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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討會側記|後 #MeToo 時代的司法戰場:從當事人倡議到報復性誹謗訴訟的雙重困境|如何身處「後 #MeToo 時代」

研討會會後新聞稿 研討會議程

前言

2023 年台灣 #MeToo 運動的浪潮席捲社會各界,倖存者紛紛以公開敘述的方式揭露長期被噤聲的性暴力經驗。然而,三年過去,發聲者所面對的並非單純的社會聲援,而是接踵而至的「報復性誹謗訴訟」。加害者透過刑事誹謗、公然侮辱告訴,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將司法程序轉化為迫使倖存者噤聲的工具。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以下簡稱「司改會」)長期關注性別平權與司法體制互動,於 2026 年 5 月 8 日攜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性別教育研究所、跨領域藝術研究所及通識教育中心,假高師大行政大樓國際會議廳共同舉辦「如何身處『後 #MeToo 時代』:性別教育與司法現場的再思考」研討會。本文聚焦於研討會中的兩個重要場次——當事人黃綺瑀的紀錄片與經驗分享,以及由司改會執行長李明洳律師主持、林慈偉與陳竹上兩位學者主講、陳宜倩教授回應的「#MeToo 的反挫:噤聲的報復性誹謗訴訟」——梳理倖存者所面對的法律困境與制度性反思。


MeToo 事件當事人的倡議——紀錄片與經驗談

一、講者背景:從學運到性別倡議的軌跡

本場次的主講人黃綺瑀,不僅是紀錄片中的主角,同時也是一位學生運動者。他現就讀於國立臺灣大學社會學系,並出身花蓮,在地方創辦關心公共議題的組織,主要聚焦於教育、返鄉與地方創生等議題。其社會參與的脈絡可追溯至 2015 年東海大學的學生運動經驗,使他對於體制性壓迫具備深刻的觀察視角。

二、性別議題的覺察歷程

黃綺瑀回顧自身對性別議題的認知,係於 2015 年就讀碩士期間逐漸成形。他當時開始關注台灣社會運動中的女性處境,並發現校園內普遍存在的「女宿宵禁」制度——校方以凌晨 12 點至 6 點「只出不進」的規定為例,名為保護女學生,實則限縮其行動自由。此制度甚至產生反向效果:學生因擔心違規記點而選擇滯留校外(例如徹夜停留於麥當勞),反而增加了人身安全的風險。

更值得深思的是,當學生試圖與校方溝通時,行政人員以「你們就是應該被保護的」此種家長式邏輯回應,徹底忽視了學生作為成年人的自主權。黃綺瑀回憶,他於高中時期(校風相對自由)初次接觸到「玻璃天花板」(glass ceiling)概念時,曾天真地以為台灣社會已實現性別平等;然而進入大學體制後,他才深刻感受到社會為女性設定的諸多框架與枷鎖。

三、2016 年東海大學事件與心理影響

2016 年,黃綺瑀於東海大學遭遇性騷擾事件。他在準備本次研討會的簡報期間,曾夢回案發現場——一條陰暗且缺乏路燈維護的校園道路。他以此夢境作為性暴力倖存者處境的隱喻:即便已走過一段路,後方的道路依然艱難,有時甚至需要「摸著地板、觸碰水」才能辨識方位並繼續前行。

當時他並未選擇法律訴訟,主要原因有三:其一,2016 年的社會環境對多元性別與性別議題的友善度仍不足;其二,行為人身分為一名律師,這使他對於法律專業上的權力不對等感到恐懼;其三,法律諮詢過程中所得知的繁瑣程序與舉證困難,迫使他在當時選擇沉澱而非追訴。

四、2023 年 #MeToo 浪潮與行動轉化

直至 2023 年 #MeToo 浪潮在台灣爆發,黃綺瑀受到其他倖存者勇敢發聲的啟發,決定公開揭露此事。值得注意的是,他在召開記者會時,特別要求媒體「不要打馬賽克」——此舉並非戲劇性的姿態,而是一種具有深層象徵意義的宣示:犯罪責任在於行為人,而非倖存者;他希望以自己原本的面貌講述這段故事,拒絕被害人形象的污名化處理。

這項行動已不僅是個人權益的伸張,更是一種「轉型正義」式的實踐——利用當前的社會能量,對抗過去權力不對等的體制結構。

五、法律挑戰與制度性問題

黃綺瑀於本場次中提出三項關鍵的制度反思:

第一,法律不等於唯一的真相或正義。 他以桃園產業總工會等案例為例指出,許多倖存者因不願再次承受法律程序所帶來的二次傷害,最終選擇放棄追究。其結果是:行為人得以「不獲起訴」為由公開宣稱清白,反而強化了體制對倖存者的傷害。

第二,報復性訴訟的實質壓迫。 2024 年,黃綺瑀本人遭行為人提起訴訟,而對方並試圖以公眾人物的形象持續影響輿論。此舉揭示了報復性訴訟不僅是法律手段,更是一種輿論戰場的延伸。

第三,體制回應的不足。 在尋求立法委員協助召開記者會的過程中,黃綺瑀面臨諸多困難——部分立委將其視為「私領域事務」,忽視了案件中隱含的權力不對等結構(行為人為律師、受害者為學生)。儘管臺北律師公會聲稱會提供心理與法律資源支持,但相關調查程序的拖延,仍使倖存者長期處於不安狀態。


#MeToo 的反挫——噤聲的報復性誹謗訴訟

本場次由司改會執行長李明洳律師擔任主持,邀請輔仁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林慈偉、高雄師範大學通識教育中心教授陳竹上分別從刑事與民事角度進行專題報告,並由東吳大學人權碩士學位學程教授陳宜倩擔任回應人。

一、主持引言:報復性訴訟的雙軌策略

李明洳執行長於開場時指出,#MeToo 運動爆發以來,倖存者公開敘述經驗後,常遭相對人以《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或《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提告。此種現象在國際間被稱為「針對公眾參與的策略性訴訟」(Strategic Lawsuit Against Public Participation,簡稱 SLAPP)。

他特別強調,加害者提起訴訟的目的往往並非追求勝訴,而是利用冗長、繁瑣的司法程序,對發聲者造成精神損耗、金錢負擔與寒蟬效應,使司法體制變相成為加害者迫害當事人的工具。

從訴訟策略的選擇而言,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對倖存者的壓力結構並不相同。提起刑事誹謗告訴,可強制被告(即倖存者)出庭應訊,具有實質的干擾效果與心理壓力;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雖可委託律師代理出庭,但判決書公開後對倖存者的長期數位足跡與社會壓力,仍不容小覷。

二、刑事法分析:不起訴處分的實務趨勢

(一)法律框架與免責條款

林慈偉助理教授針對近期 #MeToo 相關刑事案件——主要涉及《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與第 310 條誹謗罪——進行系統性分析。他首先梳理現行法的免責規範:

  • 《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刑法》第 311 條第 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
  • 2023 年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雖維持誹謗罪之合憲性,但進一步限縮其適用範圍,更加強調言論自由之保障——亦即在事實陳述上,行為人若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不應以誹謗罪相繩。

(二)不起訴處分的法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在 #MeToo 相關案件中為不起訴處分時,主要援引以下三項條文:

  • 第 252 條第 8 款(行為不罰):檢察官認定行為已符合前述刑法免責條款。
  • 第 252 條第 10 款(犯罪嫌疑不足):此為實務上最常見之類型。檢察官認定被告主觀上無誹謗惡意,僅基於自身認知陳述事實。
  • 第 253 條(微罪不舉):對於法定刑較輕(一年或二年以下)之罪,檢察官得裁量為不起訴處分,即便被告同時具備主觀與客觀構成要件。

(三)三類代表性案例之分析

林慈偉以三類抽樣案件呈現檢察官實務見解的轉變趨勢:

第一類:政治人物案。 被告基於對證人陳述之信任進行轉述,檢察官認定其已盡基本查證義務;同時,由於政治人物主動投入公共議題,其名譽權應對言論自由作出退讓。

第二類:文學界知名人士案。 被告身為現場直接目擊者,檢察官認定其具備相當理由確信內容為真實。再者,事件發生場域為公開場合,且涉及女性性自主權,具有高度公益性,並非單純的私德問題。

第三類:律師案。 檢察官引用《律師法》第 1 條,強調律師職業具強大公益性(負有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之使命),其言行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林慈偉總結指出,近期多起 #MeToo 刑事案件均獲不起訴處分,關鍵在於檢察官認定相關言論涉及「權力不對等」與「女性性自主權」議題,具備高度公益性。只要發言者具備相當理由確信內容為真,即便證據不足以證明事實,也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的判斷標準

(一)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的二分架構

陳竹上教授指出,民事法對名譽權的保護標準與刑事法有所不同,勝負關鍵在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之間的衡平。其判斷架構區分兩種言論型態:

事實陳述:發言者須能證明其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查證程度應與公共利益成正比——公益性越高,容錯空間越大。

意見表達:針對可受公評之事,只要非以羞辱為目的之「適當評論」,均應受保障。

(二)三類民事案例的判決趨勢

陳竹上分析以下實務案例,呈現法院在不同事實樣態下的權衡:

法國藝術家案:法院認定原告為知名藝術家,應接受公眾監督。敘述者基於親身經歷,邏輯合理且具公益性,故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邱臣遠案(涉 PUA 爭議):法院認定原告為參與政治之公眾人物。被告在公開發表前曾向其他受害者進行查證,故於事實陳述部分勝訴。然而,被告使用「國民黨教」等具高度貶抑性、非客觀評論之詞彙,仍被判賠新台幣 10 萬元。此案揭示:即便事實陳述部分受到保護,意見表達若逾越適當評論之界線,仍可能負擔賠償責任。

肖像權爭議(某大學教授案):在敘述過程中若使用未經公開之私人照片,可能另涉侵害肖像權。此案被告因教授之公共性程度未達政治人物或公眾藝人之水準,故肖像權保護之強度相對較高。

陳竹上總結指出,民事法院在「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的權衡上較為嚴謹。雖有判決肯認受害者主觀經驗的真實性,但若聲援者使用「偏激不堪」的用語,仍可能面臨賠償責任。

四、回應與結構性反思:女性主義法學的視角

陳宜倩教授從人權與性別研究的視角,為本場次提供了更深層的結構性反思:

(一)法律體系的歷史過時性

陳宜倩指出,現行《刑法》多制定於 1930 年代,當時對性犯罪(如強姦罪)的認知係基於「社會風化」的維護,而非「個人性自主權」之保障。此種規範背景至今仍影響著實務的判斷邏輯——法律實務往往將性騷擾簡化為「私德問題」,從而忽略了行為背後的「權力不對等」結構。

(二)權力關係的核心檢視

陳宜倩強調,性騷擾的核心並非單純的「情慾」表達,而是「權力的展現」。行為人常利用其社會地位、體制資源,削弱倖存者的性自主權。實務界不應僅檢視當下有無反抗(即傳統「強制力」要件之認定),而應觀察行為人如何透過權力結構,將倖存者轉化為可支配的「性資源」。

他呼籲法律界應跳脫 1930 年代刑法的道德框架,重新將性別暴力定位為對人格尊嚴與平等的侵害。

(三)司法制度的轉型建議

陳宜倩進一步提出三項具體建議:

  1. 推動誹謗罪刑事除罪化:避免報復性訴訟成為加害者的合法武器。
  2. 司法官與律師應加強性別意識培力:避免在審理過程中使用具攻擊性或缺乏性別敏感度的問法(例如重複詢問創傷細節),以免造成倖存者之二次傷害。
  3. 建立專案性的法律資源援助:支持受報復性訴訟威脅之倖存者。

五、主持人結語:訴訟的不確定性與長期壓力

李明洳執行長於本場次結語時提出三項補充觀察:

第一,訴訟過程的高度不確定性:即便一審勝訴,二審仍存在變數。如某邱姓政治人物案最終以和解且受害者道歉作收,此一發展顯示司法程序對倖存者而言充滿不確定性與巨大的心理壓力。

第二,數位足跡與隱私的長期風險:民事判決書公開後,相關資訊難以從網路上完全消除,對倖存者形成長期且難以化解的社會壓力。

第三,社會共識的階段性發展:法律界內部對「妨害名譽刑事判決應審慎為之」已逐步形成一定共識,但民事賠償的判斷標準仍待進一步透過性別視角凝聚社會公義。


結語:在司法與社會之間重建支持系統

午後兩場次的內容呈現出一條清晰的論述軸線:當倖存者鼓起勇氣公開敘述其經驗時,所面對的不僅是社會輿論的檢視,更可能是制度性的反撲。從黃綺瑀的個人經驗,到林慈偉、陳竹上分別從刑事、民事層面的法律分析,再到陳宜倩的結構性批判,本研討會清晰指出:#MeToo 運動的真正考驗,並不在運動本身的爆發點,而在於運動之後司法體制能否回應其所揭示的權力結構問題。

司改會於本研討會中亦提出四項具體訴求:第一,推動反 SLAPP 立法,建立早期駁回機制,防止濫訴干擾公眾參與;第二,強化司法人員的性平意識訓練,由法官學院與律師公會常態性開設相關課程;第三,整合法律、社工、諮商「三位一體」的支持系統,降低當事人之心理負擔;第四,建立友善的偵查環境,提升檢警對「創傷知情」(trauma-informed)的理解,優化訊問程序。

正如司改會在會後新聞稿所指出的:#MeToo 運動不是一場辦完就結束的遊行,而是一場關於權力、語言與文化的長期抗爭。在後 #MeToo 時代,如何讓法律不再成為噤聲的工具、而成為守護正義的最後防線,仍有賴法律實務工作者、教育工作者、藝術社群與倖存者持續並肩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