懶人包|是制度改良的契機?還是毀憲亂政的危機? 憲法訴訟修正,吵什麼?
2024-11-07
近日,國民黨立委翁曉玲就《憲法訴訟法》提出修法草案。首先,她於第4條增訂第3項:「本法所稱大法官現有總額,係指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所定大法官人數。」也就是說,要將「現有總額」定義為「法定總額」的15人。同時,她把第30條及第43條過的「過半數同意」門檻都改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修正後,大法官開會、作成判決或暫時處分,都要有10人以上出席,10人以上同意才行。
上述修法,引起各方激辯。贊成者認為《憲法訴訟法》沒有規定「法定人數」,是個大漏洞,認為憲法法庭當然該有高門檻才能裁決;反對者則憂心,這波修法將導致大法官事實上難以行使職權,有害憲法訴訟制度的運作。
10/21立法院司法法制委員會的討論上,更是對於其他國家制度的比較進行了廣泛討論,然而事情真的像討論中的那麼簡單嗎?以下帶大家看看對於其他國家制度的介紹,同時帶大家比較這次修法的爭議所在。
民間司改會已經於10月18日聯合18個公民團體,反對此次修法,並呼籲立法委員勿利用憲法訴訟制度作為政治攻防的籌碼,並強力譴責支持上述提案的立法委員。
翁曉玲在他的草案說明提及參考了德國的制度訂定對於法定出席人數的要求,而黃國昌在立法院司法法制委員會中的會議質詢,也舉例了日本、美國、南非、韓國等國家的情形,說明這些國家對於釋憲機關的裁判都有要求一定的評議應出席人數(門檻)。
就讓我們以美國、德國及日本作為例子,看看真的是立委們說的那樣嗎?
美國的違憲審查是「分散式審查」,也就是各層級法院的法官都可以在個案上,拒絕適用他認為違憲的法律。但如果要通案性的宣告法律違憲,還是要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下判決。
除此,在特定情形下,也有聯邦最高法院因為人數不足無法開庭時的處理方式:例如對於案件來自地區法院,首席大法官可以命令將案件發回至案件管轄地區的巡迴區上訴法院,並由該法院進行審理和裁定。或是如果過半數大法官認為在下一屆任期內無法繼續審理和裁定該案件,則聯邦最高法院應發佈命令,確認該案件的效力等同於分歧判決,也就是維持下級法院判決。
另外在有「審理必要性原則」時,如果多位大法官與系爭案件存在利益衝突的情況,導致未達法定人數無法開庭,並且該案件確定無法以其他方式審理時,大法官就可以在存有利益衝突的情況下,參與案件審理。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是由兩庭組成(每庭各8名法官,兩庭會就不同類型案件審判),而在有法官有需迴避事由的情形,則會從另一庭的法官中抽籤代理。除此,由於政黨間可能發生選不出新任法官的情形,德國法上規定,在新任聯邦憲法法院的新任法官選不出來時,會由原任法官繼續執行職務到新任法官被任命為止,確保憲法法院運作順利。
除此,德國需達法定總額的2/3以上同意特殊門檻的案件,是以下類型的案件為不利當事人的判決時:剝奪基本權利、解散違憲政黨、排除國家對政黨的補助、彈劾聯邦總統、彈劾法官;宣告法律違憲的判決,並不適用特殊的門檻。事實上,我國目前「彈劾總統」、「宣告政黨解散」也是2/3以上同意的特殊門檻。
而日本最高裁判所的法官,由內閣直接任命,不需經國會同意,且法官無任期的規定。但任命後下一次的眾議院選舉及法官任滿10年後,會交由「國民審查」進行投票;如不同意票較多,該名法官將被罷免。
在同意人數要求上,日本則是有要求8名以上法官同意才可宣告違憲。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出席、表決的相關規定,並未於法律中明定,而是規定於最高裁判所自行訂定的《最高裁判所裁判事務処理規則》之中。
從上列制度介紹可以知道,以德國、日本、美國為例,這些國家在制度上都有避免釋憲機關出現法官缺額的處理方式,或至少在機關人數有缺額時得以繼續運作的機制。
然而,目前我國的《憲法訴訟法》並沒有關於大法官缺額時的特殊處理機制,如果依照翁曉玲版本的草案,將會導致憲法法庭在少於一定人數時,則無法運作。例如此時此刻,才剛有7名大法官於10/31屆滿退休,依照翁曉玲版本的草案,剩下的8名大法官則做不了任何判決,憲法法庭將會陷入空轉。
因此,目前翁曉玲版本的草案在沒有調整其他配套的情形下,就強行要求憲法法庭的出席人數,無疑在制度設計上是不周全的。且該草案的提案時機,剛好就在有多位大法官名額將會懸缺尚未補齊的情形下,更顯得該草案的問題所在。
翁曉玲版本草案除了要求出席門檻提高外,對於表決門檻也要求提高,其標準也超過了德國、日本、美國的標準。
以德國為例,德國在符合「出席人數」的門檻後,對於一般案件的「表決門檻」,則是參與審理的過半數即可,美國亦為過半數決。
而日本則是有要求特定的8名以上同意才可宣告違憲,不過,如果在滿15人出席的情形下,則非常類似於過半數決。相比之下,翁曉玲版本草案要求表決門檻為15人中的10人以上,則是比日本法還高的門檻。
因此,在符合出席評議人數的條件下,翁曉玲版本草案對於作成判決的同意比例要求,反而是比上列國家更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