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記者會|112年憲判字第4號後修法怠惰,破綻離婚制度配套還要等多久?
2025-8-29
司法改革的推動,需要行政、立法、司法各司其職,完善人民權利的保障。憲法法庭作出判決並限期修法後,需要由其他政治部門積極任事、溝通、形成具體政策;反之,怠於修法,將影響人民權利甚鉅。經歷史上最長的延長會期後,9月即將迎來立法院新會期,民間團體呼籲立法院各黨在新會期,應積極排審憲法法庭判決後已逾修法期限的重要法案(包含:111憲判13健保資料庫案、112年憲判字破綻離婚案、112憲判9搜索律師事務所案、112憲判13毒品案等)。
本場記者會,是針對早在今年3月修法期限屆滿的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破綻離婚案(下稱112憲判4)。就此,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婦女新知基金會及台北市晚晴婦女協會針對破綻離婚修法召開聯合記者會,並提出兩點訴求:
一、民法親屬編修法嚴重延宕,民間團體嚴正呼籲立法院下個會期積極排審
二、各團體皆已提出草案及意見,配套設計應積極納入民間意見,保障離婚弱勢配偶
憲法法庭於2023年3月24日做出112年憲判字第4號【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判決內容包含放寬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並命立法機關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完成修法,亦即應於2025年3月23日前完成法律修正。
然而,行政院遲於2025年2月20日始提出民法親屬編修法草案,截至本記者會日止,行政院草案仍未送進立法院進行排審,立法院也僅有部分立委提出的修正草案完成一讀而未送進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甚至,除了部分立委提出的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是於3月23日前壓線送進程序委員會後,始提報院會完成一讀程序,其餘的修正草案皆在3月23日之後提出(參考下表)。換言之,立法部門未認真對待憲法法院提出的修法期限,已違反憲法法庭「定期命為修法」的憲法要求。現行家事法官裁判時只能以112憲判4作為裁判離婚的依據,直接於「離婚條件」上適用憲判字意旨。
| 時間 | 提案立委 | 關係文書 |
| 2025年3月7日 | 鄭天財 | 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9381號 |
| 2025年3月21日 | 范雲、莊瑞雄 | 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9913號 |
| 2025年3月21日 | 沈發惠、林月琴 | 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9886號 |
| 2025年4月18日 | 林宜瑾 | 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0771號 |
| 2025年4月18日 | 蔡易餘、莊瑞雄、王美惠 | 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0458號 |
| 2025年4月18日 | 林月琴 | 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0321號 |
| 2025年4月25日 | 黃捷 | 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0331號 |
| 2025年4月25日 | 陳素月、伍麗華 | 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0253號 |
| 2025年5月2日 | 賴惠員、陳培瑜 | 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1155號 |
| 2025年5月16日 | 伍麗華 | 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2548號 |
| 2025年6月13日 | 范雲、陳亭妃 | 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3221號 |
然而,112憲判4除了要求將台灣婚姻制度走向破綻主義的立法模式,大法官也強調擴大離婚自由的「出口」時,立法部門必須研議相對應的配套制度:「為關照離婚後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障,亦應有周全之配套措施。」也就是說,離婚的權利不僅是自由權的實踐,也包含婚姻平等的保障,必須就現行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及與離婚相關的損害賠償制度進行通盤性的檢討與修正。
申言之,「讓離婚更為容易」對婚姻中的經濟弱勢或無責配偶而言,並不會造成嚴重的衝擊。嚴重的是,當離婚更為容易之後,「卻沒有相對應的配套補償機制」。當逾修法期限愈久,即是讓「只有離婚自由,沒有配套保障」的空窗期持續。台灣一年約有2,500件的裁判離婚案件進入家事法庭(111年2,532件、112年2,535件、113年2,412件)。然而,進入訴訟程序後,往往會對家庭中的配偶子女影響甚鉅。民間團體呼籲,立法院應正視配套空窗對人民權利的衝擊,除行政院版草案應盡快提送立法院並與立法委員提出的版本併案排審外,也要召開公聽會,廣納公民社會的聲音,讓民法親屬編的修法更臻完善。
首先,依112憲判4意旨,大法官要求相關機關於修法時,為因應社會變遷與現代婚姻關係之諸多變化,自有重新檢討改進現行裁判離婚制度,並妥為法規範設計之必要。其中,包含關照離婚後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障,亦應有周全之配套措施。
行政院草案關於贍養費請求權(參照民法第1057條修正條文)有兩項修正重點。其一,贍養費的請求要件並不限於「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也增訂「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並依照修正民法1057之1條的審酌事項進行分配。民間團體肯定此一修正方向,理由在於,過去實務上,因贍養費的請求要件必須限於生活困難,導致贍養費的請求過於嚴苛,如將贍養費定性為婚姻補償,而非僅是離婚後對弱勢一方的扶養費的延伸時,將會合理公允地評價為家庭犧牲奉獻而導致其就業能力或機會減損的一方貢獻。
然而,民間團體反對行政院草案其二的修正方向,於民法1057之3條規定贍養費請求權會因贍養權利人的再婚與死亡而消滅。反對的主要理由在於,如認為贍養費得作為一種離婚時的婚姻補償金,再婚事實並不當然否定一方配偶於前段婚姻的犧牲奉獻乃至於因婚姻而導致其工作機會或就業能力的減損補償。換言之,再婚僅是另一次婚姻關係的締結,並不會影響到一方配偶因婚姻導致其就業機會減損的贍養費請求權。
因此,民間司改會主張贍養費的請求要件應區分為「機會成本型」以及「陷於生活困難型」。前者的定性為離婚時的婚姻補償,後者則為生活扶養費的延伸,因而就贍養費請求權消滅的事由除因死亡而消滅外,僅就「陷於生活困難型」的贍養費請求權才會因再婚而有消滅之情形,並不包含「機會成本型」的贍養費請求權。此一類型化的想法,目前已經有林月琴委員、伍麗華委員的提案版本支持。
再者,依112憲判4的意旨,大法官強調修法應該要保障離婚的弱勢配偶,而非僅放寬有責配偶的離婚請求。例如,除現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外,可以就離婚弱勢配偶的保障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考量下,提高他方配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負擔較高比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使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得以受到及時有效之法律保護與救濟,並得以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
然而,行政院提出的草案,對於剩餘財產分配這部分僅強化夫妻財產的揭露義務,藉由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以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但能否改善或保障經濟弱勢的離婚配偶,仍有討論空間。
民間司改會認為,現行行政院草案與大部分立委所提出之版本與大法官建議之立法指引仍有一大段差距,目前僅有范雲版草案規劃將職業年金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範圍。也就是說,此次民法修法的契機不應該僅是擴大或放寬離婚請求的要件,也包含完善規劃現行的裁判離婚制度,讓離婚弱勢配偶與未成年子女有更周全的配套措施。
最後,對照目前行政院草案與回歸離婚請求的制度設計,行政院草案係依112憲判4的意旨刪除請求方無責的限制,另新增「分居條款」—「夫妻五年內累積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一方得請求離婚」,並增訂「顯失公平條款」,也就是法院如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時,可為維持婚姻之必要,駁回離婚請求。觀之立法例,係仿德國民法「苛刻條款」之設計,將離婚的消極破綻主義朝向積極破綻主義之法律改革。
民間司改會認為,草案的「分居條款」仍有一定程度的解釋不確定性,加上民法並無「法律上分居」之制度,會需要各界的充分討論與規劃。比如,其分居制度起算、分居之方式,法務部未有詳細說明與相關配套,目前只能仰賴個案法官自行判斷、心證。但實務上,家庭弱勢之一方其實更不容易有經濟條件進行「事實上分居」之行為,因此,民間司改會認為其分居判斷該從寬或是從嚴認定將會是一線家事法官的一大考驗。
另外,就「顯失公平條款」之立法理由,法務部例示解消婚姻關係是否會使拒絕離婚之一方或未成年子女限於極端、異常苛刻之情況。民間司改會主張,如朝向積極破綻主義之離婚改革,不應將未成年子女作為婚姻解消之阻礙事由,故家事法院在適用「顯失公平條款」除需擺脫離婚有責無責的判斷之外,亦應排除未成年子女作為解消婚姻的阻礙事由,避免未成年子女在法院被父母利用為拒絕裁判離婚的工具籌碼。
尤有甚者,因為家事法院判決多數並不公開,在標準不清楚的狀況下,當事人或是律師必須花費更多訴訟上的時間與心力,去摸索「分居條款」與「顯失公平條款」的適用標準,因此,也極有可能造成法院訴訟效率上的負擔。植基於此,民間司改會主張,立法部門應於立法理由中詳細臚列或明確舉例可能的適用情形以協助法官判斷的標準,或是在立法附帶決議中,要求司法院在民法修正條文通過後應就離婚請求的法院案件進行統計調查,並委託學者專家進行法律實證研究提出相關報告,以利法官、律師與公眾監督與追蹤後續實務的操作標準。
目前行政院版的修法草案中,有關離婚後經濟請求權的規定只包含了贍養費,然而,經歷過離婚訴訟的人都知道,裁判離婚所涉及的金錢給付中,影響數額最多、常是最難處理的請求權,往往是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剩餘財產的分配方式與範圍是否平等,大大反映著離婚法制設計的健全性。
我國勞動市場仍存在性別差異,女性結婚、有了小孩後常因承擔照顧責任而中斷就業或調整原本的工作狀況。對於照顧者而言,照顧工作除了勞動的投入外,常實質影響到照顧者的經濟能力與自主性,並且這類型的照顧投入往往是家內的無償勞動,無法反映在照顧者實際的薪資所得中。
我國年金制度中的第二柱職業年金,其制度設計就是為了保持退休者的所得穩定,給付水準高度反映領受者退休前的勞動市場成就,故應納入離婚剩餘財產請求分配的範圍,以肯定弱勢的離婚配偶在婚姻存續期間,因家庭生活貢獻而在勞動市場上所負擔的成本,導正勞動市場及家庭照顧責任分配衍生的年金不平等問題。
這樣的年金不平等議題,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在第29號一般性建議也揭示了以下原則:「為實現婚姻解體時形式和實質上的財產權平等,大力鼓勵締約國規定:計算延付報酬、養老金或人壽保險單等其他因婚姻存續期間所做貢獻而在解體後得到的支付的現值,作為可分割的婚姻財產的一部分。」這項原則在我國2022年所公布的CEDAW第4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中,國際審查委員也在第85點次明確建議了這個修法方向。
現行法規中,第二柱年金體系中的軍公教退撫金,已修法可以納入離婚剩餘財產的分配範圍,但其他類型的職業年金(如勞工退休金等)卻沒有同等規定,導致適用不同職業年金者在離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會因為法規範的不同而有分配範圍不同的權利差異。
我們認為離婚分配職業年金的權利,不應該因為各職業年金的主管法規規範不一致而有差異,應修正民法第1030-1條以及第1041條規定,讓所有類型的職業年金都能直接依照民法納入剩餘財產的分配範圍,也避免各職業年金主管法規分別修法的不確定性。
婦女新知基金會再次強調,本次民法親屬編修法離婚要件的修正固然重要,但離婚法制的改革在離婚經濟請求權的相關規定應有更完整的配套。政府不應忽視現行法制下離婚分配職業年金的權利差異,應於本次民法修法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規定的改革,以消彌不同職業年金間的不平等,並同時符合CEDAW意旨。
民法親屬編修法的法規主管機關與立法機關,都應正視離婚法制改革的重要性,並不可忽略保障離婚弱勢配偶權益的配套措施。
新晴版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由我們與婦女新知共同提出,在贍養費的改革上,我們希望以是否造成配偶一方在「就業能力或就業機會上減損」為請求的要件,轉變現在標準過高的「生活陷於困難」要件,讓贍養費制度可以真正發揮「婚姻補償」的功能,保障因為婚姻或離婚而影響職涯發展、承受經濟不利益的一方。除了贍養費轉型之外,新晴版草案也納入諸多離婚後經濟請求權相關規定的改革,包含前述婦女新知提到的離婚後合理分配職業年金,以及離婚損害賠償等規定的修法。
台北市晚晴婦女協會重申,民法親屬編離婚相關規定的修法,應整體思考離婚法制的周全性與離婚後的配套措施是否完善。法務部與立法院的修法規畫應積極納入民間團體的訴求,並盡速修法,平衡婚姻雙方的權益,及落實保障婚姻中經濟弱勢的配偶。

2025年8月29日(一)09:30
立法院中興大樓101會議室(臺北市濟南路一段3之1號)
李明洳|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副執行長
李翎瑋|民間司改會性別司改專組副召集人
王筱涵|婦女新知基金會倡議部主任
朱宜君|台北市晚晴婦女協會常務理事及義務律師
許家嘉|民間司改會性別司改專組義務律師
林哲辰|民間司改會性別司改專組義務律師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婦女新知基金會
台北市晚晴婦女協會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法律政策部 林承慶法案助理研究員
電話:02-2523-1178#14
信箱:[email protected]
婦女新知基金會 王筱涵倡議部主任
電話:02-2502-8715
信箱:[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