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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述《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修正草案之意見

受文者:法務部檢察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發文字號:司改字第109102號
速別:最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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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陳述《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修正意見,詳如說明,敬請查照惠覆。

說明:

  1. 依法務部109年6月22日法檢字第10904515870號函辦理,陳述《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修正草案之意見如下。

  2. 依修正說明,為防止濫行請求,耗費有限行政資源,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個案評鑑不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程式,本會得不命其補正」。

  3. 雖依《法官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16條條文及說明,個案評鑑之請求因不備本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35條第3項之程序要件而不付評鑑之決議者,得於完備要件後重行請求,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惟依本會多年受理申訴之經驗,在人民第一次申訴時,協助人民備齊請求個案評鑑在程序上的應備文件,並輔導人民充分陳述實體上的證據理由,才是防止濫行請求之效率做法。

  4. 修正草案第6條第3項第5款規定,依第4條第1項至第3項進行之程序審查尚未終結,法官評鑑委員會得限制或拒絕閱覽、抄錄、複印或攝錄調查所得資料之聲請。惟,人民經查無法取得法庭錄音(影)光碟或訴訟卷宗,請求評鑑常有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須待評鑑委員會調查取得後,再聲請閱卷補正意見,容易被認定是無具體事實或證明而做成不受理決定或不付評鑑之決議。

  5. 若於專責人員初審及審查小組進行程序審查階段,得限制或拒絕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民眾就無法利用請求評鑑程序取得證據,等於剝奪人民在審查階段的程序參與權,逾越《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41-1條第4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6. 修正草案第8條規定:「本會審議個案評鑑事件,為確定違失行為模式之必要,或已知受評鑑檢察官有其他應受評鑑之情事時,得就未經請求之違失情事,併予調查及審議。前項情形,應告知受評鑑檢察官,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理由為配合《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35條第6項擴大評鑑委員會調查權限之修法,除保障受評議鑑檢察官程序參與權利外,應增訂其他案件之當事人及犯罪被害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保障其程序參與。

  7. 修正草案第14條規定,個案評鑑經審查小組或承辦委員為不受理決定,得不附理由。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35條第4項:「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決定不予受理: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二、同一事由,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不付評鑑後仍一再請求。」不受理評鑑請求,不應該完全不附理由,除主文外,至少應列出法條之款次依據,以及說明「無具體內容」或「曾經(評鑑字號)不付評鑑之決議」。

  8. 本會修正意見如上,敬請採納,並建請 鈞部廣泛收集各界意見,以利《法官法》新法的推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