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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魂嶺鐘聲淚

為數眾多的刑事判決,仍以警察詢問筆錄內容為判斷基礎;將警詢筆錄稱為「生死門」,絕不為過。

自認遭受冤屈的刑案被告,也經常對警詢筆錄的內容有所爭執:刑求、恐嚇、誘導詢問……等不當詢問。但這些抗辯,除非能具體、明確(如驗傷資料),否則,仍難以推翻警詢筆錄之合法性。

法院因應被告的刑求抗辯,經常也只能訊問承辦員警:「你有沒有毆打被告?」到法院回答過此問題的員警,應該不少,但從未聽聞有員警於法庭上回答:「有!」。這當然不能歸咎於員警個人的誠實與否,只能歸咎於警方對偵查程序的輕忽(未落實連續錄音、連續錄影所致),當然,最後須承擔結果的,不是警方或法院,而是被告本人以及被告原本圓滿的家庭。

有關警察刑求犯罪嫌疑人的訊息,似乎逐漸少見;但威脅、誘導取供的狀況,仍所在多有。遭刑求取供,或可藉由驗傷資料獲得些許證實;但若遭威脅、利誘而為配合警方之不實供述,則很難舉證。因為,它通常存在於製作筆錄以前,縱使事後調閱、勘驗警詢錄音、錄影資料,仍難以察明。

正因如此,在講究人權保障的今日,如何落實合法的警詢程序,顯得十分重要。警詢程序如能確實依法進行:偵查不公開、告知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權利、連續錄音、錄影,非但可以保障基本人權,對於法院日後調查、審判,也都有正面的意義。

當然,對有績效壓力的警察而言,「錯殺」或許仍可獲得績效,但「錯放」肯定沒有績效,所以,「錯殺」似乎比「保障人權」來得吸引人。因此,討論警詢階段的人權保障問題,警察的績效制度,勢必要一併檢討。片面要求警方遵守法定程序、保障人權,卻未能給予正面的誘因,反而繼續實施相同的績效制度,對多數警察而言,顯屬苛責。

警詢階段,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雖可以委託律師在場,但此種「在場權」,仍有諸多限制,警方可以輕易引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予以限制,或完全禁止。不僅如此,律師在場,固然可以避免警詢過程出現不當取供之情形,但對多數犯罪嫌疑人而言,應詢前,並無機會諮詢律師;倘律師主動詢問案情,亦常遭警方所禁止;且對遭留置警局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律師往往不如先前施予利誘的員警來得熟悉、可信賴。至此,律師的在場,非但無法保障人權,反倒成為日後法院認定「警詢筆錄係合法取得」的依據。

這就是制度現況。對犯罪嫌疑人及家屬而言,是殘忍的;對律師而言,是無力也無奈的。

警方的不當取供,對犯罪嫌疑人而言,如同失足掉落斷魂嶺,縱使家屬哭斷魂,生存(冤獄平反)機會依然渺茫。在制度重新建立以前,倘警方能重新體認警詢程序的重要性,人權哀鐘或可不再四處響起。

※ 刊登處:蘋果日報/論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