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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 Q&A

10月30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針對公益者保護法進行朝野黨團協商,民間司改會呼籲在第19條新增第2項,讓過去貪污罪的揭弊者被法院判處免除其刑的案件,也能夠受到新法的保障。這樣的主張面臨一些質疑,我們整理了Q&A回應如下:

 

法律生效前的揭弊者並不是依照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的規定進行揭弊,不適合受到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的保障?

法律生效前的揭弊者如果要受到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的保障,仍要符合第3條的弊案定義、第4條的揭弊機關、第5條的揭弊者、第13條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等要件才有適用,並不是要讓法律生效前的揭弊者能夠優於法律生效後的揭弊者,而是讓法律生效前的揭弊者也能夠同受保障。

可以適用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的戴立紳已聲請釋憲,此時立法可能會和釋憲結果不一致?

  1. 釋憲中的案件從來都不會禁止立法院在釋憲結果出來之前進行修法,反倒是立法院在討論中的法案應該由立法者先決定,再交由大法官審理,才符合司法權事後救濟而非事前指導的性質。

  2. 此外,如果立法院順利立法通過第19條第2項,大法官即會因為已經沒有作成解釋的必要而不受理,根本不會有釋憲結果和立法不一致的現象。

  3. 更何況,大法官作成解釋只有聲請個案有溯及效力,對於其他的揭弊者,仍是無法獲得保障。

  4. 最後,戴立紳從2018年1月就提出釋憲,至今已將近2年,釋憲結果遙遙無期,等待釋憲對於戴立紳而言根本緩不濟急,唯有立法才能有效給予戴立紳立即的權利保障。

公務人員任用法是銓敘部的職掌,應該由銓敘部在公務人員任用法處理?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是對於所有貪污案件的一般性規定;而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3條第2項是特別在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的案件,排除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適用的例外規定。司改會主張溯及既往的情形,也只限於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的揭弊者,此種例外情形,當然也應該規定在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才符合體例。

過去的揭弊者可能不只7件,還有提起訴願但未提起行政訴訟,甚至未提起訴願的案子,會影響法安定性?

  1. 涉犯貪污罪經法院判處免除其刑的揭弊者,如果被行政機關予以免職,等同是丟了鐵飯碗,對於揭弊者而言是如此重的權利侵害,如揭弊者心有不甘,難以想像揭弊者連行政訴訟都沒有提。退萬步言,即便有這類的案子,當初都不提起行政訴訟爭執,立法通過申請再任公職的意願恐怕也微乎其微。對於法安定性的影響非常微小。

  2. 更何況,第13條第2項也僅僅是給予揭弊者申請的權利而已,行政機關還是有審查的權限,審酌是否准許再任公職。如此對法安定性影響微小的制度設計,卻可以深深影響當事人是否有機關擔任公職的重大權利,實在沒有反對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