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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實改革支付命令

立法院日前初審通過支付命令修正草案,一般民眾普遍樂見其成,然有學者投書直指為「貽笑國際的支付命令修法」,該文提出多項質疑,容有澄清必要。

學者以修正草案不符德日法制,實則,德國之督促程序制度,學者沈冠伶、楊淑文均曾撰文研析,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未合法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僅得據以聲請執行裁定,如債權人未於一定期間聲請執行裁定,支付命令即自動失效。日本亦採兩階段督促程序制度,惟日本1996年修正強制執行法,支付命令實際上並無既判力,學者邱聯恭、林明德、王甲乙於2000年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即有討論。現行德日之確定支付命令確實均不具有既判力。況我國於民國60年修正民事訴訟法,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異議即生既判力,早已形成獨具一格、具有本土特色之督促程序制度,實毋庸再與他國法制過度比較。

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類似於本票裁定,學者抨擊本票裁定制度實為應廢止之立法錯誤,因本票頃刻完成,立即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串通親友可搶先請求法院執行或參與分配,顯然替債務人大開避債匿產的大門。然而,現行法下之支付命令,只需以債權人具狀聲請,不需檢附證據,亦未經實質審查,只要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異議即生既判力,同樣為有心人士藏匿財產之良方,依學者論理脈絡,現行支付命令具有比本票裁定更強之既判力,是否不僅需要修正,更應該直接廢止?實則,修法草案明訂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債權人可代位爭執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實,反而可避免債務人隱匿財產之風險。

憲法賦予法官獨立審判及終身職等各種保障,祈作為人民權利之守護者,簡速程序不應成為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合理依據,疏減案源更無法作為支付命令應有既判力之理由。況且,學者固以支付命令具過濾案件,法院能專心審理必須「慎重」案件之功能。

然而,面對其他遭支付命令過濾案件之受害者,渠等之生存及財產遭受司法嚴重脅迫及侵害,現今仍求救無門,立法者又豈能輕易忽視他們的高聲悲鳴?立法院初審修正草案,修訂法律條文四處,在現行法制基礎上,務實改革司法弊端,與學者支付命令應放寬救濟途徑之論點可謂互相呼應,以貽笑國際形容支付命令之修法,應屬誤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