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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犯錯之後:從冤獄賠償到刑事補償

1959年,我國制定了《冤獄賠償法》,建立幫助遭受錯誤羈押或判刑的人民可向國家請求賠償的制度。

國家責任向來以公權力「違法對應賠償」、「合法對應補償」區分,《冤獄賠償法》立法之際,它的屬性究竟是「賠償」或「補償」早已有爭論,後來經歷了司法院釋字第487號、釋字第670號解釋,才在2011年9月進入《刑事補償法》時期,將冤獄「賠償」質變為「補償」。

本篇文章,我們分別透過爬梳過往監察院調查報告資料、重新回頭整理司改會協助柯芳澤先生進行釋憲過程中的資料,並回顧司改會刑事補償資料庫建置脈絡,整理這段從冤獄賠償到刑事補償的歷史。

一、與「賠償/補償」相關的監察院調查報告

為了解這段「國家犯錯之後」制度變動的歷史,我們回頭查找了跟冤獄賠償、刑事補償有關的監察院調查資料,發現比起制度變動的歷史,調查報告更多篇幅呈現出在國家犯錯、已經賠償之後,仍然欠缺積極向犯錯的根源、個人究責與求償的狀況:(點擊方框展開閱讀)

(一)2016年的100司調0062:

此調查報告發現,90至99年間共核准冤獄賠償1,073件,金額約4.1億元,但主管機關從未分析冤獄成因,求償也形同虛設。司法院核准768件,只有25件進入求償審查,最後求償7件;國防部核准284件,審查3件,全數不求償;整體求償率僅0.65%。已求償的案件幾乎都是刑期算錯、逾期釋放等執行疏失,只有1件涉及法官

此外,報告指出幾項制度性問題。冤獄賠償法在48年就明定求償權,司法院與國防部卻分別到91年、99年才訂定作業規範,法務部至今未訂,報告認為均屬怠於職責。舊制須等承辦人員受懲處才能啟動求償;新制雖已修正,仍要層層函轉,審查標準與不求償理由也不公開。

報告建議:一、分析冤獄成因並公開資訊;二、檢討求償審查標準並提高透明度;三、考慮由層級較高、獨立的機關專責求償;四、適度擴大刑事補償範圍,例如拘提、逮捕、搜索、扣押等處分;五、關注新法改依國家賠償法求償後的影響,並研議第34條的相關問題。

(二)2020年的109司調0059:

此份調查報告源自審計部107年度總決算審核意見,檢視司法院、法務部、國防部辦理刑事補償的缺失,共提出五點意見。

第一,部分法院未依規定設置求償審查委員會,或委員任期屆滿未改選,司法院管理機制不健全。國防部在軍事審判法102年修法後,也應檢討軍事審判機關的求償審查會規定。第二,司法院追蹤管控有疏漏,有17件案件逾期函送審核,其中13件的求償權恐已罹於時效,懲處權也多已無法追究。第三,法院、檢察機關、軍事審判機關常未依限辦理,各機關之間也缺乏橫向勾稽,最高檢察署收受的決定書件數與應送件數不符。第四,求償比例極低,司法院審核781件僅認定17件有違失,檢察機關36件全未求償,報告建議引進外部監督。第五,司法院應研析違失案例作為審查與教育訓練的教材,司法院與法務部也應主動公開求償資訊。

(三)2022年的《我國冤獄賠償制度及實務運作之檢討專案調查研究報告》

此份調查報告在問題背景部分,整理了我國從冤獄賠償到刑事補償的立法沿革,以及大法官解釋在其中扮演的角色:

《冤獄賠償法》自1959年施行起,就不以證明國家機關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真正限制人民請求的,是法律對受害人自身行為設下的排除條款。例如只要被認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自己的故意、重大過失而遭羈押,即使最後證明無罪,也可能不得請求賠償。

1999年,司法院釋字第487號解釋指出,法律「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監察院在多件調查案中援引此號解釋。但487號仍將冤獄賠償法定位為國家賠償的特別法,2007年修法後也仍保留「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的規定。

真正的轉折出現在2010年。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宣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的規定違憲,並指出這套制度的本質不是國家侵權責任,而是人民因國家行使刑罰權所承受、超過一般應容忍程度的「特別犧牲」。報告整理的修法理由也據此說明:刑事補償是國家為實現刑罰權或實施教化、矯治的公共利益,對人民的特別犧牲所為的補償。

這改變了制度的出發點。國家補償人民,不是因為誰犯了錯,而是因為人民為了公共利益失去了自由。

2011年,《冤獄賠償法》更名為《刑事補償法》,核心用語從「賠償」改為「補償」,只差一個字,思維卻截然不同。新法把補償範圍擴大到鑑定留置、監護與強制治療等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以及撤回起訴、免訴、羈押或執行期間超過判決刑期等情形(軍事審判與少年事件已於2007年納入);同時刪除「違反公序良俗而情節重大」與「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這兩款排除規定。不過新法仍保留例外:受害人若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得不予補償;有其他可歸責事由時,可以酌減金額。

再者,這份調查報告也整理出了一些古老的冤獄賠償/刑事補償制度問題,例如其中在第12–15頁的「本院歷年調查案件涉及冤獄賠償調查意見摘要」表格中提到:

  1. 冤獄賠償過去的古老限制,「你雖然無罪,但未必能得到賠償」——根據監察院報告,早年的冤獄賠償制度存在許多限制條件。1995年,監察院調查一起冤獄賠償案件時發現,法院在審理賠償聲請時,竟重新認定已經確定的案件事實,並以當事人行為「有違公序良俗」為理由,拒絕給予賠償。監察院在調查意見中直言:「以陳訴人之行為與公序良俗有違,不予賠償,似不無再考慮之餘地。」這句話看似溫和,實際上已點出制度核心問題:即使最後證明無罪,國家仍可能透過各種理由拒絕補償。換句話說,即使最後證明「無罪」,卻不等同於可以「獲得補償」。
  2. 再者,「羈押」制度也長期欠缺檢討。如果說冤獄是結果,那麼羈押制度絕對是需要被檢討的起點,也因此這是監察院長期關注冤獄的重點之一。1998年,監察院針對司法風紀問題提出調查報告,直接點名部分法官濫用或誤用強制處分權。調查報告記載:「法官行使強制處分權,主觀擅斷,缺少客觀標準,以致應羈押者不羈押,不應羈押者而羈押,造成冤獄。」報告中列舉許多當時常見現象:有人在傳票尚未合法送達時就被拘提;有人因輕微案件遭羈押;也有人遭羈押後遲遲未獲審判,導致超過法定期間。監察院認為,這些問題不只是個別法官判斷錯誤,而是整個制度缺乏一致標準所造成的結果。
  3. 另外,監察院也看到了軍人被錯誤羈押求償無門的情形。1999 年監察院先後處理兩起軍人案件。其中一名軍人在服役期間因涉嫌盜取財物被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收押,後來判決無罪,但已經超過退伍日期三個月,退伍令上還註記了罪名與收押日期。監察院指出,他既無法適用冤獄賠償法,也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要件,「軍人人權毫無保障」,要求國防部積極研究。調查報告指出:「司法與軍法機關得一體適用冤獄賠償法,方能保障人身自由而得法之平。」當時的法律保障其實存在明顯落差。同樣遭受錯誤羈押,一般人民可以申請冤獄賠償,但軍人卻可能因制度不同而失去救濟途徑。監察院因此認為,國家不能因審判體系不同,而讓人民權利保障出現差別待遇。

近一步,這份報告再次重述了2016年的100司調0062的發現,認為求償制度形同虛設,建議改由獨立超然的機關專責求償。

報告也提醒,新法第 34 條改依《國家賠償法》求償,要件更嚴格,時效只有 2 年,起算點也有疑義,可能使求償更難落實。此外,補償範圍過窄,應適度擴大。

(四)2024的111司調0026:

此份調查報告,起因是蘇炳坤、徐自強、鄭性澤、黃若廷、許政雄等人冤獄平反,並獲法院判准刑事補償。調查重點在於司法院與各級法院有沒有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查明原承辦的法官、檢察官、員警、書記官等人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並向他們求償、落實職務監督。依當時的懲處要點,補償法院應在補償確定後15日內,把卷證送臺灣高等法院審核,高院再於1個月內將結果報給司法院。

調查意見有三點:

  1. 蘇炳坤案獲補償936日、共468萬元,補償決定已明白指出員警以灌水、鐵棍夾腿等方式刑求逼供。司法院也曾請高院檢討員警責任,但高院召開兩次求償審查委員會後,以刑事告訴未成立、難以特定刑求者為由議決不求償,司法院則准予核備。報告認為這與刑事補償法及《公政公約》禁止酷刑、違者不得免責的意旨不符。
  2. 101年至109年8月間共核准補償903件、約3.5億元,但實際求償只有5件,件數比率0.55%,金額僅23萬餘元,比率0.07%。其中補償法院主動求償的件數是0件,司法院函送審查的也僅17件,顯示法院有怠於審查之嫌。
  3. 監察院多次調閱個案的求償審查卷證,司法院都以「屬內部文書」、「未特定違失人員」、「憲法機關應守分際」等理由拒絕。報告認為冤獄已確定,檢討違失屬於司法行政而非審判核心,況且過去已有提供卷證的前例,這樣的拒絕妨礙了調查權的行使。在處理上,報告函請司法院督同所屬檢討改進,同時函復審計部,並移請國家人權委員會參處。

二、改變的背後

由上述調查報告可略知,大法官解釋是推動冤案賠償/刑事補償法制修法的關鍵,然而大法官解釋也並非從天而降,而是透過當事人的堅持、律師團眾人的努力而來。

為回顧這段努力,我們對內挖掘了當年的資料,也訪談到了當時參與律師團的高涌誠律師、周宇修律師。

(一)究責是國家誠實面對正義的方法——訪高涌誠律師

高涌誠律師:回顧冤獄賠償制度改革,以及國家面對錯誤的責任。
高涌誠律師:回顧冤獄賠償制度改革,以及國家面對錯誤的責任。

流浪法庭後,踏入司改會

對於這些請求刑事補償的受害者而言,獲得無罪判決並不代表案件已經結束,因為證明清白之後,下一步就是要向國家追究「犯錯」的責任。

柯芳澤與司改會結緣並不算早,他第一次找上司改會陳情時,約是2007年年底,剛獲無罪判決,結束長達28年半的纏訟,但請求冤獄賠償遭到駁回,覆審也未成功。和柯芳澤一起來的,還有張國隆。

前面提到,《冤獄賠償法》在2011年修法改名為《刑事補償法》後,第7條的「可歸責事由」如同芒刺一般,在往後的刑事補償案件中被法院大量引用酌減補償金,導致眾多受害者不平之冤未能被完整填補,直到2023年修法時才刪除;但事實上,柯芳澤與張國隆2007年聲請冤獄賠償時,「可歸責事由」就以另一種形式存在於《冤獄賠償法》中。

過去《冤獄賠償法》第2條規定了各種不得請求冤獄賠償的情形,其中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即為可歸責事由的一種態樣。

在柯、張第一次請求冤獄賠償的決定書裡,法院正是以「在處理押匯過程中,因有前述之重大違失,致使人合理懷疑聲請人有圖利廠商之意圖」、「經辦台○公司、千○公司、浩○公司、江○公司等押匯事宜,確有如原決定意旨所述之瑕疵,且情節重大,於客觀上,易遭誤認其有主觀上圖利他人之犯行」,認定兩人並非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因而駁回其請求。

柯芳澤案: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封面。
柯芳澤案: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封面。

對「國家如何誠實面對錯誤」追根究底

釋字670號解釋推動了從《冤獄賠償法》到《刑事補償法》的轉型,但實際上在釋字670號解釋以前,民間與官方就已歷經數次《冤獄賠償法》的修法討論。早在2004年,司改會便召集實務界與學術界的專家,組成《冤獄賠償法》修法小組,時任司改會執行長的高涌誠律師,也曾參與其中。

高律師和我們分享小組當時的討論內容,就已經有現行《刑事補償法》的雛形,且超前世代提出許多概念——

修法小組認為,冤獄賠償的重點雖在於「獄」,但過度聚焦於此,容易忽略在整個刑事程序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遭受到的,往往可能不只有人身自由的限制。

高律師舉例,在北部曾有一位民眾因涉嫌違反水土保持相關規定,遭檢警扣押作為犯案工具的挖土機、鏟裝機,最終雖獲判無罪,但機具發還時都已成為廢鐵,失去原有功能與經濟價值,但因《冤獄賠償法》僅以「人身自由受拘束」作為請求賠償要件,使該名民眾無法向國家求償──在釋字670號解釋作成前,就已累積不少類似不合理的案件。

而「賠償」一詞背後所代表的,則是國家有無過失的證明。早年刑事審判的職權主義色彩強烈,羈押門檻寬鬆,在羈押聲請程序中,只要被告供述與客觀證據或其他證人的證詞不一致,往往就會被認為有串證之虞而羈押,但「供述不一致」的結果,無論是偵查機關的責任,或只是被告一時忘記,事後往往都會歸咎於被告,最終就會因為具備「可歸責事由」而無法請求冤獄賠償,因此當事人大多不願再回頭請求補償;然而這樣一來,將導致對於國家侵害行為的舉證責任,不當轉嫁給冤獄受害者,顯失公平。

因此,民間版的《冤獄賠償法》修法草案,小組最初定下的修正名稱,其實是《刑事程序補償法》。高律師分享,民間版草案的內容就包括了:補償範圍應包含積極與消極的財產損失、訴訟費、律師費;應將搜索、扣押等程序及死刑案件納入保障目標等。

高律師也指出,除了法律條文本身以外,其認為我國刑事補償制度最欠缺的,是與「司法糾錯」的連結。理解刑事補償制度不能只看法律條文,還必須檢視《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等下位規範,才能看見制度實際如何運作,國家賠了大錢,卻沒有系統性回頭檢討當初錯在哪裡,類似的錯誤仍可能會再發生。

高律師特別提到他在擔任監察委員期間提出的監察院111司調字0026號調查報告,不僅指出我國刑事補償制度的求償率極低,也揭示求償制度本身的法律結構矛盾,並且刑事補償預算一直編列在司法院之下,導致即便錯在警察、檢察官,最終都由法院賠錢的「權責不相符」問題。

高律師舉例,早期許多非常上訴案件,都是由執行檢察官在執行判決時發現錯誤,再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當時,如果原確定判決因適用法律錯誤而遭提起非常上訴,承審法官可能受到懲處,考績也可能因此被列為乙等。這樣的做法雖有「抓得太緊」的問題,卻也顯示司法體系過去並非完全沒有內部糾錯機制。

過去司法院曾每年編印《裁判指正彙編》,由具有審判經驗的資深人員檢視全國法院的刑事判決,指出其中的錯誤。法官法施行後,法官的身分與審判獨立獲得進一步保障,《裁判指正彙編》卻不再公開編印。高律師認為,在現行制度底下,司法內部的糾錯機制已被弱化,若仍僅仰賴法官自律,實際效果將相當有限。

「我們至少要達到那種正義是:『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我們國家犯了什麼錯?』要誠實地講。」高律師說。

柯芳澤、張國隆用生命換來的司法改革

在跟高律師訪談最後,高律師總結了柯芳澤案帶來的重要司法改革意義:

它不僅帶來兩號解釋和刑事補償制度的修法,在本案受到社會矚目之後,司法院匯集各方意見,提出《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以期改善案件延宕多年所造成的人權侵害,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的要求;最終,《刑事妥速審判法》也在2010年4月23日三讀通過。

釋字第670號解釋以「特別犧牲」為基礎,將冤獄賠償從追究國家過失,轉向填補人民因國家刑罰權所承受,超越一般容忍程度的損失,促成制度從「賠償」走向「補償」。此後,我們更清楚知道,國家不只可能犯錯,也有責任面對並修正錯誤。群體社會的進步,不應建立在少數人的特別犧牲之上。刑事補償不只是以金錢填補失去的自由,更應促使國家誠實說明錯誤如何發生。對柯芳澤等歷經漫長訴訟的人而言,再多的補償也換不回失去的歲月,雖然現行刑事補償制度仍有許多未竟之處,但國家至少應讓每一次補償,都成為下一次避免冤錯的起點。

(二)那瓶沒開成的紅酒——訪周宇修律師

周宇修律師:回顧柯芳澤案的釋憲歷程。
周宇修律師:回顧柯芳澤案的釋憲歷程。

約訪之初,周宇修律師謙虛地說,他很多事都不記得了,但感性的他記得,柯芳澤準備過一瓶紅酒,說官司贏了,要和大家一起開。

2010年,司法院作成釋字第670號解釋,律師團挑戰的冤獄賠償規定被宣告違憲。得知消息後,大家開始討論慶功宴。然而,勝訴的喜悅很快遇上一個問題:違憲的法律並未立即失效,當事人能不能據此獲得救濟,仍有阻礙。

在周律師的記憶裡,那次的紅酒最後沒有開成。

柯芳澤案對我國冤獄賠償/刑事補償的貢獻,實際上花了兩號解釋才走完。

從司改會「檔追小組」開始

兩次釋憲之路:從第一銀行押匯案,到釋字第670號與第725號解釋。
兩次釋憲之路:從第一銀行押匯案,到釋字第670號與第725號解釋。

周律師參與這個案件時,才剛踏入法律實務。他在大學時期便參加過司改會活動,後來於律師職前訓練期間再次接觸司改會,加入由尤伯祥律師帶領的檔案追蹤小組。小組受理民眾陳情,由律師閱卷、整理案件,評估是否有司法救濟的可能。

柯芳澤與張國隆的案件,就是在這樣的工作中被提出來的。

回顧柯芳澤與張國隆的案件,個案最初進入司改會檔案追蹤小組討論時,負責審案的梁家贏律師(現已轉任法官)就指出了《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的問題:

⋯⋯此款似有違憲之虞,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使因為被告重大過失沒有提出可採之抗辯,然而檢察官應有義務證明被告犯嫌重大,因此規定因受害人之重大過失致受羈押,有顛倒舉證責任之嫌。被告事後被判無罪,應該推定是檢察官未能詳查等過失導致被告被羈押,而非還要被告沒有重大過失才可得到冤獄賠償。而且所謂重大過失可寬可嚴,相當模糊。⋯⋯

(節錄自梁家贏律師的審案報告)

司改會決定協助柯芳澤與張國隆就冤獄賠償駁回決定聲請重審,並召集釋憲小組,進一步就《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

但在確定了聲請釋憲的目標後,小組很快面臨挑戰──單從《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的文字,看不出條文有何違憲之處。

「梁律師有提醒我們,柯芳澤案的本質不是刑事案件本身,而是已經被判無罪,要不要拿得到冤獄賠償?——這是行政法上所謂的『第二次權利保護』問題。」當年參與釋憲小組的周宇修律師分享,「因為刑事無罪判決無法回復完整權利,必須另外尋求權利回復手段。」

周律師回憶,釋憲小組由尤伯祥律師擔任召集人,成員還包括吳志光教授,以及四名年輕律師。

為了解釋條文違憲性的問題,尤律師提出的方法是:以「《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為關鍵字,找出過去10年的所有冤獄賠償案件,整理法院如何認定「故意或重大過失」。

易言之,就是以類型化的方式,歸納實務駁回冤獄賠償請求的脈絡,藉此論證「法院若認為這種情況也不賠,顯然是條文有問題」;另外,小組也透過引用文獻,研究比較法上各國的刑事補償制度,作為聲請釋憲的學理支持。

律師團因此分工蒐集過往的冤獄賠償決定,每人整理數十件,逐一檢視法院究竟如何認定「故意或重大過失」,再把駁回理由歸納成不同類型。這些工作,讓柯芳澤與張國隆的遭遇,與更多曾被同一條文拒於門外的人連在一起,也使抽象的憲法爭議有了具體的面貌。

周律師記得,律師團共花費近半年整理資料及撰寫聲請書,尤律師對於書狀的要求極高,遞交聲請書的前一晚,五位律師在司改會舊辦公室的會議室,打開投影機,從晚上7點討論到11點,逐行校對文字。

一號後來被反覆引用的解釋,背後有這些不容易被看見的勞動:讀完一份又一份決定,辨認反覆出現的問題,再把它們寫成足以說服大法官的理由。

「這個案件的爭點打得很準,大法官在1年多後就作成解釋。」周律師說。當時的大法官聯席會議,每年至多作成10餘件解釋,審查過程也極為封閉,因此在司法院公布釋字670號解釋時,釋憲小組第一個反應是振奮,也感動。

竟然還要第二次釋憲,「真的很生氣」

2010年1月29日,釋字第670號解釋公布,認定系爭規定一律排除全部補償請求,違反比例原則,並宣告至遲於兩年後失效。

周宇修回憶,最初大家沒有意識到「定期失效」會成為下一道障礙,但小組中的吳志光教授很快地提醒了這個問題——

釋字670號解釋中,大法官雖宣告《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違憲,但是「定期失效」。過去,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雖認為,大法官依人民聲請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令違憲後,聲請人可就據以聲請解釋的案件(即「原因案件」)提起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也可提起非常上訴;然而,這兩號解釋並未說明適用的範圍,因此實務上多認為,只有在法令「立即失效」時,聲請人才能提起非常救濟。

所以,釋字670號雖然結果上是成功的,但柯芳澤與張國隆也很有可能無法以該號解釋請求冤獄賠償。

果不其然,此後柯、張的冤賠重審決定書中,司法院冤賠法庭以釋字670號解釋係定期失效為由,認定「原確定決定作成時,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條文仍屬有效」,駁回兩人的請求。

既然法律違憲,為什麼自己的案件還不能因此獲得救濟?當事人除了無奈還是無奈。

面對這次「意外」,釋憲小組馬上決定再一次聲請大法官解釋,也就是後來的釋字第725號解釋。周律師形容,又一次要聲請釋憲「真的很生氣」。

兩次的釋憲:第一次,他們挑戰拒絕賠償的法律;第二次,他們必須處理的,是贏了釋憲卻仍被擋在救濟程序之外的處境。

這一次,周宇修承擔了統整書狀的工作。他記得,與第一份聲請書的工整、嚴肅相比,第二次撰寫時,心情裡多了憤怒。王龍寬律師原先放在自己撰寫段落中的《流浪法庭30年》引文,被他移到聲請書開頭,書狀的風格也較前次「感性」了不少。

在釋字第725號解釋公布之前,司改會也在2011年1月舉辦「贏了解釋、輸了官司?大法官定期失效與個案救濟座談會」,邀請多位律師、學者及法官與談,分享並檢討「定期失效」的制度及案例。

「贏了解釋、輸了官司?」座談會現場。
「贏了解釋、輸了官司?」座談會現場。

於此同時,民間與官方對於《冤獄賠償法》的修法討論也已展開,最終立法院在2011年6月三讀通過《刑事補償法》修正案。

而另一個「意外」是,柯、張刑事補償案的轉機也出現在這一年。2011年初,震驚社會一時的江國慶案,因涉案人許榮洲到案,使得社會大眾開始質疑「江國慶是否遭錯殺」,引發強烈的輿論關注。

同年9月,江國慶案再審獲判無罪,沉冤得雪。而因江案後續也將面臨刑事補償案件能否溯及適用新法的問題,新修正的《刑事補償法》因此增訂第39條第2項溯及既往條款,柯、張兩人也因而得據以聲請重審。「這個有點是撿到的,」周律師開玩笑地形容,「在寫聲請書的當下,其實不會想到後來會有溯及既往的機會。」

2014年10月,司法院公布釋字725號解釋,補充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肯定「定期失效」的原因案件也可續行救濟,實質保障人民訴訟權,值得讚許。

(編按:依訪談紀錄,柯芳澤實際取得補償,是循2011年修法後的重審途徑,早於釋字第725號解釋作成。個案的救濟與第二次釋憲,在不同程序中繼續推進。)

從670號到725號,律師團推進的,是讓憲法上的權利保障,能夠回到提出聲請的人身上。

回顧與紀錄,都有意義

當我們問周律師,這些年過去,還有沒有什麼遺憾?

他十分在意:當年的資料與紀錄並沒有有系統地留下——哪些方法有效、哪些地方判斷不足,團隊如何分工,又是在什麼契機下找到突破口?如今重新追索,有些事情只能依靠參與者的記憶,有些細節仍需尋找當年的書狀與會議紀錄猜測、確認。

在他看來,公益團體常常辦完一件案子,就接著投入下一件,少有機會停下來問:這個案件究竟帶給我們什麼?除了替當事人爭取公道,它是否也讓組織累積了可以交給下一批工作者的經驗?

因此,他希望建立案件結束後的檢討機制,把資料、方法與得失整理下來,形成後續案件可以參考的工作方式。成功值得記錄,走不通的路同樣需要留下。下一位求助者到來時,救援者才不必重新摸索一遍。

周律師也提醒,釋憲有其限制。這些案件的經驗,讓司改會逐步把釋憲納入個案協助的途徑,但並非所有不合理的規定,都能被論證為違憲。救援工作仍需要辨認問題所在,思考修法或其他可能的方法。

多年後再看那瓶沒開成的紅酒,我們關心的,仍是當年讓慶祝停下來的問題:法律上的勝利,何時才能成為人民生活中實際的改變?

而周律師提出的遺憾,讓這個問題又向前走了一步。當一個案件終於告一段落,如何把救援的經驗留下,讓它成為下一個人的幫助,同樣是尚待完成的工作。這次重新整理訪談、尋找書狀與會議紀錄,也算是補上了一小段。

三、至今最後的篇章,仍缺席的補償正義

2023年12月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最核心的修法重點為刪除第7條「可歸責事由」減輕補償金額的規定,是一次重要的修法進展。

依照舊《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當受害人被認為具有「可歸責事由」,且依照本來補償標準顯然過高時,每日補償金會因此遭酌減為 1,000 元至 3,000 元。

以廣為人知的「蘇建和案」為例,法院不顧蘇建和等三人是因「刑求」而自白犯罪,反而以他們有自白為原因,將每日的補償金酌減至 1,200 元、1,300 元。國家對於冤案受害人的羞辱,莫此為甚。

2023年修法前夕,司改會建置台灣刑事補償受償事件資料庫,整理全台刑事補償案件。結果發現,2011-2023年,十二年間共有299名獲補償者,因「可歸責事由」而遭減少補償金額,約占全部獲償案件近四分之一,因此極力倡議應有溯及條款,才符合轉型正義。然而2023年底,立法院刪除了《刑事補償法》第7條,卻未通過溯及條款。

台灣刑事補償受償事件資料庫頁面截圖。
司改會官網「台灣刑事補償受償事件資料庫」頁面。

司改會也曾試圖聲請釋憲,主張相關規定違反人身自由、無罪推定與比例原則。然而憲法法庭最終以程序理由不受理(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149 號裁定)。

於是,那些曾被扣減補償的人,仍然停留在舊制度留下的傷痕裡,也是回顧刑事補償制度史時,不可忽視的,轉型正義的未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