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當法規仍以「優生」為名──從美國墮胎權的倒退經驗反思台灣生育政策
2025-11-06
今年(2025)8月,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上有民眾發起「刪除人工流產配偶同意權」提案,短短兩週即突破附議門檻,促使衛福部國民健康署(簡稱國健署)回應,《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已完成預告。這項行動顯示社會對女性生育自主的高度關注,也再度揭開「誰能決定女性身體」的長久爭論。
事實上,早在此次連署之前,國健署於2022年便已提出修法草案,計劃將《優生保健法》更名為《生育保健法》,並刪除「配偶同意權」、修正未成年者人工流產的相關條文。草案原設計,若未成年人與法定代理人意見不一致,將由法院裁定是否准許。
然而,因為「未成年人工流產同意權」爭議,未能取得社會共識,使修法陷入停滯。
今年9月28日「國際安全墮胎日」,國家人權委員會再度發聲,指出《刑法》仍將墮胎視為犯罪,《優生保健法》更要求已婚女性墮胎須經配偶同意,呼籲政府應考慮墮胎除罪化,並取消配偶、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要求,以符合國際人權標準。
回顧歷史,1970年代的新女性主義運動以「隱私權/選擇權」為核心,倡議女性身體自主。呂秀蓮受美國婦運啟發,主張女性子宮不應受國家與父權家族控制。1984年《優生保健法》通過,使女性在特定條件下得以合法終止妊娠,雖未完全除罪化,仍是女性生育權推進的重要一步。
然而40年後,《刑法》墮胎罪仍存,法務部甚至於2024年預告修法,擬將罰金上限由3,000元提高至80,000元,引發強烈反彈後才撤案。但較少人留意《優生保健法》的名稱與內容仍然保留「優生學」色彩,部分條文甚至對身心障礙者的生育權利設限,反映出台灣生育政策仍蘊含「誰適合/不適合生育」的隱性歧視。
對照國際發展,生育權保障在不同國家呈現分歧。韓國憲法法院於2019年宣告墮胎罪違憲;墨西哥最高法院2023年更刪除聯邦刑法中的墮胎罪,要求政府提供安全醫療服務。然而,美國卻是背道而馳──聯邦最高法院於2022年〈道布斯訴傑克森女性衛生組織案〉,推翻了1973年〈羅訴韋德案〉(Roe v. Wade)的判決,否認墮胎為《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導致多州嚴格禁止墮胎,使女性生育自主急遽倒退。
這一轉折提醒我們,生育權利的推動並非如輝格史觀(Whig history)的由蒙昧到進步的線性發展,權利的推進可能退後與遭受反挫。
美國的經驗揭示,憲法判決的轉向不只是司法結構問題,更反映權利論述的脆弱性。當墮胎被框限在「個人自由」而非「性別平等」或「生育正義」之下,它也更容易在政治保守化的浪潮中被推翻。
從美國的3起憲法判決可見,以「隱私權」為基礎的墮胎權雖一度擴張女性身體自主權,但有其局限。〈道布斯案〉以《憲法》文本與歷史傳統,來否認隱私權論述,反映出自由權的不足。更甚者,保守派大法官在否定隱私權的同時,又以「過去先例(〈羅訴韋德案〉與〈凱西案〉)未以平等權論證」為由,拒絕討論性別平等與墮胎權的關係。可以讓我們進一步反省,隱私權/選擇權作為墮胎權的權利論述基礎,是否可以讓女性的生育自主權獲得充分保障?
早在〈羅訴韋德案〉審理時,就有律師Nancy Stearns於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嘗試以有色人種女性的觀點主張以平等保護條款保障墮胎權,並指出種族、階級與性別交織的歧視現象;美國最高法院前大法官金斯伯格(Ruth Bader Ginsburg)也曾經評論〈羅訴韋德案〉過度倚賴隱私權的法律推理,忽視了平等權的重要功能。不僅如此,其他對自由女性主義(liberal feminism)的批判亦提醒我們:若只將墮胎視為個人選擇問題,就忽略了父權結構、經濟不平等與社會制度對女性生育決定的深層影響。生育,不只是「要不要生」的選擇問題,更是政治、經濟與社會條件塑造的權力問題。
批判種族女性主義(critical race feminism)提出的「生育正義」(reproductive justice)概念,主張生育相關權利應涵蓋3個層面:
此一概念提醒我們,生育權不僅屬自由權議題,也關乎平等權、社會權與文化權。對弱勢群體而言,國家不僅應保障「不生育」的自由,更應確保「能安全生、能有尊嚴地養」的社會條件。
因此,台灣在檢討《優生保健法》時,不應只聚焦於刪除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同意權,更需檢視法條內隱含的歧視性設計。例如現行仍將「身心障礙」列為可終止妊娠的理由之一,反映出對障礙者生育能力的否定與排除,與平等原則相悖。
總結來說,台灣若要真正落實女性的生育自主,應超越以「隱私/選擇」為中心的自由權框架,納入平等權與生育正義的概念。唯有如此,我們才可以進一步反思,當政黨以《人工生殖法》解決少子化,以挽救台灣的人口出生率時,才會意識到生育自由的代價與其限制。
或許,台灣的生育政策改革應先從《優生保健法》開始。
*本文刊登於2025/11/6報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