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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容最高法院違法違憲下去

終於有律師再也無法忍受,起身「反抗」最高法院的違法違憲作為。

上週五最高法院進行謝依涵強盜殺人案第二次上訴的言詞辯論程序,一如過去十幾件死刑辯論的「慣例」,說甚麼也不願見被告一面。決定被告死生的量刑辯論,卻讓被告像個「異鄉人」,無法為自己辯護。

法庭裡,法官、檢察官、辯護人,甚至旁聽民眾全都各就各位,但是沒有被告,縱使滔天大惡之徒,就像一齣排演熟練、燈光舞台、道具布景一應俱全的舞台劇,卻缺少主角。不必等到槍聲響起那刻,她現在就已經消失了。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11款特別明定「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第三審確定判決也同樣適用,可以提起非常上訴,且效力及於被告(91年第8次最高法院決議),只是非常上訴聲請權被檢察總長一個人獨攬,不願為死囚聲請,無從檢驗其合法性。更別說大法官解釋一再強調正當法律程序所建構的「聽審權」,不聽取被告的陳述與辯解就判了死刑,當然是違憲的判決。

最高法院身為「法律審」,面對死刑判決的上訴,始終不進行法律爭議、刑事政策的辯論,更拒絕將層次拉高到合憲性辯論(只會空口說也是聲請釋憲者),反而一再矮化自己只行事實審層次的「量刑辯論」,除了失去最高法院法律審的高度外,既然僅有量刑辯論,更沒有理由不給被告陳述機會,如同醫師看診,沒有望聞問切,未見過病患就隔空抓藥,豈非密醫?就算有醫師執照,也因違反健保法要開罰。以同樣方法取人性命的法官,卻可以安居最高法院?與其說是沒人可以監督糾正他們,不如說是社會對於「極惡」之人的漠視而允准放手。

最高法院一方面強調法律審不必準用事實審辯論時被告應到庭的規定,另方面卻規避法律審義務,僭越事實審職權,只能抓著量刑辯論「教化可能性」打高空,法制上豈容最高變色龍來去自如?再者,最高法院這次拿出《刑事訴訟法》第392條當依據,殊不知這條規定講的是被告到庭但律師未到的一造辯論,而這條依據更是證明被告在言詞辯論時有到庭「權利」,不容最高法院搓掉。至於搬出德、日兩國最高法院實務也不叫被告到庭的說法,更令人啼笑皆非。如果真心覺得外國法制可行,怎麼不趕緊同德國看齊,早早廢了死刑,至少,向大法官聲請死刑違憲;更別說在德國,單純的法律爭議辯論,被告固無需到庭,但涉及被告犯罪事實或刑度的辯論,被告可是有權到庭的。至於日本長期以來不許被告到庭的空洞辯論,屢遭「死刑辯論形骸化」的批評,難不成這才是我國最高法院的陽謀:不過是一場早有結局的戲碼而已?

法制上講不過去,莫非是現實上考量。沒有人犯專用通道、欠缺提解戒護的法警人力、書記官打字不夠快?但相較於一條人命,這些可以拿來當理由嗎?就算前任不願改善,不是才剛換了風評操守、行政能力俱佳的新院長嗎?從來就是行政配合審判,甚麼時候我們容許審判拿人命來遷就行政了呢?還有行政監督權,法官不附理由(兩年來的十幾件判決可都沒有交代理由),執意違法不讓被告到庭辯論,這種情形若是發生在一、二審法官的量刑辯論,院長敢坐視不管嗎?對於法官的自律發動權不就是掌握在院長手裡嗎?

最高法院逃避法律與合憲性辯論,只給量刑辯論,那就要有勇氣見被告!不想見被告?那就堂堂正正進行真正的法律辯論,告訴我們甚麼才是法律審的高度!

※ 本文刊登於2015.11.16蘋果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