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側記|大法官可以幫她洗刷冤屈嗎?誹謗案憲法法庭言詞辯論觀察側記

刑法上的誹謗罪與言論自由之間的衝突,一直以來是爭論不休的難題,雖然早在20年前大法官便做出釋字509號解釋作出回應,然而在現今資訊科技與網路媒體快速發展下,違憲與否可能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發展而產生改變(參照釋字791),藉由本次110年度憲二字第247號案言詞辯論,得以再次針對這個長久的議題進行審視,或許可能會出現不一樣的思考方向。

本次案件聲請人之一的林郁紋,原本是幼兒園園長,透過監視器畫面看到幼兒園的老師把園內的特教生綁在椅子上拖行、打耳光的狀況,在諮詢律師後告發教師妨害自由、把老師之前因故疏失導致小朋友跑出幼兒園的情況書面寄給幼兒園的家長。然而林郁紋卻反被判決誣告、加重誹謗確定,也已經執行完畢。而針對該案判決中所適用的「加重誹謗罪」與「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裡所謂合理查證義務標準為何?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又在哪? 適用上是否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11條言論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等,不無疑問。

何謂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釋字509號解釋更進一步闡釋所謂真實係指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課以誹謗罪之刑責。然而,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高涌誠委員在本次言詞辯論中提到,所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此一模糊標準在實務操作反而產生困擾,究竟應採學說上的合理查證? 還是應建構不同程度的真實查證義務? 釋字509皆未深入闡述,導致司法實務對於誹謗罪的判斷標準雜亂不一,如此,在相同類型的案件,若遇到不同法官,可能會以不同程度查證義務,導致結果認定不同,無異於要人民如擲硬幣般看自己是否能遇到與自己相同觀點的法官來獲取無罪。

若誹謗除罪化,豈不是有錢人就可以盡情罵人、詆毀人?

「假如誹謗真的除罪化…是不是代表富人有無限謾罵他人的權利?有財富者就可以任意的犯罪?」關於這樣的質疑,並非無的放矢。訴訟代理人陳偉仁律師在言詞辯論中表示,先前的釋字791號變更釋字554號中就已充分討論過這個問題,在名譽受侵害的當事人,往往最需要的是下架或是撤回該不實言論,蓋民事賠償中便已經有涵蓋、回復當事人的名譽的相關規定,而非謂只有民事保障的手段就認為其保護不夠周全。反而,另行為人課以非難性最高的刑罰,更無助於回復被害人之名譽。

刑法第310條與釋字第509號解釋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首先台北大學法律系教授徐育安認為,從誹謗罪的結構觀之,可分為兩種類型,第一種,處罰涉及公共利益的「非真實言論」,由於涉及公共利益,多屬影響公共意見形成者,處罰此種虛偽之言論,具有較高正當性,能保護民主健全。

第二種為僅涉及私德的言論內容,涉及私德的言論,無論是否真實,皆在處罰的範圍之內,進一步言之,若所言為真實者,在刑法上禁止的意義只剩下關於隱私權的保護,而關於隱私權之保護,刑法保護秘密罪章已經設有規範。另一方面,若所言為不真實者,雖然名譽可能因此受損,但此種侵害並非不可回復,仍可藉由其他諸如民事賠償訴訟或是懲戒程序予以規範,無須動用刑罰,因此必要性需要商榷。

再者,刑法處罰是否為最小侵害手段亦有可疑之處,如上所述,受侵害者最希望的是趕快將不實言論盡快下架避免更多的人看到,這才是保護名譽的最有效手段,相較於刑罰則當然為侵害更小的手段。而針對已經存在的言論而名譽受損之受害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以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更可達到回復名譽之效果。因此,刑罰對於言論發表者之言論自由的箝制已經過度且不合現下時宜,對於言論發表者之侵害更屬過度。

最後,憲法法庭在111年憲判字第2號認為以民事判決強制人民道歉,確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而違憲,相比於刑法第310條,是直接以刑罰方式干預人民發表自由言論,更當然是侵害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

結語

在林郁紋加重誹謗罪的部分,法院判決林郁紋有罪的理由是林郁紋並沒有善盡合理查證的義務,然而林郁紋確實有收到老師提供給他的報告書,其中也提到了該老師自身確實有疏失,沒有注意到小孩有離開等語,也有相關的錄音檔為證,倘若這樣都認為沒有盡到合理查證,那所謂的合理查證義務認定的標準究竟在哪? 確信其為真實到底該如何解釋?

刑法固然有一般預防的嚇阻效果,然而建立這個效果的前提是人民理解該法條的構成要件,一般預防才有意義。倘若刑法上的條文都是模糊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不但法官必須一一釐清這些模糊的定義,人民也會安所錯其手足,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否該當犯罪,反而無助於實現一般預防理論所欲帶來的效果。

陳偉仁律師在本次言詞辯論最後提到,儘管近年來誹謗罪案件數量有增倍趨勢,但其中不起訴的數量佔了7成,遠高於平均值,即便起訴之後9成以上也都判處拘役或易科罰金,但在偵查中卻花費大量司法人力及資源。有鑑於刑罰對於行為人的惡害,應嚴格遵行刑法謙抑的思想,而非使刑法成為以刑逼民的工具。

自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定讞。林郁紋也早已執行完畢,但案件落幕了,那份司法造成的錯誤所帶給林郁紋的傷痛卻永遠沒辦法抹平。大法官針對言論自由的限制,會做出什麼樣的認定?釋字509做成迄今已經超過20年,大法官將如何看待現在的言論自由保障?本次釋憲不僅攸關林郁紋最後的正義,對台灣言論自由的發展更是息息相關。希望能有更多人關注到林郁紋案,也希望本案能引發更多關於誹謗罪要件合憲性的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