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行政院公布之《刑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草案(下稱四法聯防草案),民間團體提出下列四大修正重點及附帶決議,包含特殊恐嚇罪的增訂、給予被害人聲請保護命令權利、警察機關命加害人下架與移除影像、性侵害案件衍生訴訟中宜隱匿當事人個資等規範。
建請各位委員能於黨團協商時,支持參採民間版修法建議、或與民間版意見類似之各委員版內容,並於本會期早日通過相關法案。就民間版建議、各委員版和行政院版之差異,彙整對照如下:
壹、《刑法》:增訂「恐嚇散布性私密影像罪」
本會支持范雲委員版本條文之修正方向,
民間版建議條文 |
范雲委員版本 |
民間版修正理由 |
支持范雲版條文。 |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 以散布、傳播或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私密影像為恐嚇,致人心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利益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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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范雲版條文,刑度部分則持開放討論的態度。 |
若不新增單獨條文,而是於行政院版新增條文之架構為修正,則建議如下:
民間版建議條文 |
民間版修正理由 |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前四項,略)
以本條之性影像犯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有鑑於當今社會,被害人原來是出於自願拍攝性私密影像,然而加害人取得性私密影像後,以散佈、傳播或他法供人觀覽此性私密影像為恐嚇內容,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者向被害人索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者向被害人要求復合等等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此揭情事於當今科技時代日益增加,而且較之一般恐嚇罪、恐嚇取財罪及強制罪等,對被害人的影響甚鉅,終日處於性私密影像遭公諸於世之恐懼中。故認為有特別規定及加重處罰之必要。
二、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其構成之情形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所區別,故針對行為人提出「復合」、「發生性行為」等要求並符合強制罪之要件時,應以強制罪為基礎論以加重。
三、第319-3條第6項,係為規範性私密影像尚未被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時,行為人以做出上述行為為手段進行恐嚇,而犯強制罪、恐嚇罪或恐嚇取財罪之情形,故其構成並不以當事人已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為必要,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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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九之二條 (前四項,略)
以本條之性影像犯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三百十九之三條 (前五項,略)
以將為第一項之行為為恐嚇,犯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增訂被害人得聲請保護命令之規定
本會支持范雲委員版之修正方向,謹就新增之保護命令「將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銷毁」者,微調刪除「銷毀」之文字
12-02民間版建議條文 |
范雲委員版 |
行政院條文 |
民間版修正理由 |
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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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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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為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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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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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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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就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之罪之案件,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被害人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或為下列事項:
一、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事項。
二、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三、將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交付被害人。
四、將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交付警察或檢察機關。
五、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申請刪除相對人所外流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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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保護令之聲請、核發等程序,準用本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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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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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犯罪被害人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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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就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之罪之案件,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被害人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二、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三、將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交付被害人或銷毁。
四、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被告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被害人性影像。
五、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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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為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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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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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之罪之案件,準用本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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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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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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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為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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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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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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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之罪之案件,準用本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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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支持范雲委員版之修正方向,謹就新增之保護命令「將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銷毁」者,微調刪除「銷毀」之文字。 |
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被害人請求警察機關,命加害人「交付、移除『境內/外』影像」之保護措施
本會支持范雲委員版之修正方向,謹以其文字為基礎,酌作下列2項調整:
- 為避免限縮本條使用範圍,將「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且涉有拍攝、散布被害人性影像之情事」之「且」字改為「或」字;
- 為使二十四小時之起算時點明確,新增「受該機構或機關通知後」為起算時點。
民間版建議條文 |
范雲委員版 |
行政院條文 |
民間版修正理由 |
第十二之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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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經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或有拍攝、散布被害人性影像之情事,應於受該機構或機關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或通訊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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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犯罪網頁或通訊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至少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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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設置相關被害人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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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知有第一項犯罪嫌疑情事且被害人性影像遭散布或威脅散布者,應依被害人之請求,偵查並積極協助取回其性影像。對已遭散布之被害人性影像,警察機關應依被害人之請求,於受其請求後二十四小時內,令犯罪嫌疑人移除,或通知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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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位於境外,警察機關仍應積極協助被害者,聯繫相關平台及業者訴請限制瀏覽或移除第一項犯罪嫌疑情事相關資訊;必要時,得請求法務主管機關協助,透過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向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協助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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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之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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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經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且涉有拍攝、散布被害人性影像之情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或通訊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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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犯罪網頁或通訊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至少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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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設置相關被害人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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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知有第一項犯罪嫌疑情事且被害人性影像遭散布或威脅散布者,應依被害人之請求,偵查並積極協助取回其性影像。對已遭散布之被害人性影像,警察機關應依被害人之請求,於受其請求後二十四小時內,令犯罪嫌疑人移除,或通知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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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位於境外,警察機關仍應積極協助被害者,聯繫相關平台及業者訴請限制瀏覽或移除第一項犯罪嫌疑情事相關資訊;必要時,得請求法務主管機關協助,透過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向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協助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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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
-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至少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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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第一項「發現」令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負有主動查找犯罪嫌疑網頁資料之義務,致其具服務提供者及審查者之雙重角色,不利審查標準形塑及具體執行,避免對於言論自由造成不當影響,不另課予平台及服務提供者主動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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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救援基金會從2015年至2021年服務655件數位性暴力求助案件,有90%以上被害人是女性,7%是男性;加害人威脅散佈性私密影像情形,發現最高的是已威脅尚未散佈有29%;其次是未威脅直接散佈有28%;第三是已威脅已散佈14%;未威脅未散佈有13%;不確定有16%。加害人目的以「不確定目的」佔36.51%最高,其次「要求復合」有12.17%,第三是「單純報復」有11.84%,第四是「勒贖金錢」有11.51%。實務上,當被害人被他人通知其性私密影像外流,或被持有性私密影像者威脅恐嚇時,例如威脅報復、勒索金錢或虛擬貨幣、性勒索、要求更多性私密影像交換,往往造成被害人很大驚慌、害怕與焦慮。案件發生時,如有被散佈,被害人期待盡速下架或刪除影片;如未被散佈者,被害人期待盡速從拍攝者或散佈者取回或確保刪除性私密影像,以免被散佈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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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防範數位影像散佈最立即且根本之方式,即是原PO者即加害人交出其掌握之影像,故於第一項課與加害人交出影像之義務,並於第二項規範違反之罰則。尤其,境外影像之下架,無法透過我國的程序直接處理,故課予加害人交出義務,係現行較為可行防止性私密影像流通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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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報警後,如可盡速扣押所有被害人性私密影像(藏於加害人手機、隨身碟、電腦、雲端),將可遏止性私密影像被散佈、減少被害人身心受創和減少司法訴訟,惟搜索扣押因係刑事程序法強制處分,就婦女救援基金會協助經驗,檢察官時常因比例原則等考量未即時發動。性私密影像散播之初始,如未即時處理,恐使後續侵害擴大,故制度設計上原則應力求迅速,惟仍宜以法院事後審查,避免侵害過度加害者之法律上權益,故增訂第三、四項救濟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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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性侵害案件之衍生訴訟,準用審判不公開及隱匿當事人個資規定
本會支持洪孟楷委員版之修正方向,謹於第18條以其文字為基礎,酌作下列2項調整:
民間版建議條文 |
洪孟楷委員版 |
行政院條文 |
民間版修正理由 |
同洪孟楷委員版。 |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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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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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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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性侵害犯罪案件衍生之其他訴訟,經性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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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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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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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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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洪孟楷委員版。 |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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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應經本人同意。但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並應取得其監護人或輔助人同意。
二、被害人為未滿十二歲之未成年人,應經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被害人為滿十二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應經本人同意。但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並應經其監護人或輔助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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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性侵害犯罪案件衍生之其他訴訟,經性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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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之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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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代理人及第三款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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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監護人、輔助人或法定代理人為該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時,審判不得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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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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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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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應經本人同意。但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並應取得其監護人或輔助人同意。
二、被害人為未滿十二歲之未成年人,應經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被害人為滿十二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應經本人同意。但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並應經其監護人或輔助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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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之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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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代理人及第三款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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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監護人、輔助人或法定代理人為該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時,審判不得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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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性侵害犯罪案件衍生之其他訴訟,經性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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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官或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同意。
二、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
參照第12條之修正意旨,就「性侵害犯罪案件衍生之其他訴訟」亦應有準用保密規定之必要。則就審判不得公開之原則及其例外,亦應本於相同之意旨準用之,而不限於「監護人、輔助人或法定代理人為該性侵害犯罪之被告」之情形。爰調整洪孟楷委員版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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