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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亂抓,檢護航,法院狠打臉!~控訴國家濫權記者會

318佔領立院後,警察面對公民不服從運動,濫權逮捕情事不斷。然而,其後移送檢察官偵辦時,我們發現,向以公益代表人自居的檢察官不僅未捍衛人民權利,反淪為護航者。今日記者會,我們將提出兩個案例,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受理案件後,在未調查清楚、缺乏相關佐證的情況下,就對當事人作出限制住居的強制處分裁定。日前,這兩案都在義務律師力爭下,向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提出準抗告,成功撤銷檢方限制住居裁定。

案例一、人在現場未參與,無端遭警方過肩摔,上銬逮捕

法官打臉!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4月29日立院周圍發生阻擋立委座車事件,陳先生僅在旁觀看,並也配合警方指示移動站立地點,在一陣騷動中,陳先生看見有人遭警方推擠跌倒,想前去幫忙扶起時,沒想到竟遭警察當場予以過肩摔,致受有傷害、財物損失,並立刻上銬逮捕帶離現場拘禁。後來警察不僅禁止陳先生聯絡律師,好不容易在義務律師賴瑩真到場後,還枯等六小時,警方才開始製作筆錄。

案例二、學生和平訴求反對樂生院民強遭迫遷,遭警方上銬逮捕

法官打臉!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226~1231號刑事裁定

5月9日上午在北市政府前,張同學、簡同學等人為訴求北市府確保捷運新莊機廠和樂生院安全、反對強制迫遷年邁樂生院民,以和平方式希望可以遞交「安全承諾書」給郝市長,卻遭優勢警力阻擋、推擠,造成在場抗議民眾因無法站立而跌坐在地、或堆疊成群時,8名學生遭警方上銬、逮捕,稱其犯有妨害公務罪。

檢方護航限制住居,警察更加肆無忌憚

這些案件後來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複訊:(案例1)陳先生的部分,檢察官當庭播放警方提供的蒐證光碟,清楚的證明警方所稱的犯罪嫌疑人,其身形、髮型與鞋子顏色均與陳先生不同,檢察官明知陳先生沒有任何犯罪行為,沒有羈押原因也沒有羈押必要的情況下,竟仍對做出陳先生限制住居的處分。(案例2)張同學、簡同學等人雖在現場,但無不法行為,檢察官在不符合羈押的原因之下,違法裁定限制住居。由於限制住居是代替羈押的手段,要限制住居的前提是有羈押的原因,被告連犯罪嫌疑都沒有,完全不符合羈押的要件,檢察官裁定根本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

法院裁定證明警察抓錯人,檢察官亂護航

這些案件在義務律師們協助下提出準抗告,台北地方法院分別裁定將檢察官對陳先生及張同學等人的限制住居處分撤銷,法官的理由清楚的指出檢方錯誤包括:(案例1)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指出,檢察官所提出的蒐證光碟及警方證詞,無法證明陳先生有涉「妨害自由」的行為,也無法顯示陳先生之後有不願配合偵查的徵兆。(案例2)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226、1227、1228、1229、1230、1231號刑事裁定指出,檢察官根本沒有調查張同學等人有何需要羈押的要件,而卷內之蒐證照片及資料亦無證據顯示張同學等人有任何逃亡、湮滅證據等羈押原因存在。

結構性的濫權偵辦,不容存在

這些案件是近來社會運動中許多檢警違法濫權之縮影,警方恣意逮捕現場民眾,於訊問完後,更不分青紅皂白、有無相關事證,全部以被告身分移送地檢署,使民眾受有遭到刑事處罰之危險。以公益代表人自居的檢方不僅未能糾正警方違法濫權的行為,反而運用手中握有的強制處分權力,一起侵害民眾權益。檢警如此上下勾聯違法濫權作為,不僅對個案民眾之基本權利造成違法、不當之侵害,更令人有檢警聯手壓抑民眾集會遊行自由之感。所幸,司法作為社會公平與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此防線守門人—法官能做出此等裁定,實值稱許。而對於這樣檢警的侵害跟壓抑,司改會以及義務律師們將會對檢察官提出評鑑,並協助當事人提出刑事告訴,依法究責到底。

出席名單

立法委員/尤美女
當事人/陳先生、張同學、簡同學
義務律師團/顧立雄律師、余宗鳴律師、賴瑩真律師、陳孟秀律師
民間司改會執行長/高榮志
法務部檢察司代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副局長/楊源明

新聞連絡人

余宗鳴律師、陳孟秀律師
尤美女國會辦公室法案助理 朱琬琳2358-8112

【附錄一】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案例一)節錄: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與羈押同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甚明,且無論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處分之前提要件,均係必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l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之原因,若無上述法定羈押之原因存在者,即不得對於被告為任何強制處分手段。」

「…檢察官對聲請人為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後,旋即就聲請人所涉犯罪嫌進行偵查訊問,復於訊畢後,既未就被告有何羈押之原因進行調查,亦未於諭知限制住居之同時,說明被告就有何羈押之原因存在………。況依卷附之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證人及告訴人、證人及協助逮捕聲請人之于姓、陳姓員警證述,雖認聲請人斯時在現場,嗣後遭警逮捕上銬之情狀,然查卷附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內容,均未見聲請人有何涉及妨害自由犯嫌之行為……而證人即于姓、陳姓員警亦無法確認遭逮捕之聲請人是否即為涉嫌妨害自由之行為人……。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及所列各款羈押之原因,檢察官即不得於訊問後,逕為聲請人限制住居之處分。從而,本件檢察官於103年4月29日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顯於法未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附錄二】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26、1227、1228、1229、1230、1231號刑事裁定(案例二)節錄:

「…檢察官對上開聲請人為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後,固旋即就其等所涉犯罪嫌進行偵查訊問,惟於訊畢後,並未就被告有何羈押之原因進行調查,且亦未於諭知限制住居之同時,說明聲請人究係涉犯何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以及有何羈押原因存在之情形,即當庭諭知分別限制住居於下列處所:……縱令經檢察官訊問後,認上開聲請人涉犯刑法妨害公務犯罪嫌疑重大,惟其等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之原因,檢察官即不得於訊問後,逕對聲請人6人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從而,本件檢察官於103年5月9日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顯於法未合,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附錄三】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2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第10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101-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