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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法務部草率修法敷衍大法官 打擊毒品犯罪不能只靠重刑化

民間版草案全文

憲法法庭於2023年8月11日,公布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該號憲判意旨認為,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危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縱然可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然而在情節極為輕微的個案,依然有「情輕法重」的過苛情形,以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並宣告相關機關應修法。

因應該號憲判,本會於去年啟動「毒危條例修法小組」,除研議憲判中所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輕微案件刑度過重」問題之外,亦一併爬梳《毒危條例》中諸多議題,而提出「民間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草案」。就修法訴求,本會聲明如下:

一、極端重刑化的毒品防治政策,顯失公平
二、法務部立法草率,對112憲判13所提實務困境視若無睹
三、《毒危條例》刑度標準過於僵化,應考量其他因素,通盤檢討法定刑度
四、應通盤檢討各類立法缺失,減輕毒品案件處罰失衡的情形


一、極端重刑化的毒品防治政策,顯失公平

觀察現行極端的重刑化政策,可以發現在沒有前科、販賣數量及對價都極小的情況下,礙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法定刑最輕為無期徒刑,縱使法院予以減刑,聲請人依法仍皆被處以1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比較其犯罪情狀與科刑,從法律及一般社會的觀點來看,確實屬於過度嚴苛的處罰。也就是說,上述案情並非社會大眾所想像的「毒梟」;而針對「販毒集團」或情節非輕案件,本判決並未變更處罰與量刑的標準。事實上,本罪是我國處罰最重的犯罪,縱使是殺人罪、擄人勒贖、劫持交通工具等重大暴力犯罪,其法定刑都比本罪來得輕。

因為法定刑顯不相當,本罪也是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最多的條款。對此,林俊益大法官指出,原本《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的減刑條款,於實務適用上至為嚴格。但在這類案件中,適用《刑法》第59條反而是常態!

參照法務部公布的統計數據,2008年至2018年近10年間,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12,130人中,僅有1.1%被處以「最低刑度」的無期徒刑。雖說並非另外99%的案件,都因「其情可憫」才減刑(自首、偵審自白、供出上游也可以減刑),但也可看得出來實務上確實普遍存在法官認為刑度過重,而判不下去的情況。參照下表,便可以看到實務困境的一隅:

聲請人別 有無前科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 販賣毒品數量 對價(新台幣) 處刑(有期徒刑)
吳○○ 未知 共同販賣1次 0.45 公克 3000 元(未取款) 15 年
紀○○ 竊盜、搶奪 共同販賣1次 重量不詳 1000 元 17 年
陳○○ 未知 共同販賣2次 0.4 公克
0.4 公克
500 元
500 元
7 年 8 月
15 年 1 月
周○○ 毒品案件前科 自己販賣2次 0.073 公克
0.023 公克
800 元
1000 元
15 年 2 月
15 年 2 月
楊○○ 未知 自己販賣3次 重量不詳
重量不詳
重量不詳
3000 元
1000 元
1000 元
16 年 2 月
16 年
16 年
劉○○ 未知 共同販賣1次
自己販賣2次
0.8456 公克
重量不詳
重量不詳
3000 元
2000 元
2000 元
16 年
15 年
15 年

從立法論上來看,除了大法官所揭示「極其輕微」的案件外,現行法將「販毒集團」與「吸食者個人的零星販賣」都處以相同的重刑,對於後者來說顯然存在過重的疑慮。此一失衡情形,並不符合「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思維,有必要立即檢討。

二、法務部立法草率,對112憲判13所提實務困境視若無睹

因應憲法法庭諭知修法的要求,法務部亦於去年7月公告修法。然而,法務部版本的修正草案,僅僅是增列第17-1條:「犯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但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意即販賣第一級毒品若情節輕微者,若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仍然過重者,得再減其刑,但有前科者並不適用。

本會認為,法務部本次的《毒危條例》修法草案立法可謂草率,甚至可說反映了對於憲法法庭判決的輕視。

首先,依照112憲判13的釋憲標的及意旨而論,該號憲判已直指《毒危條例》中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刑度過於僵化的問題,並一併說明「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憲法法庭基於司法解釋者的角色,對於法規制定的細部技術問題固然無法細膩明確,而僅能以粗略的要素概括建議。然而,這並不代表法務部作為法規的主管機關,得以草率方式「複製、貼上」憲判中「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文字,而未就該類因素做出立法技術上的建構(例如:毒品數量多少可謂輕微),可謂未盡完善法制規範的機關義務。且對於「製造、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僅有「死刑、無期徒刑」,法務部竟然沒有任何檢討的意思,令人錯愕。

除此之外,該新增條文中但書稱「但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排除曾受前科者得適用減刑條款,亦為不當立法。法務部於草案說明中謂:「現行對於毒品供應端之犯罪採重刑重罰之政策,對於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應限縮。爰依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增訂本條但書,排除所有觸犯刑事法律並曾經判決確定者適用減刑之規定。」然而依112憲判13意旨,係說明該犯罪「無其他犯罪行為」為該號憲判描述「顯可憫恕」的其中之一前提,意即憲判意指並未認「具前科者」即不符「情節極為輕微」,法務部所為立法,可謂徒增憲判所無的限制。進一步來說,使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一律不適用本條減刑規定,甚至會將「因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罪」等輕微情形,全部排除於減刑範圍之外,顯然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的判決意旨有違。就此,本會於法務部公告其草案後,也於2024年7月25日以書面陳述本會批評意見。

整體而言,法務部修法草案除未就《毒危條例》中,建構得以判斷犯罪嚴重、輕微程度的具體標準外,另又額外增添了不盡合理的排除條款,致使有減刑需求的案件僅因具有前科而未能適用調整刑度,實為立法不周,令人遺憾。

三、《毒危條例》刑度標準過於僵化,應考量其他因素,通盤檢討法定刑度

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對於主要毒品犯罪的刑事處罰,其以該犯罪所涉的「毒品分級」作為劃設法定刑的主要依據(僅有「持有毒品罪」有粗略的重量標準)。然而由於毒品案件時常具有其社會事實上的複雜性,因此僅以毒品級數衡量毒品犯罪的惡性,往往容易評價失當。舉例而言,依現行法,「販賣0.5克第一級毒品」的行為(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而「販賣500公斤第四級毒品」的行為(構成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刑度為「5~12年有期徒刑」。後者對於社會的危害顯然較高,但兩者的法定刑卻完全不成比例,足見其規範評價功能顯然失當。

為解決上述《毒危條例》的評價失衡難題,本會毒危修法專組參考外國立法例上的量刑規範(例如:英國及美國即有就「毒品重量多寡」設定其量刑標準)後,以我國法制既有的毒品分級制度為基礎,設定綜合毒品「等級」、「重量」因素的「危害等級判斷標準」,而為評價毒品犯罪造成社會危害的依據,期能補遺我國毒品政策失衡已久之弊。

四、應通盤檢討各類立法缺失,減輕毒品案件處罰失衡的情形

除前述因過度偏重毒品等級以致評價失衡的缺失外,本會毒危專組也一併就《毒危條例》中其他條文結構所生的實務弊病予以立法建議。

例如:實務上就「製造毒品」、「運輸毒品」、「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定義,均有可議之處。「將毒品混合果汁粉」(無產生其他化學物質),是否構成製造毒品?於實務上即有爭議。而到底需要攜帶毒品移動多少距離才能區分運輸毒品和持有毒品?亦為實務慣有的難題。至於為何常常在「以成本價賣出」的情形下,依然構成販賣毒品?同為實務長久以來令人費解的爭議。

本會毒危修法專組盤點諸多毒危實務爭議後,就爭議問題研議解方,並於本次修法草案中一併提出。本會也在此呼籲法務部以及各黨派立法委員,應通盤檢討《毒危條例》中,各類立法缺失所導致的刑度失衡情形,並全面修正《毒危條例》,以避免一個又一個情輕法重的不正義,一次又一次於我國社會上不斷重演。


前述民間版條文,是以合理化我國毒品犯罪的法定刑為主要目標,從而制度化地引入「重量危害等級標準」及「加權毒品重量」等概念,俾使本條例可本於「寬嚴並濟」的刑事政策理念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的意旨。其不僅係為回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更是藉此契機全面檢討本條例不合理之處,並促進本條例相關的法學實務及學術研究。

惟其修正幅度鉅大,立法實務上恐非易事。就立法實務而言,我國的提案機關就憲法法庭判決的回應,多半以「最小限度修法」為方向,多未藉研修機會一併檢討諸多問題。以本次法務部對應提出的修法為例,其甚至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述的問題,都加以無視、敷衍以對。

為回應前述立法實務情形,除前述民間版條文外,特研擬「備用方案」,附於民間版草案之後。


出席人員

盧映潔|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董事
呂政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政策部主任
蔡宜呈|曦望法律事務所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毒危條例修法小組
張尊翔|敬業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毒危條例修法小組
郭學云|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執行秘書

新聞聯絡人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法律政策部 廖偉程副研究員
電話:02-2523-117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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