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刑訴修法,人權優先~刑事人權法案推動聯盟成立

我國刑事訴訟自2003年9月1日開始實施新修正之「交互詰問」制度,然對於刑事人權的保障,仍未達到相關國際人權公約的標準。例如,當發生檢警不當偵訊的狀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尚無法在司法程序中享有其充分辯護的權利,又如檢察官往往先以重罪名義聲請羈押以方便取供,並非考量到被告是否真的有逃亡或串證的問題,再加上過長的羈押期,都是對於憲法人身自由之嚴重侵害。在被害人部分,因刑事程序中保護機制的不足,使得被害人可能在程序中淪為「邊緣人」而遭到遺忘。

然而,身為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的司法院卻漠視刑事人權法案的重要性,僅為減輕承審法官工作負擔的目的,卻以犧牲人民憲法上所保障的訴訟權益為對價,透過立法委員提出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2、第310條之1及第366條之1等三個條文的修正案,目前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已一讀通過第165條之2部分條文,另外兩條擇期再審。此修正案簡化法官提示證據程序,讓被告失去為己防禦的機會,也讓95%有罪判決的案件都可以不用詳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弱化判決書說理能力,更變相剝奪人民上訴的機會,甚且限制上訴審調查證據的範圍。以上草案,一旦通過勢必將造成我國人權標準的倒退,影響重大。

因此,為維護人民訴訟權益、提升人權保障,我們決定匯集民間力量,成立「刑事人權法案推動聯盟」。目前聯盟成員有21世紀憲改聯盟、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中國人權協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國際特赦組織台灣總會、台北律師公會、桃園律師公會、台南律師公會、台灣人權促進會、台灣法學會、台灣促進和平文教基金會、台灣婦女團體全國聯合會、台灣勞工陣線、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全國產業總工會、同志諮詢熱線、社區大學全國促進會、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律師公會、第三社會、智障者家長總會、新竹律師公會、嘉義律師公會、綠黨、澄社等二十餘個民間團體。

今天記者會出席的團體代表有:聯盟召集人暨民間司改會董事羅秉成律師、聯盟副召集人暨民間司改會執行長林峯正律師、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尤伯祥律師、台北律師公會代表林天財律師、台灣法學會代表顧立雄律師、台灣人權促進會代表蔡季勳秘書長、台灣勞工陣線代表陳俊諺、台灣廢除死刑聯盟代表吳佳珮、全國產業總工會代表薛舜文、社區大學全國促進會代表魏宏晉研究員、第三社會代表楊明浩、智障者家長總會代表。

聯盟召集人羅秉成律師表示,身為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的司法院,卻一再漠視刑事人權法案的重要性,透過立法委員提出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2、第310條之1及第366條之1等三個條文的修正案,只為法官減輕負擔。依目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羈押一個人無限次、在法庭上聽不見被害人的聲音,連最基本的律師無障礙接見犯罪嫌疑人跟被告的權利完全沒有。羈押制度是對於人權最大的挑戰,我們要求羈押時間比照日本規定,在偵查中以十天為限,讓檢察官在證據到達足以起訴的情況下才提出聲請羈押,而非無時間限制的押人取供。

羅秉成律師說,聯盟針對目前刑事訴訟法人權保障不足的部分,提出民間版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內容包含落實與加強律師在偵查中的辯護權,讓律師與被告間無障礙接見與通訊,並釐清現行法中律師於被告接受檢警偵訊時在場究竟有何具體權利,且明訂檢方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時應履行向被告及律師揭示理由之義務,並配合逐步完成被告第一次接受警訊應強制律師在場的規定,期能再度向人權保障的國際標準漸次靠攏。同時,對於刑事犯罪被害人在現行制度中疏於保護的現狀,賦與其在審判程序中較為充足陳述意見的權利。

聯盟副召集人林峯正律師提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在昨天已一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2部分條文,而第310條之1及第366條之1條文則擇期再審。雖然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2加上但書「無辯護人之被告客觀上無知悉證據內容可能者,不在此限」,但是對於一個沒有律師的被告,法官可能只以告知證據名稱的方式,以極快的速度走完證據提示程序,被告不知道要如何表達他是否瞭解法官所說的,若要上訴,仍要證明從未接觸過證據資料,上訴成功與否更添變數。希望立法院在二讀以及政黨協商時,可以直接改為僅限於有辯護人的被告可以簡化證據提示程序,多數沒有律師的被告則嚴格禁止簡化,以保障被告的權益。

林峯正律師說,國際特赦組織台灣總會黃文雄理事長將對於目前台灣刑事訴訟法是否符合國際人權標準,擬邀請倫敦總部專業人士來台研究,並針對不符合人權標準的條文部分,對官方單位提出修改方向的建議。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尤伯祥律師提到,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2、第310條之1及第366條之1條文修正案對於人民訴訟權益是有立即且明顯的危害,尤以第310條之1危害最大,一旦通過,將成為無罪推定的黃昏,使得嚴格證明法則不復存在。第310條之2的條文讓法官可以不用寫有罪心證的理由,使得法官書寫有罪判決容易,而書寫無罪判決書困難。目前判決正確率仍未達到值得信任的水準,司法院所提出的修正案不應該通過,更應納入民間版的人權條款。

台灣法學會代表顧立雄律師提到,司法院透過立委所提出的修正案,對於好的法官沒有任何幫助,反而是壞的法官得利,因為法官是一個良心的事業,即使修正案通過,對於好法官心證形成跟判決書書寫並沒有幫助。要減輕法官案件壓力,在於檢察官起訴可以再慎重一點、證據蒐證再齊全一點,甚至起訴書寫得再好的一點,法官的工作負擔才不會增加。修法應該回歸訴訟品質的提升,而非簡單修改幾個條文,僅在於減輕法官負擔,造成社會的信賴危機。

台北律師公會代表林天財律師表示,司法是為人民服務而存在,修法應從更長遠的利益來作配套的措施。目前司法院違背為人民服務的基本方向,而修法應該朝向三個面向:

  1. 對於犯罪被害人,應該像好萊塢電影,讓被害人能坐在檢察官旁陳述意見
  2. 對於被告,讓他們免於恐懼,我們期待檢警調以及法官能不以聲請羈押的方式對被告恐嚇,給予被告基本人權的尊重
  3. 對於律師,期待檢警調應給律師基本尊重,不以恐嚇律師妨礙公務、限制律師接見等方式限制律師辯護權。

社區大學全國促進會代表魏宏晉研究員表示,以基本人權來看,司法院所提出的修正案造成人權保障的退卻,以保障人權的角度來看,有罪判決的書寫應該更嚴謹,才更符合人權標準。

台灣人權促進會代表蔡季勳秘書長提到,民間版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的推動,是需要透過不斷的對民眾說明、教育,才能讓民眾瞭解人權法案的重要性。

附件

刑事人權法案推動聯盟針對司法院支持刑事訴訟法修正第165條之2、第310條之1及第366條之1等條文草案之反對意見

立法院刑事訴訟法修法條文內容 修法說明 聯盟反對理由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表示知悉證據內容者,審判長得僅曉示證據名稱,詢問該當事人有無意見。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程序中,證據內容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所知悉者,如仍須逐一提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不僅對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無所增益,反而徒然耗費當事人之勞力及時間。爰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表示知悉證據內容者,審判長得僅曉示證據名稱,詢問該當事人有無意見。

三、本條就前述情形,既明文簡化其調查程序,毋庸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逐一曉示各項證據內容,自亦毋須適用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至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仍應適用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之規定,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辯論之適當機會,自不待言。

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將證據內容逐一提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踐行應有之證據提示程序,讓被告有充分答辯的機會。經此修法簡化程序的結果,首當其衝者應為未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之被告,其欠缺專業協助,在法庭上極短時間內對於證據內容即難期明瞭,遑論為自己辯解。只怕未來僅見法官在極短時間內宣讀證據名稱,被告則不知所措,無從表示意見,而程序也因此完成,被告所應享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將日漸空洞化。

第三百十條之一

有罪判決,諭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一、當事人對有罪判決關心之重點,多在於刑度、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所憑之證據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是就宣告刑相對較輕之案件,其判決書僅記載上述事項及應適用法條為已足,以妥適簡化判決書之內容,使之簡單、明瞭、易讀,並符當事人對判決內容之合理期待,爰參考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得宣告緩刑之短期自由刑上限之規定,修正第一項。

二、法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為期簡明,亦得引用之,爰修正第二項。

  1.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詳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規定第三百十條之一,於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得僅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是為例外。此次修正草案之重點即將此例外門檻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司法院2006年統計年報記載,當年度判決有罪的被告人數約十五萬人,有罪判決處六月以下者約十一萬人,若提高至處二年以下者約為十四萬三千人。以原規定標準,得簡化判決書的案件約有73%,若依修正草案提高至以二年為門檻,則有高達95%的案件,造成我們的原則規定,其適用比例只有總案件量的5%,原則與例外竟至如此荒謬。
  2. 倘有罪之判決書經此簡化以後,就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主張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的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的「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規定,將形同具文。蓋宣告刑為二年以下之案件,其極可能係屬依法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如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判決書簡化之故,根本不必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則何來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可言。簡化判決書的結果,若連被告上訴第三審的機會都一併簡化,甚至抹滅,豈有此理。

第三百六十六條之一

已經原審調查,得作為證據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一、本調新增。

二、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固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整之審理。惟具備證據能力,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證據之資料,第二審法院如再重複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等規定進行提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等調查程序,非但無助於當事人訴訟權益,更與訴訟經濟有違,而無從實踐有效率之刑事審判。爰增訂本條,明定已經原審調查得作為證據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1. 新增第三六六條之一則是明白將刑事訴訟的第二審改為「事後審」,意即經第一審調查的證據,第二審便不再為調查。假設第一審的判決品質已達到多數人民可信賴的水準,為了訴訟經濟的原因,適度限制第二審調查證據範圍尚可接受,若否,採取如此做法又有何正當性可言?
  2. 又此修正僅表示已經原審「調查」之證據即得逕以之為上訴審之判決基礎,然對於何謂調查之意義則模糊不清,設若原審曾調查之證據或傳訊之證人,被告認其有調查不完全或證人之陳述仍有疏漏者,經此修正之後,法官是否得逕以之為拒絕再行調查之依據?此不僅危害被告之防禦權,對於真實之發現亦無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