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側記|言論自由與個人隱私、名譽的權衡|誹謗案憲法法庭言詞辯論觀察紀錄與心得

刑法第310條
I.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II.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III.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在民國(下同)89年做成的釋字第509號解釋中,就刑法誹謗罪做成合憲性解釋。其中,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的部分,司法院(下同)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雖然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如依據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可排除可罰性。如今,距離釋字第509號解釋做成後迄今已經超過二十年,就「相當理由確定其為真實」的判定標準,以及真實性條款在刑法上的定位,實務及學說仍有非常多的討論。

今年3月14日,憲法法庭就110年度憲二字第247號釋憲聲請案(誹謗案)進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的程序進行主要分成四個階段,首先由聲請人依序進行陳述,再由關係機關陳述、大法官詢答最後進行結辯。

本次釋憲案一共有六個聲請人,主要爭點有二:

一、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是否侵害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
二、釋字第509號解釋是否有補充或變更之必要。其中,聲請人林郁紋是民間司改會曾經協助救援過的冤錯個案。

主張

就聲請人主張的部分,六位聲請人共同主張認為刑法第310條與憲法第8、11以及第23條意旨不符,且釋字第509號解釋應有補充或變更之必要。其中盧映潔教授額外聲明請求宣告已刪除或下架之網路文字適用刑法第310條予以處罰違憲。關係機關法務部則主張刑法第310條的架構已經充分兼顧名譽權與隱私權的保障,釋字第509號解釋並沒有任何補充的必要。

大法官詢答

由於專家學者以及國家人權委員會委員均認為釋字第509號解釋有補充必要,大法官於詢答階段進一步針對相關意見進行詢答並請專家學者及人權委員會發表意見。
臺北大學徐育安教授依照現行刑法誹謗罪的架構,將言論區分成涉及公共利益之非真實言論與涉及私德之言論兩種類型:第一種涉及公共利益之非真實言論,因為涉及到公共意見的形成,且刑法第311條針對公共利益相關的言論亦有善意發表言論免責的條件,其認為針對此類言論的虛偽性陳述的處罰及規範設計,具有較高的正當性。第二種涉及私德之言論,以目前的規範架構而言不論內容真實與否皆會受到刑法處罰。

徐育安教授針對第二種言論認為有檢討的空間,並說明針對私德的真實言論有其他刑法罪章例如妨害秘密罪、散布猥褻物品罪可以保護,不真實言論則可以回歸民事請求賠償或是懲戒程序予以規範,不需另外透過刑法第310條處罰。其認為針對言論自由的限制若要以刑法處罰應該也要權衡公共利益,倘若以刑法處罰個人對於私領域方面的發言,可能造成公權力介入私領域過多也使檢察官疲於奔命的處理這些相互對立的私領域言論,反而可能對社會造成更多負面的影響。另外,徐育安教授也認為釋字第509號解釋應補充討論刑法第311條有關善意發表言論的免責條件內容,如此可能更能符合目前誹謗罪的規範架構。

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許家馨研究員認為,釋字第509號解釋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說明「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其實相當程度減輕了發言者舉證的負擔,然而「相當理由確信」到底是到達什麼程度的故意過失,標準其實很浮動,而且實務並沒有一致的見解。許家馨研究員曾針對99年到109年間的高等法院民刑事誹謗判決進行研究,實證研究的結果發現相當理由確信的標準從抽象輕過失、重大過失、未必故意到直接故意的標準都有。倘若要以真實惡意原則的概念來解釋相當理由確信的標準,許家馨研究員建議概念上可以朝明知所言不實(相當於直接故意)或是無視真假高度輕率的角度去調整釋字第509號蘇俊雄大法官以及吳庚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此外他也認為,是否要從美國移植真實惡意原則可能不是本案討論的重點,應該要去思考的是怎麼把刑事的處罰限制在最嚴重的案件中。

國家人權委員會代表高涌承委員則認為,如果有妥善的配套措施,原則上誹謗罪是可以除罪的,聯合國的主要立場是,意見的表達不應該以刑事的方式入罪。不過高涌承委員也表示考慮到各國國情不同,目前台灣還是有很多權利保障不足的部分,如果可以將配套措施完善,可以遵照聯合國的標準予以除罪化。同時也認為釋字第509號針對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的部分,對實務在操作上反而產生困擾,所以認為有補充的必要。

法務部在詢答的過程中重申誹謗行為的嚇阻,以刑事處罰的效果比較好。主要主張是刑事處罰有一定程度的威嚇效果,且觀察目前外國立法例還是多用刑事的手段來處罰誹謗性的言論,更認為因為現在言論載體的不同,過去口耳相傳的年代與現今透過網際網路大量快速渲染資訊的年代不同,現今的言論載體可能會造成的傷害更大。

反思

國家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在某方面也彰顯了一個國家民主法治的進步程度,要怎麼在言論自由以及個人名譽權或隱私權的保護取得衡平?是否需要使用到刑罰手段才能保障人民的名譽權以及隱私權?

在大量自媒體蓬勃發展以及網際網路發達的今日,人們經常在網路發表言論或上傳許多的影音資訊,與以往傳統的報章雜誌、電視頻道不同,網路上的言論具有互動性、即時性以及匿名等特性,往往能夠非常快速的傳播資訊。然也因為網路即時性的特性,被害者也可以在第一時間以同樣的溝通媒介將正確的資訊傳達,並思考如何讓發表言論者下架相關內容而不讓言論繼續發酵,透過刑罰處罰或許並不是解決問題的唯一以及最有效的手段。

本次的言詞辯論不只彰顯了釋字第509號解釋做成20年後,針對誹謗罪許多法院見解仍不一致的問題,也凸顯了現行的刑法誹謗罪規定以及釋字第509號解釋,並沒有辦法充分地讓行為人知道發表言論的界線以及構成犯罪的標準為何。期待本案的釋憲結果能夠解決釋字第509號解釋做成後未獲解決的問題,並且兼顧言論自由以及個人名譽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