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許志雄被提名人回覆—民間監督大法官人選聯盟九問被提名人

  1. 您的著作或判決,展現了何種社會、經濟、政治等議題之看法?請以此說明您適任大法官的理由。

    1. 21世紀前夕民主浪潮澎湃,全球憲法秩序大變動,建構立憲主義制度及落實人權保障,成為各國致力追求的目標。戰後我國長期實施威權體制,從1980年代末葉起亦開始推動自由化與民主化工程,進行憲政改革,以期建立長治久安的憲政秩序。我身為憲法研究者,處於這個大時代中,深感人權、立憲主義、民主及憲法秩序變動理論與實務的重要性,因此數十年間持續從事相關研究,經常於期刊學報發表論文,希望對我國憲政發展盡一份學者的心力。這些論文諸多後來收錄於《憲法之基礎理論》、《憲法秩序之變動》及《人權論 :現代與近代的交會》等專書。其中,《憲法之基礎理論》主要探討憲法的概念、個人尊嚴及權力分立等基本概念與原理。《憲法秩序之變動》係因應憲政改革,對憲法變動的抽象理論加以探討,並檢討歷次改革的利弊得失,尋求我國憲政秩序應有的走向。《人權論:現代與近代的交會》以立足近代人權、追尋現代人權為原則,內容大部分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除考察各種憲法上的權利外,並探討人權保障擴大與強化的趨勢,發掘當中蘊含的問題及潛藏的危機,舉出憲法學面臨的重大課題與努力方向。另外尚有多篇論文,探討課題主要與立憲主義及民主有關,將來亦有另行集結成冊的規劃。
    2. 整體而言,我的著作一向秉持現代實質憲法論觀點,強調個人尊嚴、人權、國民主權、民主及權力分立,並重視地方自治與政黨政治。我深信,作為「憲法維護者」的大法官,也應該採取相同的立場。以下針對幾項重大議題,扼要說明我的見解及主張:
      1. 歷史發展顯示,人權種類及內容呈現逐漸擴張的現象,已從第一代自由權經第二代社會權,發展到第三代集團的權利。這種演變值得重視,但個人的自由權畢竟屬於核心部分,仍應予以充分保障。
      2. 近代立憲主義重視個人與國家的關係,強調「免於國家干預的自由」。這種人權觀念將人權定性為個人對國家的防禦權,有其不可抹滅的價值與意義。惟人權有賴國家保護,也是無可否認的事實。人權與保護自始相生相剋,必須保持平衡,方不至於使人權淪為空談,或讓保護變成國家權力入侵私人生活領域的藉口。以「強者」的個人圖像為理念,而正視「弱者」的現實,在維護個人尊嚴的前提下,盡量尊重個人的自立與自律,或許是維持平衡的不二法門。
      3. 人權具有界限,不待贅述。惟人權乃維護個人尊嚴所不可或缺之要素,不得假借公共福祉或公益為由,任意加以限制。尤其表現自由為民主的生命線,在人權體系中佔有優越地位,應受高度保障,僅於少數例外情形,始能加以限制。美日等國學說、判例,針對人權的界限及違憲審查基準,早已累積豐富成果,足供借鏡。在表現自由方面,雙重基準理論、事前抑制禁止理論、明確性原則及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基準,皆屬重要之理論或違憲審查基準,值得參酌採行。
      4. 憲法保障的平等係相對平等,允許合理的差別待遇。優惠性差別待遇旨在矯正扭曲的不平等社會環境,以追求實質的平等,通常見諸高等教育機構的入學、職場的進用、升遷等場合,用以維護少數或弱勢群體的權益。其立意良善,原則上應予肯定。惟優惠性差別待遇若過度,造成「逆差別」結果,則有違憲的可能。只是。優惠性差別待遇與一般差別待遇不同,審查的嚴格程度應適度降低。蓋在一般差別待遇,少數或弱勢者受到立法的不利規制時,要將該法修正或廢止,恐非易事。反之,在優惠性差別待遇的情形,少數或弱勢者若因立法而享有不當的優惠,多數者自可透過民主程序加以調整,違憲審查機關不必過度介入。
      5. 為彌補、矯正代議政治的不足與弊病,並深化民主,落實國民主權,須引進直接民主機制,而從間接民主走向半直接民主,亦即平常實施代議政治,必要時人民可藉由公民投票等方式,直接決定國家意思。再者,當代各國的國家政策普遍由行政部門主導,形成「行政國家」現象。為因應此一世界潮流,須強化行政的民主性,由人民直接選定行政首長,而從媒介民主走向非媒介民主。當發生有關爭議,須進行憲法解釋時,宜基於半直接民主及非媒介民主的精神為之。
      6. 現代立憲國家即政黨國家,政黨通常掌握政治的運作,於幕後主導國家政策的形成,並發揮統合、教育民眾的功能,堪稱現代國家權力的集散中心。任何國家皆須政黨政治健全,憲政始能上軌道。無論立法、行政或司法部門,處理政黨相關問題時,務必有此體認。
      7. 地方自治包含團體自治與住民自治,法律必須保障地方自治團體具備充分的自治權,住民享有地方事務的參與及決策權。
  2. 您是否贊同人民可透過憲法訴願之方式,就法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解釋?又是否贊同法官能就判例或決議,聲請解釋?

    1. 從構造著眼,違憲審查制大體上有美國型與歐陸型(德國型)之分。美國採取附隨審查制,各級法  院於審理具體案件時,有權審查所涉法律是否違憲,若認定違憲,則於該案中排除該法律的適用。因此,「具體審查」、「分散審查」及「個別效力」,可謂美國型的三大特色。至於歐陸型,一般認為德國的制度最具代表性。德國於其他法院之外,特別設置憲法法院,賦予專屬的違憲審查權。憲法法院可超脫具體事件,對法律進行抽象審查,而一旦作成違憲判決,該法律將歸於無效。相對於美國型,歐陸型的特色係「抽象審查」、「集中審查」及「一般效力」三者。不過,隨著制度的運作發展,美國型與歐陸型在整體機能上已有相互趨近的現象。例如,第二次大戰後,美國司法實務傾向於放寬權利侵害要件,而擴大「訴之利益」範圍,這方面可以說逐漸與抽象審查制接近。再者,基於公權力(包含政治部門與法院)對判決或判例的尊重,法律一經判定違憲,通常會迅速加以廢止、修正或停止適用,使違憲判決如同具有一般效力。反之,德國允許以個人權利侵害為前提的「憲法訴願」(Verfassungsbeschwerde,或稱憲法異議),其件數占憲法法院全部係屬案件的九成左右,則與美國型具體審查有異曲同工之妙。同理,所謂美國制度屬於私人權利保障型、德國制度屬於憲法秩序保障型的說法,亦僅具有相對意義。
    2. 我國違憲審查制雖屬德國型,卻未有憲法訴願之設。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釋憲。據此,大法官本案審理的標的為「法律或命令」,並非法院的「裁判」,即使該法律或命令經大法官宣告違憲無效,法院的裁判仍然存在,未同時撤銷,因此人民的權利無法獲得直接保障。這對憲法維護者的人權保障功能而言,難免有所影響。我認為,今後我國若維持德國型違憲審查制,則為強化人權保障,實有透過立法引進憲法訴願的必要。反之,若司法一元化,改採美國型違憲審查制,自無憲法訴願的問題。
    3.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釋371、572),法官得就確信違憲的法律聲請釋憲。至於判例或決議部分,曾有不少法官聲請釋憲,大法官皆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書表示:「因判例乃該院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法律尚有不同,非屬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有所不合」,爰作成不受理決議。論者或主張,判例及決議僅有事實上拘束力,並無法律上拘束力,法官於個案裁判時,若認為判例或決議違憲,可直接拒絕適用,尚無聲請釋憲的必要。惟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曾以判例確認,法院判決違背判例亦屬裁判違背法令,得據以為上訴第三審或再審的理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亦將判決違背判例列為上訴第三審的特別事由,且違背判例或決議的判決,只要上訴,幾乎必然遭到撤銷。基此,現行判例及決議無疑具有相當於法律位階的拘束力,故應容許法官針對判例或決議聲請解釋,否則一面遏阻下級法院法官於個案拒絕適用判例或決議,同時又不許下級法院法官對有違憲之嫌的判例或決議聲請解釋,除侵犯法官獨立審判的空間外,亦對人權構成不利影響。
  3. 對憲法解釋與違憲審查之方法,譬如比較法制之應用、國際公約之約束、歷史社會之反思,有何看法?

    1. 本質上,憲法解釋為一種價值判斷,屬於實踐行為,應以目的論解釋為主。目的論解釋仍應受到一定的制約,非可憑主觀恣意為之。解釋憲法時,須透過文理解釋框出可能的選擇空間,找出最符合憲法原理原則及國家社會需求的選項,然後作出抉擇。解釋過程中,經常需要運用比較法的方法,重視國際法規範,並且關注歷史社會的條件與變化。
    2. 首先,基本上我國屬於法制的繼受國,所以「比較法制的應用」不可或缺。解釋憲法時,將視野擴大到跨國比較,可以超脫國界藩籬,順應國際化及全球化的潮流。歐美日等先進國家都是重要的比較對象,他們的憲政發展經驗、憲法思想與理論、違憲審查的判斷方法及審查基準等,都值得借鏡。第三波民主國家乃至後進國家,他們的憲政發展經驗,例如轉型正義的法制與實踐,無論成功或失敗,也都具有參考價值。不過必須留意的是,比較只能當參考,不能當證據,更遑論唯一的證據。
    3. 其次,「國際公約的約束力」這一個問題,同樣與國際化及全球化潮流無法脫鉤。我國的國際處境艱難,加入的國際公約屈指可數,近年來為與國際同步,展現「國際人權國內法化」的決心,運用制定「施行法」的方式,讓一些重要的國際人權公約發生國內法效力。惟國際人權與國內人權立足於不同的論理,雖然同樣使用「人權」一語,內涵卻有極大的歧異。再者,國際法基本上係就國際關係,亦即國家與國家關係方面,課以國家義務的法。國際法主要由國家間合意締結的條約所構成,因此保障國際人權的法自以條約為重心。國家透過條約向國際社會承諾,將對國內的個人提供(國際)人權保障。如國際人權公約所示,國際人權的內容比各國憲法上的人權豐富,而且規定相當詳細。但是,國際人權的實施方法原則上委諸當事國的國內程序定之,在國際層面上,其救濟方法止於初始階段,頂多採行選擇性的個人通報(申訴)制度,不像憲法上的人權一般設有明確的司法救濟途徑。重要的是,國際人權內容豐富與救濟方法不發達二者相互依存,堪稱一體的兩面。相形之下,憲法上的人權種類與內容較為有限,原因在於其規定須與司法救濟配套。要之,國際法與憲法就人權所定的實現方法不同,導致各自保障的人權內容亦不同。若欠缺上開認知,在處理相關問題時,將出現誤解、混淆或一廂情願的現象。既然國際人權與國內人權分屬國際法與國內法兩個相對自律的法體系,彼此如何架橋互通,就必須審慎思考。
    4.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在若干解釋中援引國際人權法的規定,或作為詮釋憲法規定時的論證參考或根據,如釋字第372號解釋(世界人權宣言)、釋字第392號解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第5條第3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美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5項、歐洲人權法院1988年「包威爾斯」案判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第6條第3項第4款、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或承認其保障的人權具有普世價值而直接適用,作為解釋的依據、如釋字第623號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34條),或做為要求立法者修法的論據,如釋字第549號解釋(國際勞工公約)、釋字第578號解釋(國際勞工公約)。這是透過違憲審查機制將國際人權與國內人權掛勾的方法,須依照人權的種類及性質,分別作不同的處理。
    5. 最後,憲政的運作及發展與歷史社會條件息息相關,憲法解釋不能欠缺「歷史社會的反思」。一般正常國家,沒有國家定位及認同問題,為求憲法與時俱進,尚且需要考量歷史社會條件的變化,進行憲法的解釋,乃至修憲或制憲。不容諱言的,台灣存在嚴重的國家定位及認同問題,現行憲法又制定於特殊的時空背景下,所以進行憲法解釋時,更須有深刻的歷史社會反思,如此方能確保主權,落實人權,健全憲法秩序。
  4. 對現行大法官釋憲制度有何改變之想法?就釋憲之效率,您覺得可如何提升?與過去大法官釋憲相比較,您將有何特殊的個人風格?

    1. 我國違憲審查制實施四十幾年,早期功能不彰,形同虛設,近年來則形勢改觀,令人耳目一新。不過,若與先進國家相較,仍有諸多不足之處,亟待改進。按憲法有關司法的規定本意如何,姑且不論,我國實際制度一向採行多元化的司法結構,而且實施德國型的違憲審查制。1999年召開的司法改革會議,為大刀闊斧進行改革,作成以司法一元化為目標的結論。在違憲審查制度方面,明確放棄德國型,改採美國型。當時筆者有幸躬逢盛會,亦贊同此一改革方向,惟今日思之,認有重新考量的必要。尤其,日本採取美國型而成效不彰的經驗足為殷鑑。誠然,我國議會政治不健全,朝野政黨惡鬥情況嚴重,立法常是多數暴力的獵物,而非理性審議後的結晶,採行德國型違憲審查制,難免會讓違憲審查機關陷入政治紛爭中。但是,唯其如此,為適時發揮排難解紛、化解違憲爭不彰議以維護憲法秩序的機能,毋寧更需要借重於德國型違憲審查制。最具代表性的事例是,2000年首度政黨輪替後,國會朝小野大,陸續出現諸多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理的立法,例如「公民投票法」(2003年)、「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2004年)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2005年),其中除公民投票法聲請釋憲逾四年始作成解釋外,其他二法皆於聲請釋憲數月後作成違憲解釋(釋585、613)。儘管各該解釋屬於妥協產物,未能盡如人意,但在憲政紛擾之際,還是發揮相當大的正面作用。如果我國違憲審查制非採德國型,而是美國型,恐怕無法及時宣告違憲,後果不堪設想。 
    2. 近五年來,大法官每年約僅作成10號解釋,釋憲效率未臻理想,尚難充分發揮應有功能。究其原因,不一而足,惟制度設計本身存有嚴重缺失,尤其是釋憲採取特別多數決,應係最大癥結。過去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規定,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總額四分之三出席,出席人四分之三同意,方得通過。可決人數過高,對違憲審查制度的功能構成致命傷。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將出席人數及可決人數從四分之三改成三分之二,情況略有改善,但基本問題還在。釋憲門檻太高,容怕易造成解釋難產,或者為求作成解釋,大法官之間不得不儘量妥協,導致解釋文與解釋理由經常曖昧不明、扭曲變形。為解決此等問題,釋憲可決門檻應降低,以採普通多數決為宜。
    3. 在憲法的基本思想方面,我採行現代實質憲法論的觀點,認為只有立憲主義的憲法才有資格稱為憲法,而立憲主義的終極目的就是為了維護個人尊嚴,確保人權價值的實現。又人權以個人尊嚴為根據,在不同時代、不同社會背景下,為維護個人尊嚴,人權的類目會產生變化。因此,隨著歷史演進出現新人權,毋寧是必然且必要的。我認為在人權動態論的前提下,兼顧國際發展趨勢及國內憲政環境,透過解釋適切引進新人權,以充實人權內容,是大法官責無旁貸的課題。
    4. 在違憲審查的司法哲學方面,我傾向於「穩健的司法積極主義」。換言之,在判斷規制人權的立法是否違憲之審查基準方面,我支持雙重基準理論,主張將精神自由與經濟自由分開,適用不同的審查標準。本質上,精神自由乃民主過程中不可或缺的權利,具有優越地位,判斷其規制立法的合憲性時,應排除合憲性推定原則的適用,採行嚴格的審查基準。至於經濟活動自由的規制,大多涉及複雜的經濟政策或社會政策,鑑於司法的能力有限,應強調司法機關自我克制的態度,尊重行政、立法等政治部門的政策形成空間或裁量,而適用合憲性推定原則及較寬鬆的審查基準。我認為,將雙重基準理論運用於大法官職權的行使,應可兼顧人權、民主及法治的要求。
  5. 請問您是否贊成廢除死刑?死刑是否違憲?如欲廢除死刑,您認為應有何配套措施?

    1. 在台灣社會中,死刑存廢是個極為敏感而又備受爭論的議題,甚至連理性討論的空間都嚴重壓縮。首先,我們必須承認的事實是:1. 歷來民意調查顯示,台灣民眾絕大多數反對廢死,但如果以備妥配套措施為前提,則可接受廢死的比率大幅提昇。2. 廢死是當今國際主流,全世界約有兩百個國家,其中法律上或事實上廢死的已經超過2/3、而歐盟成員全部廢死,民主國家中僅美國、日本及我國仍未廢死。3. 我國於2009年將兩國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規定的意旨,應朝向廢死努力。
    2. 主張廢死的理由不一而足,主要如下:1. 死刑為殘酷、不人道的刑罰,侵害人的生命權。2. 死刑常被用為整肅、迫害異己的工具。3. 死刑係以暴易暴的行為,違反人性。4. 所謂死刑具有威嚇效果的說法,根本欠缺實質證據。5. 死刑判決如果錯誤,一經執行即無法補救。6. 保護國內所有人民的生命,乃國家的任務,在法律的名義下剝奪人的生命,無異於放棄國家的任務(參照1977年國際特赦組織「斯德哥爾摩宣言」)。對於希望藉死刑滿足被害人及其家屬的心理或達到應報效果者而言,上述廢止死刑的理由或許尚難令其心服口服。
    3. 如果死刑只是為了滿足應報,則很難說是理想的選擇。尤其從立憲民主、人權保障的立場觀之,死刑蘊含諸多嚴肅的問題。例如,為了滿足報復心理,實現應報觀念,是否也該貫徹「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古老誡命?一旦回到那樣的「自然狀態」,現代文明還能存在嗎?每個人還能過著平安、幸福、有尊嚴的生活嗎?生命是無價的,生命權是最重要的人權,可謂一切人權的基礎,理應受到最高度的保障。因此,人不能殺人,乃自明之理。既然人不能殺人,國家如何可以殺人?(論者或主張,人民透過社會契約,同意當發生重大犯罪時,國家有權殺害之。但參照刑罰囑託殺人罪規定,以及莎士比亞名著「威尼斯商人」的割肉抵債契約所示,這種契約應屬無效。)而且,一旦承認死刑,立即面臨另一個攸關立憲民主基礎的深沈課題:人到底是國家存在的目的,還是統治的工具?
    4. 我們應該認真思考:台灣社會對生命的尊重,是否達到現代文明國家應有的水準?國民教育有沒有將尊重生命列為重點?國民有沒有從小養成尊重自己與他人生命的觀念?如果答案不是肯定的,則故意阻擋救護車行進、圍觀民眾妨礙消防救火等,在文明國家難以想像的事件,不時出現於我們的社會,也就不足為奇。如果國家也不把生命權放在第一位,不斷執行死刑,想藉以達到威嚇與應報的效果,則社會在所謂「正義」(死刑)與「不正義」(剝奪生命權)的對立激化下,不免徒增暴戾之氣。
    5. 人權是每個人固有的權利,不容侵犯,當然也不可僅憑多數決制定的法律就任意加以限制或剝奪,這正是現代立憲國家所以普遍設立違憲審查制度的原因。因此,即使多數民意反對廢死,也不足以證立死刑存在的正當性。執政者往往引用民意調查結果,作為維持死刑制度的依據。惟民意調查結果並非決定死刑存廢的要素,2008年聯合國自由權公約委員會即建議,無論民意調查結果如何,締約國皆應積極考慮廢死,必要時,應對民眾傳達廢死的期盼。事實上,法國、菲律賓及英國都是在支持維持死刑者呈現壓倒性多數時,毅然決然廢死,顯示死刑制度的廢止,最終取決於政治領導階層的決斷。
    6. 日本前最高法院法官、東京大學名譽教授、著名刑法學者團藤重光認為:「廢死問題,不是單純頭腦的問題,本質上是心的問題;而且,不是單純桌上的理論問題,是實踐的理論問題,更是實踐本身的問題。」我十分認同他的看法,畢竟歷來有關死刑問題的討論已經多到不可勝數,很難再有新意。是否廢死,端看有無落實人權的決心,以及雖千萬人吾往矣的實踐力。
    7. 廢死受到重視,乃至成為時代潮流,都是晚近的事,卻是人類文明的一大進 展。如今,死刑的存廢,已是衡量一個國家文化水準的重要指標。我們面對死刑存廢問題時,應該有此體認。至於廢死的配套措施,諸如建立嚴謹的假釋制度、推動修復式正義及強化被害人的保護等,都是立法政策上必須考慮的,但這並非死刑存廢的本質性問題。
  6. 請問您對性別平權與傳統文化的衝突(如釋字728)、性傾向權利保障(如同性婚姻)及通姦除罪化有何看法?

    1. 基於個人尊嚴原理,人權乃人之為人當然享有的權利,且為人類歷史的結晶,具有普世價值。當傳統文化與人權衝突時,應以人權為優先。性別平權既屬人權,自不例外,與傳統文化產生衝突時,理應優先受到保障。而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在面對祭祀公業傳統文化與性別平權的衝突時,未能貫徹性別平權的保障,難謂允當。附帶一言,儘管當前許多後進國家的執政者,動輒以「文化相對主義」(cultural relativism)為藉口,提出「亞洲價值」一類的口號,據以否定人權價值的普遍性,但其作法只是為了遂行獨裁威權統治的目的,根本背離立憲民主的精神,令人無法苟同。
    2. 性傾向是一個相對新興的法律概念,應與性別一樣,納入平等權的保障範疇。晚近若干立法,如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就業服務法及長期照顧服務法等,已有性傾向權利的明文保障。惟婚姻方面,現行法律迄無有關保障規定,故是否承認同性婚,遂成為備受議論的課題。
    3. 關於婚姻的本質及要件,我國憲法未予明定。一般認為,民法規定的婚姻以異性婚為限,不包括同性婚。實務上,如結婚登記(戶籍登記),就是採取此一立場及作法,否定同性婚的登記。因為,依照傳統觀念,婚姻是男女雙方的結合,而且民法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第972條),同時又以「夫妻」稱婚姻關係的雙方。
    4. 近年來性別主流受到重視,主張應該承認同性婚的聲浪此起彼落,惟反對的力量也很大,彼此相持不下。立法政策上是否引進同性婚,當然應循民主程序討論、決定。不過,從憲法的角度觀之,現行對同性婚的否定是否站得住腳?有無違憲之虞?其中,主要涉及平等及婚姻自由(結婚自由)問題。
    5. 平等是憲法保障的權利及原則,不僅法律的適用要求平等,法律的內容亦須符合平等。惟憲法保障的並非絕對平等,而是相對平等,亦即允許合理的差別待遇。至於是否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學理及實務上,常因事項分類而採取不同的審查基準。首先,論者或將同性婚的否定歸類為「性別」歧視,主張採取較嚴格的審查基準。不過,性別歧視通常指的是單純對男性或女性的歧視,而同性婚的否定,構成問題的是對方的性別,並非本人的性別,所以似難涵蓋於內。我認為,同性婚的否定,係植基對同性戀的偏見,無寧以歸類為「性傾向」歧視為宜。雖然,性傾向歧視同樣應採取較嚴格的審查基準。將婚姻限定於異性之間,僅承認異性婚者,至少依實質合理關聯性基準,須證明該制度的採行存有重要的公共利益。過去,婚姻以傳宗接代或養育子女為中心,僅承認異性婚,或可認定具有追求重要公共利益的目的。時至今日,這種婚姻觀念已經遭到強烈質疑,妥適性有待商榷。婚姻制度理應與時俱進,不具有一成不變的性質。如果認為,婚姻制度的目的,係為兩人間的永續共同生活賦予法的承認,不再以養育子女為中心,則有何理由將婚姻限定於異性之間? 
    6. 論者或從婚姻自由的角度著眼,主張同性婚的否定剝奪同性戀者的結婚自由,構成違憲。按婚姻自由未見諸憲法明文,係學界通說及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62號解釋)由憲法第22條所導出者。婚姻自由必須藉由婚姻制度的建立,方有落實保障的可能。婚姻自由攸關家庭的形成與維持,理論上屬於人格權或自主決定權的一環。大法官認為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釋字第554號解釋),洵屬允當。因此,婚姻制度是否符合婚姻自由的本質,同性婚的否定有無違憲,宜從人格權或自主決定權的觀點論究。如同上開平等部分所述,堅持婚姻以異性婚為限的理由,恐怕難以成立。
    7. 過去同性戀被視為異端、罪惡,甚至構成犯罪。時至今日,憲法學已普遍認為同性戀行為係人格權或自主決定權的行使,屬於個人自由範疇,不應受到歧視或處罰。同理,同性婚寧非亦應受到承認?退一步言,如果仍執持傳統婚姻觀念,否定同性婚,則至少應借鏡於德國的「同性伴侶法」。
    8. 最後,通姦罪是否除罪化,涉及法律與道德、性別平權、以及權利與制度等面向的問題。不可否認的,通姦罪除罪化乃時代趨勢,主要原因出於法律與道德界線的考量,認為婚姻外的性行為固然與道德有關,但道德不應無限上綱,想要藉由通姦罪規定強行道德規範,難免陷入法律萬能的迷思。何況從實證角度著眼,通姦罪的存在,往往讓女性處於較男性不利的地位,與性別平權的精神有違。至於權利與制度方面,通姦罪直接面臨的是性行為自由與婚姻家庭制度的衝突問題。在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中,大法官既然承認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人格有不可分離的關係,卻又遽依憲法第22條規定,認為性行為自由應受婚姻家庭制度的制約,進而肯認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的合憲性。我認為,本號解釋法律論理欠缺嚴謹,並有過度側重制度、輕忽權利之嫌。
  7.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肯認原住民族各自不同之習慣規範,確立多元法律主義,請問您認為本條如何在釋憲中落實?若這些規範與個人權益相衝突,應如何調和?試舉您覺得適當的例子說明。

    1. 「國民國家」(Nation State)的建立,傳統有「一般意思型國家」與「多元主義型國家」兩種模式可以選擇。前者以法國為典型,後者以美國為代表,形成鮮明的對比,近來則有相對化的趨勢。台灣是個移民社會或墾殖社會,包含各種族群及文化,呈現多采多姿的景象。多元族群與文化經歷長久的時代萃煉方能形成,堪稱台灣社會的特色,彌足珍貴。因此,如何促進族群和諧,確保多元文化的發展,是全民必須共同努力的課題。「多元主義型國家」模式,以建立現代化的國民國家,不失為可行之道。惟維護主權及保障人權畢竟是國民國家的兩大任務,採取多元主義的同時,不能忘掉此一誡命。我國於2015年12月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其第30條肯認原住民族各自不同的習慣規範,蘊含多元法律主義觀念,值得肯定。按原住民族基本法如立法體例所示,主要是政策理念、原則與對策的宣示,解釋適用時要追求「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的立法目的(第1條),同時不能與國民國家的任務背離。
    2. 根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提及《原住民族基本法》者計11件。其與原住民生活習慣有關聯者,大抵集中於涉及違反森林法(採集)、野生動物保育法(打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獵槍)等。又參照晚近原住民團體統計,十多年來,約有230名原住民因狩獵受到司法審判,其中多遭法院以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判刑,所以原住民團體與律師團曾於今年3月間具狀向司法院聲請釋憲。經查大法官雖曾正面肯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有關進用原住民人數與代金繳納制度的合憲性(釋719),惟迄今尚未作出任何與《原住民族基本法》有關的解釋。
    3.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第2項規定「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若嚴格依文義解釋,其保障面向偏重程序,似乎不含實體面上其他法律的解釋。但是,為落實立法精神,似宜擴張解釋,將該規定的射程涵蓋其他法律之解釋適用。
    4. 關於這些規範與個人權益相衝突,應如何調和的問題,主要牽涉人權的本質、第三代人權的承認與否、以及第三代人權與個人權利的關係等,相當複雜。從人權論角度來看,我認為歷史的發展顯示,人權種類及內容呈現逐漸擴張的現象。近代人權以自由權為中心,充滿自然權色彩,稱作「第一代人權」;20世紀強調社會弱勢者的保障,關於人權的演進有「從自由權到社會權」之說,社會權在人權譜系中備受重視,是為「第二代人權」;近年來,集體性人權觀念興起,出現所謂「第三代人權」。《原住民族基本法》所稱「原住民族基本權利」,應屬「第三代人權」範疇。我曾在論文中指出:「『第三代人權』的承認與否,攸關人權的本質問題。第三代人權觀念與立憲主義的哲學基礎(個人主義)能否相容?與傳統人權論如何整合?而且,集團權利與個人權利可能發生衝突,集團權利可能變成強勢族群用來壓榨弱勢族群及個人的工具,此等問題不容忽視。尤其,在第一代人權觀念尚未深植人心、第二代人權保障處於起步階段的國家(如我國),直接無條件地承認第三代人權,恐怕非但不足以提升整體人權保障水準,反而有忽視人權本質、侵蝕人權基礎的危險。吾人認為,即使承認集團權利,亦非表示集團本身具有終極的價值,而應該只是將其當做一種方法,用以達成集團成員各自的目的;如此,集團權利不妨視為西歐人權的『亞種』。」原住民族中存在父系社會、母系社會及貴族社會,其傳統文化可能涉及階級與性別平等問題,是否予以尊重,應從人權論觀點考量。換言之,原住民族基本權利的保障,應以不侵害個別原住民的人權為前提。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雖屬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保障的內容,但若與個別原住民的權益衝突,則不能無條件予以尊重。
  8. 在各國處理轉型正義的經驗中,經常碰到所謂「既得權」之保障的問題。對於善意第三人財產權之保障,以釋憲者的角度,您認為應如何解決?

    1. 正義、合目的性及法的安定性,三者都是法的基本價值理念,彼此相輔相成,但有時會出現緊張矛盾關係。特別是轉型正義的處理上,正義與法的安定性之間,呈現決定性的對抗關係。轉型正義極為重要,推動轉型正義就必須剷除既有不公不義的狀況,此際正義優先於法的安定性,理所當然。所謂「既得權」的保障,寓有維護法的安定性意涵,碰到轉型正義時,同理唯有退讓一途。
    2. 詳言之,一個國家從威權體制走向民主,最重要的課題之一,就是必須追求轉型正義。如果只有形式民主的轉型,而欠缺實質正義的追求,則威權遺毒殘存,隨時可能反撲,將使根基尚淺的民主受挫乃至瓦解。為了維護得來不易的民主,實現正義價值,首要之務必須透過立法,重建法律秩序。而且,應採取下列各種措施:經由調查釐清過去不公不義的事實,並公布相關檔案,還原歷史真相;設置紀念碑、紀念館,並於學校及社會教育重現歷史真相,保存歷史記憶;追究加害者的責任,弭平受害者的冤屈,並對個人或團體當年利用威權統治取得的不當財產及利益予以追討。其中,不可避免的,會涉及「既得權」的剝奪問題。
    3. 所謂「既得權」,係指私人既已獲得的權利,即使國家亦不得加以侵害者。該概念理論出於自然法學的主張,主要針對個人的財產權,而歷史上則與私有財產的確立相對應。今日一般認為,既得權並無不可侵犯性,只是立法政策上應盡量尊重既得權,避免法律的溯及效力。須注意的是,剝奪私人的既得權時,不得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俾符合法治國原理及法秩序安定性的要求(參照釋717)。惟個人或團體當年利用威權統治獲得的既得權,本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的餘地,故剝奪其既得權,並追討其不當財產及利益,自無不可,甚至是追求轉型正義不可或缺者。至於善意第三人的財產權,本非轉型正義所要追究的直接對象,原則上應予尊重;若基於公益或受害者權益的維護考量,有必要加以剝奪時,應遵守信賴保護原則,予以補償。
  9. 請您分享從事法律工作的過程中,所遇到的挫折、感到最遺憾、最掙扎的事?您過去建立了何種公共性格,為何足以勝任大法官的工作?

    1. 回顧三、四十年來從事法律工作的歷程,不管是在民間智庫、從事教職或擔任政務官,我都秉持現代實質憲法論的觀點,希冀發揮立憲主義的精神,追求人權保障及民主法治的落實。其間雖然障礙重重,挫折不斷,但這是必然的現象,平心而論,並無所謂最遺憾、最掙扎的事。
    2. 感觸最深的是,因為過去教育的偏差,致使一般人欠缺正確的人權觀念,而公務員的人權意識亦不足,有待提升。擔任教職時,為導正學生的觀念,相當費力。擔任行政院政務委員時,曾兼任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副召集人,督導各部會檢討改進有關的法令措施,時而出現無力感,所幸只要堅持,最後多能達成目標。以全民指紋建檔案為例,原本戶籍法第8條第2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第3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我於2001年出任行政院政務委員不久,即發現該條文有侵害隱私權之嫌,爰要求主管機關提案修法。雖然戶籍法第八條修正草案在立法院一直受阻,未能通過,但2006年透過立法委員連署聲請釋憲,大法官旋即作成釋字第599號解釋,准為該等規定暫時停止適用的暫時處分,並迅速作成釋字第603號解釋,宣告強制人民捺指紋並錄存的規定違憲。為了維護人民的隱私權,經過多年努力,鍥而不捨,終告圓滿落幕,令人欣慰。
    3. 從羈押權釋憲案起,我多次參與釋憲案的研議、釋憲聲請書的撰擬。尤其,1999年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479號解釋,台灣法學會終於更名成功,我當時擔任理事長,曾為釋憲案共同努力過,深感與有榮焉。擔任政務委員期間,基於職責所在,對多項釋憲案,諸如全民健保保險費補助案(釋550)、里長延選案(釋553)、真調會條例案(釋585)、全民指紋建檔案(釋603)、通傳會組織法案(釋613)、總統豁免權及國家機密特權案(釋627),乃至公投法違憲案(釋645),都積極投入。雖然釋憲結果未必盡如人意,但在我國立憲民主的發展歷程中,能有此等機緣奉獻心力,十分慶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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