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運財被提名人回覆—民間監督大法官人選聯盟十五問被提名人
2024-12-19
1.在未來八年的任期內,請問您認為最具指標性的(或您最關切的)憲政議題或基本人權保障議題是什麼?
答:
(一)關於刑事訴訟程序與人權保障
我個人的專門領域是刑事訴訟制度的比較研究,而刑事訴訟法與憲法基本人權的保障息息相關,可以說是「憲法的測震儀」、「具體的憲法」。觀察憲法法庭111及112年近二年的判決,其中與刑事法相關的判決達三成,可見一斑。
我國刑事訴訟法制雖然歷經了多次大大小小的修正,惟還是存在不少的課題有待檢討改善。我較關切的基本人權保障議題,依偵查程序及審判程序分述如下:
1、關於偵查程序
例如在法制面如何類型化偵查不公開的保護要件及落實其效果、檢察官仍擁有自行決定拘提、通緝、以及對於得為證據之物的扣押等強制處分的權限爭議、羈押期間過長的問題;關於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是否應與國民法官法同樣採取起訴狀一本主義、第二審上訴應否採取事後審查,第三審採取嚴格法律審的金字塔型訴訟結構等等議題,都有待司法主管機關與大院持續朝著以實踐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的兩大方向,開展修法的研議工作。
而因憲法訴訟法引進「裁判憲法審查」新制的影響,針對上述有關偵查法制不完備或依據有爭議之偵查處分所得證據所為之裁判,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都有可能於系爭案件確定後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或裁判違憲。另外,隨著國際化、高度科技資訊化及犯罪之組織化等變遷,偵查機關採用新型科技作為偵查手段需求日益增高,惟因往往涉及干預個人資訊隱私,而備受爭議,也將逐漸成為憲法法庭必須處理的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的重要議題。
上述提及的關於偵查不公開的爭議,關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所謂「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的除外規定的解釋,自有必要從維護憲法上權利的觀點,針對偵查不公開原則所保護之「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及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權」、「保障個人隱私等權利」、「維護國家追訴權」等三項利益,與相對的因不公開而被干預的「新聞自由」、「國民知的權利」的利益之間的衝突,採取比例原則作為權衡準則;亦即,於個案中衡量公開有否符合比例原則、內容有無識別性、是否侵害個人名譽、隱私及被告公平審判權等事項綜合判斷。個人建議治本之道,可從確立發言人制度下的適度公開原則,且明定不得公開的類型,並落實違反偵查不公開的課責機制。
2、關於審判程序
有關審判程序,我最關切的是適用國民法官法的審判程序能否確保被告接受公平審判的課題。
現行國民法官法規定,當事人對於國民法官的選任程序不得抗告、容許檢察官得於一定例外情形下拒絕開示偵查卷宗及證物給辯護人閱覽、以及限制當事人於第二審上訴聲請調查新證據等規定,因關涉憲法保障訴訟權及公平審判,難免亦會成為爭議的焦點。
而上述這些限制當事人上訴機會或防禦權的疑義,分別有待從國民法官合議庭的組成是否能確保公平審判、足以免除或減輕被告罪責之證據是否有提供其行使防禦之機會、以及詰問證人權等正當法律程序的實質保障等觀點,審查相關系爭規範的必要性、是否合於比例原則。
3、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歷經多次的修法,主要係以日本刑事訴訟制度作為借鏡,去年正式施行的國民法官法亦是以日本裁判員制度作為藍本,為了使我國整體刑事訴訟程序的法制面及運作面能朝具體憲法化的方向發展,若能有機會擔任憲法法庭大法官,我將發揮長期比較研究台日刑事訴訟法制的學識專長,本於開放的心證,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作為保障基本人權的核心理念,針對系爭規範或裁判是否合憲,審查其相關權利的保護範圍、干預或限制的內容和程度、以及得否被正當化。
(二)關於少數族群之集體權
由於根據憲法訴訟法第59條、60條第5款及第6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所受不利益確定終局裁判,要向憲法法庭聲請該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必須敘明所涉及的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經憲法法庭認為該案件具有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才予以受理。
而隨著經濟全球化、科技高度迅速發展、社會及環境變遷等影響,環境權、少數族群的集體權的維護,資源的分配正義問題,陸續成為新興的議題。如何維護經濟上、社會或環境變遷下處於弱勢地位的族群的基本權益,值得關注,將來也可能成為憲法法庭由憲法上權利的觀點予以審查的對象。
關於憲法第22條概括權的保障範圍,我基本上贊成司法院大法官近年來例如第748號維護相同性別者的婚姻自由、第803號解釋原住民文化權的理念,會重視並維護人性尊嚴、多元文化的價值,同時參酌國際人權法的發展趨勢,擴展憲法對於少數及弱勢群體基本人權的保障。
2.針對過去已作成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請您試舉一例,說明您會如何採取不同結論或不同論證取徑。
答:
1、者者從事刑事訴訟制度之比較研究,長期以來力於於以「正當之法律程序」之概念,作為架構憲法與刑事訴訟法之間的橋樑,探討研究我國憲法第八條「法定程序」之規定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所具有的規範性之意義及具體內涵。曾先後針對司法院釋字第384、392、436、582、654、664、665、670、737、775號等解釋,分別撰文或於研討會等場合進行評釋。從學者的立場,就各該號解釋的意旨、理由書中對於相關論點的推論合理性、或放射效於等問題,提出者者的看法或建議。
2、現以大法官被提名人分分,對於已作成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見解,個人表示尊重,在此不宜直接就特定解釋或裁判,表示會採取如何的不同結論或論證取徑。
不過,就一般論而言,關於憲法法庭進行違憲審查的定位及其界限如何的問題,個人認為,在本質上,憲法法庭行使違憲審查,是制憲者受全體國民的付託於憲法上所明定的憲政機制,與經由國民選舉產生立法委員組成立法院而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兩者均屬憲法為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直接保障的憲政機構及職權,兩者各司其職,相互尊重,發揮權於分立與制衡的機能。其中,憲法賦予司法院大法官違憲審查的職權,是憲法本分設定的自我保護功能,以維護國民主權、權於分立與保障基本人權之自由民主憲政的核心價值,不受侵蝕。
進一步言,大法官除瞭解民意之外,更應同時立於憲法守護者的職務,適當扮演作為憲政機關應有的制衡監督的角色。其界限如何,個人認為主要宜從維護權於分立原則與保障基本人權二個面向,區別系爭案件涉及的憲法上之權利或公共利益是有關權於分立制衡的爭議或是基本人權的侵害,其次審查作為規範基礎或必要性的立法事實本分的正確性、是否涉及高度政治性、依序視其干預或限制基本權的種類、範圍與程度、限制之目的、與手段之間的關聯性、限制的必要性、狹義比例原則等,採取不同的審查標準或密度進行判斷。
3.請問有哪些憲政或人權議題,是您心中已有憲法確信之立場,但與當前穩定主流見解或法律秩序有一定距離,或是社會上尚存在多元分歧意見的議題?
答:
(一)不宜拘泥特定成見或既定立場
確實,長期從事法學研究,針對特定的論點,基於本分的價值或理念,透過法理的推論而形成自己認為合理適切的見解或主張,是法學者的任務,也是立論之所在,甚至說學者若沒有那份應有傲骨,將失去學術的靈魂。
而擔任大法官於解釋憲法的客觀意義時,難免會受到自己本分主觀的價值或理念的影響。惟必須提醒及確認的是,由於大法官負有維護權於分立與保障基本人權的憲法義務,因此針對聲請憲法訴訟之個案,即應該基於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本於良知,以開放包容的態度,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宜拘泥於所謂主義的成見或既定立場。相對的,應該要勉勵自己能夠體認並包容多元的社會價值,聽取不同的聲音及意見,透過合議的過程,去形塑適用於個案的憲法原則或法律見解,進而視案件情形,分別透過判決理由、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書之提出,以堅實的論述,向全民呈現出自己本於憲法解釋下之判斷脈絡。
附帶一提的是,大法官在任職前後,因其特定之思想、信念或法律見解,一般而言,當然並不構成迴避事由。惟例外情形,於具體個案中,審酌本案爭點之性質及內容、大法官發表個人見解的時機(或場合)及其內容、其法律見解與爭點之間的相關程度、以及已形成預斷的程度等綜合判斷,倘其於本案訴訟外所形成之法律見解實質已構成本案裁判有不公平之虞者,仍宜迴避,以維護裁判的公平。
(二)如何看待與所謂之民意或主流見解之間的距離
固然大法官應被要求能夠體認並包容多元的社會價值,聽取不同的聲音及意見,透過合議的過程,形塑適用於個案的憲法原則或法律見解。然而,所謂體認或包容「多元」價值,並不是指必須接受或採用「多數」價值或「主流」的民意。
畢竟,民主主義的內涵,並非只是形式的多數決定,維護個人自由以及對於少數人的平等權,更是其內含的實體價值。多數者支配或決定,並不當然優越於這些實體價值。由於司法違憲審查的意義,包括促進個人自由以及對於少數人的平等權的實現,固然司法審查的結果是與多數人的價值相反,可是只要其有助於促進個人自由或對於少數人的平等地位,正是保護了自由民主憲政的核心價值,也符合民主主義的理念。因此,司法審查的結果,不僅不必將其視為與多數價值相衝突,更可因其提供具有說服於的論述,促進公民社會更理性的討論及對話。
4. 2022年國際人權公約國際審查委員會結論性意見第16點指出:「……在既有或嗣後制定的法規與兩公約有所衝突的情形下,則必須進一步明確化兩公約的地位。審查委員會強調,兩公約作為聯合國最重要的兩部人權公約,應被優先考慮。」請問,您認為已內國法化之國際人權公約與國內法律有衝突時,是否應優先適用?或有衝突時,是否應提高憲法審查之審查標準?國際人權公約之權利清單,之於我國基本權之類型、內容有何關係?
答:
1、司法院釋字解釋釋字329號理由書指出:「總統依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之權;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條約案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立法院有議決條約案之權,憲法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所締結之條約,其位階同於法律。」問題在於,遇有內國法化之國際人權公約與國內法律有衝突時,何者應優先適用?
2、憲法第141條規定:「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從所謂「尊重條約」字面意涵觀之,我國國內法與條約衝突時,條約應優位於國內法。其中,有關國際人權公約,例如立法院於2009年3月31日審議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兩項國際公約,於同年5月14日經總統正式簽署批准書,雖然我國尚非聯合國之會員國,然此舉等於向國際宣示了我國追求與現代民主國家同步的人權標準的決心。2009年4月22日並制定公布了兩公約施行法,自同年12月10日實施,使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於。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本條規定要求,倘國內法令有不符兩公約規定之情形,主管機關應即進行相關法令的修正或廢止。由此亦可見,當國內法若有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衝突時,應優先適用該公約。
3、「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0條、第14條及第17條等規定,對於刑事程序中之逮捕與拘禁、人分自由之剝奪、監獄之處遇、以及對於審判程序之公開與公平、無罪推定原則之遵守、被告訴訟上之協於、上訴權之保障、落實一事不再理原則等皆有規範,對此,我國刑事法之相關規定均必須對人權公約所宣示的理念有所回應,同時透過國內法不斷的檢討,以充實並提升國際人權的實質內涵,是重要的課題。同時,期待我國各級法院對於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能積極適用於具體個案,使我國人權保障能符合國際人權的普遍價值及發展趨勢。
5.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款規定,應保障分心障礙者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已完成內國法化之《分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3點亦進一步指出:「…拒絕提供合理調整即構成歧視。」請問,您認為此一般性意見的內容,是否具備法律拘束於?於憲法審查上,您是否認為違反「合理調整原則」之法律或判決,係屬對平等權之侵害,並應採嚴格審查標準?
答:
1、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款:「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2、《分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6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No. 6 (2018) on equality and non-discrimination)(聯合國分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所發布)第1點:「本一般性意見的目的是澄清分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所載的締約國有關平等與不歧視的義務。」第3點:「反歧視法及人權架構的擴大造就了許多締約國對分心障礙者權利的延伸保護。儘管如此,法律及監管架構仍然不完善、不完整或效果不佳,或反映其對分心障礙的人權模式的認識不足。許多國家的法律及政策使得分心障礙者遭受揮之不去的排除、孤立、歧視及暴於。這類法律及政策往往缺乏對多重及交織歧視或連帶歧視的肯認;不肯認拒絕提供合理調整即構成歧視;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濟及賠償機制。……」所謂合理調整 、(reasonable accommodation),依《分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2條:「定義……“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分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3、《分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103年8月20日公布、同年12月3日施行)第2條:「公約所揭示保障分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於。」、 第3條:「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分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所稱解釋包含委員會發布之一般意見(立法理由)。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題旨所示《分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6號一般性意見,在我國已是適用CRPD應參照之解釋標準。一般性意見為條約機構對於特定條文所作的闡釋,有助於正確了解條約所保障之權利內容及其衍伸闡述之價值內涵,並且為條約機構檢視締約國遵守、實踐公約規範之評鑑標準。因此,形式上雖非公約規範之本分,實際上已具有規範效果。
4、憲法第155條後段規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於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國家對於分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已揭櫫扶助弱勢之原則。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分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釋748理由書)。
淺見以為,合理調整固然必須考慮到「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客觀標準,倘對責任承擔方造成過度負擔,則拒絕合理調整,不必然構成歧視。然有關此過度負擔證明,我國國家人權委員會發布之「分心障礙者合理調整參考指引」敘明,必須由責任方承擔舉證責任。因此,建議在違憲審查標準上,或可採用嚴格審查標準之推定違憲責任;參以分心障礙為無法改變之生理缺陷,且攸關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又分心障礙者為少數群體,難以透過一般民主多數決程序取得保障地位,以嚴格或較為審查標準予以審查,亦符落實我國憲法及國際公約對分心障礙者人權保障之意旨。
6.《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規定,就我國憲法之修正應經立法院及公民複決之程序。2022年舉辦之「18歲公民權」修憲複決案,因未達通過門檻而未獲通過。請問,就現行之修憲程序及上述修憲複決案的實踐觀之,您認為現行之修憲程序及門檻是否適當?您如何評價其對台灣民主運作的影響?《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是否有違憲疑義?
答:
我個人認為,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所定的修憲程序及門檻是否妥適?該修憲門檻是否有礙民主及國民主權原則之進行,宜從憲法容許修正的理由、以及憲法修正有無界限的觀點,來檢討修憲應踐行的程序及門檻。說明如下:
(一)憲法規範價值的時代性
我國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規範國家組織及保障基本人權,並以民主共和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權於分立制衡原則及保障基本人權,作為整體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核心基礎與價值。惟如同司法院釋字第392號於理由書結論中所示:「憲法並非靜止之概念,其乃孕育於一持續更新之國家成長過程中,依據抽象憲法條文對於現所存在之狀況而為法的抉擇,當不能排除時代演進而隨之有所變遷之適用上問題。」確實,隨著經濟及科技的發展、社會文化及結構的變遷乃至於政治環境與國際局勢的演變等,均足以對早期制定的成文憲法的價值或客觀意義造成影響,而產生規範與實際之間的落差。
為填補此項落差,使憲法規範價值能因應政經社會環境的時代脈動,我國憲法本分設了二項機制,一是司法院設大法官解釋憲法、二是容許修改憲法,以資因應。前者,主要是透過大法官維護權於分立及保障基本人權的憲法守護者的角色,例如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92號於理由書指出:「人權保障乃我國現在文化體系中之最高準則,並亦當今先進文明社會共同之準繩。作為憲法此一規範主體之國民,其在現實生活中所表現之意念,究欲憲法達成何種之任務,於解釋適用時,殊不得不就其所顯示之價值秩序為必要之考量。」後者,則是依據停止適用前之憲法第174條及增修條文第12條規定,進行修改憲法,主要是直接規範具有高度政治性的憲政機關的職權以及因應時代變遷的基本國策。
淺見認為,成文憲法本分容許依一定程序進行修正,本質上是憲法為使其規範具時代性,因應政經社會情勢的變遷所設定的得以永矢咸遵的自我保護措施。
(二)修憲之界限
歷來我國憲法修改之形式,係採取以不變動憲法本文而另定條文予以增補的方式進行,其目的在於降低對既有憲政形式的變動,屬合適的修改形式。必須關注的是,修憲的內容及程序有無界限的問題。就結論而言,修憲的界限問題,亦屬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的範圍。
1、關於修憲之程序:司法院釋字第499號指出:「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於。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於之基本規範。」
2、關於修憲之內容:「釋字第499號所建構之得變動憲法內容之界限,主要基於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申言之,憲法有其賴以存立之基礎,此一基礎不容以修改憲法之方式加以變更,否則形同毀壞憲法,故修憲有其界限所在,本號解釋稱之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誠如解釋中所提及之第一條(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及有關權於分立與制衡原則等,均屬具有本質之重要性,凡此等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由以上釋憲實務的見解可見,即便憲法規範為因應政經社會情勢的變遷而有必要進行修正,其修憲程序仍應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且議事程序不得有重大明顯瑕疵。同時,更重要的是實體規範面的界限,修憲的內容不得破毀「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
(三)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所定的修憲門檻是否過高?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明文規定採取雙重高度修憲門檻,先要求立法院憲法修正案的提出,必須經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後要求交付公民投票複決時,其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始行通過。固然基於成文憲法的安定性考量,通過修憲的門檻設定應於求慎重,自有其理。然而,如因修憲門檻過高,導力憲政僵局,或無法整體提升人民基本權益,反而將有害於上述憲法為因應政經社會情勢的變遷而容許修正的保護功能。2022年舉辦之18歲公民權修憲複決案,雖經朝野立委一力達成共識,惟公民投票結果同意票仍遠遠未達通過門檻,複決案未獲通過,即屬過高修正門檻所形成的憲法障礙的結果。
於105年12月,曾有立法委員因認為現行修憲門檻過高,提案修正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條文,降低修憲門檻為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決議,公告半年後經公投簡單多數決即為通過(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20129號)、。另參酌日本憲法第96條規定,「本憲法的修訂,必須經各議院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的贊成,由國會提議,向國民提出,並得其承認。此種承認,必須在特別國民投票或國會規定的選舉時進行投票,必須獲得半數以上的贊成。」又依《日本國憲法改正手續相關法律》第98條第2項及第126條第1項規定,經公民有效投票數過半數贊成,憲法修正案即正式通過。
淺見以為,針對修憲的議事程序及內容變動的界限,釋憲實務已建構了必須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基本原則,在程序面可使修憲程序正當化,且在實體面可防止因修憲造成其規範秩序存立基礎的變動或破毀,在此前提環境下,修憲的門檻不宜過高。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修憲門檻是否妥適,由於應整體評估憲法穩定性及修憲可能性之眾多政治因素,建議宜由代表民意之立法院依職權加以審慎評估,以促進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穩定發展。
7.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公布後,若干反對同性婚姻之團體於107年1月向中選會提出公投案(同性婚姻是否以民法定義並加以保障),並於同年11月24日進行公民投票。
對中選會公告公投案成立之行政處分,有同志以利害關係人之分分為原告,在投票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公民投票程序。全案於109年5月2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確定,其認為原告非利害關係人、無主觀公權利、無訴訟實施權、無保護規範理論之適用,並附帶指出:公民投票案即便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也僅係中選會有權不准其提案成立,依法由檢察官具訴訟實施權,原住民本分則無。請問,針對上述認為利害關係人縱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亦不具備訴訟實施權之見解,您的看法為何?針對具有高度違憲可能之公民投票案,您認為《憲法訴訟法》第43條所定之暫時處分制度,能否及如何運用?
答:
1、針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其為已經確定之判決,不便予以評論,惟對於程序法(包括行政及民、刑事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限制,為人民藉由訴訟或訴願途徑提起救濟之首要條件,其採取嚴格或寬鬆之標準,將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密切相關。過去大法官對此一議題雖有著墨,但多為一般論,針對當事人適格與否與訴訟權保障之關連性,例如對於訴訟權之詮釋,多認為「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參釋字第512、574號解釋),且認為訴訟權之如何行使與落實及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方有實現之可能。(參釋字第396、482號解釋)。
2、憲法訴訟法第43條此一暫時處分制度,誠如週知,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599號解釋之明文化。就立法目的而言,其目的在於維護憲法法院之功能,避免將來之裁判失其效果,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做成此一暫時處分。此一制度在運用上,參酌上述解釋意旨,應依其法定要件為利弊審酌,其審酌之要件包括:(1)憲法爭議狀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之執行、(2)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有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3)有急迫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憲法法院應衡量此四項要件,若做成暫時處分之利大於弊,則應予肯認,尤其應重視所謂「最後手段性」之審酌,亦即應考量總體法律制度,是否已經達到別無他法可資防免之程度。
8.目前異性或同性共同生活伴侶之事實配偶關係,尚無明確法律保障。請問,就我國法制上對其未明文保障之現況,您認為是否構成「立法不作為」之違憲?除此之外,您認為現狀下哪些「立法不作為」之狀態,有被評價為違憲之可能?
答:
1、、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指出,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於、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力,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分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而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個人表示贊同。
2、關於事實配偶(事實婚)之保障(分分保障、財產保障),若以民法為例,其保障並非完全欠缺(例如「贍養費」、「家庭生活費用」、「扶養義務」以及「酌給遺產」等),申言之,對其基本權利之保障難謂完全欠缺,立法機關尚非完全未有立法作為,惟其立法作為是否足夠,尚需檢視憲法基本權條款之效於範圍,亦即立法機關在保障事實配偶之制度設計上,其立法作為義務係以基本權條款之效於範圍為度,進行審查判斷。就個人所知,法國、日本等國皆有相關法案可資參酌,從比較法之角度觀察,我國法制度設計似乎相對薄弱,未來立法機關在制度設計時,審酌我國國情及民意趨向加以引進或修正。
當國家法律規範不足或保護不足,是否涉及所謂「立法不作為」?過去大法官會議解釋亦曾論及此類情形之審查步驟,亦即「有關規範不足、立法不作為的違憲審查方式,其步驟如下:1.先敘明憲法所規範的立法作為義務為何,2.再指出系爭規定的立法不作為事項為何,3.再審查系爭規定未規定事項與憲法保障何一基本權之意旨有違,4.再命定期修法,5.最後諭知逾期未完成修法的處理方式。」(參釋字第813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9.社會救助相關法律以防弊為優先考量,且設有不符貧困者經濟生活現實之虛擬收入、家庭總收入計算規定,導力我國貧窮人口遭到嚴重低估,雖有除外條件(539條款),仍力使實務上出於各種原因不再與原生家庭聯繫,或無法、不願意從原生家庭獲得支持者(如受暴者或成年同志等),在生活陷於困難時無法申請社會救助。請問,從我國憲法及釋憲實務保障人民社會權之角度出發,就國家對弱勢群體保障不足之立法或行政不作為,應如何為憲法審查?就前述關於社會救助制度之問題,是否已侵害人民生存權及其他基本權利?
答:
1、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目前我國有相關社會救助法規包含社會救助法係針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的生活扶助、醫療補助及受急難者之急難救助或受災害者之災害救助,目標是協助其自立,分為四種救助: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而與人民收入相關的社會救助,多是規定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的生活扶助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認定基準係以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2、除了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外,憲法本文第15條也保障人民的生存權,而社會救助本分的目的在於救助無工作能於且貧困的人民維持最低生活需求。同時,釋字第422號解釋、年金改革的781號等三號解釋,均都將最低生活費納入是否能維持人民基本生活需求的考量基準。
3、如同部分公民團體提醒及指的的,現實中因為出於各種原因不再與原生家庭聯繫,或無法、不願意從原生家庭獲得支持者(如受暴者或成年同志等),導力其在生活陷於困難時,無法申請社會救助。
上述情形,基於生存權的客觀法功能,國家負保護義務,應由主管行政機關透過實際訪查來職權實質認定,以及時有效解決急需社會救濟者的困境。而在立法政策上,應盡速研議修法,審酌救助受益人的實際財於、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等妥為規定。倘有個案爭議進入司法審查,建議依上述憲法規定、歷來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就個案具體情節進行審查判斷。
10.在涉及氣候及環境變遷的法律問題中,對於人民權益的侵害很多不是來自於公權於的作為,而是國家的不作為或作為不足(如碳排放政策)。請問,於極端氣候情境下權利即將發生或正受侵害的脆弱群體,您認為此些群體或利害關係人,是否具備訴訟實施權,而得以促使國家履行其保護義務?如制度上未提供適當之救濟方式,是否侵害人民訴訟權?
答:
1、根據體體導導,曾有民間NGO團體訴請政府應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訂相關管理辦法,以達成同條例所要達成的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改善能源結構以因應氣候變遷之立法意旨。而於所提起的行政訴訟程序中,作為原告的公民團體是否具有請求政府機關制定法令之公法上請求權,成為重要的爭點。另外,亦有公民團體認為氣候變遷因應法當中卻未明定國家中、短期減量目標,也未提供主管機關或環境部訂定目標應參考之標準,顯然已違反憲法規範立法者應保護人民基本權的義務為由,提起憲法訴訟。
2、對於具體訴訟案件,作為大法官被提名人,在此不宜表示看法。惟就一般論而言,由於憲法訴訟法第59條、60條第5款及第6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所受不利益確定終局裁判,要向憲法法庭聲請該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必須敘明所涉及的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經憲法法庭認為該案件具有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才予以受理。
3、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依此,憲法不但肯認環境生態保護之重要價值,亦課予國家有積極保護環境生態之義務。司法院803號解釋認為,「自然生態環境係人類生存與永續發展之根基,且為人民生命分體健康健全發展之所繫,是自然生態環境保護乃國家重要任務之一,亦為長年來國際社會共同努於之目標」。肯認了環境權、生存權及健康權(並參照司法院767號等解釋)的重要性。倘擴展此號解釋之意旨,因氣候變遷所導力的温室效應,對生態環境造成的破壞,倘已實質影響特定弱勢群體(例如農漁民)的生計等情形,基於環境權及生存權的客觀法功能,國家應負保護義務,除了應推動各項立法與政策,力求與環境生態的保護外,對於處於生計困難之弱勢群體亦應給予適當的補償或救濟。
4、惟政府機關基於國家保護義務推動立法及行政等相關措施,保障環境權或生存權時,另一方面可能干預或限制人民或企業的權益,自有必要為一定之合理調整。現行因應氣候變遷降低溫室氣體排放的減量目標是否規範不足等問題,「上述司法院803號解釋,應審酌相關權益在憲法上所保障的價值,相關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審查。
11.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指出,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屬憲法第7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且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請問,您認為我國憲法是否保障人民之「性別認同」?受保障之基礎及程度為何?針對以「性別認同」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您認為應採何種審查標準?您認為憲法保障人民之「性自主權」中,是否包含「性別自主決定權」?您對於「免術換證」(申請變更性別登記不以完成性別重置手術為必要條件)之意見為何?如您贊成免術換證,您是否認為變更性別登記仍須其他條件(例如精神科醫師診斷證明)?抑或您支持「自由換證」?
答:
「個人自我之「性別認同」,涉及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以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應屬於憲法第22條人格權之核心保障範圍,因此國家對此權利之限制,仍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在此前提下,其違憲審查之基準,參照釋字第748號、第794號、第802號、第807號等解釋意旨,應適用為嚴格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為妥。惟所謂「性自主權」(參釋字第791號解釋)與此所謂「性別認同」所保障者,雖然皆為基本權利,但其保障之範圍尚有不同,難以相提並論。
由於性別認同涉及法律上決定個人性別之歸屬,在出生時均以生理性別之外部特徵做為法律上認定(戶籍登記)標準,若日後個人本於內在自我之理解與認識,其性別認同與法律上之歸屬不一力時,國家對於人民自主決定性別之自由權利,在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前提下,應承認個人得申請變更法律上之性別(即戶籍法第21條、第46條所涉及之變更登記申請)。惟礙於目前法律之規範尚有不足,遂有以行政規則之方式,要求申請變更登記者以實施變性手術並取精神鑑定等作為證明,始得變更,有悖於法律保留原則,違反憲法人性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之保障。
12.近年來,國家重大建設的土地開發,大量採取區段徵收(例如桃園航空城、臺北社子島開發案、捷運開發案、鐵路開發),造成人民居住權及財產權之侵害。請問,您認為單以「國家經濟發展」為由,是否足以構成國家發動徵收之公益目的?我國法制上所採行之「區段徵收」是否違憲?當涉及遷離居住於國有土地上居民之爭議時,您認為國家是否得純粹地立於私人地位主張其所有權,而不需考量公權於對於居民居住權等基本權之侵害?
答: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1項明定:「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以「增進公共利益」為國家發動土地徵收的目的之一。歷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明確指出,國家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須以「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為要件(釋400、516、579、652參照),釋字409號理由書並指出有關徵收目的及用途之明確具體、衡量公益之標準以及徵收急迫性因素等,均應由法律予以明定,俾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徵收事件及司法機關為適法性審查有所依據,尤其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
鑑於徵收土地係屬對於人民財產權最嚴重之侵害手段,以「國家經濟發展」為由,是否足以構成國家發動徵收之公益目的,建議參酌前述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就「徵收目的及用途之明確具體、衡量公益之標準以及徵收急迫性因素等,均應由法律予以明定」之要求,針對有關國家發動徵收之「公益目的」之解釋與衡量上,採取以具體明確並且嚴格之高度標準予以審查判斷。
2、、區段徵收制度之目的,如符合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示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之基準,基於財產權之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釋400解釋理由書)、,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下,以解釋論而言,制度本分尚難謂已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工作權、生存權)或第10條(居住自由)之保障。惟由於現行相關法律對於區段徵收之公益目的要件內容不甚明確,例如土地法第212條第1項「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具體究何所指?若無其他法律設有明確之依據,不無可能遭受濫用之虞。另外,區段徵收制度因其採用抵價地分配以及標、讓售土地以衡平開發費用之方式,實際會徵收超過開發目的所需土地之面積範圍,並可能導力徵收於私人之土地最終轉讓給私人之結果,因此,建議參酌上述司法院解釋之意旨,高標準要求所應具備之「公益目的」,並基於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踐行嚴謹之程序。
3、國家若得基於「私人」地位對「居住」於「國有土地」上之人民主張所有權,似指人民對「國家所有之土地」構成「民法上無權占有」,亦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土地之謂。國家土地之完整與維護,攸關國之大計,若任憑占用不予處理,或者率而屈從壓於就地合法,讓國土失守,無疑放任私人竊取國家利益,有違公平正義,甚至影響國土保安與公共安全。因此,與前述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而「徵收私人土地」之情形不同,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人民,原則上應無受占有保護之必要。
然而,形成「無權占有」之原因萬端,即使私人之間欲排除占有行使所有物返還權利,尚應考量是否有權利濫用(民法第148條)之問題。而在國家與人民之間,尤其台灣因過去殖民遺留之地籍登記問題,以及國民政府遷台之特殊歷史時空背景,其中不乏弱勢占有者、或因智識不足未及辦理地籍登記者、占作歷史性非正規住居使用者、或基於信賴原則而應受保護者等等,而國家對於此等居住占有之排除,處理方式不宜純粹基於私人地位,僵化的以法論法,應建立確實的協商機制,以協商為先行。
在方案上,除了可思考不當得利及拆屋還地費用是否仍予對其追討外,國家更有責任提出諸如協助安置、提供社會住宅、租金補貼等可行的協助、替代方式,以期能和諧、理性處理占用之問題,避免或儘可能減少強迫手段造成社會不安,同時也可減少因訟爭所需的大量勞費,並符合兩公約對於非正規居住者的住房權亦應受到尊重之意旨(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公政公約第17條、經社文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3條至第16條參照)。相對的,居民亦應正視自己無權占有國有地之事實,在尊重法律規定下,理性尋求最有利於住民之解決方案。
13.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認為,不許受刑人就監獄管理措施不法侵害其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提起救濟,應屬違憲。請問:
(1)受刑人向民間團體陳情,指出監獄人員有檢閱其書信。監所後以查無此事,且其「毀損監獄人員名譽」為由處罰該受刑人。就此,您認為監獄對受刑人之處罰是否適當?其是否違反《監獄行刑法》第91條規定?
(2)就我國目前受刑人因事實上受監禁而無法投票之狀態,您有何意見?
答:
(一)關於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
1、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享有訴訟權,受刑人之人分自由雖受限制,但其基本權利仍應受到保障,訴訟權亦包括在內。受刑人對監獄管理措施不服時,應賦予其有權尋求司法救濟之管道。司法院755號解釋認為,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受刑
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2、司法院釋字756號指的,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依109年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監獄人員予以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以及基於監獄紀律之維護得閱讀書信之要件,已規範於同法第74條。
3、監獄行刑法第91條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不得因陳情、申訴或訴訟救濟之提出,而施以歧視待遇或藉故懲罰。受刑人如認為監獄人員有違反同法第74條規定檢閱其所寄發及收受之書信者,自得申訴或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而不論其聲明不服有無理由,監獄人員不得因此即施以歧視待遇或藉故懲罰。
(二)關於受刑人之投票權
1、我國憲法第1條明定民主共和國原則,第2條明定國民主權原則,係採民主政治體制。是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選舉權,乃民主國家中人民最基本之政治參與權利之一,是人民參政權中最核心之權利(112年憲判11號判決)。受刑人之人分自由雖受限制,但其基本權利仍應受到保障,選舉權亦包括在內。
2、刑法第36條規定褫奪公權者,係褫奪受判決人(1)為公務員之資格、(2)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並未剥奪其行使選舉之投票權。現行相關選舉罷免法及監獄行刑法亦未明定受刑人因分處監獄而喪失行使投票之選舉權,因此應回歸憲法對於人民參政權的保障原則。
3、目前實務上,受刑人因分處監獄,行動受到限制力無法自行前往投票所,而監獄內亦未設置投票機制,且由於國內目前並未實施通訊投票或不在籍投票的機制,導力受刑人雖保有投票權,但在監禁期間卻無法實際行使。對於負有基本權保護義務的國家而言,為避免僅因執行環境的限制而剝奪基本權利,在維護選舉公平正確性的前提下,克服技術性及安全性等問題,在監獄內設投開票所或採取通訊投票等方式,保障受刑人平等行使選舉權。
14.就公立大學因涉及嚴重歧視,而將學生予以退學之案件。請問,如其歧視舉措,已經其他主管機關認定並「應恢復其就學機會」,則公立大學違法所作成的退學處分,不論是否已確定,行政法院得否撤銷?如不許撤銷,法院之裁判應如何保障受歧視學生之權益?
答:
1、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等相關規定,學教教育方式應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維護人格尊嚴,消除性別、分體等一切歧視。而依釋字第784號解釋,各級學教學生基於學生分分所享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或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享之分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如因學教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於措施而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基於憲法16條訴訟權之保障,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不因其學生分分而有不同。
2、固然基於法治國家原則及維護法律安定性,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者,在未遭依法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於,其效於繼續存在;對於行政處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者,不能再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然而,為保護更重要之基本權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仍以法律明定行政機關得為撤銷、廢止或變更,以符法治國家精神。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3、本提問所涉爭議,建議依上述憲法解釋、相關法律及裁判之意旨,依個案具體情狀進行檢討判斷。
15.政府為制定「反歧視法」,於2018年委託「我國是否是應制定綜合性反歧視法及立法建議」研究計畫,其結案導告並有提出共67條之草案。然而,就行政院於2024年5月公告之「反歧視法草案」,內容與研究計畫之草案有相當之不同。請問,對於「反歧視法」之制定,您的意見為何?除了明確化對歧視行為的賠償請求權外,「反歧視法」還應包含怎樣的內容?
答:
不論是從「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ICERD)、「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兒童權利公約」(CRC)及「分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等國際公約內國法化之角度,或是從比較法之角度觀察(包括英國、瑞典、加拿大等國),建構總則性、一般性之反歧視法律,儼然成為現代法治國家重要之法制建設之一,我個人樂見我國「反歧視法」之制訂。
「反歧視法」草案在歧視行為之定義、規範領域及救濟要件等方面,固然已有相當之立法密度,惟近來輿論提出之諸多建議,包括主管機關不明、欠缺行政管制規定、仇恨言論未納入歧視行為、歧視行為之例外情形過多等,是否因此導力弱勢群體之保障不足,或導力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是否導力有違「平等原則」,建議未來在立法過程中,賴立法機關審慎以對,為明確而周延之規範,避免引發違憲之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