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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總長,請讓他們團圓—第十一個爸爸不在的中秋~羅明村案記者會

1997年間,前新莊分局刑事組長羅明村被控違背職務收賄罪,此案在高等法院更一審,曾經判決羅明村「無罪」,事後檢察官雖然提出上訴,但卻是不合法的「逾期上訴」。然而,最高法院不僅沒有發現這個重大瑕疵,反而撤銷無罪判決並發回更審,導致羅明村遭法院判決13年徒刑確定,只能獨自逃亡海外,與家人分離逾10年。

羅明村不斷喊冤,今年8月再審法院傳喚當年的法警作證,認定檢察官逾期上訴,並指明應該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而駁回再審聲請。民間司改會今日(19日)偕同羅明村先生的女兒,在最高檢察署前召開記者會,懇請檢察總長為羅明村提起非常上訴,別讓受冤者不斷徘徊於院、檢之間無法救濟。

被司法「慣例」扼殺的無罪判決,增加的16年冤案人生

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收到法院判決後,應在法定期間「10日」內上訴。在本案中,再審法院傳喚當年負責判決書送達的法警作證表示,他在2002年2月4日(星期一)將判決書送達給承辦股的劉靜婉檢察官,但依照「慣例」,在兩星期後才可以去檢察官辦公室收回送達證明,所以法警一直到2/18才去收回送達證明,檢察官2/25才對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判決書既然是在2/4送達檢察官,依法檢察官應該在2/15日以前提出上訴(原是2/14日,遇到年假順延一日),但本案檢察官遲至2/25才提起上訴,就是逾越上訴期間的違法上訴。

至於證人法警所說的「慣例」,經過再審法院調查,其實是高等法院與高等檢察署83年度第1次加強業務聯繫座談會第1號提案的「協議」,目的是為了避免延誤告訴人、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機會,對檢察官之送達較告訴人、被害人延後10日,並依法警之作業慣例,以實際送達日期加計14日為送達檢察官之日期(高院83年6月2日(83)院文廉字第6812號函暨高院與高檢署83年度第1次加強業務聯繫座談會第1號提案)。

在本案中,羅明村、其餘被告、律師及公設辯護人等,都在2002年1月30日至2月1日間就收到判決。依證人法警的說法,本案判決事實上早在2/4就送到檢察官辦公室,卻因為前述慣例,變成2/18才是送達檢察官的日期。兩相比較可以發現,此「慣例」變相延長檢察官上訴期間,足足比被告增加了十餘天上訴期間,既重大違背法律規定又有失公平,侵害被告訴訟權!

院檢以「協議」形成「慣例」,違反《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要求法警要在將判決送達檢察官後,將送達日期往後填兩周,並且要在送達檢察官兩周後,才可以去取送達證書,這樣不公平的作法,導致本已無罪判決確定羅明村,因逾期的上訴,被改判有罪確定,平白增加了16年冤案人生,至今仍受訴訟煎熬。

法律認定歧異問題,不該是冤案救濟障礙

羅明村與家人多年來不斷喊冤,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多達49次,今年所提起之非常上訴,前檢察總長卻也認為檢察官上訴合法,拒絕羅明村的非常上訴聲請。

但今年八月底高等法院再審開庭調查後,認定檢察官已於2/4收受判決,檢察官確實逾期上訴,有罪確定判決有瑕疵應是無效,認定無從據以再審,羅明村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本案至此,羅明村因為法院、檢察總長法律意見不同,始終徘徊於院、檢之間,被拒於冤案平反之門外,不得其門而入。懇請檢察總長為羅明村提起非常上訴,給予撤銷羅明村案違法有罪確定判決的機會,救濟無辜,讓獨自逃亡海外的羅明村,能早日回家,與家人團聚過中秋。

出席代表

羅小姐/冤案當事人家屬
林俊宏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常務執行委員
羅士翔律師/冤獄平反協會執行長
林富豪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救援組義務律師
陳雨凡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長

新聞聯絡人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陳雨凡律師 (02)2523-1178

附表—簡易大事記

日期 事件
2002/01/16 羅明村更一審判決無罪
2002/01/28 法警收到判決書
2002/02/04 法警將判決送達檢察官,卻登記「2/18收回送達證明日期」
2002/02/15 上訴期間屆滿,檢察官如未上訴即應無罪定讞
2002/02/25 檢察官上訴,但因逾期上訴,應為不合法
2003/04/17 羅明村無罪撤銷,發回更審
(違法上訴,本該無罪確定的案件,竟又重行審理)
2009/04/09 羅明村更二審上訴被最高法院駁回,改判有罪定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