇炳坤有強劫而殺人未遂罪成立,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有罪確定後,受判決人蘇炳坤堅決主張受冤,未涉犯該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案件,案經檢察官重啟調查,認定本案確實非蘇炳坤、郭中雄涉案,檢察系統為蘇炳坤提出四次再審、四次非常上訴均未獲救濟,司法救濟已窮盡,2000年12月10日陳水扁總統依赦免法第三條後段規定,以「罪刑宣告為無效」特赦蘇炳坤。
蘇炳坤於2017年就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25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並經該院以107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蘇炳坤並未涉犯該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一審無罪判決,檢察官未上訴,全案而告確定(案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再字第3號)。
備註:有關「蘇炳坤案」,詳情可參閱陳昭如所著《被搶劫的人生:蘇炳坤從冤枉到無罪的三十年長路》。
二、金瑞珍銀樓搶案的「另外那位被告」郭中雄:2020年「強劫殺人未遂案」再審平反
在蘇炳坤平反後,等於司法肯認了當年透過刑求逼供、製造假物證所建立的證據結構不足為採,就跟蘇炳坤再審案件事實重疊部分,郭中雄也在高等檢察署有罪確定案件審查會審查後,2019年,由檢察官主動為其提出再審,並由民間司改會協助組織律師團亦提出再審。
經過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31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法院以108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一審無罪判決後,蘇炳坤、郭中雄捲入金瑞珍銀樓冤案34年後,終究等到兩位被告皆獲得司法救濟,平反無罪。(案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再字第3號)


三、刑求衍生出的另外三件「竊盜案」救濟之路
不過,從判決檢索系統查郭中雄的名字,除了上述的幾個案號,還會看到很多不同的裁定,甚至有大法庭裁定,到底是怎麼回事?
(一)資格賽:可以就「連續犯」四件案件的其中三件提再審嗎?
原來當年遭到刑求時,郭中雄說,警察跟他說「大條的都認了(指與蘇炳坤重疊,也就是金瑞珍銀樓搶劫殺人未遂部分)小的也認一認吧!」因此,在108年度再字第3號平反後,另外四件竊盜中,有三件當年也是被刑求所以認罪的部分,仍然在努力尋求再審平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即是在這部分的案件程序上,最高法院對於能不能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四件竊盜裡面其中三件)聲請再審,做出的見解:
「隨著基本人權保障意識受到重視,我國再審制度已逐步鬆綁,對於法條文義之解釋,誠有與時俱進之必要。對於複數刑罰權之數罪,因全部犯罪事實各自獨立,如僅對其中部分犯罪事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受無罪判決為由聲請再審,即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無罪判決』,而得聲請再審。則對於裁判上一罪而言,其實質上亦係數罪,僅因法律規定始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若以不能證明部分犯罪事實為由聲請再審,卻與同為數行為之實質上數罪為相異處理,自難謂公允。」


(二)「三件竊盜案」再審之路受阻
雖然在大法庭裁定後,確認了這部分「可以聲請」再審。再審的理由,自始也很單純,如此頁再審調查庭投影片所示,本案的證據構造很單純,僅有自白作為直接證據以及一位證人的證詞與金飾登記簿,律師團主張強劫殺人未遂的判決中所肯認的刑求事實,與本件刑求所造成的影響密接,且間接證據內容也已扣案贓物顯有不符:


然而,提出再審聲請後,三度被駁回後,律師團抗告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三度撤銷發回高院,一直到2025年3月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其中,法院的邏輯認為即便「強劫殺人未遂部分(也就是已經平反的部分)」確認有刑求,但刑求的效力是不是有延伸到「郭中雄自白這三件竊盜事實」的部分,難以確認。
究竟郭中雄之自白具不具有任意性?如此頁再審調查庭投影片所示,律師團一直都是主張這些筆錄,都是因為被刑求、極度高壓之同一環境下頻繁接受3次警詢做出的自白:


救濟過程,整理如下表(陳家誼律師整理):
| 裁定時間 | 案號 | 內容 |
| 109.6.30 |
竊盜案件聲請再審駁回聲請理由: 1.郭中雄歷次警詢及偵查筆錄有遭刑求之事實自有動搖原判決效力之效果。 2.郭中雄之自白經高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自白欠缺任意性,郭中雄之自白,在本質上實具有證言之特質,是為自證己罪之證言(虛偽之自白),該當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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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4.22 |
原裁定撤銷,發回高院。 最高撤銷高院108聲再字476號理由: 1. 原裁定未說明除去郭中雄經高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認定之欠缺任意性自白後,對原判決仍不生影響之理由,理由不備。 2. 調錯卷:原審就本件再審聲請係批示調取原審法院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號卷證(見原審卷第119頁),惟原裁定則記載抗告人連續4次竊盜犯行,如何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業據其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見原裁定第4頁)。其所調取之本院卷究與原確定判決有何關聯,並未見說明,併有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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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11.30 |
竊盜案件聲請再審駁回。 聲請理由: 1. 整理郭中雄歷次筆錄說明自白不具任意性(將聲請人警詢時就附表㈠編號1至3犯行之自白,與蔡瑞禎、王順及陳顯榮之警詢內容、筆錄製作人、製作時間相比對,可知警方係以蔡瑞禎等人之警詢內容,要求聲請人承認莫須有之竊盜犯行,聲請人之自白並不具有任意性。)法院認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竊盜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所認定之事實。 2. 虛偽之自白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法院認證人係指法官、檢察官、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被告以被告身分就犯罪事實承認有罪,乃被告之自白並非證言,縱事後發覺該自白虛偽不實,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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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3.2 |
原裁定撤銷,發回高院。 最高撤銷高院110聲再更一字5理由: 1. 被告之自白,同為「人」的陳述,且為同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法定證據方法,於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即得作為證據,其證據性質與證人的陳述無異,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未逸脫於「證言」之可能文意,倘原判決所憑之「被告自白」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論理解釋上,仍應認屬該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證言」的範疇。 2. 筆錄之做成時序、自白真實性有待釐清:「警方究係如何能於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短時間內通知上述被害人3人製作警詢筆錄?各該被害人原有無追究犯罪之意?抗告人此部分之自白與該被害人等之被害陳述,其先後關係究為如何?警方獲知犯罪事實之時間是否與製作筆錄之時間相符?等各節,實攸關抗告人此部分自白真實性之判斷,尚有進一步研酌、釐清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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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2.3 |
竊盜案件聲請再審駁回。 聲請理由: 1. 自白欠缺任意性,郭中雄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自白原確定判決附表㈠所述之竊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下稱本案犯罪事實),顯有受到上開刑求之不正影響。且郭中雄歷次就竊盜事實之情節陳述有出入(比對被害人蔡瑞禎、陳顯榮及王素涵之父王順之警詢內容、筆錄製作人、製作時間,可得知警方係以蔡瑞禎等人陳述之內容,要求聲請人自白本案犯行)。 法院就本案犯罪事實,與107年度再字第3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案件認定自白無任意性之犯行,因郭中雄接受警詢之時間、詢問員警均不同,所詢問調查之內容亦可分,就竊盜的部分沒有自白欠缺任意性的情形。 2.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並未限定該證言被論以偽證罪,只要證言經判決認定虛偽即有適用。原確定判決所採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詞、證人即承辦員警張瑞雄偵查中具結作證無刑求灌水逼供之證詞,已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認定均屬虛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法院認郭中雄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並非虛偽。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證人張瑞雄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為虛偽,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程度。 3. 法院自行傳喚蔡瑞禎、為陳顯榮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鄭進良,但未通知律團表示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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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8.31 |
原裁定撤銷,發回高院。 撤銷111聲再更二字3理由: 未通知律團表示意見,違反正當程序:「受理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於調查證據時,未將所指定之調查期日事先通知檢察官、受判決人及其代理人以使其等在場即行調查,復未於調查後使上開人等有獲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俾為意見陳述之機會,亦未在裁定內說明為何未踐行上揭相關程序之正當理由,卻引用其逕行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而遽行駁回再審之聲請者,其所踐行聲請再審調查證據之程序即難謂適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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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10.14 |
竊盜案件聲請再審駁回。 聲請理由: 1. 郭中雄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受到強劫殺人犯行警詢時刑求之不正影響、郭中雄歷次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情節陳述多有出入,自白並不具有任意性、真實性。法院認竊盜罪部分的自白具備任意性。 2.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並未限定該證言被論以偽證罪,只要證言經判決認定虛偽即有適用。原確定判決所採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詞、證人即承辦員警張瑞雄偵查中具結作證無刑求灌水逼供之證詞,已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認定均屬虛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法院認107、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對張瑞雄之證詞之取捨或相異評價,與本案竊盜事實不相拘束,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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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2.13 |
抗告駁回。 駁回理由: 王順對於其有限之財物損失,本無申告之意,顯見若非抗告人主動自白,且與事實相合,警方如何能預想其犯罪事實,逼迫誘導抗告人和盤托出?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另案再審判決,縱認定抗告人關於附表二編號2犯行自白欠缺任意性,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本案3次加重竊盜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2款、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 且因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既無理由,更無命檢察官就該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負舉證責任之可言。 |
其中,在高院更一審裁定駁回後(案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律師團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理由中(案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肯認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證言」的範疇,也包含被告之自白,並指出若干自白真實性有疑的部分,律師團一度燃起希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重要見解:
- 「被告自白」已經證明其為虛偽,仍應認屬該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證言」的範疇。
- 所稱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虛偽之證言(含自白),固非單指證言已被論以偽證罪之判決,惟仍必須是憑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其為虛偽之刑事判決,始為相符。
然而,一路打到2025年2月,撇除一些程序上法院未讓律師團表示意見的程序發回理由,在實體爭點上,法院始終還是認為竊盜部分的自白「難認此部分自白有何不正訊問或其延續」。至今,郭中雄已來到75歲,仍沒有機會開啟再審。
(三)非常上訴、憲法訴訟
最高法院駁回後,律師團認為法院針對刑訴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證言」的解釋過苛,以及對於酷刑證據的舉證責任,照理講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自白的證據能力)在通則,最高法院最終駁回理由說檢察官沒有舉證責任,會造成正當法律程序違反,也侵害郭中雄作為一個受到刑求的被害人的訴訟防禦權,基於上述,律師團在2025年8月25日提出了非常上訴以及憲法訴訟。
然而,非常上訴在遞出後一週(9月2日)迅雷不及掩耳地收到最高檢的不受理公文,憲法訴訟案也在2026年3月3日收到不受理裁定(115年審裁字第502號)。
| 時間 | 救濟 | 內容 |
| 2025.8.25 |
提出了非常上訴以及憲法訴訟 |
1. 刑訴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證言」的解釋過苛。 2. 對於刑求證據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自白的證據能力)在通則,最高法院最終駁回理由說檢察官沒有舉證責任,會造成正當法律程序違反,也侵害郭中雄作為一個受到刑求的被害人的訴訟防禦權。 |
| 2025.9.2 |
非常上訴不受理 |
再審駁回裁定並非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依據最高21台非152、44台非41判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 |
| 2026.3.3 |
憲法訴訟不受理 |
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
四、未能平反的,不是只有郭中雄
新竹地方檢察署為蘇炳坤尋求非常救濟,認金瑞珍銀樓老闆陳榮輝明知扣案金飾非其店內損失之金飾仍詐領,以詐欺罪起訴陳榮輝,陳榮輝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判決詐欺罪成立,處有期徒刑一月,緩刑二年,因不得上訴而有罪確定(判決全文)檢察官再以該詐欺罪判決為蘇炳坤利益聲請再審,以致於產生一個荒謬的結果——本案金瑞珍銀樓搶案之實際被害人反而成了詐欺案的被告、被定了罪。
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中都有寫到——當年承辦員警在75年6月19日通知陳榮輝前來領取自寶興銀樓取出的金手鐲1個、金項鍊1條時,僅是拿出事先填寫好的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要他簽名按指印,並未當場交付這些金飾給他,而在陳榮輝、陳許美龍先後當場表示「這2件金飾並不是金瑞珍銀樓被劫的金飾、不願領回時」,承辦員警「仍然違反陳榮輝、陳許美龍的主觀意願」,強將2件金飾發還金瑞珍銀樓,2人之後也將財物交回。
由此可知,陳榮輝根本沒有詐領贓物的故意。然而,目前也尚未有契機針對此部分進行非常救濟或是請求特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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