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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版國安法》運行下,香港「保釋」制度之適用

保釋之概念

我們很常會看到關於「交保」的新聞,大概的理解是被告繳付一定的金額,並予以停止羈押,這確實是交保的機制。在法律上,交保的相關條文均明文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中,但交保在法律上的意義如何,又交保在其他國家中又是否具有類似的意義?

從羈押的根本層面觀察,羈押實施的目的,並非對被告犯罪行為的懲罰,而是保全證據以確保將來訴訟程序能夠順利進行,否則將形成被告人權的嚴重侵害,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再者,人身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權,國家機關若無法律理由且未經法定程序,即不得隨意剝奪人民的自由,況且被告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均應視為無罪之人,在其不具羈押之法定要件下,如果任由國家機關拘束被告的身體自由,無疑對被告之權益造成一種侵害,因此有具保制度的實施, 將能有效地保障被告得以早日脫離羈押之狀態,使被告的自由獲得保障。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被拘提或逮捕,經檢察官和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符合法律中的羈押理由,但沒有羈押的必要時,檢察官及法官可以命被告交保,通常為交付一定金額的保釋金,以停止羈押的狀態。

在世界上不少國家也有類似於台灣「交保」的羈押替代手段,值得關注的是香港「交保」的議題。在香港,交保稱為「保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9C的條文中定義保釋為:「法庭基於某人對法庭承諾在法庭指定的日期歸押而將該人從羈留中釋放。」

保釋制度之背景

在《港版國安法》於2020年6月30日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之前,香港法制主要受早期英國統治之影響,原則上採普通法法系。中英雙方在《中英聯合聲明》中曾承諾:「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現行的法律基本不變。」在英美法法系運行之下,香港地區的判決時常可看見普通法與衡平法的適用。法官所下之判例在歷史的累積之下形成許多不成文的法律原則,交織成日漸周全的普通法體系。

1997年7月移交中國大陸後實施「一國兩制」,香港最高位階之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簡稱《香港基本法》),此法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制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香港作為特區政府之普通法法制,在本質及理念上與中央的中國大陸之法律系統不同,因而容易在法律解釋上產生適用之差異,保釋制度即為其中之一。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和《港版國安法》的保釋條件差異

在香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和《港版國安法》的保釋制度大大不同。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9J第一款規定:「凡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已拒絕准予某人保釋或已准予某人保釋但規定該人須受任何條件約束,則該人可向法官申請准予保釋(如屬拒絕保釋的個案),或向法官申請在無須受該條件約束的情況下獲准保釋(如屬已獲准保釋但須受任何條件約束的個案)。」且若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拒絕被告保釋,被告仍可再向法官申請保釋。任何被告在提堂後若被拒絕保釋,便有權每隔8日上庭,要求裁判官重新考慮及覆核其保釋申請。」8日保釋制度的設立係為了保障被告的權利,例如說,在一定期間內,案件的相關證據有所改變,過去阻礙被告得以保釋的理由就有可能改變,可以透過保釋覆核而獲准保釋或在重新申請保釋時批准的可能。

另一方面,《港版國安法》第42條第2款對於保釋的規定如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其文字上以限制被告保釋權利為出發點,有悖於保釋制度原本的法治內涵,可觀察到《港版國安法》在立法時可能採用有罪推定的方式立法,不利於被告,使得被告的保釋申請難以通過。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和《港版國安法》的保釋原則迵異

原先《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規定多是依循香港普通法中「自由保釋原則」的規定,在無罪推定原則的法理下,保釋是被告的一種權利,法院一般會採納有利於被告保釋的原則,但是在《港版國安法》的情形就排除了這樣的假定,改採「審慎保釋原則」,但這並非全然推翻無罪推定原則,而是法院還要考慮一切相關因素,包含可以施加的保釋條件,以及可能不會被採納為證據的資料,始可作為核准保釋的判定。(放在圖文中)

此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並不局限於《港版國安法》的罪行,還包括所有香港法律當中的罪行;最後,法官應把《港版國安法》條文所指的「充足理由」視為評估和判斷的根據,所以,一般落在檢控一方的舉證規定並不適用,甚至可能出現「舉證責任倒置」。

香港保釋制度之弊病

《港版國安法》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有各自的保釋條文,但適用上難以區分。壹傳媒集團創辦人黎智英在2020年12月被控違反港版國安法第二十九條的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高等法院法官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保釋條文接受黎智英的保釋申請,在判詞中提出「極大部分的案件中,如一名被控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可獲准保釋,同樣,依據國安法可獲准保釋的情況下,此人仍可繼續獲得保釋,反之亦然。原因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拒絕保釋的其中一個理由是有實質理由相信被控人將在保釋期間犯罪。如法官有意批准其保釋,無論有沒有附加條件,這一般都表示他不認為有實質理由相信被控人將在保釋期間犯罪。而這考慮現在也必然包括本質上屬嚴重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當法官不認為有實質理由相信如被控人獲准保釋,他將在保釋期間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就沒有理由以國安法拒絕其保釋。」。律政司不服保釋決定,上訴到終審法院。五名終審法官就港版國安法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條進行文義解釋,並認為兩者的起步點不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法庭如覺得有實質理由相信被控人會不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或在保釋期間犯罪,或干擾證人或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可拒絕被控人的保釋申請 ,如果沒有這些理由,法庭就會批准保釋。此法則的前提是可得保釋,而港版國安法的前提是不得准予保釋,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被控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因此認定高等法院法官誤解港版國安法的保釋條文,律政司的上訴申請成功,黎智英的保釋被撤銷。

以《刑事罪行條例》作出起訴的案件,《港版國安法》的保釋條文又是否適用於非《港版國安法》的案件?前香港言語治療師總會的5名成員,被指出版的3本兒童繪本中,包含涉及引起憎恨及藐視特區政府的言論而被控,當時控方已要求法庭採納《港版國安法》的保釋條件,最後全部被拒保釋。被告之一的伍巧怡,就以《港版國安法》的保釋條件而被拒保釋的決定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引用黎智英案處理,並強調《港版國安法》的立法原意是透過《港版國安法》與本地法律互相輔助且配合,以維護國家安全,當中也包括本案罪行。保釋條文提及的是「危害國安的行為」,並分析《國安法》其他條文的用語後,認為應包括在《港版國安法》及本地法律下的罪行,加上《基本法》第23條列明香港要自行立法禁止煽動叛亂的行為,與《港版國安法》合併解讀後,認為本案罪行構成危害國安的罪行。

適用《港版國安法》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保釋條件,似乎變成沒有一定的標準,表面上的相輔相成,卻使被控者不清楚其適用何者的保釋條件,被控者的保釋權因此受到侵害。

國際法規與實際案例

《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內明訂「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三款、《聯合國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東京規則)第6條第一款亦指出「一般原則而言,被刑事檢控的人在等候審訊期間不應被關押」。
從以上準則可以得知得以保釋應為原則,不予保釋的情況應該是例外和最後手段,除非有非常充份的理由相信被告候審期間可能會潛逃、干犯嚴重罪行、騷擾調查或對公共安全構成重大威脅等。那麼「例外」的特殊情況又有哪些呢?以香港為例,就是觸犯《港版國安法》條文時,法官可以在考慮一切情形認定被告有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之虞而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再審視各國的法規,標準亦各有不同:

國家(地區) 法條 何時不得保釋
台灣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法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得羈押之。
香港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9D條第二款 法官認為被告若經保釋可能會不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或在保釋期間犯罪;或干擾證人或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時,不得保釋。
《港版國安法》第42條第二款 HKSAR v. LAI CHEE YING(HCCP738/2020) 法官審酌一切情事而無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時,不得准予保釋。
英國 Bail Act 1976., sch.1,part1,para.2. 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在被保釋之後無法自動歸押、有再犯可能或妨礙司法公正。
日本 《刑事訴訟法》第89條 被告曾犯死刑、無期徒刑或一定刑期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足懷疑被告有湮滅證據、加害被害人、證人或其他相關人士或使其心生畏懼;被告姓名或住居所不明。
南澳大利亞 Bail Act 1985 Section10(1)(a)(b) 法官須「考量到」被告罪行嚴重性、潛逃/再犯/妨礙司法公正的可能性、尋求身體或醫療照護的需要、是否有違反保釋條件的先例或其他類似的因素。
紐西蘭 Bail Act 2000 No 38 Section8(1)(a)(b) 法官須「考量到」被告在保釋後是否有無法自主歸押、危害證人、證物或再犯的風險以及任何可能違反司法公正的情事。

註釋

[1]  劉育偉、盧俊良(2013年3月)。法治國無罪推定原則 在公平法院理念下之落實 ──兼以卷證不併送制度為例。

[2]  歸押:在法庭指定的日期被傳召時出現於法庭席前。

[3]  何采思(2021年3月26日)。法律知識Q&A 8日保釋覆核為了見家人?為何是8日? (14:01)。明報新聞網。出自:https://reurl.cc/GoNk8A

[4]  黃雲娜、郝子雨(2021年2月22日)。港區國安法|黎智英保釋案終審判決的標誌性意義。香港01。出自:https://reurl.cc/Wk0l17

[5]  《刑事程序條例》第9J條

[6]  判詞編號:HCCP 738/2020

[7]  依據法律條文的文字,從其字義、文理脈絡探求立法者原意的一種解釋方法

[8]  2021年2月9日。終院:國安法保釋門檻較刑事訴訟條例嚴格。Now新聞台。出自:https://reurl.cc/AKMoY3

[9]  李慧娜(2021年12月14日)。羊村繪本案|質疑國安法保釋條文不適用 女被告上訴至終院被拒。香港01。出自:https://reurl.cc/e6MzzM

[10]  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2021年9月28日)。人權學堂:公平審訊權(一)無理拘捕、長期羈押如何成為各國打壓人權工具?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出自:https://www.amnesty.org.hk/right_to_fair_trial_hrc1/#