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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從小紅書事件到《國安法》修法:網站阻斷措施須建立正當程序,莫讓「緊急例外」變常態

內政部於2025年12月4日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2條「詐欺犯罪防制緊急案件」規定,對APP「小紅書」發布長達一年的「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命令[1] ,引起社會高度關注,探討怎樣的治理模式設計能避免讓「對抗數位威權」與「維護法治人權」陷入錯誤的零和僵局。還有,即便本案目的是為了「打詐」,內政部採取此種緊急處分,其法律基礎是否穩固?程序是否具備正當性?缺乏事前審查與事後追認機制的現狀,仍值得立法機關與公民社會嚴肅檢討。

小紅書事件兩週後,行政院又於2025年12月18日公布了《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預計增訂條文,對在網路上公開鼓吹戰爭言論的行為進行行政裁罰,並要求網路平台業者配合下架內容、移除帳號與保全資料義務;此外也複製「小紅書模式」,擬授權內政部可在緊急情況下直接作成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的命令。

當「緊急」條款成為制度捷徑

相信大家都能理解,在情況危急時,法律上給予行政機關緊急處置的途徑,實屬必要。然而,當前不論是已經施行的《詐防條例》,或是甫公布的《國安法》修正草案,在緊急阻斷網站措施的立法規範上,都側重於賦予行政機關即時處置權限,但在制度完整性上,卻尚未建置足以制衡權力行使的正當程序機制。包含「緊急」的具體標準、事前或事後的獨立第三方審查(司法審查)、利害關係人參與救濟等,都還在真空狀態。

目前法規對於網路平台上的詐騙內容,常態化流程是依《詐防條例》第39條先對平台業者處以罰鍰並限期改正;若違法情節重大而未於期限內改正者,尚需經過數發部召集專家審議,討論是否要對該平台進行流量管制或限制接取等禁令。相較之下,《詐防條例》第42條授權行政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就可以直接下令阻斷,並沒有依事件嚴重性區分相應程度的法律效果,亦沒有事後補足程序或由司法機構追認的機制。

相似的,《國安法》修正草案第4條之1規定常態化的言論移除流程是:內政部須先行會商相關部會(法務部、數位發展部、大陸委員會等),始得命令網路服務提供者下架內容或移除使用者帳號。然而若情節重大或有及時處置之必要時,內政部可以跳過所有流程與審核,直接展開阻斷措施,也如《詐防條例》一般,沒有任何事後程序補正或審核追認的機制。

如此的立法漏洞,無異為行政機關創造了制度上的「逆選擇」誘因:若是遵循常態化流程,機關必須通過層層程序嚴格檢驗;然而一旦將事件界定為「有及時處置必要」的緊急案件,程序正義的安全網與制衡機制便因制度真空而消失。這種制度設計的偏差,極易誘導機關傾向於選擇阻力最小的緊急路徑,進而導致公權力對於言論、資訊的限制失去應有的檢核機制。

案例回顧:檢視小紅書緊急阻斷處分的合法性

小紅書阻斷案正是對我國網路緊急限制機制與程序漏洞的一次實測,有助於我們釐清《詐防條例》和《國安法》草案將來修正的方向。

首先,內政部對小紅書整個平台發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命令,應接受比例原則的檢驗。就適當性原則而言,該措施雖然形式上有助於打擊詐欺,但鑑於其主要透過DNS RPZ 技術實施,使用者可輕易透過切換 DNS 或 VPN 繞過限制,其實質效益十分有限,未能有效達成目的,恐不符適當性原則。

而在必要性原則層面,政府若未先採取要求精準下架特定詐欺內容、或僅對特定功能進行流量限制等侵害較小的替代手段,即直接對數百萬用戶的資訊近用權造成全面影響,則可能被認定為過度干預,未能符合最後手段性。更甚者,緊急處置的制度目的理應在於即時止血,並為回歸常態程序爭取時間,但本案卻一次性作成長達一年的限制處分,實質上已悄然變身成長期管制措施,完全脫離了緊急性、臨時性措施的制度本質,嚴重違反最小侵害原則。

最後,從狹義比例原則(手段與目的之間必須要合乎比例)來看,內政部恐怕很難證明其為達成打擊詐欺的公共利益,所造成對公眾資訊近用、言論自由及相關經濟活動的全面性損害並未失衡。從這裡我們可以理解到,內政部此次緊急處分,恐怕很難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

值得注意的是,《詐防條例》第42條在緊急情勢下所授權阻斷的標的,是限於「詐欺網站」,例如假冒為公務機關/銀行網頁之假網站、一頁式詐騙網站。本次內政部援引此條文對小紅書這樣的社群媒體平台執行緊急阻斷措施,恐怕也有誤用法規之虞。明明有常態化處理網路平台上詐欺案件的法規,內政部卻轉而援引僅限於緊急處置「詐欺網站」的條文,這更顯示出台灣當前平台治理制度詭譎之處。[2] 

重建「網站阻斷」的法治防火牆

國家動用公權力執行網站阻斷措施,是國家對於人民言論自由、資訊取得自由、網路自由的重大限制,應當在程序建置上獲得最完備的設計。反觀《詐防條例》關於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的規範,不論是常態化處置(第39條)或是緊急處置(第42條),都嚴重缺乏正當法律程序設計。

《詐防條例》公布至今已接近1年半,但數位發展部作為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至今仍未完成第39條第4項的法定責任:制定並公布所謂「情節重大」的認定基準、採行流量管理措施或限制接取的裁量基準,乃至於專家審議會議如何組成、有何任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實施辦法。這導致政府在面對實際上最大量詐欺案件來源的平台如Line、Google、Meta等,都缺乏符合比例原則並有專家審議的常態正當法律程序。

關於這點,數位發展部宜積極落實法律賦予的建制責任,盡速補齊常態化管理制度的法治缺塊。唯有健全正當程序配套,方能避免行政機關在打詐的輿論壓力下,過度依賴緊急條款,進而確保公權力行使不致繞過應有的制度監督。

而第 42 條緊急處分的規範架構漏洞,可以從兩方面補足:在法律明確性上,應以施行細則具體列出構成「緊急」的要件或考量依據,避免行政機關僅形式化援引條文就逕行作成高度干預性的處分。在正當程序上,可評估是否在緊急處分後採取事後追認制度,例如要求阻斷措施作成後48小時內應經法院或是專業機構追認等。

同時,台灣亦可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第51條第3項b款對於「暫時限制存取」(Temporary Restriction of Access)的嚴謹程序,包含將限制存取列為最後手段,僅限於補救措施無效且涉及生命安全時,由行政機關向法院申請事前審查裁定。另外歐盟還納入利害關係人參與權,針對網路平台的阻斷措施給予至少2週的說明期,並嚴格限制處分以4週為期、非經法院審核不得展延。

綜觀《國安法》修正草案,亦涉及如何界定「錯假訊息」、如何界定「公開」等重要議題,相信這些課題都將成為大眾討論的焦點。我們應致力於建立一致性的平台責任法制,並落實網路限制措施的嚴謹正當程序,而非僅仰賴碎片化的內容管制來應對。目前最亟需補足的就是透過立法,明確化緊急網站阻斷處分的發動門檻,並健全事前與事後的審議監督機制。

若政府阻斷網站的例外路徑被常態化,受損的將是人民的上網自由與民主法治的穩定性。唯有確保我們捍衛民主的手段與目的皆具有一致性,我們才能在捍衛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之餘,守住最珍貴的民主自由價值。


[1] 法律用語中的「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實務上常見的做法是透過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IASP)停止解析特定網域名稱(DNS Blocking),從技術層面阻斷使用者與非法內容的連線。這屬於廣義網站阻斷的一種態樣,也是目前行政機關最常採取的管制作施。

[2] 就小紅書個案而言,因為小紅書尚未被數發部公告為《詐防條例》第27條「達一定規模」之網路廣告平台業者,從而不適用《詐防條例》第27條至第41條之規範,包含本次內政部強調小紅書未能設定國內之法律代表之「落地」要求(《詐防條例》第28條與第29條)。

*全文刊登於2025.1.7天下獨立評論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