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婚姻從身分走向契約:放寬離婚自由之餘,剩餘財產分配為何必須納入退休金?
2026-3-11
憲法法庭已於2023年3月24日作出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112憲判4),就「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的一案要求立法機關應於兩年內完成修法,也就是最遲必須在2025年3月23日前作出回應。
那麼,112憲判4究竟說了什麼?
依照過去司法實務,裁判離婚除法定事由外,是採取消極與折衷的「破綻主義」:只有「沒有錯」或「錯得比較少」的那一方,才能向對方提起離婚訴訟。換言之,只要被認定是婚姻破裂中「有責配偶」,無論婚姻是否早已名存實亡、雙方是否已長期分居,都被一律排除在訴請裁判離婚的門外(註1)。
大法官在112憲判4中,並未宣告民法離婚規定違憲,而是指出其立法上的「缺陷」或「不足之處」:離婚制度本身完全沒有替這些「有責配偶」留下任何出口。因而,當婚姻已出現難以回復的重大破綻,卻仍一概禁止其離婚請求,將可能在個案中造成顯然過苛的結果,而有違背憲法所保障的婚姻自由。因此,裁判離婚制度有其修法的必要,離婚的出口必須增加。
大法官以極為生動的語言,描繪了離婚制度對有責配偶的重要意義:
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
面對大法官「2年內定期命為修法」的憲法要求,行政院竟遲於2025年2月20日始提出民法親屬編修法草案,直到9月30日才將法案送審立法院。甚至截稿為止,立法院始終未進行排案,修法已嚴重延宕,導致現行家事法官於裁判時只能依112憲判4意旨作為裁判離婚的依據(註2)。
行政院為回應大法官對有責配偶無法離婚的擔憂,選擇採取大法官於112憲判4提及的立法建議(註3),過刪除請求方無責的限制,額外新增「分居條款」——「夫妻五年內累積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一方得請求離婚」,並增訂「顯失公平條款」,也就是法院如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時,可為維持婚姻之必要,駁回離婚請求。觀之立法例,係仿德國民法「苛刻條款」之設計,有意將離婚的消極破綻主義朝向積極破綻主義之法律改革。
我們認為政院版的「分居條款」仍有一定程度的解釋不確定性,加上民法並無「法律上分居」之制度,會有實務的操作困難。比如,分居制度時間如何起算、分居方式如何認定等,政院版皆未有詳細說明與相關配套。假如通過政院版,實務上也只能仰賴個案法官的自行判斷、心證。得以預見的是,一方之家庭弱勢配偶其實更不容易有經濟條件進行「事實上分居」行為,「分居條款」是否為有效的標準,仍有疑慮。總結來說,其分居判斷該從寬或是從嚴認定將會是一線家事法官的一大考驗。
但姑且我們的意見不論,大法官的立法建議或政院版的立法草案終究是要增加離婚的出口。表面上,擴大離婚自由看似沒那麼在乎婚姻,但究其實質,是再度讓婚姻契約化與自由化。其發展正如歷史法學派的英國法學者亨利·梅因(Henry S. Maine)在《古代法》(Ancient Law, 1861)一書提出「從身份到契約」的著名命題:
「進步社會的運動,迄今為止,是從身份到契約的運動。」(the movement of the progressive societies has hitherto been a movement from Status to Contract)
法律關係將不再僅是由社會或家庭關係所決定,個人的意志也會扮演重要角色,透過合意締結的方式,個人也可以自由地與他人形成關係。積極破綻主義之婚姻法改革可以說是梅因命題的發揚光大:讓婚姻自由。
換句話說,當法律仍以「有責身分」為由,全面封殺個人退出婚姻的可能性,其實正是把婚姻重新拉回一種難以逃脫的身份狀態,與現代法治社會對個人自由與尊嚴的理解背道而馳。台灣的婚姻法將再次走向從「身份」到「契約」的重要發展:即便在關係破裂中有過錯,國家仍不能阻礙有責配偶的婚姻自由。因為婚姻自由不僅包括「結婚的自由」,也應該包括「結束婚姻的自由」。
然而,112憲判4的重點,並不只是為「形骸化的婚姻關係」提供有責配偶一條離開的出口。大法官同時明確指出:「為關照離婚後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障,亦應有周全之配套措施(註4)。」換言之,離婚權利不應僅被理解為「離婚的自由」,而應同時包含婚姻關係中實質平等的保障。
這也意味著,與離婚高度相關的制度——包括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及離婚損害賠償——都應進行通盤性的檢討與修正,才能真正確保離婚後,經濟上較為弱勢的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仍能維持基本保障。
相較之下,行政院所提出的修法草案,卻僅就贍養費請求制度進行大幅調整,且其修法方向已引發多個民間團體的質疑(註5)。更令人遺憾的是,112憲判4其實已清楚點出,若未同步檢討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離婚損害賠償等制度,將難以真正回應經濟弱勢離婚配偶與未成年子女的保障需求;然而,這些關鍵制度,在政院版草案中卻付之闕如。
即便政院版草案在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提出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務、允許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等設計,試圖改善制度運作,但這些程序性的補強,是否足以實質保障經濟弱勢的離婚配偶,效果仍相當有限。
我們認為,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的改革,關鍵不僅在於資訊揭露,而更應正面處理「退休金於離婚時如何分配」的問題。依現行民法規定,夫妻適用法定財產制者(註6),在婚姻關係結束時,會將雙方婚後現存財產扣除婚姻期間所負債務後加以比較,若一方剩餘較多,原則上須就差額平均分配(註7)。
這項制度的核心精神,在於正視婚姻中「社會再生產」(social reproduction)的成果——也就是承認婚姻並非只有賺取收入的一方有所貢獻,家務勞動、照顧子女、支持配偶工作的「看不見付出」或「愛的勞動」,同樣構成婚姻的重要基礎。
因此,婚姻中的貢獻,不能只以財產登記或帳面金額來衡量,而應讓這些無形但真實的付出,在離婚時獲得較為公平的評價。透過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才能實質肯認家務勞動者在婚姻中的犧牲奉獻,避免離婚成為經濟弱勢一方承擔全部代價的終點。
然而,真正卡住改革的核心問題,其實是「退休金」要不要被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尤其是尚未退休、尚未實際領取的退休金,究竟算不算可以分配的婚後財產?如果可以,又該如何計算?
首先要說明的是,退休金之所以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關鍵不在於它「何時領到」,而在於它是怎麼累積而來的。我國年金制度中的第二柱「職業年金」,本質上就是將勞動者在職期間的工作成果,延後到退休後給付。其給付水準高度反映退休前的薪資水準與工作年資,實際上,是一種「延後領取的勞動報酬」。
若婚姻存續期間,一方能夠穩定投入勞動市場、累積退休金,往往是建立在另一方承擔較多家務勞動、照顧子女與支持家庭生活的基礎之上。這些付出,雖然沒有直接反映在薪資或帳戶金額中,卻實質降低了另一方在勞動市場上的成本,也形塑了退休金得以累積的條件。
將退休金納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並非給予額外利益,而是承認退休金與一般薪資同樣,都是婚姻期間共同付出的累積成果。這樣的制度設計,才能實質肯認弱勢離婚配偶在婚姻中所承擔的勞動市場成本,並回應因勞動市場結構與家庭照顧責任分配不均,長期累積而成的年金不平等問題。
也正因如此,退休金是否能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並非一個全然陌生或未被制度承認的問題。事實上,我國法律早已透過特定制度給出答案:退休金本質上並非不可分配的「例外財產」,而是可以、也曾經被納入離婚財產分配考量的對象。問題從來不在於「能不能」,而在於「是否願意一致地處理」。
以軍公教人員為例,立法機關自2017年起,已陸續在公務人員、教師、政務人員及軍人的退撫相關法律中明文規定(註8):只要婚姻關係存續達一定期間,離婚時,配偶得依法請求分配對方的退休金或退伍金。從立法設計來看,軍公教的退休金,確實已被視為可以納入離婚財產分配的範圍。
但在實際操作上,這項權利卻往往「看得到、拿不到」。
首先,現行制度設下「互惠原則」的限制:只有在夫妻雙方都適用軍公教退休制度,或其中一方為全職家務勞動者時,才可以請求退休金的剩餘財產分配。換言之,只要一方是軍公教,另一方是一般受僱勞工,就無法適用這項規定。理由在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並未明文規定退休金可納入剩餘財產分配,法院因此認為制度間存在不對等,而傾向駁回請求。
即使當事人符合互惠原則,在家事法院裁判離婚時一併主張軍公教退休金的分配,仍可能遭遇另一道程序障礙。部分家事法院會以「不具備軍公教退休金的審判權」為由,要求當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訴訟,向主管機關請領退休金。這不僅使程序變得冗長複雜,也大幅拉高權利實現的門檻,讓原本已處於弱勢的一方,更難真正取得保障。
更根本的問題在於,這並非少數族群的特殊爭議。根據國家發展委員會的統計,我國勞動力人口約為1,200萬人,其中參與勞工保險者已超過1,050萬人,占勞動力人口約87%(註9)。換言之,多數家庭在老年階段的主要經濟保障,來自勞工退休金,而非軍公教退撫制度。
然而,在現行法律架構下,勞工退休金既未像軍公教退休金一樣,以明文方式納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法院實務也未形成穩定見解支持將其納入分配範圍。結果是,制度最應保障的「多數人」,反而被排除在外,退休金在離婚時是否能被公平分配,至今仍停留在高度不確定的狀態。
長期以來,多數法院之所以將勞工退休金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理由在於:勞工尚未退休前,退休金僅屬於「期待」,並非已存在的財產,因而不具可分配性。然而,這樣的立場,近年已開始出現鬆動。
最高法院在2023年的判決中(註10),首度較為明確地指出,若勞工已符合退休資格,即便尚未實際請領退休金,其權利已具有相當的確定性與可預期的經濟價值。接著,法院從退休金的制度目的、保險契約中保單價值準備金的財產性質,以及軍公教退休金早已被納入分配的制度設計加以類比,認為在這樣的情形下,退休金並非單純的「期待」,而是具有實質財產性質,得納入離婚時的財產計算。
然而,這樣的進展,仍高度依賴個案事實與承審法官的判斷。當法律本身未明確規範退休金是否屬於剩餘財產、應納入的範圍為何,以及具體的計算與分配方式,權利能否實現,仍取決於法院是否願意採取較為開放的解釋,適用結果自然難以避免高度不確定性。
因此,我們主張,應從立法層次正面回應此一問題,修正民法關於剩餘財產分配的規定,明文將各類職業年金——不論是軍公教或勞工,只要是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累積的退休金——一體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無論是已退休、已取得請求權的退休金,或尚未退休但權利已具體化、具有可預期價值的退休金,都不應再因職業身分不同而被差別對待。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透過修法承認退休金得納入剩餘財產分配,實務上仍有不少細節有待配套處理。舉例而言,退休金往往難以在離婚當下精確計算,尤其在軍公教體系中,退休給付涉及年資、職等、升遷及制度變動等多重因素,法院未必能取得足夠資料加以判斷。實務上亦不乏主管機關不願提供個別人員年資或預估給付金額的情形,使法院難以精算可分配的財產數額。
另一方面,尚未實際給付的退休金,是否應在離婚時先行折算?若需折算,應由誰先行給付?若不在離婚時處理,而待將來實際退休後再行主張,又可能面臨請求權時效已過、權利消滅的風險;屆時究竟應向任職機關請求,或仍應視為當事人財產的一部分加以計算,皆有待制度性回應。
這些問題早已在司法實務中陸續浮現,也正因如此,若修法僅止於調整離婚要件,卻未同步檢討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恐怕難以真正回應憲法判決所強調的「實質平等」與「對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保障」。
綜上,我們主張,延宕的婚姻修法如果僅單純擴大離婚自由,而沒有配套的制度改革,婚姻法制將仍停留在「只有離婚自由,沒有實質保障」的狀態。這不僅與112憲判4所強調的「兼顧婚姻中有責配偶的離婚權利,以及離婚後弱勢配偶與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保障」背道而馳,也無法真正落實實質平等與弱勢保障。立法者若不正面解決退休金及剩餘財產分配的制度性問題,從身份到契約的婚姻法改革,將不會更加自由,而是更不平等。
註釋
*全文刊登於2026/03/09關鍵評論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