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律師懲戒案件資料庫
點選違失行為態樣,即列出涉及該態樣相關法條之懲戒案件。
歷年律師懲戒人數統計(民國94–114年)
備註:本表為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分決議確定後,送法務部執行之人數。
資料來源:法務部法務統計(統計查詢專區 > 常用統計表 > 律師統計 > 律師懲戒人數)。
歷年懲戒執行人數
備註:含懲戒處分及不予懲戒、不受理、免議、暫時停職等各類決議之執行人數。
歷年各類處分結果趨勢
歷年本國律師人數統計(民國94–114年)
每年考試及格、新領證與加入公會人數
資料來源:法務部法務統計(統計查詢專區 > 常用統計表 > 律師統計 > 本國律師人數)。考試院統計資料查詢網(單表查詢 > 考選統計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 高等考試 > 2.2.8)。
一、資料來源與範圍
本資料庫皆透過公開資料建置,內容來源如下:
- 時間範圍
- 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民國 115 年 5 月 29 日(民國 94 年以前之資料請參考上述《律師懲戒案例選輯》)
- 資料筆數
- 共 642 人次(同一人對同一事件之救濟,於本資料庫計為 1 筆)
備註 《律師法》於民國 109 年修正以前,依舊《律師懲戒規則》第 25 條規定,法務部僅公告「確定案件」之決議書;且就「不予懲戒」「不付懲戒」「不受理」之情形,原則上亦不公告。因此部分資料筆數之內容可能不完整。
備註 本資料庫並未包含決議書之全文,如有檢索需要,請訪問上述網址。
二、懲戒法規
《律師法》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全文修正後,懲戒引用之條次已大幅變更。本資料庫將此前之條文稱之為「舊律師法」,此後之條文稱之為「新律師法」,以資區分。
《律師倫理規範》自民國 72 年施行以來,於民國 111 年 5 月 29 日首次進行全文修正後,懲戒引用之條次已大幅變更。本資料庫將此前之條文稱之為「舊律師倫理規範」,此後之條文稱之為「新律師倫理規範」,以資區分。
備註 因發生時間、付懲戒時間之不同,於新法施行後作成之懲戒案件,仍有以舊法為懲戒依據之情形。
三、維護
本資料庫由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維護,如發現錯誤或有改善建議,請來信 [email protected]。
一、申訴流程
依《律師法》第76條規定,共有檢察署、各地方律師公會、全國律師聯合會、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等4類單位可以將律師移送懲戒。
但民眾遇到律師有違倫理風紀的情形,一般而言是向該律師所屬的各地方律師公會申訴(律師所屬公會可透過「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向地方律師公會提出申訴的流程如下:
值得注意的是,台北律師公會除了不成立(不予處分)與移送懲戒之外,另有「注意」、「勸告」、「告誡」等較輕微的其他處分。
若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的律師,也可直接向法扶申訴。法律扶助基金會設有「律師評鑑制度」的頁面,其中每年會更新「近3年律師申訴異議及評鑑處分類型表」供律師及民眾參考。當法律扶助基金會認為申訴成立時,也可依《法律扶助法》第26條第3項,將律師移送懲戒。
二、公會聯繫資訊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強化律師倫理風紀制度
為保障民眾權益、彰顯律師懲戒制度之效能、改善律師執業環境,本會提出以下9項改革訴求:
擴充懲戒處分類型
增加懲戒處分之種類,俾便律師懲戒機關靈活運用。或許可再增定「罰鍰」或「執業許可限制」(Practising Certificate Conditions)等類型,並得與現行懲戒處分併科。受「執業許可限制」之律師,在一定期間內其執業範圍及方式受限制(如:不得獨立執業或為律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不得管理客戶之帳戶等)。
設置專責調查機制
考量地方各律師公會之規模及量能,律師公會應個別或聯合成立「律師倫理風紀調查小組」,增聘專任人員負責協助倫理風紀委員會調查申訴案件、監督懲戒處分之執行、向會員進行律師倫理風紀之宣導;並於每年公布報告、相關統計數據,以說明辦理律師倫理風紀業務之成效。
訂定公會倫理案件之處理期間
為彰顯律師懲戒制度之效能、及時維護申訴民眾之權益,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訂定各地方律師公會處理倫理風紀案件之適當期限。
檢討懲戒處分之輕重
為明確懲戒標準,達成律師違失行為與懲戒處分相當之目標,應檢討現行懲戒處分之權衡是否適當、是否未能彰顯懲戒成效;有關機關(構)並應透過自行研究或委託研究之方式,定期編纂懲戒案例及律師倫理規範評釋。若一定期間內,律師有再次違反倫理風紀的行為,應加重懲戒。
明確懲戒處分效力、防杜規避行為
為嚴格執行「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有關機關(構)應釐清「執行律師職務」的範圍,於保障委任當事人權益的基礎下採取實質之認定方式。受懲戒人經「停止執行職務」後,仍以「擔任受僱律師雇主並繼續提供法律服務」、「未受委任但實際執行律師業務」等方式規避懲戒處分者,「律師倫理風紀調查小組」應主動訪查、調查後,依職權提出於倫理風紀委員會審議。
擴大揭露懲處案件之範圍
為使公眾瞭解律師自律之成效、提高律師之社會公信力,各地方律師公會就未達移送懲戒程度,但經決議有懲處必要之案件,應視情形分別以去識別化或未去識別化之方式全面公開之(可參考台北律師公會公布之「律師倫理案例選輯」)。全國律師聯合會就申覆案件之公開,亦應比照辦理。
強化懲戒案件之審理效能
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宜聘任專任委員及專任人員,以提升懲戒案件之審理效能,並避免法院書記官於法院業務外兼辦該項業務。同時,宜研議分庭審理案件之制度,以促進審理效率。
強化資訊公開
全國律師聯合會、各地方律師公會應改善現有之網站,充分提供民眾提出倫理風紀申訴之資訊,並主動向民眾宣導委任律師之須知及權益資訊。
偕同司法人員促進自律
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公會應積極與司法院、法務部協調,促使司法人員於執行職務中發現律師有嚴重違背《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之情事時,應積極移送,共同維護法治之清明。
★ 律師自律,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